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許碧茹即裕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裕芳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雅玲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工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靜 訴訟代理人 彭鵬光 阮春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被 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碧茹即裕茂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工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省道台三線210K烏溪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 受損嚴重(北上S1、S2橋面斷裂,南下橋墩斷裂,極為嚴重)。原告所屬 之台中工務段立即派員前往該橋用塊狀護欄(即紐澤西護欄,以下簡稱護欄) 及警示帶先為簡易性封閉,並即刻辦理發包施作封閉設施及行車導引往中投公 路之標誌,以阻絕人車進入,維護安全,並有效導引車流,此項工程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七日竣工。其間雖或有附近民眾好奇斷橋景觀,私自移開最右側之護 欄,造成小缺口,但仍能有效阻絕汽、機車進入,而經巡視後,發現此種狀況 ,負責維護之台中工務段也馬上加以封實,以禁絕所有人車進入。惟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巡視時發現該護欄被搬移,原告即派吊車前往封閉,回復原先之 狀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巡查均未發現異狀,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九時巡視時竟發現橋之南端封口(草屯段)被搬移成一大缺口,可容車輛 進入,原告乃再派吊車封實,並觀察何人所為,發現橋上置放有被告許碧茹即 裕茂企業社(以下簡稱裕茂企業社)所有之工字鋼樑,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油品行銷部台中營業處(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置放之管線及鋼模。因渠 等將原封護欄搬移並未事先知會原告,且於施工完畢後也未回復原狀,致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由曾暄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造成其受傷並致乘客施勝耀死亡。 (二)被害人曾暄喻及施勝耀家屬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 因依該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告不得已只得受 理該請求,而此案幾經協議,最後計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賠償被害人曾喧 喻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賠償被害人施勝耀之父親施 木華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母親施賴香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姐 施小娟六千四百元,共計一百四十萬零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三)上開受害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被告裕茂企業社,及中油公司均受有原告之 通知,除被告裕茂企業社於曾喻喧請求國賠協議中未派代表與會,均派人與會 ,且對原告所付賠償金額並無意見。而於施木華等三人請求國賠協議中,裕茂 與中油公司對護欄及安全維護是何人移開等情,雖互指係對方所為,惟被告於 封閉之斷橋上施作工事,移開護欄及固定式拒馬,事先既未通知管理單位,而 明知斷橋危險,於施工完畢後,也未予回復原狀,顯未盡施作工事應注意人身 安全之義務,缺乏對人命安全之基本尊重,核其行為,縱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也屬該條項後段「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之共同危險行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須對被害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議。次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 責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既因被告二人之疏失,造成原告 於烏溪橋南端草屯端管制設施欠缺,而須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賠償 被害人後,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四)本案係肇因於被告二人未經允許,擅自移開禁橋南邊草屯端護欄及固定式拒馬 ,致受害人曾喧喻誤駛入而跌落橋之北邊霧峰端斷橋下,其行為地在南投縣草 屯鎮,結果地在台中縣霧峰鄉,惟不論行為地、結果地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地,故鈞院依同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有管轄權 。 (五)被告中油公司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因附掛於該橋之天然管 線扭曲、破壞,隨即設計將輸油管線改埋設於烏溪河床下,並由『工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量公司)』承包施作。」並據此辯稱其於管線埋設僅 為定作人,依民法第一八九條之規定,其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負賠償 責任云云。然: 1、依民法第一八九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而依被告中油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其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容 有疑議,蓋承攬契約,所重者唯在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程施作上擁有 獨立性,不為定作人指揮監督。然依被告中油所提呈之工程採購合約,被 告中油公司得就工程範圍監察被告工量公司之施工,並得會同有關部門執 行工程材料之檢驗,且於施木華、施賴香、施小娟三人向原告請求國家賠 償之協議中,被告中油公司為工量公司辯稱:「開工之前由公司領料運送 到烏溪橋之前,他就發現那紐澤西護欄已被拆開了‧‧‧」等語。是渠等 契約性質,實無承攬契約所具有之獨立性可言,復且依被告裕茂企業社所 言,中油公司於地震後於烏溪河床上鋪設管線,並做地質鑽探工作,則為 方便鑽探之機具進入,而進入斷橋上,果如此,中油公司亦為民法第一八 五條共同侵權或共同危險行為人,而非僅訂單純為定作人之角色。 2、依被告中油公司所言,其於烏溪斷橋上埋設管線工程僅為定作人之角色, 然依契約,被告中油公司既得會同有關部門執行工程材料之檢驗,且就承 攬人工程之施作有監督之權限,則在承攬人即被告工量公司載運管線私自 移開原告於斷橋上所設固定式之反光護欄及紐澤西石塊,並將管線置放於 橋面上應為中油公司所知悉,而其未注意承攬之工量公司是否知會原告並 將移開之護欄及石塊回復原狀,且未注意工程之施作之進行安全,以免加 害於他人,是中油公司怠於此等之注意,實可認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初無以承攬契約,其非承攬人即推卸侵權行為所須負之賠償責任。 (六)被告裕茂企業社於鈞院庭訊時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九年元月初,於 橋上放工字樑,橋頭並無護欄等語云云。惟原告於地震後隨即將斷橋封閉並作 簡易性之封閉設施,隨即規劃斷橋上之安全設施及台三線道路行車之引導設施 並將工程發包於於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峻工。本 項工程於草屯端除有詳細之行車引道標誌外並於橋頭設置固定式反光拒馬及自 動點滅閃光燈外且於其後再設置塊狀護欄(紐澤西石塊)以有效阻絕車輛進入 。 (七)被告三人以車輛載運機具材枓進入原告已封閉之系爭橋面,渠等載運機具材料 ,勢須搬移原告於系爭橋端所封閉之安全措施,固少數民眾可能好奇斷橋景觀 而進入斷橋上,但不同的是,他們不搬移原告所設封閉設施,徒手翻躍進入即 可,是被告等搬移封閉之安全設施,確堪認定為致被害人曾暄喻、施勝耀受害 之共同危險行為,依舉證義務分配上,原告僅須證明被告等於事故發生前有以 車輛進入橋面之行為即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事故發 生前,未以系爭斷橋為工作場所,而進出斷橋上。 三、證據:提出台三線烏溪橋封閉交通維持及行車導引示意圖一件、相片三十一件、 交通部公路局竣工報告一件、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一件、台灣省公路局營繕工程 結算明細表一件、契約書一件、價目單一件、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七件、國家請 求賠償書一件、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二件、法務部函二件、收據四件(以上均 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信男、江正仁。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裕茂企業社即許碧茹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依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陳述: (一)台三線上烏溪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民眾好奇前往觀賞,惟原告所為之 簡易護欄並不足以阻擋人車進入,不得已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左鄰右舍 把工字鐵鋼樑放上橋樑,希望阻止民眾進入之危險。 (二)嗣後中油公司工程於二月十日開工才又移開,讓車輛進入以便搬運材料,據中 油公司員工聲稱於二月十日開工時,護欄早已被打開,前面只是擺著垃圾桶而 無護欄,其實這些垃圾桶也是本社為防止人車進入所放置,本社見義勇為卻受 牽連負擔國家賠償,恐會影響善人義舉。 乙、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案發地點,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因附掛於該橋之天然管線 扭曲、破壞,隨即設計將輸油管線改埋設於烏溪河床下,並由被告工量公司承 包施作。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縱原告所言屬實,被告並非 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以雙方所訂工程採購合約第八條規定,被告中油公司得監察工量公司之設 定及工程材料之檢驗,而認為非承攬實有誤會,蓋就工程之品質及進度予以監 察乃一般承包工程皆有之約定,並不影響其一定工作完成之實質內容。 (三)如原告所言其於斷橋上所設固定式之反光護欄及紐澤西石塊遭移動,而致發生 損害,則究竟是誰?如何移開?應負舉證責任,而非泛指所有可能者。本件被 告中油公司於使用系爭路面前,即已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提出「 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繳交 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費,而經原告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在案,凡此足見被告 中油公司業已善盡其定作人於指示及定作上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 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之理,依雙方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中油公司已盡定 作人之指示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證據:工程契約書一件、照片十件、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 一件、繳款書一件、許可證一件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工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中油公司原附掛於烏溪橋之天然氣管線因集集大地震嚴重扭曲,中油公司 即設計將管線改為埋設於烏溪河床下,工程名稱為「九二一震災烏溪橋過河段 輸氣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簡稱管線埋設工程),並由被告得標承攬施作。被 告得標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正式開工,當時該橋南端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已遭 搬移且橋面上亦有民眾及車輛參觀斷裂情形,亦未見原告出面為有效管制措施 ,被告施工所需之鋼管先暫置於橋面再另運至河床,工程所需之鋼管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全部另運至河床,橋面僅留一些材料。故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 八日被告均未利用橋面進出。被告施工時,南下之護欄已被拆下來,被告運送 材料進入時從未有搬移紐澤西護欄之行為,施工後亦沒有破壞。施工時,被告 中油公司未派人指示,只是材料從被告中油公司載運過來。 (二)原告主張曾由來欣公司在橋之南端封口為安全措施並不定期巡視,惟被告將材 料運送至橋面放置時並未見烏溪橋南端有原告所述之安全措施,且洪英聖先生 編著牛屎崎鄉土誌第一百二十七頁呈現烏溪橋南端封口並非以紐澤西護欄阻隔 人車進入,僅草率以木板及垃圾桶阻隔,故若非原告自始未做安全措施即是原 告於設置後未做好後續安全維護管理工作。 (三)今原告僅以被告等曾置器材於橋面即推論被告為共同危險行為之侵權行為人, 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已有無將原設置於橋面前之阻絕設施破壞為斷, 被告等置放器材於橋面並不等同曾破壞橋面阻絕設施,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 究竟是被告中何人破壞阻絕安全設施,即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有所行為,故其主 張被告應負共同危險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謝信輝、曾暄喻,並聲請向台灣電視公司調閱該公司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到省道台三線烏溪橋,拍攝採訪被害人曾暄喻駕駛自小客 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事件之現場錄影帶或光碟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由陳朝威變更為郭進財,郭進財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收受無訛,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已生承 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裕茂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省道台三線210K烏溪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 震受損嚴重(北上S1、S2橋面斷裂,南下橋墩斷裂,極為嚴重)。