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年度國字第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九號 原 告 李乾裕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請求書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原告李乾裕與第三人謝中成等兩人共同角逐台 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由該屆當選理事陳樹根、王致意、莊明喜、 陳連發、周明鎮、謝金龍、賴榮州、楊耀乾、李玉林等九人共同記名投票,投 票結果陳樹根、王致意、莊明喜、陳連發等四人投給原告,而周明鎮等其餘五 人投給謝中成,原告則以四比五,一票落敗。 (二)按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所謂出會,自然喪失會員資格,若農會會員因褫奪公權,縱復權後,乃應 依法重新申請入會,始具備農會會員資格。經查該屆當選理事李玉林因於八十 四年間違反選罷法,遭判決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未依法重新申請入會,已不 具農會會員及理事候選人資格,其理事當選自始無效,台南縣學甲鎮農會遂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李玉林之第十 四屆理事當選資格自始無效,而由第一候補理事陳田川加入重新表決,於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由原告以五票(陳樹根、王致意、莊明喜、陳連發、陳田川)當 選總幹事。 (三)前揭農會法第十六、十八條各款規定,係審查農會會員或理事候選人是否符合 應選之必要條件,若農會理事候選人有不符上開規定者,當然喪失候選資格, 以上消極之應選資格,不論有無提出,資格審查小組或列席指導監督機關均應 就其所知提供資料以備審核;本件李玉林理事有褫奪公權之情形已如上述,而 依請求書所附證二號之函文影本兩紙觀之,至少被告所屬之台南縣學甲鎮戶政 事務所主任(為審查小組成員)暨本件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派之指導監督人員 蔡麗玲,於審查之前,已知悉李玉林理事有褫奪公權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所屬 之承辦人員蔡麗玲於台南縣警察局之函文中更簽具「本案所查詢資料,擬俟現 場會勘後,再一併辦理」等語可知,蔡麗玲確實怠於執行職務,未將上開前科 紀錄於審查小組會議中提出,致原告無法提前當選總幹事依法就職,權利遭受 損害。 (四)李玉林理事之資格不符情形,若早經被告之所屬公務人員提出而自始無效,則 當然由第一候補理事陳田川補正而參與總幹事投票選舉,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之重新投票選舉,原告除陳樹根、王致意、莊明喜、陳連發之四票外,再加上 陳田川之一票,已過半數,無庸置疑,九十年三月六日亦為相同之結果。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屬戶政事務所主任暨承辦人員蔡麗玲,隱瞞李玉林理事 不符應選之消極資格,致選舉不公,伊等有加害行為至為明顯,原告此受有損 害部分,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九、十條暨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六千元,計算方 式如左: 1、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共十八個月總幹事之薪資,每月十三萬二千 元,合計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 2、若原告提前當選總幹事,即可向省農會支領甲種離職互助金七十二萬零四 百十元,向縣農會支領互助金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但因遲至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始當選總幹事,而未能提前退休離職,以致目前僅領取到縣農會 互助金二萬餘元,兩者前後共計減少八十萬元。 3、因被告所屬人員嚴重疏失,致原告權利受損,在此一年多之陳情、訴訟中 ,令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倍感壓力,故請求精神、名譽、財務(包含 訴訟費用、多人至監察院、農委會陳情之車馬費等)損失二百萬元。 4、合計為五百十七萬六千元。 (六)蔡麗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鈞院開庭時證稱: ⒈我們是在被約談後才依監察院建議再函查李玉林前科資料。 ⒉(問:對農會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是否瞭解?)瞭解。 ⒊...我們向台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是李玉林已經復權了,五月二十三日 未提出是因為農會已經查詢過,李玉林已經復權了,所以我們才沒有提出。 ⒋我以為只是要查李玉林違反土地法,函查的資料都是已經復權了,所以我認 為已經沒有問題了,所以沒有提出來。我沒有在審查會中提出是農會已經查 詢過。函查的資料都函覆已經復權了,所以我認為已經復權了。農會會員褫 奪公權復權後,還要向農會申請復會,才具有理事候選人資格,我知道這件 事情。 ⒌依蔡麗玲以上證詞可知,本次選舉經原告等人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發覺選 舉確有不公之處,乃約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並要求徹查李玉林之資格是否符 合條件,才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資格審查會議。 ⒍依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南縣警刑鑑字第二六○五○號函被告所附 刑案紀錄資料檢查結果通知書所示,乃註明李玉林曾因選罷法被褫奪公權一 年,並未提及李玉林已復權,縱李玉林已復權,仍需向農會申請復會,始具 理事候選人資格,此亦為蔡麗玲所明知,為何蔡麗玲未在審查會中提出? ⒎蔡麗玲所稱「我沒有在審查會中提出,是因為農會已經查詢過」,亦係卸責 之詞;因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資格審查會議查詢出現問題,監察院才會要 求被告重新審查,並令被告詳查李玉林之前科資料,是否符合農會法第十六 、十八條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蔡麗玲向台南縣警察局查得上開資格後,非 但隱瞞事實,更明知受褫奪公權宣告後,需經復權、復會始具備理事候選人 資格,竟未將自己職務範圍內所知事項提出並告知與會人士,明顯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是蔡麗零玲所云因為農會已經查詢過,所 以未在審查會中提出,並不足採。 ⒏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召開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 蔡麗玲曾以台南縣政府派任之指導員身份與會參加,該會議曾附帶決議褫奪 公權尚未復權者,即喪失候選人資格,此部分亦為熟悉選務之蔡麗玲所明知 ,為何隱瞞不提出相關規定?後遭監察院約談並告知函查李玉林之前科資料 ,去函台南縣警察局得到資料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審查會議中,為 何又故意不提出? (七)台南縣學甲鎮農會之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三條規定為台南縣政府;而農會選 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亦係台南縣政府無訛;本次選舉,學甲 鎮農會均需將每一選舉程序(如:候選人名冊、資格審查紀錄、當選簡歷冊等 ),逐一呈報台南縣政府審核同意,方屬合法有效;而負責該選舉之審查小組 共九人,其中三名成員為台南縣政府所聘(其中一名為專門負責選務之戶政事 務所主任)此三人即代表台南縣政府參與審查小組,為主管機關指導監督,是 台南縣政府為權責主管機關,否則,監察院何需直接約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 更何況,本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審查,係被告奉監察院之令須詳細審查, 自與先前草率之審查程序不同,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已被指出疏失後,更應慎 重處理,負更大之注意義務,而此次選舉,被告之公務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 原告之權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八)證人謝中成於鈞院之證詞,顯非實在;因謝中成與原告同為總幹事候選人,李 玉林之資格不符合,致謝中成喪失總幹事資格,是其證詞難免偏私而不足採, 而謝中成就候補理事陳田川部分,業經陳田川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鈞院作 證,謝中成之證詞顯有偏頗。而證人蔡麗玲於同日亦證稱:「(問:為何要寫 會勘後一併辦理?)我是希望會勘回來以後把原告陳情的問題一併作一整理。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時我已經知道李玉林褫奪公權。」等語,表示蔡麗 玲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查小組會議時提出,卻因故意或過失不提出。另 蔡麗玲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開庭時證稱:「----農會一月十六日有向地 檢署查詢,我知道李玉林已經復權了。我知道李玉林有褫奪公權前科。」更可 以知道,早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審查小組會議前,蔡麗玲已知李玉林有 褫奪公權前科,則蔡麗玲為何不提出? (九)證人陳樹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鈞院開庭時證稱:「第一次有參加,第二 次我沒有當常務幹事,我有請求參加,縣政府及農會主席他們不同意我參加。 」等語,而陳樹根為提出李玉林之資格不符合者,為何不讓陳樹根參加第二次 審查會議,依據何在?此明顯地表示係企圖包庇隱瞞李玉林資格不符情事遭揭 發。 (十)縱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有提出李玉林會員資格證明書做審查,但李玉林是否符合 會員資格仍需實質審查,而會員遭褫奪公權復權後需重新申請入會始具備理事 後選人資格,此蔡麗玲知之甚稔,業經蔡麗玲證述在卷,則為何於審查小組會 議時隻字不提,更何況證人沈世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鈞院開庭時證稱 :「----第一次開會時我們還拿不到李玉林的前科資料,因為學甲鎮農會沒有 提供給我們,所以我們決議叫他去拿,第二次時也不知道是否有拿到前科資料 ,第二次他也沒有提供給我們,學甲鎮農會一直沒有提出來,所以我們認為他 資格沒有問題。」;證人陳博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鈞院開庭時證稱: 「兩次會議都沒有提到李玉林前科的問題。」而蔡麗玲身為上級主管機關之承 辦人員,不但熟悉各項選舉之法令規章,又於審查會前得知李玉林有褫奪公權 前科,則李玉林是否已入會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僅蔡麗玲知悉,為何刻意隱 瞞不提出供與會人士討論,由此可證蔡麗玲顯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十一)本次選舉之資格審查小組會議,被告之所以派員列席指導監督,絕非單純列 席指導程序問題而已,因被告為農會之主管機關,除指導外,尚須〝監督〞 ,且選舉之所有事項,均須農會逐一呈報被告,並經被告審核同意方屬合法 有效,是被告應負國賠責任自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理賠理由書、內政部函文、台南縣警察局九十 年五月十日(九○)南縣警刑鑑字第二六○五○號函暨所附李玉林刑案紀錄資料 檢查結果通知書、請示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田川、陳樹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農會法第三條雖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然本件事 涉農會選舉糾紛,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 由各該農會辦理,並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導之。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農會選舉 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上級農會指派之代 表一人、主管機關聘請之人員三人等共七人所組成,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主 管機關應派員指導監督。