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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戴雙謀
                  陳桂珍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被      告    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戴雙謀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原告陳
桂珍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戴雙謀、陳桂珍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負
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
零捌元、貳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戴雙謀、陳桂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之子戴旭正(民國○○年○月○○○日生)就讀於新竹縣員崠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員崠國小)五年甲班,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於下課時間使用
      學校遊戲器材雲梯(以下簡稱系爭雲梯),卻因被告員崠國小對於該器材未為
      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即管理上有所欠缺,而致原告之子意外摔落地面,且該校
      並未即時通知醫院緊急救護,貿然施救無效而延宕二十餘分鐘後,始予送醫,
      致被害人到醫院時已死亡。
  2、被告員崠國小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員崠國小之系爭雲梯為「公有公共設施」:
      系爭事件中,被害人於乘坐學校雲梯上之鞦韆(繩索與輪胎)遊戲時,因繩索
      斷落而墜地身亡。不論外加之繩索及輪胎是否原即存在,抑或因第三人行為所
      外加,充其量僅係被害人自己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爾,蓋均不妨礙系爭雲梯為
      學校既有開放遊戲器材之事實。易言之,學校既然開放該「雲梯」為遊戲器材
      ,提供給全校學童玩耍,則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自應負有妥善管理之義務。
    ⑵繩索與輪胎均為學校內之器具,學校坐令其加諸於雲梯之上,致生意外,自難
      謂非「管理有欠缺」:
      依被告員崠國小於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所陳述,附於雲梯上之繩索乃本件被害
      人及其同學於事發當日「第一節」下課時所綁上,然不幸意外係於當日「第三
      節」下課時(即約上午十時許)發生。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被害人之級任老師
      曾建平亦表示,事件發生當日有學生於第一節課下課時已告知有將繩索及輪胎
      附掛於雲梯上之情形。易言之,學校有充分之時間卸除繩索及輪胎,並鎖入司
      令台後方之儲藏室,以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遑論此一行為係被告學校所「一
      再宣導禁止」者!學校於此一事件中,多次有機會可以避免憾事發生,卻因疏
      漏及大意,將繩索與輪胎放任學生玩耍於前,明知已有學生懸掛於雲梯而未能
      積極維護安全性於後,若謂學校於此一過程當中,對於該雲梯之管理並無欠缺
      ,實令被害人家屬難以甘服。
    ⑶該遊戲器材缺乏安全防護措施: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可發現事件發生現址已經樹立告示標語牌,禁止學生外
      掛繩索玩耍,且於雲梯下方鋪置軟墊,預防學生跌落受傷。凡此警示與措施,
      均係學校所能作為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之工作,但於事件發生當時,學校一方面
      表示「一再宣導禁止」,卻從未設置以上防護措施。試問:若學校於事件發生
      當時已鋪設安全軟墊於雲梯下方,則何以發生此一天人永隔之遺憾?
