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郭天財 郭鴻銘 郭鴻賓 郭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花文凱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訴訟代理人 丘佩玉 李宗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天財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給付原告郭鴻銘、郭鴻賓、 郭明儀各叁拾貳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郭天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郭天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原告郭鴻銘 、郭鴻賓、郭明儀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郭天財供擔保後,各別以 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郭鴻銘、郭鴻賓、郭明儀三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天財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 二元、給付原告郭鴻銘、郭鴻賓、郭明儀各三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郭正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四十一號西港段佳塭高幹四五-一號前之南縣四十一 號道路(公有公共設施),因該路段遭開仙宮非法設置牌樓,被告為該道路之 管理維護機關,卻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前往取締並加以排除,顯有故意或過 失,亦未設立警告標誌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未盡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責 任,致郭正義撞擊該牌樓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凡此,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次,為加強公路修建、養護,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國家特制定公 路法,依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由縣政府管理,易言 之,公路法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對縣道管理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已規定明確。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利用該縣道之人所 負有清除障礙物之維護管理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猶因故意或過 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如生命權)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 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另該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及依法受被害人扶養之人,皆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茲查原告花美惠為被害人郭正義之配偶亦為其配偶郭 正義之死亡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是以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 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與民法相關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詎 被告竟拒絕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分別論述於後。 1精神慰藉金部分: A查被害人郭正義出生時,適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又因當時台灣為日本之殖 民地,而時遭盟軍之空襲,故原告郭天財養育被害人郭正義,實在炮彈烽火 驚恐中度過,嗣台灣雖經光復,亦到處千瘡百孔一片廢墟之狀,物質更是缺 乏,故對生養郭正義使能長大成人,期間所遭受之驚恐及含辛茹苦之程度更 勝於未受戰亂烽火催迫之家庭,是原告郭天財對郭正義更是有較一般人之父 子情深及殷切期盼,且原告郭天財本已家境清寒,而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三十 八天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配偶方因中風久病去世入殮半旬,茲未及 一個月,郭正義竟又發生本件車禍不幸死亡,使原告郭天財短短一個月左右 ,老來喪偶失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之痛苦自非常人所能體會,為 此,原告郭天財就此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整。 B原告郭鴻銘、郭鴻賓及郭明儀亦因此頓喪父親,而無法與父親同享親子間之 天倫之樂,其哀傷痛楚亦非能以言語道,為此,原告郭鴻銘、郭鴻賓及郭明 儀爰各請求精神上之慰藉金各八十萬元整。 2原告郭天財得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郭正義於死亡時,業已成年,而原告郭天財為被害人 郭正義之父親,民國十年十月七日生,現年八十歲,且為中度聽殘之身心障礙 者,而無謀生能力,茲以內政部統計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 性於八十歲之平均餘命尚有七.