是縣(市)政府非為農會選舉之主辦單位,縣(市) 政府所派指導員參加該審查小組會議非為「審查小組成員」,僅列席指導監督 ,此揆諸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 議紀錄出席委員欄列有:沈世雄、莊懷勇、陳博文、劉德振、楊耀乾、李文良 及謝中成等七人,指導員欄下列有:台南縣府蔡課員麗玲一人自明,農會既為 選舉主辦單位,有關各候選人相關資料均由農會提供該小組成員於審查會上作 為審查依據,縣市政府並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二)次按查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 、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二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 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 任以上。 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另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台內社字第六六一一八一號函釋以:「農會會員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侯選人: 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 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二公頃以上,自行以人力、畜力 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者。…」學甲鎮農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 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逐一對各候選人是否 符合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之二各項規定進行審查,由該小組決議通過並將其 合格候選人名冊函報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至於其審查時應否到現地勘查或書 面審查,因法無明文規定審查方式,該小組依照往例,作書面審查,而第三人 李玉林所提供登記參選之土地共二筆,面積各為○.三四五二公頃及一.○九 ○九公頃,總面積一.四三六一公頃,符合持有自有農地○.四公頃以上之規 定。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次向台南縣政府陳情謂:「台南縣學甲鎮農會 第十四屆理事當選人李玉林君,參選資格未符農會法規定,請鈞府(會)派員 實地勘察其提供參選之土地,是否屬農會法規定之農地或耕地,如不符,請立 即撤銷理事當選資格」並於說明項陳述: 1依據農會法第十三條規定,實際從事耕作之農地必須具備○.四公頃以上, 而察諸李君在本屆選舉時,提供審查的土地為兩筆,地號屬學甲鎮○○○段 ○一六三之○一一二地號,及同段○一六三之○五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一.○九○九公頃、○.三四五二公頃。 2據查,○一六三之○一一二地號的土地係流水區域,屬水利用地,曾被私竊 土方出售,遭法院判刑確定事實在案,該爭議土地已荒廢多年無法實際耕作 ,此有照片五張佐稽,足見以此為參選理事之證明顯有瑕疵,不符參選資格 甚明。 3此事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媒體披露後,李君於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僱 用怪手及推土機整地,填土還露夜進行,連同○一六三之○五六三地號的資 格也有問題。 4揆以右開法規闡示,其參選資格應以實際從事農業為標準衡之,李君當選已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鈞府未察明,逕予宣告公告當選,不無可議,爰請盡速 派員勘察,若不合法,請撤銷其當選理事資格,以符法治。 (四)台南縣政府於同日即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如水利用地荒蕪無實際耕作, 可否列入自有農地內計算、又其以上爭議尚未解決前,近日召開理事會遴聘總 幹事是否可延期或如期召開?」之疑義,請該會釋示,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 月一日九十府農字第二九七一○號函(証三)可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 略以「水利用地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農業用 地,自可列為得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持有之自有農地;又本案所提水利用地是否 依法使用,請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認定之; 有關理事會遴聘總幹事可否延期再開一節,倘以來函引述之爭議,應不構成延 期召開之理由」。 (五)依監察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通知書附件有關案情節略謂:本案陳訴 人陳樹根等到院陳訴略以:李玉林雖持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一六三之 一一二地號水利用地,但已荒廢多年,故李君無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實,且該土 地前被竊土方出售,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李玉林顯不具備參 選農會理事之資格,但台南縣政府對於李玉林是否具備參選農會理事之資格故 意不予審查,致讓李玉林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當選為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 而滋生選舉之紛爭云云,均針對李玉林所提供作為參選農會理事資格之農地屬 水利用地,荒蕪無耕作,且曾被私竊土方出售,遭法院判刑確定,不符理事參 選資格為陳情。 (六)次查李玉林當初提供參選之學甲鎮○○○段一六三之一一二、一六三之五六三 地號之土地,經人檢舉荒蕪多年,雜草叢生,無法實際耕作,且於八十二年起 私自販售土方謀利,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台南縣政府為進一步了解土地狀況 ,遂請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儘速召開侯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作現場勘查,此有 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府農轉字第七○一○六號函可按;學甲鎮農會乃 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學農會字第一四八二號函台南縣政府就「本會第十四屆 理事當選人李玉林先生經人檢舉其參選理事資格不符案,茲訂於五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時召開資格審查小組會議於本會集合後至當初提供參選之土地現場勘查 」請台南縣政府派員指導,均針對原告所陳情李玉林君所提供參選土地之狀況 作現場勘查。