    ⑷雲梯外掛繩索與輪胎,學校負有卸除以維護安全性之義務,學校未予回復一般
      使用狀態,難謂管理無欠缺:
      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設施之欠缺應以設施「客觀上」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狀態而定,至管
      理者主觀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問。系爭繩索與輪胎原即係被告學校之器材之
      一,用以做為學童運動健身之用(以繩索繫輪胎跑步以健身,或棒球隊訓練揮
      棒之用),事故發生之前,學校亦曾自行綁於雲梯上供學童遊戲,嗣後或係因
      考量安全因素而卸下雲梯上之繩索,然學校始終將該等器材置於學校操場旁司
      令台後方令學童易於取得之位置。學校既一方面「一再宣導禁止」將繩索與輪
      胎繫於雲梯之上,另一方面卻又將此禁止之物公開放置讓學童易於取得;換言
      之,係將危險發生之責任歸咎於未成年之滿校莘莘學童,而寬縱職司學校安全
      之專業教育工作者,其行為實難謂非管理無欠缺。綜上所陳,所謂「設置管理
      有欠缺」,應係由該設施之整體是否具備正常之安全狀態而定,被告辯稱此繩
      索非公共設施之一部,純屬推諉之詞。
    ⑸本件至多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酌減賠償問題,非謂被告學校得以免責:
      本件縱令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自己擅自外掛繩索與輪胎於公共設施上,以
      致發生意外。充其量亦僅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爾,與學校應負之賠償責任
      斷屬二事。
  3、被告員崠國小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意外,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被告學校坐令將繩索與輪胎放置於操場未上鎖之儲藏室,明知學童取之玩耍,
      卻未予積極防範:如本院現場勘驗所知,學校一方面宣稱再三禁止學童將器具
      外掛於雲梯上,另一方面卻知悉學童擅取操場上司令台後方儲藏室內之輪胎與
      繩索。是學校大可將儲藏室上鎖,禁止學童擅取其內部器材,則當可避免所謂
      再三禁止之危險狀況發生。因此,該校相關人員難謂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
    ⑵明知有危險發生可能,卻從未設置警示牌,更未做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學
      校於事後設置警告標示牌於雲梯旁,且於雲梯下方設置軟墊。試問:若事件發
      生當時,學校相關人員即能注意,並預為防範,何以導致意外之發生。蓋告示
      牌與軟墊之花費有限,卻可避免意外之發生,學校相關人員疏於防範意外,既
      對於繩索輪胎管理不善,復對於雲梯安全之維護不足,連續過失及行政怠惰,
      造成系爭意外之發生,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構成要件。
  4、對於被告李金富之請求權基礎:
    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蓋「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學校應訂定計畫,每學
      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並應隨時維護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
      設備...」。該法之制訂非但為確保所有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之公共利益,
      亦兼及保護特定人公法上之權利,基此,可認定學校衛生法當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若違反該法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按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
      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李金富之行為已違反「學校衛生法」,致生本件意外,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李金富為被告員崠國小之校長,其對於學校內之安全衛生,負有督導管理之
      責。於系爭意外事故中,被告員崠國小既疏於維護系爭雲梯之安全性,又明知
      繩索與輪胎綁於雲梯係可預見之危險,卻未能予以適當防範,乃至發生於第一
      節下課將繩索及輪胎綁上雲梯,迄第三節下課坐令學童遊戲依故;則其身為校
      長,實已違反「學校衛生法」之規範。職是,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被告李金富當難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員崠國小既然已預知學校有學童將繩索與輪胎綁到雲梯上玩耍之情形,且
      宣稱一再禁止,但卻坐令將繩索及輪胎放置在平日未上鎖之操場儲藏室,更於
      遊戲器材雲梯下方疏於設置安全軟墊,一連串之疏失,導致系爭事件之發生。
      校長李金富知悉上情卻無任何防免之行為,已屬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當負損害賠償之責。
  5、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依據:
    ⑴喪葬費用: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
      元,靈骨塔置放費二萬元,合計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上開費用由原告二人
      各負其半。
    ⑵扶養費用:原告戴雙謀、陳桂珍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原告有扶養義務,
      其中原告戴雙謀係五十二年八月六日生、原告陳桂珍係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出生,原告戴雙謀、陳桂珍之平均餘命分別有二十五年、四十年,依國稅局核
      定之年扶養費額十一萬一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後,原告戴雙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原
      告陳桂珍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家族之長孫,對於客家族群而言
      ,被害人乃屬家庭之希望與厚愛所繫,又其向來體健,遽於上學之後死於學校
      ,父母實難以接受此一打擊,而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祖母更因此晴天霹靂導致
      整日以淚洗面,哀痛逾恆。致被害人父母身心俱疲,甚至因而瀕臨離婚。尤有
      甚者,死者之弟、妹雖亦就讀於該校,但於發生系爭意外後,每每有抗拒上學
      之心理,輒告知父母「我不想再到學校去了」,誰無骨肉,誰無家小,遭此橫
      逆,心如刀割,身為父母,情何以堪?據此,乃分別請求二百萬元。
  6、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雙謀三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陳桂珍
      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所指系爭雲梯為事故之原因,則其指稱顯有錯誤,蓋雲梯本身之設置及管
      理並無任何之欠缺,雲梯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惟將繩索與輪胎綁於雲梯之上
      做為盪鞦韆之用,則此絕非公有公共設施,且此係死者以不正確之方法逕自將
