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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年度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      告  翁崇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台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
    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向被告所
    屬之永康分局申請國家賠償,經永康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轉被告,被告
    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台南縣警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南縣警
    祕字第○九一○○五八三五一號函乙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搶奪財物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和判字第三一
        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稽。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檢察官羈押,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無罪,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釋,共遭羈押二百七十四日。
(四)、本件是因被告所屬員警王富生、阮新智、陳耿賢、洪南榮、張志平於移送原
        告時,將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右
        後視鏡所採之指紋,魚目混珠為扣案安全帽所採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及送鑑定之一頂安全帽和扣案之
        安全帽不同,致使承辦檢察官、法官都以此為原告犯案之證據並羈押原告。
(五)、原告在工作伙伴、同袍、親友面前受到之輕視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實非筆
        墨所能形容,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
        日,二百七十四日共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七萬元。
(六)、原告申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軍事審判不適用冤獄賠
        償,並駁回原告冤獄賠償申請在案,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一份可稽。
(七)、被告所屬員警,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1)、被告所屬員警王富生不法偽造文書之部分:
    ⒈王富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搶奪乙案之承辦員警,明知「全罩式安全帽」並
      非於「機車停放處」發現,而且,原告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
      甲處」並無「斷裂新痕」,亦無「受傷」,乃竟於撰寫之發現案件事實經過報
      告中,記載「...並於機車停放處發現棄置之全罩式安全帽...」及「.
      ..且翁員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受傷痕
      跡..」等不實文字,足使人誤信原告即為搶奪之人,致原告遭認涉嫌重大而
      收押,且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⒉證據:
      ①搶奪案偵查卷附機車現場照片(下面那張),顯示現場棄置於機車停放處之
        安全帽,係「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而非「全罩式(黑色)」安全帽。
      ②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之發現地點,係在「永勝街一廢棄之偉士牌」機車處,而
        非上開機車停放處,有陳昆豐之證詞筆錄可稽。
      ③被告為上開不實記載,於案件偵查審理中,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蓋依
        搶案被害人葉戴敏警訊筆錄供稱,搶奪之人係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因
        此,被告所屬員警於上開報告中故意記載「於機車停放處發現棄置之全罩式
        安全帽」,足使人誤信機車所有人涉有搶奪重嫌。
      ④搶奪案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即搶奪案
        件發生後兩天)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①左腳第二趾趾甲陳舊性挫傷,新趾
        甲長出佔甲床約一半,估計為六週前受傷。②雙足無新的傷口」,足證被告
        所屬員警於報告中記載原告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
        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受傷』之痕跡」不實。
(2)、被告所屬員警洪南榮不法偽造文書之部分:
    ⒈搶奪案中之被害人葉戴敏無教育程度,並不識字,被告所屬員警為搶辦案績效
      ,明知葉戴敏並未確實指認原告即為當天搶奪之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製作之第二次偵訊筆錄中記載葉戴敏供證稱:「警方帶到刑
      事組之翁崇哲體型即為搶奪我皮包之人的型狀」、「...警方出具之照片翁
      崇哲背面就是搶我手提袋之人的樣子」、「警方要翁崇哲於我面前頭戴安全帽
      講台語『你擱喊、擱喊我就用車給你壓』一語,就是搶我時那人說的話口音一
      樣」「我所言是實在,我聽他的聲音及型體就是搶奪我皮包之人」等不實事項
      ,致原告被認定涉有重嫌,於偵審程序遭身體不自由及名譽之損害。
    ⒉證據:
      ①上開被告所屬員警偽造文書之筆錄,請參見搶奪案偵查卷。
      ②葉戴敏無教育程度,並不識字,請見該筆錄被訊問人「教育程度」欄及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葉戴敏第一次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
      ③搶奪案卷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葉戴敏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
        宣讀⒐⒚永康派出所及永康分局筆錄,問:實在否﹖」「葉答:當天因天
        色昏暗我並無法指認歹徒為何人,我亦無法指認翁崇哲為犯案歹徒。而分局
        及派出所所做的筆錄,警員則卻未告知我內容為何就叫我簽名了」。
(3)、被告所屬員警王富生偽證部分:
    被告王富生為搶奪乙案之承辦員警,對案件卷證最為清楚,明知刑事局作成之檢
    驗報告中所稱與原告右食指指紋相符之「現場指紋」,係採自「機車右後視鏡上
    」,竟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調查筆錄中偽證稱:「問
    :那一頂的安全帽是查扣到被告指紋﹖答:本局將扣案二頂安全帽(銀色半罩式
    及黑色全罩式)送鑑,經鑑定結果,其中一頂有被告指紋反應」。致使原告含冤
    莫白,險遭刑事處分。
(八)、被告辯稱將原告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係依機車、現場棄置之安全帽、白色
        夾克及被害人葉戴敏之指認,並無不當云云,惟查,搶奪案件中行搶之人係
        戴全罩式安全帽,此為被害人葉戴敏於警訊中即已供明,而被告所稱之機車
        旁,事實只有一頂半罩式(黑色)安全帽,並無任何全罩式安全帽,被告所
        指之全罩式安全帽,係另取自離上開機車相當距離之另輛棄置偉士牌機車上
        ,與上開機車可謂完全無關,乃被告所屬員警,竟移花接木,於撰寫案件發
        生經過之書面報告中,偽稱該全罩式安全帽係於「機車停放處發現」,入罪
        原告之意圖,明如觀火,被告能謂其執行警察職務無違法不當﹖而被害人葉
        戴敏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已證稱,當天天色昏暗,伊無法指認歹徒為