學甲鎮農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乃就李玉林被檢舉其所提供作 為參選農會理事資格之農地屬水利用地,荒蕪無耕作,資格不符情事,召開理 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作成審查結果:「1九十、一、十九理、監事候 選人資格審查會議中,陳情人曾提出水利用地可否視為農業用地?但經台南縣 政府蔡指導員依法令釋示及鎮公所農業課長當場所做解釋後,陳情人並無任何 異議,也未要求到現場勘查,所以該次審查會議程序上係依規定辦理,並無瑕 疵。2今天現場勘查後李玉林二筆土地總面積一、四六三一公頃,現耕農地經 丈量面積○、五○七四公頃,目前有種植青皮豆,地上有少許碎磚。(如地籍 圖及簡略圖)3檢附今天到現場勘查之相片。(九張)」,並未推翻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審查被告李玉林具備登記參選理事資格之結論。 (七)按農會選舉罷免事務之主辦機關為各該農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農會理事會有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職權」,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 查及認定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 ,是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其權責機關為農會,非農會主管機關(縣市政府)。 又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略以「農會辦理選舉應編造選舉人 名冊,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日在農會及各農事小組公告,公開陳列閱 覽七日,...」,是李君之會員資格係經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公告確定,並由 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出具李君會員資格證明書供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本件 審查李玉林登記參選理事候選人資料,除有農會出具之會員資格証明書外,尚 提供坐落學甲鎮○○○段一六三之一一二地號及同地段一六三之五六三地號兩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其符合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台南縣政府皆依法行政 ,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八)依據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學甲鎮農會召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理、監事候 選人資格時,曾依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修法前)函請 台南縣警察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褫奪公 權尚未復權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及「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再此限」之刑責,查証結果,李玉林均無以上之前科, 符合該款之規定。又依據學甲鎮農會向台南縣警察局查證,據該局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南縣警刑鑑字第三二一○號函報李玉林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情事。 (九)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對 於被害人有應執行的職務而怠於執行;換句話說,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行 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該公務員執行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台上字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台南縣政府所屬承辦員蔡麗玲實無 「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可言,又九十年三月六日遴聘總幹事會議,雖事後証實 李玉林所投之票為無效票,原告亦無法因之而證明必能因此而獲聘為總幹事, 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未能領取之薪資、互助金等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難謂有據 。 (十)查證人陳博文、謝中成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有提 出李玉林的會員資格證明書等語(請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出具李玉林會員資格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所辯學甲鎮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小組在審查李玉林登記參選理事候選 人資料,除有農會出具之會員資格證明書外,尚提供坐落學甲鎮○○○段一六 三之一一二地號及同段一六三之五六三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其符合 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等語,尚非子虛。 次查證人陳博文於鈞院審理時證稱:「 ------ 第二次是單獨就李玉林土地的 勘查」等語;證人謝中成亦證稱:「 ---- 我們第二次去勘驗現場,是有人檢 舉土地荒廢,我們到現場去看,李玉林的地沒有荒廢有種植綠肥。」