一五歲,亦即原告郭天財尚有七,一五年可受 扶養,又實務雖曾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扶養費之請求標準 ,乘以依前述認定之受扶養年限,惟按當前社會生活平均消費所需,每年所得 稅扶養親屬寬減額,顯然無法實際養活受扶養權利人,故實應按以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支出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茲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國人於九十年平均每人 民間消費支出,所作出之統計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計算該扶養費,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郭天財之扶養費用損失額為一百八 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整〔其計算方式:274,416×6.133601〕此為應受扶 養七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又因原告郭 天財除生有郭正義外,尚有子女郭宗華、郭宗富、郭宗興、郭惠珠及郭碧玉等 五人,是郭正義所應分擔原告郭天財之扶養費即為六分之一,則原告郭天財可 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即應為三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 (三)被告未依法拆除該牌樓,違法在先,自應就本件負故意或過失之全部責任: 按依鈞院所調閱之刑事卷證資料中,證人黃昭四、劉明印及鄭添在等人之證稱 :「本件之牌樓,是黃順坤任開先宮董事會長時建造的,約有十七年左右,當 時建造就是這個規模,建在路的兩邊水溝蓋上面。」而據被訪談人劉勝村之警 訊筆錄記載,該牌樓創建迄今,曾於四年前由伊改建,基座有向南移,但基座 左右仍不變云云,另證人黃峻祥則亦證稱:「該牌樓原來是建在水溝上面,一 年前道路拓寬才變成在路邊。」且前揭證人黃昭四等三人亦證稱:「去年拓寬 道路,牌樓距水溝約二台尺。」稽上,可知該牌樓約於本件事發十七年前所建 造,事發四年前曾被改建並南移,而基座仍在水溝上面,迨事發年前,因道路 拓寬,致使牌樓基座矗立於道路上,惟該牌樓既未經合法申請竟矗立十幾年, 被告為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竟對於未合法申請之路上障礙物未依法取締並 加以拆除,難謂其無故意之違法,是被告就本件即應負故意之責任,茲台灣省 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認被害人郭正義為肇事主因,而對於被告之 故意違法在先,應依法拆除該牌樓而遲遲未加以拆除之責,竟略而未予究論, 實亦已影響其對該責任結果之判斷, 是其鑑定之結果即亦有未洽。 (四)被害人郭正義之行為應為屬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屬無責之行為,亦即 是無可歸責任何過失之行為: 1按本件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認為:「道 路上設置牌樓阻礙交通,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惟參酌本件事發後 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鄭凱文於鈞院曾就其見聞證稱:「(郭正義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晚上撞到開仙宮的牌樓的事故是否你去現場?)是的....我到場時, 郭正義尚未死亡....而我貼近他的嘴巴聽他講話,也沒有聞到酒味。」之 筆錄,足徵被害人郭正義當時並無酒醉駕駛之情形。 2又員警鄭凱文於鈞院亦證稱:「(訴訟代理人發問:方才有與證人詢問過,似 乎郭正義臉上有牌樓的油漆?)是安全帽的面罩有牌樓的油漆。」稽此,足徵 被害人郭正義當時確有戴安全帽,並有撞到牌樓之事實,致其安全帽之面罩有 牌樓之油漆,並因該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安全帽脫落之情形。 3另從證人邱裕祥之警訊:「我於第一次筆錄只陳述於巷道出來時,有見一部車 號不詳,深色之自小客車由佳里鎮方向往劉厝村疾駛而過,後我駛出巷道口聽 到一聲碰撞聲,即左右張望,並在巷道右側之牌樓基座看到一部機車倒臥於牌 樓基座前,而該部疾駛而過之深色轎車,則停於牌樓過去不遠處,而我現在要 補充的是我於見到前述情形後欲左轉往佳里鎮方向時,有見牌樓之南側(肇事 現場往南處)有部深色轎車由劉厝村往佳里鎮方向疾駛而來。」等語,且從被 害人郭正義之機車並無後車尾受損之情形,並綜合前揭被害人郭正義並無酒醉 駕車及對向路燈之照明與牌樓底部貼有一小塊反光紙及煞車痕跡之諸種情形以 觀,被害人郭正義在正常情況下仍會撞到該牌樓,可見應可合理推測其當時應 是為閃避同方向疾駛之後方來車致撞到該牌樓,是其行為應相當於一種緊急避 難。 4而緊急避難依學者通說既認為係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則對被害人之行為自毋庸 再論其有無一般違法要素及責任,即主觀違法要素及客觀違法要素之必要,亦 即其行為應係屬合法且無責之行為,自應不必負任何之過失責任,如此始能合 乎其屬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惟且若無該牌樓之設置矗立,則被害人郭正義縱 有因閃避他車等情事,亦不致於失控後撞及該鐵製之牌樓,並因而致死,是對 於被告未善盡其職責,致被害人郭正義死亡乙事,被告自應負主要之責任,是 前揭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即有未洽。