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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李○蓉
    法定代理人  黃○源
    訴訟代理人  王○衍律師
    被      告  台東縣台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成
    訴訟代理人  蕭○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一千零六十
    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榮(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係被告所屬清潔隊之隊員,為
    依據法令執行駕駛垃圾車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
    左右飲用米酒,已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晚十時十分
    許,仍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WU—1○3○號之垃圾車,沿臺東市○○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被告位於臺東市海濱公園之車庫停放,途經中華路二段
    七三二號豐里加油站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PVE—69○號之重型機車
    ,由對向車道旁之中華路二段七五六號駛出,左轉進入中華路,訴外人周○榮本
    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縱駕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
    以其車左前側擦撞原告駕駛之機車右後方,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腹部挫傷併右腎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神智不清、四肢僵直性
    癱瘓,而達植物人之狀態。
二、訴外人周○榮係被告所屬清潔隊員,其於駕駛垃圾車途中肇事,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損失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共支出醫藥費計七千八百八十二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車禍後,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原告年收入為
      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計算損失,原告為五十七年一月十日生,受傷時距勞工退
      休年齡,尚有二十七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勞動能力損失合計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車禍而有器質性腦病變,需長期僱用外籍監護工
      照顧,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自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原告平均餘命尚有四十六點一九年,以四十六年計算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四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黃金年華,卻因訴外人酒醉駕車肇事,致成植物人
      ,終身臥床而無法回復,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二百五十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三、以上原告損害合計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十八元,扣除所領取之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訴外人周○榮所給付之賠償金九十八萬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八元,經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為被告拒絕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訴外人周○榮執行職務之時間應為下午六時之前,執行職務之範圍係
    在海濱公園範圍內,故其於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台東市○○路○段豐里加油站前肇
    事,其肇事之時間、處所均予執行職務無密切關係,自非職務上之行為,不符合
    國家賠償之要件。縱鈞院認定本件構成國家賠償,其肇事主因亦係原告駕駛機車
    貿然橫越雙黃線,原告與有重大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榮係被告所屬清潔隊之隊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開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腹部挫傷併右腎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神智不
    清、四肢僵直性癱瘓,達植物人之狀態,訴外人周○榮因過失致重傷、酒醉駕駛
    及肇事逃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原
    告經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等情事,業據證人周○榮證述明確(見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身心
    障礙鑑定表及台東縣臺東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台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真字第二四零三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經簡化協議後,僅剩:一、訴外人周○榮於肇事
    時是否在執行職務?二、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榮係受僱於被告從事駕駛垃圾車之公務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台東縣臺東市公所清潔隊勞動契約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足信為真實。而依被告所提出事物管理手冊,其中
      有關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第十二點規定「公務車因公務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
      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見本院卷
      第五十六頁),故垃圾車駕駛人,於載運垃圾公務執行完畢後,將所駕駛之垃
      圾公務車開回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不但為訴外人周○榮之職務義務,亦應屬
      其職務行為之一部。經查,訴外人周○榮當日係欲將垃圾車開往被告所指定之
      停車場所(即臺東市海濱公園倉庫)停放途中肇事一節,業據證人周○榮證述
      :「當天我一直工作到下午六點,六點多才駕駛垃圾車要到豐源垃圾場去倒垃
      圾,倒完垃圾後,我駕駛垃圾車到豐里去找朋友,就在一起喝酒,約九點離開
      ,要駕車回海濱公園清潔隊的倉庫停放,途中約十點左右就發生車禍、、、」
      等語為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訴外人周○榮
      肇事之地點(中華路二段七三二號豐里加油站前)是在豐源垃圾場往海濱公園
      之中華路途中相符(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據此,足以認定訴外
      人周○榮當日是駕駛垃圾車欲回指定停車場所停放途中肇事,其肇事時應係在
      執行職務中。退一步言之,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所謂「執行職務」,
      不以公務員主觀上有執行職務之意思為必要,只要在客觀上、外形上依社會觀
      念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為已足,本件縱訴外人周○榮係主觀上非在執行職務
      ,然據訴外人周○榮與被告所訂之上開勞動契約書記載,被告所聘清潔隊員之
      工作時間可分成日班及晚班,日班自當日上午七時起至下午五時止,晚班自當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十一時止,是從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一時止,應均