等語(均 請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學甲鎮農會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係就李玉林被檢舉其所提供作為參選農會理事資格之農地屬水利用 地,荒蕪無耕作,資格不符情事,而召開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並作 成審查結果:「1九十、一、十九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中,陳情人曾 提出水利用地可否視為農業用地?但經台南縣政府蔡指導員依法令釋示及鎮公 所農業課長當場所做解釋後,陳情人並無任何異議,也未要求到現場勘查,所 以該次審查會議程序上係依規定辦理,並無瑕疵。2今天現場勘查後李玉林二 筆土地總面積一、四六三一公頃,現耕農地經丈量面積○、五○七四公頃,目 前有種植青皮豆,地上有少許碎磚。(如地籍圖及簡略圖)3檢附今天到現場 勘查之相片。(九張)」,並未推翻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查被告李玉林具備登 記參選理事資格之結論。 復查證人謝中成亦證稱:「陳田川之前也答應要選給我,即使李玉林沒有資格 投票,也不見得原告會當選。」等語(請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九十年三月六日遴聘總幹事會議,雖事後証實李玉林所投之票為 無效票,原告亦無法因之而證明必能因此而獲聘為總幹事,從而原告主張其有 未能領取之薪資、互助金等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難謂有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麗玲、陳博文、謝中成、沈世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權人即原告主張業 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掛號函件 執據各一紙為證,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三六七一二號 函復拒絕理賠,並有所附九十二年法賠字第○○一號台南縣政府拒絕理賠書一紙 可參,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九十年三月六日,原告李乾裕與第三人謝中成等兩人共 同角逐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由該屆當選理事陳樹根、王致意、莊 明喜、陳連發、周明鎮、謝金龍、賴榮州、楊耀乾、李玉林等九人共同記名投票 ,投票結果陳樹根、王致意、莊明喜、陳連發等四人投給原告,而周明鎮等其餘 五人投給謝中成,原告則以四比五,一票落敗。 (二)經查該屆當選理事李玉林因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選罷法,遭判決褫奪公權一年確 定,又未依法重新申請入會,已不具農會會員及理事候選人資格,其理事當選 自始無效,台南縣學甲鎮農會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 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李玉林之第十四屆理事當選資格自始無效,而由第一候補 理事陳田川加入重新表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由原告以五票(陳樹根、王致 意、莊明喜、陳連發、陳田川)當選總幹事。 (三)前揭農會法第十六、十八條各款規定,係審查農會會員或理事候選人是否符合 應選之必要條件,若農會理事候選人有不符上開規定者,當然喪失候選資格, 以上消極之應選資格,不論有無提出,資格審查小組或列席指導監督機關均應 就其所知提供資料以備審核;本件李玉林理事有褫奪公權之情形已如上述,而 依請求書所附之函文影本兩紙觀之,至少被告所屬之台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 主任(為審查小組成員)暨本件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派之指導監督人員蔡麗玲 ,於審查之前,已知悉李玉林理事有褫奪公權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所屬之承辦 人員蔡麗玲於台南縣警察局之函文中更簽具「本案所查詢資料,擬俟現場會勘 後,再一併辦理」等語可知,蔡麗玲確實怠於執行職務,未將上開前科紀錄於 審查小組會議中提出,致原告無法提前當選總幹事依法就職,權利遭受損害。 (四)李玉林理事之資格不符情形,若早經被告之所屬公務人員提出而自始無效,則 當然由第一候補理事陳田川補正而參與總幹事投票選舉,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之重新投票選舉,原告除陳樹根、王致意、莊明喜、陳連發之四票外,再加上 陳田川之一票,已過半數,無庸置疑九十年三月六日亦為相同之結果。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屬戶政事務所主任暨承辦人員蔡麗玲,隱瞞李玉林理事 不符應選之消極資格,致選舉不公,伊等有加害行為至為明顯,原告此受有損 害部分,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九、十條暨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原告計五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 年一月八日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 查小組會議紀錄出席委員欄列有:沈世雄、莊懷勇、陳博文、劉德振、楊耀乾、 李文良及謝中成等七人,指導員欄下列有:台南縣府蔡課員麗玲一人,足徵被告 所屬承辦人員蔡麗玲參與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其性質為「列席指導監督」 .非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成員,原告既為選舉主辦單位,有關各候選人相關資料 均由農會提供該小組成員於審查會上作為審查依據,縣市政府並無提供資料之義 務。 (二)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會辦理, ;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 會之職權,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七點第一項規定:『農 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異狀登記。...』