茲被告 既怠於其清除障礙物之維護管理作為義務,自應就本件負全部過失之責任,惟 茲為能速獲賠償或再達成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願承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即由被告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五)按證人邱裕祥於鈞院證稱被害人郭正義當時機車之車速,應該不會很快,因為 那是庄日道路,並稱撞擊處,在當時那個時分沒有看到反光標示,機車騎過來 時,是有開燈的,後來機車倒下後,機車的大燈還是亮著的云云,足徵被害人 郭正義在當時車速不會很快,且又有打開機車大燈之情況下,猶撞到該牌樓, 顯見該牌樓之警告設施實有欠完善,況證人邱裕祥於當時情況下,也沒有看到 反光標示,益徵被告對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未盡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之責 任,是被告其就本事件之發生,縱不負全部之責任,亦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實應尚合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原告郭天財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扶養費為 三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原告郭鴻銘 、郭鴻賓及郭明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精神慰藉金各八十萬元整,茲以被告就本 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計算,是原告等人前揭之請求,即應為前 揭之金額各乘以百分之四十,故原告郭天財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五十二萬五千七 百六十二元,原告郭鴻銘、郭鴻賓及郭明儀各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十二萬元 整。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乙份、台南縣警察局 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乙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乙紙、戶籍謄本四紙、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之函書四份、佳里綜合醫院之醫療 單據乙紙、郭天財之殘障手冊影本乙紙、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三張 、楊芳婉著「如何請求車禍賠償」、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有關 國人九十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之統計表、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乙紙等為憑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郭正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南縣四 一號蚶西港段佳塭高幹四五-一號前之路面上,因該路段遭第三人開仙宮非法 設置牌樓,被告未依法取締排除,亦未設立警告標誌,致其撞擊該牌樓傷重不 治死亡,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二)原告主張郭正義係撞擊南縣四一號道路上開仙宮所設置之牌樓而死亡,惟: 1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偵訊筆錄,車禍當時並無人目擊(王正祥僅 是事後發現,亦非現場目擊),故本案是否因撞及牌樓所致?又郭正義如確曾 撞及牌樓,究係因遭外力推擠所致或自己疏失所致,事實上均無法予以確定, 故西港分駐所就本案所為報告紀錄,除客觀事實之記載外,其餘主觀之臆測、 推斷,原告引之為有利據,尚難採認。 2郭正義當時是否酒醉駕駛,是否適當配戴安全帽,無法得知。 3自現場及機車照片觀之,郭正義機車如確曾擦撞牌樓,應係於右側擦撞,則依 其行進路線及角度,如無外力介入而擦撞該牌樓,郭正義及其機車應傾倒於牌 樓左側(東方)或左前方(東南方),但事實上卻是倒於未及牌樓處(北方) ,故郭正義縱確曾撞及牌樓,亦應係曾遭他車推擠所致。 4郭正義當時騎乘之機車業經家屬變賣,無法再查看是否有其他撞擊之痕跡。 5依據案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所載,肇事路段為時速限制四十 公里,案發當日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有夜間照明(對面即有路燈),現場 所遺留之煞車痕跡達十三點一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換算結果,肇事當時郭正義之行車速度已逾五十公里,顯有超速駕駛之實。 (三)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函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 遭拒絕在案,而事後始由台南地檢署於九十年九月送請該會鑑定,該會並於九 十年十月五日將鑑定結果函覆台南地檢署,亦即本案之鑑定已離案發時間近九 個月,有關事、物已非原貌,而相關證物亦已不存在,故其鑑定即難期正確, 況且本案之鑑定,被告均被摒除在外,無法參與,亦無法表示異議或要求復鑑 ,故該項鑑定尚難引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四)本案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高於一般同類案件,如仍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等所請求金額應先折半,再依過失比例計算最後金額。 另外,郭天財之扶養費用,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每年七萬五千元) 雖略有不足,但如以原告所主張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 依據(每年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亦難謂與社會實相符,故被告主張扶養 費用依每年十二萬元為當,並依扶養人數及過失比例計算最後金額。