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66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黃文濱 黃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烏燦 被 告 劉崑偉 黃國銘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功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濱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 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謝秀琴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子黃昭倫之事實發生地為台灣省新 竹縣關西鎮,則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當有管轄權,此合先陳明。 (二)緣原告之子黃昭倫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入伍,並分發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 修署一彈庫明湖分庫(以下簡稱:明湖分庫)服役。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納 莉颱風侵襲,致明湖分庫內車棚屋頂之石綿瓦嚴重破損,被告劉崑偉乃要求被 告黃國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進行維修,被告黃國銘即指派無經驗之原告 之子黃昭倫及訴外人蔡仲勳至車棚屋頂進行維修。然斯時氣候仍不佳且因下雨 致屋頂及地面濕滑,加上被告等並未於工作現場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導致原告 之子黃昭倫自數公尺高之高空墜落地面,造成黃昭倫顱內損傷併腹腔出血死亡 。 (三)查被告等應注意維修之工作環境有危險,本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 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 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 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架設護欄、護蓋、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器具,惟被告明知原告之子黃昭倫於修繕屋頂時有墜 落之危險,竟未設置前開安全措施,導致原告之子黃昭倫自車棚屋頂墜落死亡 ,足見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黃昭倫死亡結果,被告等該當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且被告劉崑偉及黃國銘之過失行為,亦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法仁審字第OO四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且職務上 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相牽連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判決所採之見解 。查被告劉崑偉係志願役,並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僱用擔任明湖分庫副分 庫長,並負責綜理明湖分庫行政業務,則修繕車棚屋頂係屬被告劉崑偉執行職 務範圍並無疑義。因被告劉崑偉於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致原告之子死亡,而 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平日並未對所屬官兵教育指導,且役男因軍隊疏失 而死亡時有所聞,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更應要求所屬軍官恪遵管理規定 ,豈料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竟疏於督導,以致事故發生,被告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自應負連帶責任。 (五)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項目臚列如后: 1、扶養費用: ⑴查原告之子黃昭倫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且原告受 扶養之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此亦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則原告黃文濱及黃謝秀琴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扶養費。依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九十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黃文濱當時為五十四歲,平均餘命數為 25.11年、原告黃謝秀琴當時為四十九歲,平均餘命數為29.45年,因此原告黃 文濱請求扶養費用以二十五年計算平均餘命數,原告黃謝秀琴請求扶養費用以 二十九年計算平均餘命數。 ⑵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九十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平均每戶三.五八人, 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據此推算 ,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因原告等之扶養義務 人計有三人,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 原告黃文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原告黃謝秀琴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黃文濱部分:183,763 ×15.00000000÷3=976,649;原告黃謝秀琴部分: 183,763×17.00000000÷3=1,079,872)。 2、慰撫金: 查黃昭倫平日恃親至孝,於服役前早已工作賺取薪資以奉養父母,死亡時正值 可以報答親恩之年紀,竟因被告等之疏失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導致天人永隔 ,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黃文濱及黃謝秀琴撫養子女成年後,本預計得享清福 並共享天倫之樂,遽遭此一重大變故,悲痛不已,生理及精神壓力幾近崩潰邊 緣。尤其黃昭倫正值二十一歲之青春年華並有大好前程,更令原告身心遭受重 大折磨,如今仍徹夜輾轉難眠,身心遭此折磨,精神實苦不堪言,爰請求被告 等給付原告每人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填補精神損害於萬一。 (六)被告等於執行業務期間因疏失導致黃昭倫死亡,原告等身心重創,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等除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負賠償責任外,亦得另行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負賠償責任: 1查原告等之子黃昭倫於服役於明湖分庫服役期間,因被告劉崑偉與黃國銘之重 大過失,導致黃昭倫自數公尺高之高空墜落地面死亡,基於被告劉崑偉係受被 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僱用,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害賠償責任外,而被告劉崑偉與黃國銘亦具公務員資 格,且係為執行明湖分庫內車棚屋頂之石綿瓦維修工程之公務,方指派黃昭倫 進行修繕,卻未按規定實施相關安全措施,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亦係該 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此先陳明。 2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或終結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追加他訴。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不論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係基於原 告之子黃昭倫死亡之基礎事實,且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亦於其答辯狀中 針對國家賠償一節表示意見,足見原告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賠償於法有據。 