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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二五九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遭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違法拆除。然查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三一九、三二○、三二○之
      一、三二三、三二九、三三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年
      六月二十五日因田中都市計畫開闢V–3號道路而被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
      ,迄今已三十餘年,實已逾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計畫實施不得超過
      二十五年法定期限之規定,追訴時效應已消滅。系爭徵收案因原預定地已開設
      國防用高架陸橋,已無實施必要,即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指:「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情形,
      且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亦同此旨,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徵收
      案應予撤銷;又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原所有權
      人於法定期限內得申請照原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是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得請求收回土地。
(二)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函請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三時於彰化縣田中鎮
      公所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因原告拒領,依法應提存法院,但本件未如此提存
      法院,等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存入彰化縣政府公庫,事隔十三年之久。按政
      府辦土地徵收的補償費,不僅需要相當,更應儘速,倘若應增加補償費數額過
      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以致未能在法定公告後十五日內發給
      ,仍應在三個月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效。
(三)詎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欲強拆系爭建物,經原告申請延
      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復於十一月一日再申請延至十二月三日,嗣經被告彰化縣
      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示拒絕原告所請。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建設課長陳川上(下稱證人陳川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派出所主管劉家立(下稱派出所主管劉家立)未待上開申請緩拆之結果即帶
      領訴外人駿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負責人楊振興,及其僱請之
      訴外人游三行等相關人員、員警等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損害原告財產、限制原
      告自由。原告因系爭建物遭違法拆除受有嚴重損失,原告配偶鄭王彩娥亦幾近
      心神崩潰,微恙病況加重,日日惡化不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亡故,原告
      亦遭受此天降大禍,家破人亡,引發心神喪失生命危在旦夕之苦,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項目
      如左:
1、系爭建物遭拆除工人、重型怪手機損害嚴重、修復困難求償一百五十萬元,細目
    包括:
①系爭建物樓面建造費計二十三萬元(包括水泥、砂、磚、鐵筋、板模、工資)。
②屋頂全部換修鋼板、鋼角鐵、工資及其他附屬用品等計十七萬元。
③內部整修裝璜(包括木柱角、防火板、鐵釘等)工資計四萬元。
④水、電工程,修換管線、電燈、電風扇、冷氣機之工資等一萬五千元。
⑤其餘財物損失(包括車輛)計四萬五千元。
⑥樓房損失折價及無限期修繕費用一百萬元。
2、原告在現場被員警等一百餘人跟隨控制行動,並無故強行逮捕圍毆送至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扣留五小時,引發心神嚴重傷害、悲痛過度幾近崩潰、恐慌不安、
    生不如死、精神幻想、惡疾纏身,此部份求償一百萬元。
3、原告配偶鄭王彩娥共同生活住居近三十年樓房被非法強制拆除,無家可歸,傷心
    過度致死,求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萬元。其中喪葬費用支出計三十
    五萬九千元,明細如左:
①棺木四萬元。
②道士團三萬五千元。
③公墓地二萬六千元。
④儀式祭典場三萬元。
⑤陣頭佛祖十一團共十萬元。
⑥協助人員茶水費二萬元。
⑦金紙、白布等五萬元。
⑧餐費五萬元。
⑨包車資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九○)田鎮建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九八五九號
    、第一○九九三號、第一一○六六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朝信字第
    三七○六九號函、彰化縣政府彰府地權字第九五六八號、第二二○五七號、一八
    二○○號函、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補償金具領及未領名單、彰化
    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報紙節文、訴願書、抗議陳述書狀各一份、法條節文四
    份、申請書各五份(以上均影本)、訴願決定書、交付審判理由狀、訃文、完工
    證明書、財物損失證明書、喪葬開支證明書、墓地繳費證明書各一份、國家賠償
    請求書、聲請再議書兼告發狀、代工證明書各二份、照片七幀、收據十份等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蕭茂金。
乙、被告彰化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早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規定
      公告徵收,並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六月
      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公告,公告期滿後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均遭原告
      拒領。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原告拒領徵收補償費後雖未即時提存,但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關於提存徵收補償費之規定並未有期間之限制,故被告彰化縣政府
      嗣於八十九年間經由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請求,再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日領取補償費,復經原告再次拒領,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以代提存,本件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完竣。
      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依法執行系爭建物之強制拆除,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違
      反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拆除,顯有誤解。
(二)系爭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乃因原告拒絕領取而延宕,系爭徵收案並未失效。且
      原告至今並不曾主張照價收回系爭土地或建物,徵收之效力並無疑義。土地徵
      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施行,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土地之申請
      收回,依該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辦理,故原
      告申請收回土地及建物,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辦理,在原告未曾提出收回之申請並經核准前,徵收之效力不受影響。系
      爭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不認有「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且本件都市計畫自六十年六月二十五
      日公告實施,期間曾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
      、第一次通盤檢討,結論除均不認田中鎮○○○號道路無開闢之必要外,計畫
      年期亦調整為民國一百年,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原告得申請收回之
      情形。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開會通知單稿、國家賠償預備會
    議記錄、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田鎮秘字第二○八號、第0920001352號函
