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重國字第1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被 告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道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告 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VIVA STEAMSHIP CO.LTD.(以下稱VIVA 公司)簽立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書,嗣該公司自九十年四月起即無力繳付分期 價金,經原告行使追索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年票成字第三二六○ 一號民事裁定在案。 (二)詎原告發現被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以不實文件將原屬於 VIVA公司所有之「威華島浮塢」(下稱系爭標的物)認作訴外人順榮公司所有 而持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自己,企圖以物權設定排除其他債權之行使,造成原 告之損害。 (三)按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得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標的物淨重為一萬零六 百五十噸,本不得為動產擔保之標的物,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建設局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登記主管機關,自然熟知相關法令,竟違背法令為不實之登記,致使被 告太設公司持該動產擔保設定為執行名義,以對訴外人順榮公司之執行名義而 查封拍賣訴外人VIVA公司所有之「威華島浮塢」,造成原告之損失。 (四)被告高雄港務局係高雄港務之主管機關,而訴外人順榮公司係從事船舶修理業 務,其場地多年來係向高雄港務局承租,故被告高雄港務局自然深知順榮公司 底蘊,查系爭標的物確係船舶無誤,被告高雄港務局枉顧鈞院禁令在先,知悉 執行錯誤未為指正在後,竟以有影響航道安全為由將系爭標的物放沉入高雄港 ,造成系爭標的物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比例原則,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標的物已經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以金 錢賠償,又被告太設公司、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港務局確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三者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三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債務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查封華島浮塢)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債務同時消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太設公司 被告為系爭標的物「威華島浮塢」之合法動產擔保抵押權人,雖然原告指稱被 告以不實文件將該為訴外人VIVA公司所有之「威華島浮塢」設定動產抵押權, 惟並未舉證究竟以何不實文件使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錯誤之設定登記,而 該「威華島浮塢」確係訴外人順榮公司所有,有其取得所有權之讓售協議書可 證,況且系爭船塢是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依鈞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四三號假扣押查封,被告何來錯誤查封 致使原告損害之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及被告高雄港務局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行為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依法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或逾時不開始協議 時,使得提起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逕自提起本訴,其起訴 不備要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 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太設公司以不實之文件將原屬於訴外人 VIVA公司所有之「威華島浮塢」認作訴外人順榮公司所有而持以設定動產抵押 權予自己,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一字第○○六五二 六號函及動產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副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細表、日本海事協會船級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然而上揭文書僅能證 明原告對訴外人VIVA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及系爭標的物經訴外人順榮公司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被告太設公司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太設公司有何以不實文件使 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錯誤之設定登記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況且,被告 太設公司主張系爭標的物確是訴外人順榮公司所有之事實有其提出讓售協議書 一份附卷為憑,並且,該系爭標的物「威華島浮塢」係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鹽埕分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四三 號假扣押查封之事實,有被告太設公司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高貴民 誠90執全字第一六四三號函附卷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辯並 未為錯誤查封致生損害予原告之情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太 設公司有原告所訴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予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第一五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標的物淨重為 一萬零六百五十噸,本不得為動產擔保之標的物,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建設局, 竟違背法令為不實之登記,致使被告太設公司持該動產擔保設定為執行名義, 以對訴外人順榮公司之執行名義而查封拍賣訴外人VIVA公司所有之「威華島浮 塢」;又被告高雄港務局係高雄港務之主管機關,竟罔顧法院禁令在先,知悉 執行錯誤未為指正在後,將系爭標的物放沉入高雄港,造成系爭標的物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比例原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及被告高雄港務局分別為動產抵押設定 及港務行政之主管機關,竟將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範圍之系爭船塢設定動 產抵押權;而被告高雄港務局竟以有影響航道安全為由將系爭標的物放沉入高 雄港,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致生損害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前,並未依國家賠 償法之相關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及被告高雄港務 局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欠缺起訴要件,其訴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又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全一冊 第 12-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