顯見農選舉事務之主辦機關非被 告。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對 於被害人有應執行的職務而怠於執行;換句話說,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行 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該公務員執行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台上字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台南縣政府所屬承辦員蔡麗玲實無 「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可言,又九十年三月六日遴聘總幹事會議,雖事後証實 李玉林所投之票為無效票,原告亦無法因之而證明必能因此而獲聘為總幹事, 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未能領取之薪資、互助金等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難謂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為辦理第十四屆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組成候選人資 格審查小組,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監事及出席 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理事候選人十一人、監事候 選人四人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三人全部符合參選資格,乃九十年二月二 十四日開第十四屆會員化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完成理、監事之選舉,其中當選 理事者包括陳樹根、李玉林及楊耀乾,當選候補理事者為陳田川及郭生富。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該農會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議,由理事互選理事長,楊耀 乾得五票而當選理事長,訴外人陳樹根則得四票而落選。另由原告與第三人謝 中成等二人參加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候選,由該屆當選理事陳樹 根、王致意、莊明喜、陳連發、周明鎮、謝金龍、賴榮州、楊耀乾、李玉林等 九人共同記名投票,投票結果陳樹根、王致意、莊明喜、陳連發等四人投給原 告,而周明鎮等其餘五人投給謝中成,原告則以四比五,一票落敗。 (二)嗣發現理事李玉林理事有褫奪公權之前科紀錄,當然喪失理事資格。 (三)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由第一候補理事陳田川加入重新投票,而由原告當選總幹事 。 (四)被告所屬公務員蔡麗玲及台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劉德振,就該次農會選 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蔡麗玲係被告所派出之指導監督人員,且蔡麗玲於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曾去函台南縣警察局查詢李玉林理事之前科資料,有台南縣警察 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南縣警刑鑑字第二六○五○號函及所附「刑案紀錄資 料檢查通知書可稽,蔡麗玲並於其上簽註「本案所查詢資料,擬俟現場會勘後 ,再一併辦理」,是以蔡麗玲及劉德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席審查小組會 議前,已知李玉林有褫奪公權前科,不具農會理事參選資格,未將該前科紀錄 於審查小組會議提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會法第三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依農會選 舉罷免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會辦理,並由各級 主管機關指導之。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小組由農 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主管機關聘請之人 員三人等共七人所組成,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主管機關應派員指導監督。 本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由被告指 派所屬公務員蔡麗玲出席為指導員,有系爭理事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紀 錄「出席委員欄列有:沈世雄、莊懷勇、陳博文、劉德振、楊耀乾、李文良及 謝中成等七人,指導員欄下列有:台南縣府蔡課員麗玲一人」可資佐憑。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 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 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 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 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 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 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 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 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 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財產等法益,且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 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三、次按,依上開農會選舉罷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會辦 理,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 之職權,益徵農會選舉事務之主辦機關及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機關,均屬農會而非 被告。