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影本、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台 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等為憑。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郭天財為郭正義之父,原告郭鴻銘、郭鴻賓、郭明儀等四人為郭正義之子 女,郭正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 六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四十一號西港段佳塭高幹四五-一號前之南縣四 十一號道路,撞及開山宮所設置該路段上之牌樓之基座,人車倒地,經送醫救 治,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因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死亡。 (二)死者係三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出生,為退休之教師,車禍發生時無從事其他職業 。 (三)系爭車禍肇事地點路段為南四一線公路,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其主管 機關為被告台南縣政府。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台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 償,該請求書狀何時送達被告雖無可考,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車禍 肇事原因不明為由,拒絕賠償後,原告提起本訴。 (四)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郭正 義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道路上設牌樓阻礙交通, 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惟並未判定相關之責任比例。被告對其道路 管理不當並無異議,惟稱原告之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比 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綜前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除應先行判定車禍肇事過失比例外 ,並應衡量車禍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對公路之管理有缺失,次衡量原告等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 二、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南四一號道路,屬台南縣佳里鎮及西港鄉○○○○道路, 編屬公路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縣道,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 被告台南縣政府,茲該南四一號縣道在肇事地段,該牌樓基座侵入道路一百六十 公分,造成路面單向寬度原為五點九公尺突縮減為四點三公尺,雖基座底端設有 反光設施,在一般情形下足以促使用路人注意,惟在突發狀況下,該牌樓基座顯 然足以妨礙用路人所可採取之應變措施,致極易造成往來之危險,被告為該縣道 之管理機關,自有維護公路上行車安全,保障用路人往來安全之義務,依公路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該侵入道路之牌樓,自應令其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惟系爭牌樓存在已十餘年,此期間該路段經整修並將其旁水溝加蓋,路面較舊 有已加寬之情況下,竟未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與開仙宮商議將該牌樓基座 加寬或拆除,致使該基座突出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成往來車輛危險,原告 主張被告對該縣道南四一號道路之管理欠缺,尚非無憑,應堪採認。 三、關於本件車禍肇事過失責任比例之判斷: (一)死者郭正義所騎重機車係撞及牌樓基座,1依原告警訊筆錄所陳,肇事路段係 郭正義由其住處台南縣西港鄉往佳里鎮○○○○○路段,則死者郭正義對該路 段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對肇事地點有設置牌樓,其基座侵入道路之事實亦無 不知之理;2肇事雖值夜間八時二十七分,然依警員所製肇事現場圖所載,該 撞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依當時警員所攝之照片,該牌樓之基座底部有反光 設置,苟有光線照射該反光設置,其反射之光芒雖在距三十公尸處亦可明顯看 見;3再依現場圖及照片綜合觀之,現場遺有安全帽,並無證據顯示死者郭正 義騎機車而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惟煞車痕長達十三點一公尺,且一直延伸至牌 樓基座前端,堪認死者在肇事前,苟非有超速之舉,即可能因某緊急狀態而致 驚慌失措。 (二)依證人邱裕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本院證述內容:「(問: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晚上八點半左右,在劉厝有一輛機車撞上牌樓的事,是否知情?)我知情, 當時我是從巷口出來要左轉,牌樓是在巷口的右邊約三十公尺,看左前方有燈 光過來,先是一輛機車,再來是一輛汽車,我就在巷口等候,他們過去後,我 預備左轉,右邊又來另一輛汽車,車子過去後,我準備要左轉,突然聽到撞擊 聲,是在我右側靠我這邊的聲音,有看到機車跟人倒地。」「(問:機車當時 的車速約是多少?)