原告所屬 之台中工務段立即派員前往該橋用塊狀護欄(即紐澤西護欄,以下簡稱護欄)及 警示帶先為簡易性封閉,並即刻辦理發包施作封閉設施及行車導引往中投公路之 標誌,以阻絕人車進入,維護安全,並有效導引車流,此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七日竣工。其間雖或有附近民眾好奇斷橋景觀,私自移開最右側之護欄,造成 小缺口,但仍能有效阻絕汽、機車進入,而經巡視後,發現此種狀況,負責維護 之台中工務段也馬上加以封實,以禁絕所有人車進入。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巡視時發現該護欄被搬移,原告即派吊車前往封閉,回復原先之狀態,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再巡查均未發現異狀,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巡視時竟 發現橋之南端封口(草屯段)被搬移成一大缺口,可容車輛進入,原告乃再派吊 車封實,並發現橋上置放有被告裕茂企業社所有之工字鋼樑,及被告中油公司置 放之管線及鋼模。因渠等將原封護欄搬移並未事先知會原告,且於施工完畢後也 未回復原狀,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由曾暄喻駕駛之車號00-0 867號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造成其受傷並致乘客施勝耀死亡。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賠償被害人曾喧喻十七萬二 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賠償被害人施勝耀之父親施木華六十七萬 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母親施賴香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姐施小娟六千四百 元,共計一百四十萬零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而本案係肇因於被告未經允許,擅自 移開禁橋南邊草屯端護欄及固定式拒馬而致,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裕茂企業社則以:原告所為之簡易護欄並不足以阻擋人車進入,不得已才於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左鄰右舍把工字鐵鋼樑放上橋樑,希望阻止民眾進入之危 險等語、被告中油公司則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因附掛於該橋之天然管線扭曲 、破壞,隨即設計將輸油管線改埋設於烏溪河床下,並由工量公司承包施作,縱 原告所言屬實,被告既為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被告中油公司並 非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人,況原告應舉證證明護欄究竟是誰移開?如何移開? 而非泛指所有可能者。且被告中油公司於使用系爭路面前,即已先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向原告提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嗣 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繳交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費,而經原告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在案,凡此足見被告中油公司業已善盡其定作人於指示及定作上之注意義務,並 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被告工量公司則以:被告承攬被告中油公司之「九二一震 災烏溪橋過河段輸氣管線埋設工程」。被告得標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正式開工 ,當時該橋南端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已遭搬移且橋面上亦有民眾及車輛參觀斷裂情 形,亦未見原告出面為有效管制措施,被告施工所需之鋼管先暫置於橋面再另運 至河床,工程所需之鋼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全部另運至河床。故三月十五日 至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均未利用橋面進出,被告於運送材料進入時從未有搬移紐澤 西護欄之行為,且被告等置放器材於橋面並不等同曾破壞橋面阻絕設施,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共同危險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坐落於省道台三線210K烏溪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 震受損嚴重(北上S1、S2橋面斷裂,南下橋墩斷裂,極為嚴重)。原告所屬 之台中工務段立即派員前往該橋用塊狀護欄及警示帶先為簡易性封閉,並即刻辦 理發包施作封閉設施及行車導引往中投公路之標誌,以阻絕人車進入,維護安全 ,並有效導引車流,此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竣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巡視時發現該護欄被搬移,原告即派吊車前往封閉,回復原先之狀態,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再巡查均未發現異狀,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巡視時竟 發現橋之南端封口(草屯段)被搬移成一大缺口,可容車輛進入,原告乃再派吊 車封實,並發現橋上置放被告裕茂企業社所有之工字鋼樑,及中油公司工程所需 之管線及鋼模。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由曾暄喻駕駛之車號00-0 867號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造成其受傷並致乘客施勝耀死亡,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賠償被害人曾喧喻十七萬二千二 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賠償被害人施勝耀之父親施木華六十七萬三千 二百六十八元,母親施賴香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姐施小娟六千四百元, 共計一百四十萬零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茲兩造有爭執者,係 被告要進入橋面放置工程材料時有無將護欄移開、被告中何人、何時移開該護欄 ,又縱不知係何人移開護欄,被告等是否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項。 