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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國字第1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訂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一一三甲線及桃七三線瀝青
      路面修補之工程,工程合約並約明「乙方對於施工地段之安全設施,應依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安裝各項設施,並遵照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之規定‥‥如因安全防護不週而發生意外情事時,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
      方無涉」「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承包商須經常派
      員巡查,如有坑洞應即速修補,如因養護疏失,以致發生國賠事件,均由承包
      商負全責」。上揭工程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開工,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
      ,工程施作期間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第三人陳○○騎
      乘車號SLP─○○○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第七十三號縣道由埔心往龍潭方
      向行駛,途經平鎮市○○路九六號左前方一五○公尺附近,因滑入對向車道,
      遭由第三人黃○○所駕駛車號CO─○○○○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死,陳○○
      雙親陳○○、陳賴○○認係因原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始肇致陳○○
      死亡結果,請求原告賠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陳○○駕機車行經系爭事
      故路段,突遇路面坑洞,致煞車失控滑入來車道遭來車撞及死亡,該路面坑洞
      之存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路段為公路局負責
      維護管理,事故發生之際依其路面坑洞形狀,顯係經過一段時間之車輛輾壓。
      現場未設警示標誌,亦為公路局所不爭執,公路局就其管理及維護顯有欠缺,
      其因而致陳○○之女死亡,陳○○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無不合」等語
      ,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確定判決內容賠償陳○○、陳賴○○共計二
      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
(二)本案事發時系爭路段正由被告進行路面修補工程,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
      及兩造間前開合約之規定,被告應經常派員巡查,如有坑洞應即速修補,有設
      置缺失,施工不良或管理不善等情形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原告對被告有求償
      權;復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兩造已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召開求償協商會,結果協商不成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
      法院判決認定與路面坑洞有關,而肇事時之路面乃由被告承攬修補,其未依合
      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在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後,自
      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原告於陳○○、陳賴○○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中,已告知被告參加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被告於本案中不得再主張前開訴
      訟裁判不當,查由被告施工修補之系爭路段確有坑洞,且陳○○於駕駛機車行
      經事故發生路段,疏未注意車前道路不平坑洞之狀況,於突遇該坑洞失控滑倒
      侵入來車道遭來車撞及死亡一節,業由法院認定屬實,被告本案中猶請求傳喚
      證人以證明系爭路段於案發時未有坑洞,顯無必要。
(四)查原告曾於鈞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號國家賠償事件時,在八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具狀及檢附相關事證聲請法院告知被告參加前開國家賠償訴訟,鈞院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告知訴訟通知書予被告,被告並委任吳○○二度代理
      到庭,惟嗣吳○○已表明不欲參加訴訟,僅當證人。嗣該國家賠償事件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原告亦曾具狀請求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並自行檢附相
      關書狀及證物送達被告,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度送達通知書予被告,被告並委任吳○○參加訴訟並
      至現場履勘。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原告亦具狀聲請被告參加訴訟,被告則未具
      狀就前開國家賠償事件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既已於前開國家賠償事件中參加訴
      訟或經通知而不表示意見,被告依法不得再行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有何不當。
(五)被告辯稱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前開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及時主張
      陳○○、陳賴○○於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所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為事後拍攝造假
      ,致被告不知而未能提出攻擊防禦,不受參加訴訟效力拘束等語。查原告於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接獲台灣省政府移交陳○○、陳賴○○之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後
      ,因認渠等所檢附之證物坑洞照片一紙無從辨識與事故現場是否為同一路段位
      置及相關事證尚有闕漏,遂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補正相關證據資料,
      陳○○、陳賴○○因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具狀補正相關事證予原告,而該
      補正狀所附之照片三紙,第一紙照片乃被害人家屬申請國家賠償後重行至現場
      拍攝,而第二、三紙照片之拍攝日期則如同相片所示,故第一紙照片與第二紙
      照片之路況確有差異(即沿途有無台電電線桿設置)。而被害人家屬拍攝第一
