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國字第1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國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金英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霍守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所屬之陸軍二七四一部隊管理之凌雲崗輕兵器射擊場舉行射擊訓練時流彈 擊中原告所有之161KV龍潭─聖亭紅線#22~#23間三號導線,致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該導線斷落,及161 KV聖亭─東社白線#9~#10間一、二號 導線斷股,線下居民電器設備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纜線損壞,原告財產因此受有 損害。 二、凌雲崗輕兵器射擊場乃陸軍二七四一部隊管理之設施,而陸軍二七四一部隊則為 陸軍總司令部所屬部隊,因軍事射擊靶場內使用各式武器,射程及動能驚人,且 經常實施射擊訓練,殺傷力強大,射擊技術良莠不齊,危險性更高,是主管機關 自應設置完善之防護設施,並於射擊訓練時嚴加管理監視,限制遠距射程打靶訓 練,以免流彈傷及無辜。查系爭導線位於無人居住之山坡上,且有十六萬一千伏 特電壓,自無可能生人接近破壞,而由導線斷面觀察射向彈道來源,可知本案硬 物來自凌雲崗射擊場,另由導線斷面上碎屑含槍(砲)彈元素,益證導線係遭流 彈撞擊而毀損。本件被告疏未設置完善之防護設施,又未於射擊訓練時嚴加管理 監視,即率然實施射擊訓練,以致流彈撞擊導線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且經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均未見有給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共計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一)原告修復線路費用: 1、人工費:由建盛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緊急搶修共支付報酬貳拾捌萬叁仟肆佰叁 拾肆元。 2、材料費:含鋼心鋁絞線一四五○公斤、鋁包鋼線二二三公斤、壓縮型終端夾 板一只、預型保護條一組、導線間隔器四十只、鉻酸鋅糊費用八罐,共貳拾 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不含稅),前揭材料費用,因按原告供電線路遭受 損害須知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價七成計算修復時所耗材料費用,故此部 分僅請求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又上開遭毀損 之廢電纜線,為管制器材,依原告供電線路遭受損害須知第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係由原告收回處理,並依讓售價格計算廢料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故上 開廢電纜線共可扣抵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因此材料費用共請求壹拾陸萬 叁仟叁佰肆拾肆元。 (二)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纜線費用:貳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捌元。 (三)線下居民設備損壞費用:捌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壹元。 (四)鑑定費: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參、證據:提出導線相片、鑑定書、掛號回執、發票、用料單、材料讓售單、補償清 冊、國家賠償請求書、陸軍二七四一部隊函文、原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文等為 證,並聲請本院向被告調取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至十時三十分在凌雲崗輕兵 器射擊場實施射擊訓練所用同型子彈各一顆並將子彈送交鑑定是否含有鐵、銅或 鋅元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單位未注意舉行射擊訓練時之安全措施,而致其所有之二條導 線斷線及斷股,並因而造成線下居民電器射備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纜線損壞及原 告財產受有損害,其主要論據基礎係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之測試 報告,惟依該份報告結論記載:(一)此161KV龍潭─聖亭紅線#22~#23間之三 號導線應是先遭到硬質外物撞擊切斷多數股鋁線,最後導致剩餘未被切斷之鋁線 與鋼心線無法承受負荷而被扯斷。(二)在鋁線的破斷面上可發現到一些可疑的 微小碎屑,且這些碎屑也含有不屬於鋁線所有的鐵元素或是銅、鋅等元素,雖然 這可能是造成此導線斷裂之切割物所有,不過因為從發生斷線至今已事隔多時, 實難認定這些碎屑的真正來源。據此以觀,該份測試報告並未真正認定所謂「硬 質外物」即為被告所屬單位因訓練而射擊之子彈,自亦不能遽謂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所屬單位進行之射擊訓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斷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確實存在,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 法律上之理由。 參、證據: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陸軍總司令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書函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陸軍二九○一部隊函查該部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至 十時三十分在凌雲崗輕兵器射擊場所用之兵器種類,及該次射擊訓練實施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所屬單位在凌雲崗輕兵器射擊場舉行 射擊訓練時,流彈擊中原告所有之二條導線,致導線斷線及斷股,並因而造成線 下居民電器射備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纜線損壞,原告因此受有壹佰伍拾玖萬捌仟 柒佰壹拾柒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導線斷線及斷股之 原因,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所屬單位射擊訓練之流彈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確實存在,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且此項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 原告所有導線斷線及斷股之原因,依原告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測試報告 之結果:此161KV龍潭─聖亭紅線#22~#23間之三號導線應是先遭到硬質外物撞 擊切斷多數股鋁線,最後導致剩餘未被切斷之鋁線與鋼心線無法承受負荷而被扯 斷。在鋁線的破斷面上可發現到一些可疑的微小碎屑,且這些碎屑也含有不屬於 鋁線所有的鐵元素或是銅、鋅等元素,雖然這可能是造成此導線斷裂之切割物所 有,不過因為從發生斷線至今已事隔多時,實難認定這些碎屑的真正來源。由以 上之鑑定結果可知,該斷裂之導線破斷面上雖有發現其他非屬於鋁線所有的鐵、 銅、鋅等元素之碎屑,但此類元素並非特殊罕見,且前開鑑定之委託時間(九十 年七月二十六日)距離事發(九十年一月五日)已逾半年,導線上可疑碎屑之真 正來源,已經無法判斷;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調取該次射擊訓練所使用之子彈, 並鑑定子彈中所含之元素是否含有鐵、銅或鋅元素;惟查,本件原告導線斷裂事 發至前開鑑定已事隔多時,故導線上所發現之可疑碎屑,或有可能係在運送、保 管之過程中遭其他物品碎屑附著,則是否確實來自於撞擊物體本身,已非無疑, 況且,縱然被告該次實施射擊訓練所用之子彈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前開鑑定報告 所指之不屬於導線(鋁線)所有的鐵、銅、鋅等元素,但亦無法排除其他亦含有 此類元素之物體擊中導線之可能,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調取子彈並為前開鑑定, 因無法直接證明本件受損害之原因,本院認為並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 有之斷裂導線上之可疑碎屑,因無從判斷確實來自於被告所屬單位射擊訓練擊發 之子彈,故被告所屬單位實施射擊訓練之流彈是否確有擊中原告所有之前開導線 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導線斷線及斷股之受損原因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246-2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