六、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將原封護欄搬移並未事先知會原告,且 於施工完畢後也未回復原狀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均 辯稱於其等進入橋面放置工程材料時,該護欄已有缺口,並無移開護欄之行為, 被告中油公司辯稱管線埋設工程係由被告工量公司承攬施作,且有事先向原告提 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等語。經查,被告中油公 司上開抗辯,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 請書一件、繳款書一件、許可證一件等為證,核與被告工量公司所供述相符,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將工程發包予工量公司承攬,鋼管亦由工量公司置放,且被 告中油公司事先亦已向原告提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 書」,並獲准許,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中油公司指示被告工量公司護欄移 開、放置施作管線埋設工程所需之鋼管於系爭橋面上,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承攬人工量公司縱有移開護欄、進入系爭橋面置放鋼管,並致生損害於他 人情事,為定作人之被告中油公司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於起訴狀中 自承前開地震後辦理發包施作封閉設施及行車導引往中投公路之標誌,以阻絕人 車進入,此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竣工,其間有附近民眾好奇斷橋景觀, 私自移開最右側之護欄,造成小缺口等情,故被告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亦可能 因他人移開護欄而進入系爭橋面,並非必定出於己力移開護欄始得進入橋面,是 被告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雖不否認曾進入系爭橋面放置工程材枓,惟進入橋面 放置物品與移開護欄間,並無絕對必然關係,而被告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既否 認有移開護欄情事,核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等確有移開護欄之事實。況本件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現護欄被 移開,即派吊車封閉,回復原先之狀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巡查系爭橋面均 未發現異狀等語,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時,系爭橋面之護欄,顯係完好未有被 他人移開情形,而被告裕茂企業社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左鄰右舍放置工字 樑,另被告工量公司辯稱承包被告中油公司工程所需鋼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全部另運至河床,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均未利用橋面進出等語,是被 告前縱有移開護欄情形,亦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所為,而原告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回復原狀,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巡查系爭橋面均未發現異狀等情 已如上述,則系爭橋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時其橋頭之護欄尚完好、未遭人移 開,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由曾暄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日,有一週時間,被告等縱於此期間仍有分別 運送工字樑、鋼管等物進入系爭橋面情形,但其他第三人亦有可能移開護欄進出 橋面,是並不足僅以事故後系爭橋面仍有被告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置放之物品 ,即因此遽認系爭橋面之護欄確係被告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所移開,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後將原封護欄搬移並未事先知會原告,且於 施工完畢後也未回復原狀一節,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固定有明 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惟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 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 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 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九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縱不知何被告移開 護欄,被告等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為被 告等所否認。經查,被告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雖曾有分別進入系爭橋面並放置 物品之行為,而被告中油公司則為工量公司之定作人,惟被告裕茂企業社、工量 公司上開進入橋面放置物品之行為就造成被害人曾暄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之結果,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分別 進入系爭橋面、放置物品之行為,亦無何行為關連相同情事,難令被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再縱被告中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移開系爭橋面之護欄而放 置物品,但亦已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巡視時發現該護欄被搬移,即派吊 車前往封閉,回復原先之狀態,即與被害人曾暄喻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之結果,無相 當因果關係,況查,縱認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後始進入系爭橋面放置 物品,但被害人駕車進入系爭橋面與被告等人間之進入系爭橋面、放置物品之行 為無必然關係,已如上述,且被告等人縱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 八日二時此期間移開系爭護欄情形,其等各別移開護欄行為,亦無何行為關連相 同,再保持系爭護欄完整、不讓人車進入斷橋,係原告之職責所在,故原告未及 時維護護欄完好,以致造成被害人曾暄喻駕車誤入,兩者間始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縱不知何被告移開護欄,被告等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系爭橋面放置被告裕茂企業社所有之工字 鋼樑及中油公司工程所需之管線及鋼模,已構成對本件被害人曾暄喻等人之共同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9-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