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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呂大台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八元。
  (二)陳述:
    (1)緣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於被告鳳林榮民醫院 (以下簡稱榮
        民醫院) 急診大樓後方停車場內下車,因急診大樓後方地下室天井僅以網狀
        鋁材鋪設,並未設置欄杆,致原告摔落該大樓地下室,並造成原告第四、五
        腰椎骨折、脾藏撕裂傷後切除。茲因本件被告急診大樓後方地下室通風用天
        井係採凸字形設計,惟僅第一層於事故發生前設有欄杆,就第二層設於停車
        場通道旁之天井,本可預見夜間仍有病患及民眾通行,竟未設置照明設備,
        又未設立護欄或其他任何安全設備,而該天井之罩網所採取之材質,亦未具
        有一般客觀之安全性,原告跌落該大樓地下室後不久,被告隨即於該處裝設
        欄杆以彌縫補過,足徵被告所有之公共設施其設置與管理確有欠缺。被告榮
        民醫院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對其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
        共設施確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六日以書面向被告榮民醫院請求賠償,雖經被告醫院秘書室凌主任居
        間聯繫,洽談協議事宜,惟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已逾六十日,雙方終未達
        成任何協議,爰依前揭法條提起訴訟。
    (2)本件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喪失工作能力、減少勞動能力與精神上痛苦之損
        害,顯無法回復原狀,爰就請求被告以金錢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列如后:
    (Ⅰ)醫藥費部分: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支出醫藥費一
        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
    (Ⅱ)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即獲台北岳廷工業社 (由原告
        生母劉季妹與姊夫所開設之家族企業社) 以月薪三萬八千元聘任為專任職員
        。惟因被告醫院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第四、五腰椎骨
        折、脾藏撕裂傷後切除,醫囑於一年半內不宜工作。是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共
        損失六十八萬四千元整。況查,原告曾於花蓮客運公司任司機職務,每月領
        有逾四萬元之薪資,是原告因工作能力喪失共損失六十八萬四千元應屬確實
        。
    (Ⅲ)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因脾臟破裂切除,已終生喪失百分之五十三
        點八三之勞動能力。以原告所獲岳廷工業社聘任薪資三萬八千元計算,原告
        每月損失新台幣二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每年損失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而原告現年四十六歲 (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生) ,距法定退休年齡 (六十五
        歲) 尚有十九年,扣除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而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
        請求以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為適當。有關慈濟醫院函覆鈞院之答覆
        內容 (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應係指原告因傷後無法工作所「喪失勞動能力
        」部分 (與原告起訴時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不同,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係指術後無法工作時間,故為全然喪失,然術後休息以外於實際上工作能力
        因病痛而減損部分,則屬「減少勞動能力」,應另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另行認定) ,原告業
        已請求因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然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並不因慈
        濟醫院回函認定而有影響,請鈞院依實務一般之判斷標準,准予原告之請求
        。又查,被告因脾臟之切除,確實造成日後求職時工作能力之減損:查脾臟
        切除後會導致的症狀,依醫學文獻所載:「脾臟是位在腹腔左上方,是人體
        最大的淋巴器官,...成人後轉變為儲存血液的器官,它也可以清除老化
        的紅血球細胞,脾臟同時也是淋巴器官,負責過濾外來的有害物質,脾臟受
        損,容易失去大量的血液,需十分注意」,足見原告因脾臟切除確有可能造
        成上開功能之影響,尢其依臨床外科李伯皇醫師的經驗,曾敘及「我印象最
        深刻的病人是一位早期的病人,當時我開始當住院醫師,覺得簡單的脾臟切
        除應該沒什麼大問題,病人可以恢復得很快,結果沒想到他脾臟切除後,竟
        然發生敗血症死了」,可見切除脾臟仍有風險,而一般「脾臟切除後,血小
        板會增加」,亦有相關文獻可佐。以原告長期從事勞動工作及駕駛業務而言
        ,如有上開病症確實影響工作能力甚鉅,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因脾臟破裂切除,已
        終生喪失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之勞動能力,洵屬有據。有關慈濟醫院回稱:
        原告病患有腰椎骨第五節壓迫性骨節,需休息半年,半年後應與常人無異云
        云,依前所述,應係指原告需休息半年而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但休
        息半年後,該壓迫性骨折仍有造成「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承前所述
        ,該醫院所指原告需休息半年而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但休息半年後