本件李玉林遭褫奪公權屬自然喪失農會會資格之問題,引發當選理事資格 有無效之爭執。故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資格審查會議目的乃審查李玉林農會會員 或理事候選人是否符合資格,揆諸上開農會選舉罷辦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其主管機關即為學甲鎮農會,而非被告。且審查小組委員由農會總幹事、理事 長、常務監事、縣政府所聘當地公正人士及上級農會代表所組成,被告所指派人 員出席指導,系爭理事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出席委員欄列有:沈世 雄、莊懷勇、陳博文、劉德振、楊耀乾、李文良及謝中成等七人,指導員欄下列 有:台南縣府蔡課員麗玲一人」可資佐憑。被告既非主管機關,其所屬人員蔡麗 玲僅出席指導,並未參與審查,亦可認定。 被告所屬公務員蔡麗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該次資格審查之前,即已知悉李玉 林理事有褫奪公權之前科紀錄,不符合應選資格,於審查時,未將上開資料於審 查小組會議中提出,乃因學甲鎮農會已函查過李玉林之前科資料,而學甲鎮農會 並未將李玉林之前科資料提供予審查會,故審查會成員認為李玉林已經復權,其 農會會員之資格並無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學甲鎮農會職員沈世雄證稱在卷(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學甲鎮公所農業課長陳博文亦 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查會議未提到李玉林前科之問題等語,因「第二次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查會)是去勘驗現場,是有人檢舉土地荒廢我們到現場 去看,李玉林的地沒有荒廢有種植綠肥。...」,並據證人即學甲鎮前農會理 事長謝中成證稱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蔡麗玲 陳稱伊以為五月二十三日會議乃針對李玉林農地問題審查,故未將李玉林褫奪公 權的問題講出來,且伊不知道李玉林到底有無去農會申請復會,認為此乃農會之 權責等語(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應可採憑。至蔡麗玲於台南縣警察局之函 文中簽具〝本案所查詢資料,擬俟現場會勘後,再一併辦理〞等語,係「希望會 勘回來以後把原告陳情之問題一併作一整理。」,且該項所簽意見,亦層層轉由 蔡麗玲之長官核可,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蔡麗玲對損害之發生已可得預見之故 意或過失,且被告既非農會會員及理事審查之主管機關,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 損害,縱令屬實,其防止亦非仰賴被告機關公權力行使,始能達成目的,參照前 開釋字四六九號解理由書意旨,本件情形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成立要 件有間,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至證人陳樹根雖證稱:「第一次有參加(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審查會),第二次我沒有當常務幹事,我有請求參加,縣政府 及農會主席他們不同意我參加。第一次審查我有發言爭執李玉林的資格不符合, 他們都不理我,會議記錄都沒有記。縣政府派的人對該會議的審查確實有決策權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陳樹根既未參加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審查會,則其上開證言核與兩造所爭執之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審查會中蔡麗玲有無怠於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執該證言,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屬戶政事務所主任劉德振隱瞞李玉林理事不符應選 之消極資格,致選舉不公云云,惟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屬戶 政事務所主任劉德振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不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 屬公務員蔡麗玲並無明知而故不作為之主觀認識,自不得逕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事,此與原告之未當選農會總幹事間即無因果關係可言。另證人陳田川雖證 稱:「(是否為學甲鎮農會的理事?)是的。(是否因為李玉林的資格不合才遞 補?)是的。(九十年三月六日農會選舉是否投票給原告?)是的,如果我早日 就可以遞補的話,我也會投票給原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惟證人謝中成則證稱:「陳田川之前也答應要選給我,即使李玉林沒 有資格投票(由陳田川遞補),也不見得原告會當選」(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被告所屬公務員蔡麗玲 未將李玉林褫奪公權一節於審查會中提出,亦與原告之未當選農會總幹事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請求,尚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然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之成立要件,仍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間既與被告機關所屬 公務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負如原告 聲明所示金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則等規定之成立要件不合,被告機關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得心證 之理由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1-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