      繩索綁於雲梯之上所致,尚難認雲梯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繩索與輪胎本身並
      非危險物品,亦非公有公共設施,學校從未自行綁於雲梯供學生遊戲。
  3、原告指責被告李金富違反學校衛生法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違反學校衛生法之
      相關規定,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亦無依據,學校之雲梯並無危險,符合相關
      規定,係死者之危險動作所致,且依檢察官之調查本件導師急救送醫並無任何
      之延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指將近三十分鐘學校未予立即送醫云云,顯係誇張
      而無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李金富
      無法律責任,顯見原告之指訴無稽。
  4、本件純因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如若認為被告等有過失,則被告
      等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抗辯,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1、被告員崠國小就系爭雲梯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2、被告李金富是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程序方面:
  1、原告戴雙謀、陳桂珍已就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向被
      告員崠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校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合先說明。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戴雙謀起訴後,追加原告陳桂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戴雙謀起訴請求金額原為六百六十二萬一千六
      百五十元,嗣減縮為三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均核無不合,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之追加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得心証之理由:
  1、被告員崠國小就系爭雲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系爭雲梯設置有欠缺:
      查系爭雲梯是被告員崠國小之遊樂設施,其為公共設施無訛,而本件意外事故
      發生時,系爭雲梯並無設置軟墊,有照片二張可証(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系爭雲梯既為學校之遊戲設施,其高度約二公尺,使用對象則
      為六歲至十二歲之小學生,相對於小學生之身高而言,應屬頗高的設施,對小
      學生活潑好動的天性,設置軟墊減輕傷害之發生實有必要,況設置軟墊花費不
      高,設置並不困難,是以系爭雲梯未設置軟墊,難謂沒有瑕疵。
    ⑶系爭雲梯管理有欠缺:
      查本件意外事故,係被害人自行用繩索將輪胎綁上系爭雲梯,於玩耍時摔落地
      面致死,凡此業據証人劉芳瑜、范桂菁、吳清妃於偵查時証述明確(相驗卷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繩索與輪胎係被告
      員崠國小之器材,用以做為學童運動健身之用,該等器材置於學校操場旁司令
      台後方之倉庫,亦據証人陳邑誠(相驗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曾建平、鍾金堂証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正、反面),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且因過去亦有學生將輪胎綁上系爭雲梯玩耍,故而學校一再宣導禁止學生如
      此玩耍,復為原告所自認,學校既一方面一再宣導禁止將繩索與輪胎繫於雲梯
      之上,另一方面卻又將此禁止之物公開放置讓學童易於取得之處,而六歲至十
      二歲之學童,其自制力不若成年人,學校自應負較高之管理責任,則學校坐令
      將繩索與輪胎放置於操場未上鎖之倉庫,明知學童取之玩耍,卻未予積極防範
      ,大可將倉庫上鎖,禁止學童擅取其內部器材,當可避免所謂再三禁止之危險
      狀況發生,惟學校捨此而不為,管理上自有欠缺。
    ⑷系爭雲梯設置、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雲梯設置、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自行用繩索將輪胎綁上系爭
      雲梯玩耍,摔落地面死亡,凡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見相驗卷)可証
      ,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亡原因則為「心臟震盪」、「盪鞦韆摔
      落」,亦有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七十五至八十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
      系爭雲梯設置、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雖被告員崠國小辯稱:雲梯本身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之欠缺,雲梯屬公有公
      共設施無疑,惟將繩索與輪胎綁於雲梯之上做為盪鞦韆之用,則此絕非公有公
      共設施,且此係死者以不正確之方法逕自將繩索綁於雲梯之上所致,尚難認雲
      梯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繩索與輪胎本身並非危險物品,亦非公有公共設施云
      云,惟查系爭雲梯為學校之設施,則其為公共設施無訛,其未設置軟墊以減少
      傷亡,難謂設置無欠缺,而學校明知有學生將繩索與輪胎綁於雲梯之上做為盪
      鞦韆之用,卻又將此禁止之物放置讓學童易於取得之處,其管理亦難謂無欠缺
      ,雖被害人自行將繩索與輪胎綁於雲梯玩耍,肇致本件事故,充其量只是與有
      過失之問題,尚難據此辯稱系爭雲梯設置、管理無欠缺,其所辯要無可採。
  2、原告對被告李金富請求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
      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觀
      諸上開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一百八十六條則係
      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一百八十六
      條,自應排除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金富為被告員崠國小之校長,其對於學校內之安全衛生,負
      有督導管理之責,於系爭意外事故中,被告員崠國小既疏於維護系爭雲梯之安
      全性,又明知繩索與輪胎綁於雲梯係可預見之危險,卻未能予以適當防範,乃
      至發生系爭事故,實已違反「學校衛生法」之規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李金富難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李金富係被
      告員崠國小之校長,就該校之公共設施,固有督導管理之責,但其督導管理之
      責係緣於校長之職務,亦即係基於公務員之職務而來,如構成侵權行為,自應