應該不會很快,因為那是庄內道路,沒有機車道,我當時 並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問:撞擊處,在當時那個時分,有無警告或是 反光的標示?)沒有看到反光標示,機車騎過來時,是有開燈的,後來機車倒 下後,機車的大燈還是亮著的,我本來要跑過去,因為對面的廟內有人跑過來 ,所以我就騎機車左轉過去了。我是在準備左轉時,聽到撞擊聲的。」等語, 應可確認1郭正義當時有開機車大燈,則其應有看到牌樓基座之反光設置;2 肇事當時,郭正義所騎機車之後,有另一輛自小客車追隨在後,其對向有另一 部自小客車迎面而來,正好在牌樓基座附近雙方來車會車交錯而過;3依警繪 現場圖,該牌樓基座內緣距道路中心線約僅四點三公尺,距道路邊緣有一百六 十公分(基座寬七十五公分加上基座外側至道路邊緣八十五公分),亦即該牌 樓基座侵入南四一線縣道達一百六十公分深。 (三)系爭牌樓基座確有侵入該道路達一百六十公分深之事實,此事實業存在一段長 久之時,經常使用該道路之人自無不知之理,雖其設有夜間反光設置,且該路 段亦有夜間照明,然因其入侵道路一百六十公分,亦即在該基座部分使道單向 路面寬突然由近六公尺而縮減四點三公尺,苟有緊急狀況發生,實難期用路人 均能應付得宜,而無手足失措之舉。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證人邱裕祥之證言, 應係因雙方來車適在牌樓基座附近會車,死者郭正義後有另一輛自小客車追隨 在後,其對向有另一部自小客車迎面而來,前因基座造成車道寬度突然縮小, 在駛近基座前驚慌失措,以致撞及基座而肇事,是該基座侵入道路之狀況,確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無庸疑。惟郭正義對該路段有牌樓基座侵入道路之 事實既無不知之理,而其又經常利用該道路往返於西港與佳里間,則經過該路 段顯然知道要特別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道路有夜間照明,牌樓基座又有 反光設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當時有其他自小客車在旁交會,當可立即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暫停路旁待自小客車通過後再繼續行駛,惟其並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牌樓基座,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判斷,應堪採認。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死者郭正義前揭過失為肇事主因,綜合判斷各該致肇車禍之 原因事項,原告自認其夫即死者郭正義應負百分之六十肇事責任,尚符公允; 而被告對系爭南四一號縣道管理不當,以致道路上遭牌樓基座入侵一百六十公 分,雖該牌樓係開仙宮所設置,且與郭正義同時到達該地點之另二輛自小客車 在該牌樓基座附近會車亦未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同應對本件車禍負肇事責任 ,總加該四部分過失責任之總合即為另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雖被告僅應負 該百分之四十肇事責任中之一部分,惟與開仙宮及另二名自小客車駕駛人各自 之過失行為,合而為本件車禍之另一部分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告與開仙宮及另二名自小客車駕駛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就 該百分之四十肇事責任比例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連帶債務,全部向被告 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有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 分之四十肇事責任等情,應值認同。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原告郭天財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郭天財主張其子郭正義於死亡時,業已成年,原告郭天財係 民國十年十月七日生,現年八十歲,且為中度聽殘之身心障礙者,而無謀生能 力,茲以內政部統計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於八十歲之平 均餘命尚有七.一五歲,亦即原告郭天財尚有七,一五年可受扶養,又實務雖 曾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扶養費之請求標準,乘以依前述認 定之受扶養年限,惟按當前社會生活平均消費所需,每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 額,顯然無法實際養活受扶養權利人,故實應按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請 求扶養費之基準,茲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國人於九十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 所作出之統計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計算該扶養費,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郭天財之扶養費用損失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 二十九元整〔其計算方式:274,416×6.133601〕此為應受扶養七年之霍夫曼 係數計算結果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又因原告郭天財除生有郭正 義外,尚有子女郭宗華、郭宗富、郭宗興、郭惠珠及郭碧玉等五人,是郭正義 所應分擔原告郭天財之扶養費即為六分之一,則原告郭天財可請求之扶養費損 害即應為三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主張之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處就國人於九十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所作出之統計為二十七萬四千 四百一十六元太高,應依每年十二萬元為當,並依扶養人數及過失比例計算最 後金額等語。