      紙照片之目的,僅在於呈現該路段之全貌予賠償義務機關參考,被告以第一紙
      照片之拍攝時間顯然為事發後多時為由,逕推論第二、三紙照片所拍攝坑洞之
      拍攝時間非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而屬造假,顯有誤會。再查,原告於第一次召
      開國家賠償協調會前業將被害人家屬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補正狀等相關資料一
      併寄送予被告,是被告本持有該補正狀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否則被告今日如何
      能提出該份補正狀予法院?且被告亦二度派員參加國家賠償協議記錄,亦在場
      親閱所有事證,臨訟被告竟稱該訴訟資料為其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實有失
      誠信。又被告雖一再指稱被害人家屬所補正之三紙照片俱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以後所拍攝云云,然比對可知,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坑洞照片並非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所拍攝,由補正狀所附第二紙坑洞照片所示,事故
      路段並無如第一紙照片沿途約每五十公尺即架設漆有黃黑斜紋之電線桿,僅有
      桿徑較細細之路燈桿,再與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檢附之第
      五、六張事故現場照片比對,二者道路沿途均無漆有黃黑斜紋之電線桿可證,
      被告聲稱補正狀所附之第二、三紙照片係拍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
      云云,顯有誤會。況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案卷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所繪製之事故現場示意圖,被告所指茶葉分線二五A
      電線桿位置在護欄前方,而陳○○係在埔心往龍潭車道上突遇坑洞後失穩而侵
      入對向車道,致遭黃○○碰撞,依被害人家屬拍攝照片之坑洞位置應在該路段
      第一彎道與護欄之間,故尚難由照片之坑洞判斷道路上之實際位置。
(六)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陳○○、陳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業就渠二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及現場有無坑洞為爭執,惟台灣高等法院親至現場
      履勘,並參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四號案卷第四
      至七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十張、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四二二號案卷第三十頁所附
      之現場照片二張、承辦警員涂文耀於黃○○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鈞院八十六年
      度交易字第六四二號)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國家賠償會議及台灣高等法院現場履勘時之證言、證人王文正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國家賠償會議中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及鈞院八十六年
      度交易字第六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
      內容,仍確認本件車禍係肇因陳○○於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突遇道
      路坑洞致操控機車不良,機車歪斜行進二十公尺近中心線處滑倒並侵入對向車
      道而肇禍。被告雖抗辯陳○○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之茶葉分線二五A電線桿
      係案發後設置云云,縱該電線桿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設,然最高法
      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應對陳○○及陳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非僅以
      陳○○所拍攝之坑洞照片為據,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主
      張原裁判不當云云,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承攬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鈞院八十八年度國字
    第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各乙份、收據二紙、求償協商會紀錄乙份、掛號回執二份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三份、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所附照片乙紙、照片六紙、國
    家賠償事件協議第一次、第二次紀錄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十六條,係以本工程若因被告之設置缺失、施
      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不論被告之責任型態為何或原告是
      否有疏失,原告對被告有全部求償權,原告應負之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
      豈非被告負無過失責任,而藉以免除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且依該合約
      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欲動工修補或養護道路之瑕疵,必須事先得到原
      告實質確認后方可為之,於完工區亦須經原告查驗無誤後才為真正完工,然當
      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卻要求被告負全部責任,顯屬本末倒置。且原告以道路
      養護工程公開招標,並以定型化同類型契約與得標者訂立契約,得標者往往受
      制於家型化契約而無法依當事人真意修改契約內容,有違契約自由原則,況依
      該合約第十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實有藉以免除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或加
      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並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二)陳○○雖於系爭路段因滑入對向車道遭黃○○所駕駛之小客車碰撞致死,惟於
      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卷中所附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陳○○駕駛輕機車自行操控失當侵入對向車道為肇
      事主因,且該刑事判決亦未提及案發路段有坑洞之問題。且就案發現場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四日至十六日,被告之工地主任吳○○曾會同原告之工程司廖大儀