      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且因非基於其個人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適用,而被告李金富就系爭事故,既非其故意行為所致,縱有過
      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始負責任,茲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已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
      形,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李金富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該條第一項後段即明,是原告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核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靈骨塔置
      放費二萬元,合計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已據提出被告明細表、申請書各一
      件、收據二件為証(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此部分,業據原告戴雙謀聲請假處分,由本院命被告員崠國小暫先支付在案,
      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
      ),此部分自應扣除。
    ⑵扶養費用:被害人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
      原告有扶養義務,其中原告戴雙謀係五十二年八月六日生、原告陳桂珍係六十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因本
      件事故死亡時為十歲四個月,尚無扶養能力,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滿二十歲
      時,始對原告等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等之扶養費自應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算。原告戴雙謀、陳桂珍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時,其年齡各為四十七歲、
      三十八歲,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為二十九‧三
      四年、四十二‧二一年,而原告等為夫妻,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另育有二
      名子女戴秀容、戴旭男,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費用,亦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
      按,依九十二年度國稅局所核定未滿七十歲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戴雙謀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
      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如下:74000*18.00000000/4=3335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陳桂珍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八千
      二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如下:74000*22.00000000/4=418295 ),是原告戴
      雙謀、陳桂珍分別於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
      範圍內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
      張以扶養親屬寬減額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惟該數額係滿七十歲者之扶養親屬寬
      減額,原告等未滿七十歲,應以七萬四千元計算,另原告就扶養費之計算未列
      入夫妻及其他子女之共同扶養義務,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因被告員崠國小對系爭雲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
      告等中年喪子,而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遽於上學之後死於學校,父母實難以
      接受此一打擊,而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渠等受有身心及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現失業中,家境
      不豐,被害人年僅十歲,為小學生,被告係國民小學等情形,認原告戴雙謀、
      陳桂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一百萬元為相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戴雙謀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
      五四十二元(333542+0000000=0000000),原告陳桂珍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
      撫金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418259+0000000=0000000)。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
      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
      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為被害人自行用繩索將輪胎綁於系爭雲梯上
      玩耍摔落致死,有如前述,則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學校已一
      再宣導禁止學生如此玩耍,而被害人為滿十歲之五年級學生,已有自理日常生
      活及判斷是非之能力,竟違反校規,做此危險行為肇致本件事故,其過失程度
      非輕,爰認應由被害人負擔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告員崠國小負擔五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計算結果,原告戴雙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
      七百零八元(0000000*(1-4/5)=266708),原告陳桂珍得請求金額為二十
      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0000000*(1-4/5)=283652)。從而,原告戴雙謀
      、陳桂珍之請求分別在二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
      ,及自渠等向被告員崠國小聲請國家賠償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上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明 智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全一冊 第 391-4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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