查原告郭天財與死者郭正義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負有扶養之義 務,惟負扶養義務者,其扶養費需求數額,除視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外,亦應 視負扶養義務之人是否有足夠之扶養能力為斷。查原告郭天財主張之受扶養所 需為九十年之民間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亦即平均每月需求 逾二萬元,此平均消費額並未將必要支出與非必要支出予以分類,是上揭數額 ,顯已逾受扶養之必要程度,自不足為計算原告郭天財受扶養所需費用之標準 ;又死者郭正義固對原告郭天財負有扶養義務,惟其原任教職業已退休半年, 在此退休期間並無新工作,且其年已近耳順之年,應無二次就業之計劃,是欲 靠其勞動收入而扶養原告郭天財,縱非不可能,亦不能供應而無匱乏之虞,益 堪認原告主張之受扶養標準為不可採。茲被告主張應依每年十二萬元之數額為 計算原告郭天財受扶養權利之數額,此部分堪認為被告不爭執之內容。原告主 張之數額既不可採,而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郭天財受扶養所確實需求之數額 ,亦未能說明死者郭正義能有二次就業以取得支付予郭天財之扶養費,則原告 郭天財主張之受扶養需求,自以被告不爭執之每年十二萬元為計算基礎。依原 告主張之計算方法,即以餘命七年計算,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 數六.一三三六一計算,七年所需扶養費共計為七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其 計算式為:120000*6.13361=7360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死者郭正義所負對原告郭天財之扶養義務六分之一,應分擔十二萬二千六百七 十二元,其計算式為:736033/6=122672 。 是原告所可主張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固 抗辯太高,惟原告年已八十歲,在其子郭正義因本件車禍死亡前月餘,甫遭喪 偶之痛,傷心尚未平復,即再遭此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主張其 精神上遭受巨大之損害,實堪令人同情,則其主張以一百萬元為精神上損害賠 償,自不為過,被告雖抗辯此精神慰撫金太高云云,然未說明何以太高,其抗 辯應不足採。 (二)原告郭鴻銘、郭鴻賓及郭明儀三人以其因此頓喪父親,而無法與父親同享親子 間之天倫之樂,其哀傷痛楚亦非能以言語道,主張其三人各請求精神上之慰藉 金各八十萬元等語,查原告郭鴻銘、郭鴻賓及郭明儀三人均為五十年代出生, 之前均受其父即死者郭正義擔任教職之徵薄收入扶養,歷經三十年之扶養而長 大成家,已各能獨立,而其父亦盡其為人父之責,辦理退休後,正為原告等三 人表現孝道之時,惟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此遺憾正如原告所主 張非能以言語道,是其三人各主張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不為過,被告空 言辯稱太高云云,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論,本件原告郭天財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扶養費十二 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一百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郭鴻銘、郭 鴻賓及郭明儀各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並依被告所應負之百分 之四十過失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原告郭天財得請求四十四萬九千 六十九元;原告郭鴻銘、郭鴻賓及郭明儀三人各得請求三十二萬元。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並無關於賠償金之給付時期之規定,依上揭規定,有關給付 時期,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並無固定履行期,屬未定履行期 之債務,於受催告而仍不履行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請求國 家賠償,雖主張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惟並 未說明其依據,自屬無憑,而原告亦未說明其究於何時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綜觀原告所提之證物中,僅被告九十一年法賠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認 為原告已正式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該理由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作成 ,是原告等人至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仍不 依其請求而為賠償,則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等人之請求,給付原告郭天財四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給付原告郭鴻銘、郭 鴻賓及郭明儀三人各三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並未為抗辯,是兩造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177-1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