      至系爭路段附近勘查欲修補之道路面積及現場測量,並經廖大儀同意後,遂由
      被告之工地主任吳○○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訂購瀝青混凝土數批,進行修
      補完工,並經廖大儀確認無誤,嗣原告並發給被告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原告
      之中壢工務段段長廖吳章於前案協調會議中證稱:事故路面經三次勘查現場均
      未發現有坑洞等情,足見被告承攬修補養護系爭路段並無過失。
(三)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所認「涵蓋陳○○倒地位置、機車位
      置及黃○○車停位置,及前後數公尺範圍內並無告所指直徑面積已近一車道寬
      度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系爭坑洞,僅於陳○○車行方向之車道內有些許龜
      裂不平情形」,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可發現被告修補之瀝青柏油路面之痕跡,並無坑洞且非是新修
      補的,若是案發後才修補養護,被告應會同原告勘查無誤後才能動工,且依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比對,可發現陳○○之剎車痕跡有十二
      .二公尺,且機車倒放之位置正好在修補路段起點位置附近,則其剎車點應離
      修補路段起點甚遠,且照片顯示現場並無坑洞,則陳○○之死亡顯與被告之修
      補養護系爭路段無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雖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聲
      請訴訟告知被告,然未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提出書狀於該法院,由該法院
      送達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則原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之訴訟告知,顯非適法,自
      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參加訴訟之效力。
(五)縱鈞院仍認前開訴訟告知合法,惟陳○○、陳賴○○於提起前開國家賠償訴訟
      前,曾先以書面向原告請求,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補正提出現場照片
      三紙予原告,被告始終未見過該三紙照片,嗣後陳○○、陳賴○○於前開國家
      賠償事件曾提出其中二紙照片,然竟隱匿其中第一紙照片,該照片內之茶葉分
      線二五A電線桿經函查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設置,則陳○○、陳賴○○於提出第一紙照片時所同時提出
      之另二紙照片,顯然亦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所拍攝,並非陳○○、陳
      賴○○所稱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十八日所拍攝,換言之,其所提
      出之第二、三紙照片所顯示之坑洞實非案發當時現場之路況,無法證明案發當
      時現場有坑洞。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主張陳○○、陳賴○○於另案國
      家賠償事件之先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照片係事後所拍攝,致本件被告不知有上開
      照片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主張
      該訴訟之裁判不當。
三、證據:提出出差表二紙、面積計算表、出貨月報明細表、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及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民事補正狀、台電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大儀、吳○○,暨聲請向台電公司查詢茶
    葉分線二五A電線桿係何時設置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刑
    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交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國字第三號民事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卷,並依被
    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上交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卷及向台電公司函詢茶葉分線二五A電線桿何時設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
    原告一一三甲線及桃七三線瀝青路面修補之工程,工程施作期間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第三人陳○○騎乘車號SLP─○○○號輕型機車
    ,沿桃園縣第七十三號縣道由埔心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路九六號左
    前方一五○公尺附近,因被告承攬修補養護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補平,導致陳○○
    騎乘之機車跌倒而滑入對向車道,遭由第三人黃○○所駕駛車號CO─○○○○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死,陳○○雙親陳○○、陳賴○○認係因原告對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始肇致陳○○死亡之結果,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最高
    法院判決認定陳○○駕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突遇路面坑洞,致煞車失控滑入
    來車道遭來車撞及死亡,該路面坑洞之存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判決原告賠償陳○○、陳賴○○共計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確定,本案事
    發時系爭路段係由被告負責進行路面修補工程,被告應經常派員巡查,如有坑洞
    應即速修補,其因設置缺失,施工不良或管理不善等情形導致國家賠償責任,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十六條約定,
    對被告有求償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
    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十條、
    第十六條約定將免除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雖
    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聲請訴訟告知被
    告,然其程序並未適法,應不生參加訴訟之效力。縱認訴訟告知合法,惟原告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主張訴外人陳○○、陳賴○○於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之先行
    程序中所提出之照片係事後所拍攝,被告自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再者,本