        何人,亦無法指認原告為犯案歹徒,分局及派出所所做筆錄,警員並未告知
        其內容,即叫伊簽名等語在案,亦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九)、被告所屬承辦員警王富生出庭偽證刑事局鑑定安全帽上有原告指紋反應,顯
        與刑事局鑑定不符,已如前述,被告猶辯稱無魚目混珠,意圖誣陷,亦無足
        採。
(十)、被告以上述不實之案件發生經過報告書、不實之被害人指訴,並誤導偵審機
        關,使誤信安全帽上有原告之指紋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使任何人認
        定原告涉嫌搶奪重大,且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亦係以原告於安全帽上留
        下指紋為主要理由之一,准軍事檢察官之羈押聲請(請參該院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調查筆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亦以該指紋為起訴之主要依
        據之一,足見原告遭偵審程序之不利,身心俱受重大傷害,與被告前述違法
        不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者,係以公務
        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為前提,如公務員係依法令為正當權
        利之行使,即為適法行為(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或八十八條
        之一規定逮補現行犯或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聽從檢察官指揮偵查等阻卻違法事
        由),自無違法或過失可言,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
        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所屬永康分局於偵辦本件原告所涉之搶奪案,之所以將原告(並未將原
        告隨案移送)函送軍事檢察官偵辦,係因永康分局所屬員警王富生等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十五巷,實施路邊攔檢,
        適有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
        地拒絕攔檢,並加速逃逸,警員王富生等人見狀尾隨追捕,隨後於棄車現場
        ,由機車號碼查知該機車為原告所有,且當場查扣棄置之安全帽,白色夾克
        等作案證物,嗣經傳訊搶案之被害人葉戴敏及原告,經永康分局製作筆錄時
        ,被害人指認原告之口音及其穿戴扣案衣物之體型、背面與槍匪相同,永康
        分局因被害人指認原告綦詳,惟為顧及可能發生之指認錯誤致危及原告權益
        起見,於是將本案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故警方依
        法偵訊並函送並無違法不當。
(三)、被害人指認原告涉案後,永康分局即本勿枉勿縱之原則,偵辦案件疑點相關
        過程全按法定程序,亦無不當之情形,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以
        南縣警刑鑑字第八九○七三號將自安全帽上採得之指紋照片二張,000-
        九六九號機車上採得之指紋膠片,連同原告之指紋卡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
        驗,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送偵辦,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收受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後,即刻轉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軍事檢察官
        卓參,被告關於刑事案件證物採檢驗記錄表內分別將安全帽上採得之指紋及
        機車上採得之指紋分類非常清楚,並無魚目混珠,且無送鑑定之一頂安全帽
        與扣案安全帽不同之情事,雖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
        害人之指訴,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原告涉有嫌疑,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羈押原告,然永康分局之偵查,在訴訟程序上並無可議之
        處,即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嗣雖本案經軍事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然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偵查機關之合法性,故原告遽指永康分局承
        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容有誤解。
(四)、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
        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頁
        一七六),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相當關係之
        有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而主張此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
        在的被害人,必須就成立要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警
        方將該案函送軍事檢察官偵辦後,因軍事檢察官偵訊後原告涉嫌重大,且所
        犯係重罪,因而向軍事法庭聲請羈押,警方並無羈押之職權,故原告嗣後之
        所以遭羈押受損,實導因於被害人之指訴、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結果,致軍事檢察官偵訊後認原告涉嫌重大而予聲請羈押,原告所涉案情是
        否有予羈押之必要,核屬軍事審判機關綜合案情而為裁定,即警方雖有將案
        件函送之行為,然未必足生原告受羈押結果之損害(警方函送之犯罪嫌疑人
        未必均為檢方聲請羈押),故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此舉證
        ,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綜上,永康分局員警依被害人之供述,認為該刑案
        原告有可疑,因而依法將原告函送檢察官偵辦,難認其執行程序上有何過失
        ,亦與原告受羈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遭受軍事審判機關裁定羈押
        ,縱嗣後經軍事法院予以判處無罪確定,亦無從將此遭羈押之事由盡咎於被
        告所轄永康分局,是本件原告指被告所屬永康分局員警執行職務有違法或過
        失致其遭受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訴求賠償,於法自有未
        合。
(五)、原告因涉嫌搶奪案,受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依法聲請羈押之理由
        ,係根據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偵查筆錄,認「被告(即本件
        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予以逮捕後
        依法聲請羈押」並明載於該署同年月日「點名單」。揆上開偵查筆錄,檢察
        官於偵訊中,並無提及指紋等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物證。由上,足以顯示軍
        事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由及軍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理由,應非純以指紋為
        根據。即原告受軍事機關之裁定羈押與被告函送間並無因果關係明矣。
(六)、被告機關於該案所函送者,僅係相關於該案之相關犯罪證物,並未將原告隨
        同移送,亦見被告機關並拘束或剝奪原告自由權利之實。即被告機關縱有將
        疑犯罪之相關資料函送有管轄權之司法機關偵辦之行為,然此種行為並不等