    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八號處分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不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所提出主張損害之單據即使是真正,所列
    項目與原告請求亦無關聯。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處理紀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川上。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刑事卷
    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系爭徵收案被
    徵收,迄今已三十餘年,已逾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計畫實施不得超過
    二十五年法定期限之規定。系爭徵收案因原預定地已開設國防用高架陸橋,已無
    實施必要,即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之情形,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徵收案應予撤銷;又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
    年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原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得申請照原補償價額收回其土
    地,是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撤銷徵收或收回土地
    。再者,原告拒領徵收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未依法立即提存,待至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事隔十三年始提存彰化縣政府公庫,系爭徵收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即失效。詎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欲
    強拆系爭建物,經原告申請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復於十一月一日再申請延至十
    二月三日,嗣經被告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示拒絕原告所請。惟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日時,證人陳川上、派出所主管劉家立未待上開申請緩拆之結果即
    帶領相關人員、員警等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損害原告財產、限制原告自由,原告
    之配偶鄭王彩娥並因此傷心過度不久辭世,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拆除現場遭員警限制自由、
    公然侮辱之精神賠償一百萬元、原告之配偶鄭王彩娥之喪葬費、慰撫金一百萬元
    等語。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本件徵收補償費係因原告拒領而延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並未規定提存之期限,被告彰化縣政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以代提存,已依法發放完竣,本件徵收並未失效
    。且原告至今並不曾主張照價收回土地或建物,徵收之效力並無疑義。再原告申
    請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辦理,在原告未曾提出收回之申請並經核准前,徵收之效力不受影響。系爭徵
    收案之需用土地人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不認有「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且本件都市計畫自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
    施,期間曾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第一次通
    盤檢討,結論除均不認田中鎮○○○號道路無開闢之必要外,計畫年期亦調整為
    民國一百年,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原告得申請收回之情形,系爭徵收
    案並無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則以:原告請求不合國家賠償要件
    ,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即使為真正,所列項目與原告之請求亦無相關性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苟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
    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經查,田中都市計畫係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徵收,並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辦理公告,
    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並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彰
    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補償費發放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七八彰府權字第九五三八號
    、一八二○○號函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一○九頁)。原告因不服系
    爭徵收案拒絕領取,並於七十九年間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後,被
    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復原告本件仍依原都市計畫公告
    寬度開闢,被告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以代
    提存,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彰府權字第八二一三九號函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
    所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函知原告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拆除系爭
    建物,並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將可用物品遷離以利工程進行,亦有彰
    化縣田中鎮公所九○田鎮建字第八九一四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嗣
    經原告多次陳請緩拆,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分別同意延至九十年十月三日、九
    十年十一月三日拆除系爭建物(分別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原告
    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出申請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強制拆除工作(見本
    院卷第三十三頁),未獲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准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一月
    三日由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執行強制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原告以系爭徵收案已失效為由,主張上開強制拆除作為係違法執行請求國
    家賠償(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徵收案有無原告所
    指失效情形:
(一)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
      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
      過二十五年,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上
      開實施進度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之規定,係關於擬定主要計畫書時之實施期
      間限制,無關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參照,詳後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詎指系爭徵收案於六十年六月二
      十五日公告實施,迄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已逾三十年,其「
      追訴時效消滅」,應予撤銷云云,顯無足取。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
      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
      系爭土地既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前,依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徵收(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