        ,該壓迫性骨折仍有造成「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予區別,合先敘
        明。惟查,依醫學文獻之記載:有些患者是曾經跌倒而造成,有關壓迫性骨
        折造成之情形,「背痛的程度因人而異,輕者不影響日常生活之工作,重者
        甚至無法站立,必須要臥床休息」,「在社會上大部份的人口都曾經有過頸
        痛或腰的經驗,甚至有些人,若於經年累月的頸、腰疼痛,尤其是一般的勞
        動階層,並且有不少的人日常生活或工作,受到影響,...另一病患於月
        底在家跌倒後,持續腰痛難耐,至筆者門診看診,經X光檢查,診斷出是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做經椎莖鋼釘固定手術,目前正在向健保局申請衛
        材當中,...但若不手術處理,隨時有可因椎體移或塌陷,而造成不可挽
        回的嚴重神經損傷」「骨折最好發的部位是在胸腰椎的交界處,腰椎所造成
        的骨折,常常會造成腰駝,這種腰駝所造成的疼痛,通常比胸腰椎骨折的疼
        痛更為明顯」。然依原告向慈濟醫院吳文田醫師掛號診治結果,吳醫師就診
        斷結果載明「背部挫傷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病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由急診入院,予保守療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院,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
        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共骨科門診覆診陸次」等語,
        已與伍超群醫師函覆鈞院稱:「一、此病患之腹部手術,只需術後休息兩個
        月。二、但此病患有腰椎骨第五節壓迫性骨節,需休息半年,半年後應與常
        人無異」等語有異。原告認應以吳文田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証明,係就原告自
        二月以來至九月複診多次之結果,始足以認定原告病發及後遺症之情形,慈
        濟醫院回函病情說明書僅能說明傷後當時及術後狀況之病症,對於該傷害所
        致之後遺症則判斷顯有疏漏。況且,原告自傷後迄今共計門診六次,足見該
        傷害確已造成壓迫性骨折之後遺症,半年後,原告仍陸續於門診掛號,目前
        稍遇天氣變化,即有難忍之痛楚,已影響行動及工作,絕非如該院回函稱:
        與常人無異云云。且以原告擔任駕駛及勞力工作,如有壓迫性骨折,顯然對
        於日後工作確有影響,應堪認定,懇請鈞院依前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認定准許原告之請求。
  ④(Ⅳ)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脾臟破裂切除
        與諸多生活上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Ⅴ)綜計:原告因被告鳳林榮民醫院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
        支出醫藥費、喪失工作能力、減少勞動能力與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共四百六十
        六萬六千四百零八元,爰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現場照片四幀、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乙紙、岳廷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慈濟醫院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呂珮珊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至被告醫院搬運屍體,其跌落位置為一地下室排
        風口,本非屬供人行走之用,此觀之原告所提證二號照片甚明;且於排風口
        旁供人行走之空間達數公尺之寬,原告何以捨其他空間不走而行至排風口上
        方;該排風口依一般正常人,一望即知其非屬行走之用,本無設置欄杆之必
        要,被告應無設置管理有欠缺。至被告於原告跌落後於上方加裝欄杆;並非
        因被告承認設置管理欠缺,僅為防止再次發生意外耳。且原告跌落時,乃因
        其酒後跌落,其跌落真正原因為何,實啟人疑竇,甚有可能因酒後欲方便,
        故欲至排風口前方牆壁解手而跌落;應與被告醫院設置無關。況被告就該部
        分設施並未有「供用」之意思或行為,縱屬公物應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公共設施」。今原告與松成葬儀社職員至被告醫院搬運屍體時跌落之排風口
        及其附近停車場,本非屬供一般來賓使用,而專供院內職員停車使用,即該
        處本無「供公共使用」之意思而非屬國家賠償法之「公共設施」,僅為公物
        性質。且搬運屍體本應由醫院門口或急診室門口等特定地區,而非事故發生
        地。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原告至被告醫院時,適逢農曆大年初二,院內職員多
        在休年假,專用停車場車輛較少,原告即闖入該處而發生事故。縱認事故發
        生地仍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依事故發生地排風口之性質,其於客觀上使用
        該公共設施之人民當無行走於排風口上之可能性,其停車格與排風口間有數
        公尺之寬度;今原告不知何故行走其上,顯屬違反物之使用常軌而自招損害
        ,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且該排風口四周本有水泥凸出物,即為表明該
        處非適於行走之用;否則將公共設施之概念擴大至凡因公共設施致生命、身
        體、財產受有損害,不論是否違反使用常軌者皆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之適用,顯非合理。
    (2)縱認為被告於設置管理有欠缺,則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
    (Ⅰ)醫療單據:形式上可認真正,爰不予爭執。
    (Ⅱ)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岳廷工業社聘書之真正,蓋該聘書乃由
        原告生母及其姊夫所開設之岳廷工業社出具,且日期為事故發生之前三日聘
        僱,顯為臨訟偽造;且該聘書指原告月薪為「三萬八千元」,然依原告原證
        四號之請求狀,其主張之月薪為「三萬五千元」,若聘用屬實,為何月薪金
        額不一致?再原告謂「醫囑為一年半內不宜工作」,應非有據。
    (Ⅲ)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請求依據,顯有不當,