    件車禍曾經鑑定結果,認係陳○○駕駛輕機車自行操控失當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
    主因,系爭路段並無有坑洞存在,且亦不能證明坑洞與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一
    一三甲線及桃七三線瀝青路面修補工程,工程施作期間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陳○○騎乘車號SLP─○○○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第七
    十三號縣道由埔心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路九六號左前方一五○公尺
    附近,因滑入對向車道,遭由黃○○所駕駛車號CO─三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碰
    撞致死,陳○○雙親陳○○、陳賴○○認係因原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始肇致陳○○死亡結果,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原
    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賠償陳○○、陳賴○○共計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判決內容給付陳○○、陳
    賴○○前開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
    決各乙份、收據二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承攬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十六條約定免除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責
    任而加重被告責任,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依卷附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十條約
    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對於施工地段之安全設施,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安裝各項設施,並遵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應向道
    路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使用手續,如因安全防護不週而發生意外情事時,概由乙方
    負責處理,與甲方(即本件原告)無涉」、第十六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設
    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任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
    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依前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觀之,僅係明定若系爭承攬
    工程因被告方面之施作過失而導致損害賠償責任時,或第三人對原告主張國家賠
    償責任時,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此等約定並無何有失公平之處,且前開契
    約條款並未約定排除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且無何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之
    內容,被告抗辯前開契約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
    二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據。
四、按參加人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又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國
    家賠償事件中已受告知參加訴訟,依參加訴訟之效力不得主張前訴訟裁判不當,
    被告則否認已受合法訴訟告知,經查:
(一)原告曾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號國家賠償事件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具狀及檢附相關事證請求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送達告知訴訟通知書予被告,被告曾委任吳○○二度代理到庭,代理人吳
      ○○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參加訴訟,有該案卷附
      之送達回證、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該案卷第一一○、一一二、一一
      三至一一六、一二九頁)。
(二)又查,前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
      審理時,原告亦曾具狀請求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並自行檢附相關書狀及證
      物送達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度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被告,被告曾委任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
      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度代理到庭,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至現場參與履
      勘,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回執上印文之真正,並有
      該案卷附之送達證書四份、準備程序筆錄二份、勘驗筆錄乙份可佐(見該案卷
      第五十六至五十八、八十四、九十一、九十三至九十六、一○○至一○三、一
      ○九、一二四頁),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事件時,
      雖係由原告自行將聲請告知訴訟狀之繕本送達於被告,惟稽之該聲請告知訴訟
      狀之內容業已表明受告知人即本件被告若因原告於該案敗訴,有如何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及該案已進行至如何程度,而受告知之本件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並未
      表示異議,並已二度委任代理人吳○○實際出庭並參與現場履勘程序,實質上
      被告受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權利已受充分保障,應認該案之告知訴訟仍屬有效
      ,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聲請告知訴訟狀非由法院送達,不生告知
      訴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既已受訴訟告知,其並二度委任代理人
      吳○○實際出庭及參與現場履勘程序,被告於該案所為,應解為係參加訴訟之
      意,縱認被告無參加訴訟之意,亦應認已發生受告知而不為參加之參加訴訟效