      為被告垃圾清運之時間,訴外人周○榮既係駕駛垃圾車肇事,其肇事地點在於
      回指定之停車場所途中,肇事時間亦在被告垃圾清運時間內(晚上十一時以前
      ),自肇事時之客觀上及外形上觀之,均難謂其非在執行職務,故被告抗辯:
      訴外人周○榮肇事時,並非執行職務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
      明。訴外人周○榮既為被告所屬之清潔隊員,其於從事垃圾清運職務時,因其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重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為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四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除證明書費用一
          千一百六十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餘六千七百二十二元,應
          准其請求。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車禍後,因腦血管病變,為第二級之高度精神
          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一情,有衛生署臺東醫
          院九十二東醫社字第○九二○○○六四○五號函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受傷前年收入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有本
          院依職權函查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據,兩
          造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每年勞動損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為五十七年一月十日生,受傷時之年齡為三十二歲十月
          ,距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七年二月之勞動年數,兩造同意以二
          十七年計算(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後其勞動能力損失合計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316200元*16.80
          44=5,31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減少勞動力損
          失為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有器質性腦病變,需長期聘外勞
          監護工照顧,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為十九萬零八十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身心殘障手冊、外勞居留證、外籍勞工負擔
          費用參考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需要他人全天看護,外籍勞工看護費用為
          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
          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兩造並同意從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開始計
          算需人看護時點(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以此時點計算原告需人看護之
          平均餘命為四十六點一九年,原告主張以四十六年計算,故依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失總額為四百四十七萬三
          千二百八十六元(190,080元*23.5337=4,473,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四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為有理由
          。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正值黃金年華,卻因訴外人周○榮酒醉駕車肇事
          ,致成植物人,需終身臥床,其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無不合,惟其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
          茲審酌原告受傷時年僅三十二歲,傷勢非輕,終身難以回復,有三名子女
          ,年所得收入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二棟,學歷
          國中畢業,之前職業為水泥僱工,訴外人周○榮係酒後開車肇事,惡性非
          輕,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隊員,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及車輛
          一台,被告為一市公所法人,財產總值約為十四億五千九百五十二萬元,
          對訴外人周○榮監督管理不週等情,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臺東稅捐稽徵處
          歸戶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本院
          認以賠償原告二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計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由路外起
    步進入車道,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左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以及訴外人周○榮酒後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撞擊,因此,雙
    方對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定原告為肇事主
    因,訴外人周○榮為肇事次因,然查,原告雖係違規誇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左轉時
    ,未注意右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車禍現
    場圖(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偵察卷)觀之,原告當時應已完成左轉而直
    行在中華路上,此由原告所駕駛機車擦撞處是在右後方,訴外人周○榮所駕駛車
    輛擦撞處是在左前方,亦可得知車禍之狀況應係周○榮閃避不及從後追撞原告,
    又據訴外人周○榮於刑事案件開庭時亦自承:車禍當時伊確實已經酒醉,只知道
    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有撞倒人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四號刑事卷第十
    六頁、二十六頁),當時訴外人周○榮應已因酒醉而毫無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
    擊已經完成左轉之原告,是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周○榮之過失
    ,均為肇事之主因,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本件原告對車
    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五百九十九萬六千
    七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
    十萬元,並自訴外人周○榮取得九十八萬元之賠償,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第三十條及民法之規定,自應將此二筆金額扣除,其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5,996,780 元 -1,400,000 元 -980,000 元
    =3,616,78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上(92年版)第 490-5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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