        其所提之證據,亦不足為減少勞動力之證明。又原告減少勞動力自四十六歲
        計算至六十五歲,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
        歲,而非六十五歲。
    (Ⅳ)撫慰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
    (Ⅴ)減少勞動能力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應依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原告雖本任職花蓮客運,其因酒後駕車
        肇事而遭花蓮客運解僱,且原告於傷後亦可駕車自如,對其勞動能力並無減
        少。退步言,縱認為原告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事,亦應以勞動基準法之基本
        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六十歲時方屬合理。
    (Ⅵ)被告「縱」設置管理有欠缺,然如前述,原告跌落之處本為行走用途,且原
        告又因酒醉而致注意力降低,其顯有相當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原告於被告處看診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二紙
        、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偕同證人魏東發、凌有源到庭作證,及請求函詢花
        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遭其解僱之原因,以及請求函詢岳廷工業社於
        九十年度之報稅資料。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慈濟醫院醫師就原告所受傷害所需之復原期間為何,及復原後之
    勞動能力恢復程度如何,該醫院則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病情說明書予以回覆。
    理      由
一、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進行簡化爭點協議後,兩造就原告所主張
    其所受之傷勢、支出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之醫藥費、受傷之時間及地點均無爭
    執,惟就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工作收入、慰撫金之數額若干尚
    為爭執,爰針對各項爭點審視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傷地點為被告急診大樓後方地下室通風天井,第二層天井外圍未設
    有欄杆或其他避免行人踏入之設施,復未裝置足夠之照明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二之現場照片二幀為證,由該照片中可得窺見該天井緊臨停車場之一側,
    並未設有欄杆等避免醫院以外之民眾踏入之設施,且現場昏暗,照明不足,可認
    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正。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
    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前開停車場及其旁之通風天井既屬被告所有,即為公有公
    共設施,被告未設有欄杆等避免行人踏入及照明等設施,甚至連警示標誌均未設
    置,確可能招致人民於行經該處時不慎摔入,因此已足認為該項設置具有欠缺,
    縱使被告於設置上無過失,亦需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更況被
    告於本件並非無過失。被告雖以:原告於當時係至被告醫院搬運屍體,其跌落位
    置為一地下室排風口,本非屬供人行走之用,且於排風口旁供人行走之空間達數
    公尺之寬,一般正常人一望即知其非屬行走之用,本無設置欄杆之必要,且該停
    車場,本非屬供一般來賓使用,係專供院內職員停車使用,即該處本無「供公共
    使用」之意思而非屬國家賠償法之「公共設施」,僅為公物性質,且搬運屍體本
    應由醫院門口或急診室門口等特定地區,而非事故發生地,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原
    告至被告醫院時,適逢農曆大年初二,院內職員多在休年假,專用停車場車輛較
    少,原告即闖入該處而發生事故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雖將該停車場定為院內職
    員專用,但於該停車場入口處並未設置管制措施,以限制非院內職員之人民進入
    ,事實上既未能阻止及明顯警告人民不可進入,客觀上復無顯然具有告示人民無
    法提供通常之使用之特徵,即應視同「公共設施」,並不因被告僅因行政規劃上
    之便利,將該停車場作為內部員工專用而得改變。原告當時行經該處,縱使該通
    道寬達數公尺,亦難認該行走之方法屬違反物之使用之常軌,而得以排除於「人
    民」使用該「公有公共設施」等要件之成立,亦不因是時是否正值農曆年期間而
    有不同。綜上,被告辯稱本件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要件云云,即難
    採取。
(2)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係於酒後始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本院依照其
    上載明「患者 (指原告) 因酒後自一樓跌落」,由被告於被證二所提出之出院病
    歷摘要影本,以及事故發生時陪同原告在場之證人魏東發到庭證稱:當天原告喝
    了一杯酒後,我就離開,原告要找我之前,已經喝了一些酒等語等情,已足推論
    原告當時之感觀認知能力及行動控制力已受酒精之影響。如原告當時具有正常之
    視覺感受能力、警覺能力及平衡能力,縱現場光線昏暗,應可能避免前開設置有
    欠缺之通風天井。因而,本院認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過
    失,且其負擔之過失比例應以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3)就原告請求其喪失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收入、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賠償,是否應
    予允許,茲分述如下:
  (Ⅰ)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已以月薪三萬八千元獲聘為專任職員之情,業據其提出聘
      書及岳廷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為憑,並偕同證人呂珮珊 (即岳廷
      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二三六頁) ,該等證據並無明顯之