      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規定辦理。查系爭徵收案計畫進度預
      定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九十年十二月完工,有田中都市○○道路Ⅲ-4、Ⅲ
      -5、Ⅴ-3及人行廣場徵收土地計畫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被告
      彰化縣政府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徵
      收補償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完成徵收。田中鎮○○○道路完工
      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經核
      並無逾越核准計畫期間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徵收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因
      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情形,且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亦同此旨,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徵收案應予撤銷云
      云。然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
      用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
      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
      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
      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
      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
      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
      大設施時。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
      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項,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
      查,系爭徵收案需用土地人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並不認田中鎮○○○道路有
      前揭無使用必要情形存在,有關彰化縣田中鎮都市計劃之擬定、變更與執行,
      既屬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權責,原告徒以該道路南側已興建高架陸橋大道,
      即以自己主觀認知,認為該道路並無開闢必要,已顯有未洽。且田中鎮○○○
      道路為十米計劃道路、屬次要幹道,與該道路南側高架聯外主要幹道、北側八
      米住宅出入道路,分屬不同道路功能及道路系統,田中鎮○○○道路必須開闢
      ,本區○○○○道路系統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彰府工發字第一八八六三
      一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系爭徵收案自難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應
      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四)系爭徵收案係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六月
      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公告,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並訂於七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補償費發放,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法定期間,原告迄今仍未領取徵收補償費,
      實係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拒絕領取,有以致之,從而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釋示情形,迥不相牟。且被告彰化縣政府在原告拒領徵收補
      償費後未即時辦理提存,僅為不即生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法律效果而已,此
      由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
      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規定觀之,即明將徵收補償
      費提存係地政機關之權利,並非義務。被告彰化縣政府縱未即時將系爭徵收補
      償費提存,對系爭徵收案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即應失效云云
      ,自屬誤會。
五、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
    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其性質係行政處分,故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乃屬公法
    上之給付,且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要屬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
    給付義務。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
    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參照)。公用徵收為公法上之行為,徵收機關於徵收後,進而
    為徵收補償,乃至執行拆除工作,均係公權力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
    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
    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
    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所應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既業已視同補償完竣完成徵收,原
    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即為終止,不得再為任何主張,且被告彰化縣田中鎮
    公所又已酌情延後拆除地上物,於情於理均已寬恤,故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一月
    三日由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執行強制拆除,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以一再聲請延
    期的方式,意圖拖免行政執行,並無可取,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駁回其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請求延緩之聲請,置疑被告彰
    化縣田中鎮公所當日之行政執行作為。
六、查證人陳川上於拆除當日擔任執行組組長,負責拆除之執行,被告彰化縣田中鎮
    公所於執行當日並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遣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見本院
    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駿達公司則係受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僱用執行
    系爭建物拆除任務,上開執行人員實施本件強制拆除工作,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情事,反係原告於執行當日因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
    職務而施強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斗
    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度年簡上字第九七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同時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等情,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
    字第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即與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拆除現場遭員警限制
    自由、公然侮辱之精神賠償一百萬元、原告之配偶鄭王彩娥之喪葬費三十五萬九
    千元,慰撫金六十四萬一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蕭茂金,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法官  鄭舜元
                                                  法官  王昌鑫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93年度)第 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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