      力。原告既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號事件已受告知參加訴訟,而不為
      參加,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事件,被告所為亦可認
      參加訴訟或受告知而不為參加,是原告主張前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對被
      告有參加訴訟之效力,應堪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前開訴訟之裁判不當。
(四)依前開國家賠償事件確認判決認定陳○○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突遇路
      面坑洞,致剎車失控滑入來車道遭來車撞及死亡,該路面坑洞與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路段為原告負責維護管理,事故發生之際依其路面坑洞
      形狀,顯係經過一段時間之車輛輾壓,而當時現場未設警示標誌,認原告就系
      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顯有欠缺,因而致陳○○死亡等事實,則被告基於參加訴
      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所拘束,其再抗辯系爭路段無
      坑洞、陳○○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狀況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請求
      訊問證人廖大儀、吳○○證明系爭路段於案發時無坑洞,亦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五、按參加人因參加訴訟之程度或因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者,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不
    生訴訟參加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固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於前案訴訟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主張陳○○、陳賴○○於另案國家賠償
    事件之先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照片係事後所拍攝,致本件被告不知有上開照片而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其依前開但書規定自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云云。然查,原
    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接獲台灣省政府移送被害人家屬陳○○、陳賴○○之國家
    賠償請求後,因認被害人家屬檢附之系爭路段坑洞照片一紙無從辨識與事故現場
    是否為同一路段位置,遂於二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害人家屬補正相關證據資料
    ,被害人家屬因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補正相關事證及照片予原告,而該補正
    狀附之照片三紙,第一紙照片乃被害人家屬申請國家賠償後重行至現場拍攝,而
    第二、三紙照片之拍攝日期則如同相片所示係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所拍攝,有原告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
    研究考核委員會移文案件通知單、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所附現場照片乙紙(即補正
    狀中所附之第三紙照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被害人家屬補
    正狀所附之照片六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第一紙照片中之茶葉分線二五A電線桿係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行設置,故第二、三紙坑洞照片應亦係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所拍攝,係被害人家屬偽造拍攝時間充作事故現場有坑洞之證據云
    云。經查,被告所指補正狀所附第一紙照片中茶葉分線二五A電線桿係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行設置乙節,固據本院向台電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桃園
    營業處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桃園字第○九二一二四三七○號函為證,惟被害人家屬
    提出該第一紙照片之目的,僅在於呈現該路段之全貌予賠償義務機關參考,係因
    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之要求而於申請國家賠償後至現場補拍,該第一紙照片上未
    如第二、三紙照片有顯示拍攝時間,且稽之該第一紙照片之拍攝內容與第二、三
    紙照片內容相比,第一紙照片中事故現場沿途約每五十公尺即架設漆有黃黑斜線
    紋之電線桿,而第二、三紙拍攝有坑洞之照片中事故現場僅設有桿徑較細之路燈
    桿,並未見漆有黃黑斜線紋之電線桿,且第一紙照片中事故現場路地乾燥,第二
    、三紙照片事故現場路面仍微微有潮濕等情,顯見第一紙照片拍攝時間與第二、
    三紙拍攝有坑洞之照片之拍攝時間並非相同,原告主張被害人家屬提出第一紙照
    片係事後至現場拍攝作為顯示事故路段全貌供賠償義務機關參考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僅以被害人家屬於同一補正狀中提出三紙照片逕予推論該三紙照片必為被
    害人偽造相同之拍攝時間充作案發現場照片云云,顯然無據,故被告抗辯於本件
    不受前案訴訟參加效力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參加訴訟之效力規定,應
    受前訴訟裁判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認陳○○係因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突遇路面坑洞,致剎車失控滑入來車道遭來車撞及死亡,該路面坑洞
    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發生之際依其路面坑洞形狀,顯係經過一
    段時間之車輛輾壓等情,被告即不得再主張不當。而系爭路段為被告向原告承攬
    負責修補維護,被告未依兩造承攬工程合約經常派員巡查,及時修補,而於施工
    期間路面留有坑洞導致陳秀麗發生事故死亡,原告並經判決確定應賠償陳秀麗之
    家屬陳○○、陳賴○○共計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之
    承攬工程合約第十六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洵屬
    有據。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前開確定判決賠償陳○○、陳賴○○共計
    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召開求償協
    商會議,請求被告給付該賠償金額,有國家賠償事件求償協商會紀錄在卷可查,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1-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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