        同於受函送者即生受羈押之必然結果。申言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羈押之損
        害,依前示判例及學術見解,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起訴請求,於法自
        屬不合,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
        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屬永康分局承辦原告涉犯搶奪罪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原告
        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軍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羈押原告獲准,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無罪,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獲釋,共遭羈
        押二百七十四日。
(二)、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八五七四號鑑驗書所指
        與原告右食指指紋相符之送鑑現場指紋係永康分局員警採自系爭機車右後視
        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告之前,永康分局已先將上
        開鑑驗書傳真給軍事檢察官。
(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係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安全帽上有留下指紋,且現場機車為原告所有為由,准予
        羈押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
    ,原告遭受羈押與被告所屬永康分局將原告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偵辦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永康分局係根據被害人葉戴敏之指述及搜集之相關證物後,將原告函送軍事
        檢察官偵辦,其移送書亦未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告,此有附於上開搶
        奪案刑事卷之永康分局移送書可稽。原告之所以遭軍事法院羈押實導因於被
        害人葉戴敏之指訴、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誤認上開鑑驗書所記載與原告右
        食指指紋相符之送驗現場指紋係採自扣案之安全帽,致軍事檢察官認原告涉
        嫌重大而予聲請羈押獲准。原告所涉案情是否有予羈押之必要,核屬軍事審
        判機關綜合案情而為裁定,不因警方有將案件函送之行為,即必然生原告受
        羈押之結果,是自難認警方將案件函送之行為與原告受羈押之結果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葉戴敏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行搶歹徒所騎機車,車牌上有塗抹泥
        土,而警方扣案之安全帽及白色長袖夾克與歹徒穿著相吻合,且聽他(指原
        告)的聲音及背面、體型,就是搶我皮包之人;上開鑑驗書略以:送鑑可資
        比對現場指紋(附著於安全帽指紋),比對結果,與涉嫌人翁崇哲指紋卡右
        食指指紋相符;原告按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定結果,研判說謊為由,將原
        告提起公訴,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八十九年平偵
        (一)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書可稽,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係以原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安全帽上有留下指紋
        ,且現場機車為原告所有為由,准予羈押原告觀之,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原
        告,及軍事法院准予羈押原告,應係以被害人葉戴敏於軍事檢察署之證詞,
        及扣案之安全帽留有原告之指紋,且現場機車為原告所有為由(測謊鑑定係
        羈押之後),並無證據顯示軍事檢察官係以永康分局之報告書記載「...
        並於機車停放處發現棄置之全罩式安全帽...」及「...且翁員之二腳
        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受傷痕跡..」等內容
        ,而聲請羈押原告。況原告按受警方偵訊時,原告之左腳第二趾趾甲確有陳
        舊性挫傷,新趾甲長出佔甲床約一半之情形,承辦警員並無專業醫學知識,
        將之記載為「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受傷痕跡..」
        ,並附上照片供軍事檢察官參考,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被害人葉戴敏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調查時雖供稱:「
        (宣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永康派出所及永康分局筆錄,問:實在否?)當
        天因天色昏暗我並無法指認歹徒為何人,我亦無法指認翁崇哲為犯案歹徒。
        而分局及派出所所做的筆錄,警員則卻未告知我內容為何就叫我簽名了」等
        語,惟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猶證稱:「(提示永康分
        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葉戴敏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在筆錄中所言是否實在
        ?)實在,且翁員(指原告)派出所表演時的口音相似搶我的人的口音」等
        語,足見永康分局關於葉戴敏之偵訊筆錄,應係依葉戴敏之供述而為記載,
        不能僅因葉戴敏於軍事法院翻異前供,即認永康分局警員洪南榮所記載葉戴
        敏之偵訊筆錄係不實之記載。
(四)、至永康分局警員王富生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調查時
        雖證稱:「(那一頂的安全帽是查扣到被告指紋?)本局將扣案二頂安全帽
        (銀色半罩式及黑色全罩式)送鑑,經鑑定結果,其中一頂有被告指紋反應
        」等語,惟此已在原告遭羈押之後,王富生之上開證詞自與原告遭軍事法院
        羈押無關。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告之前,永康分局
        已先將上開鑑驗書傳真給軍事檢察官,而上開鑑驗書已明白記載與原告右食
        指指紋相符之送驗現場指紋(編號一,即編號甲)係採自系爭機車右後視鏡
        ,是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以送驗現場指紋係採自安全帽,並因而羈押原告
        ,自與被告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葉戴敏警訊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實,且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告
    ,及軍事法院准予羈押原告,與永康分局之上開報告書及永康分局警員王富生於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二月廿二日之證詞無關,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
    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以其已對王富生人等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
    本院該偵查案件偵查結果並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不能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218-2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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