      瑕疪,尚堪憑以推定為真正。被告雖以該工業社係原告之母及其姊夫所開設,
      且日期為事故發生之前三日聘僱,而該聘書指原告月薪為「三萬八千元」與原
      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請償之請求狀所載之「三萬五千元」不一致等語,及請求調
      取岳廷工業社之報稅資料,指摘前開證據之證明力欠缺。惟該聘書之真實與否
      ,並不能僅因僱用人與受僱人前具有親戚關係即得予以否定,又該聘書之書立
      日期在事故發生前三日,時機固然巧合,以及請求書僅載明每月以三萬五千元
      計,與本件以三萬八千元計固有出入,但亦難僅憑該時機之巧合,即可遽予認
      定該聘任之事實必為虛偽,而岳廷工業社之資本額為二十萬元,於九十年度之
      現金股利申報額為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薪資支出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
      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所出具之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
      九二一○一四○五六號函在卷可憑,並無顯然不可能聘僱原告任職之情形。故
      於被告未能提出有力之反證以動搖前開推定前,仍難僅以被告之前開質疑,即
      逕棄原告之前開證據而不採。是原告因傷未能工作期間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即應以此項金額予以計算。
  (Ⅱ)原告主張其於傷後一年半內不能工作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本院依
      職權函請慈濟醫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說明其所需之復原期間,及治
      療完成後之勞動能力成數為若干?該醫院則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提供之病情
      說明書記載:「1.此病患 (指原告) 之腹部手術,只需術後休息兩個月。2.但
      此病患有腰椎骨第五節壓迫性骨節,需休息半年。半年後應與常人無異」。本
      院因而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僅以半年為適當,原告雖另提出其
      上載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後,先後於同年五月八日、五月十六
      日、六月七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四日至骨科覆診記錄之同
      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其上載明「第四、五腰椎椎
      間盤及第五腰椎第一廌椎椎間盤退化性病痛」、「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
      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憑,稱慈濟醫院之前開病情
      說明書不正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嗣後多次
      前往骨科覆診,及原告自身主觀上認為身體具有骨科方面之不適而已,但仍未
      能以其多次覆診作為其仍不能工作之證明。原告雖請求就其所可能喪失之勞動
      能力程度,再送其他專業機構鑑定,惟該請求之待鑑定事項,已有前開病情說
      明書可按,原告未能指明該病情說明書有何虛偽或不正確之處,遽為再為鑑定
      之請求,即難認為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前開病情說明
      書不正確,從而,其主張逾半年迄滿一年半部分之未能工作之損失,即為無理
      由。
  (Ⅲ)原告主張其傷後已終生喪失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之勞動能力部分,雖提出「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一件
      為憑,但該資料僅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算保險給付之公式而已,並不能證明原
      告於傷癒後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依照前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之記載:「半年
      後應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原告於傷後經治療半年後,具有喪失勞動能力而減
      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雖尚引用關於脾臟切除、壓迫性骨折等症狀之醫學報
      導 (原告所提之附件一至五) 為據,主張其於傷後已終生喪失部分之勞動能力
      ,前開病情說明書為誤云云,然該等醫學報導之記載,僅為一般醫理之說明,
      尚不能遽為本件原告傷癒情形之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其
      傷癒後迄滿六十五歲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Ⅳ)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第四、五腰椎骨折及脾臟
      撕裂傷,及被告於事故發生現場未設置適當之阻擋及照明等防護裝置,導致原
      告不幸受傷,以及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本身亦具有酒後行動之與有過失因素,暨
      原告於發生事故時係四十六歲,原以駕駛為業,而被告為中央政府組織下之公
      立醫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Ⅴ)綜計上開原告可得請求之醫藥費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治療期間未能工作
      之損失二十二萬八千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共計為五十四萬五
      千四百七十八元,復依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賠償金額即為
      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 (經四捨五入) 。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之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171-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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