3雖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辯稱本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公務員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而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不僅 早已拒絕原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更於答辯狀中表示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顯見原告等確無從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等於黃昭倫服役期間死亡後,迄今依法領取之慰問金等,計有國防部慰 問金五十萬元、軍人保險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撫恤金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三 元、年撫恤金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意外險三百五十萬元、軍人殮葬補助一十 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省政府慰問金一百萬元及縣政府慰問金六萬元等,合計 六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此先陳明。 1次查原告等所領取之保險金合計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此係基於黃昭倫於 服役期間投保之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生之保險金,與被告等依法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參,此亦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所設,即基於人 命無價,人身保險制度中並無產生不當得利之可能。準此,原告等所領取之保 險金,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且原告等更無不當得利,上開 保險金當不得自損害賠償額扣除。 2又按國防部所頒行「國軍官兵因戰、公傷亡及一般死亡慰問實施規定」第一條 規定「目的:為強化因戰、公傷亡及一般死亡官兵之慰問與服務,以安定『軍 心』,撫慰『眷心』,激勵『士氣』,提高戰力。」,已明白指出慰問金,在 安定在營軍人,及撫慰遺族心理,使軍人無後顧之憂,全心全力報效國家,維 護國家社會安全,其非僅僅慰藉遺族,更有安定目前在營軍人軍心,以達激勵 士氣之作用。是國防部所頒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自不得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 3再者,省政府與縣政府之慰問金,屬第三人之恩惠贈與,係基於地方政府體恤 人民遭逢急難所為之贈與,贈與之主體並非被告中之任何一人,顯與被告等無 關;況慰問金之性質究與損害賠償有別,自不得視為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一 部。此外,原告等雖受有軍人殮葬補助一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惟本件原告 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扶養費用及慰撫金,並無殯葬費用,因此上開軍人殮葬 補助亦不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此一併敘明。 4原告等所領取之保險金等,並非被告等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當不得自原告等 所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尤其黃昭倫平日恃親至孝,死亡時正值可以報答親恩之 年紀,竟因被告等之疏失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導致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 人。原告黃文濱及黃謝秀琴撫養子女成年後,本預計黃昭倫於盡其應盡之國民 義務後,即得返家重享天倫之樂,遽遭此一重大變故,悲痛不已,此等壓力如 影隨形無法舒緩,造成原告等鎮日因思念愛子致使生理及精神壓力幾近崩潰邊 緣。尤其黃昭倫正值青春年華之際,更令原告等以往用心栽培之勞心勞力付之 一炬,原告等身心遭受如此折磨,迄今仍徹夜輾轉難眠,每每思及愛子,不禁 愴然淚下,身心遭此折磨,精神實苦不堪言。 四、證據:提出民國九十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影本、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現 場照片照片六張、原告之子黃昭倫死亡證明書影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 年法仁審字第OO四號判決影本、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九十年簡易生命表影本、 原告等戶籍謄本影本、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九十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影本等件 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崑偉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們是在執行公務,已經負行政上處分了。 貳、被告黃國銘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我們只是在執行公務,執行長官命令,發生這件事也是不小心的,也不 是我們願意的。 參、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子因公死亡固屬事實,惟被告劉崑偉、黃國銘均係於本部「服役」 之現役軍人,而非「受僱」於本部,且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軍人依法令 從事公務,亦屬公務員,準此,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劉崑偉、黃國銘等 二人,係執行營區災後重建之公法上行為,雖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過失致 人於死判刑確定,然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意旨,公務 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是否負賠償責任,端視其行為「故 意」或「過失」為斷。劉崑偉、黃國銘等之行為,經軍事法院認定係「過失」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惟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迄今,原告應依國家賠 償法起訴始為允當,而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起訴,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裁定駁回,以維法治。 (三)原告縱以國家賠償法起訴,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 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其 因公死亡,已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它相關法令,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計 已領得各項慰問金、補助款、撫卹金及保險金六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 父母終身撫卹,每年領得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並將黃員追諡為下士官階(原階 一兵),頒與旌忠狀並得入葬於國軍示範公墓,故原告向本部請求國家賠償, 本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經三次審議後決議拒絕賠償,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依法送達請求權人即原告等二人,原告之訴,法律上 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始符法治。 (四)原告等於其子黃昭倫因公死亡後,迄今業已領取慰問金、撫卹金及保險金等各 項金額,計六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為原告等不爭執之事實,然扣除省 政府慰問金一百萬元,新竹縣政府慰問金六萬元,渠等自國防部實領五百四十 二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且每年可領取撫卹金十二萬二千七百元至終身。原告之 民事準備(二)狀所述,渠等所領取之保險金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元,雖為 保險給付,非損害賠償金,然黃員之保費,非其個人薪資所扣繳,全為國防部 編列預算支付,此為國防部照顧每位役男之具體措施。 (五)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 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參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例)。本件原告之子黃昭倫因公死亡, 原告等喪子之痛,本部各級長官感同身受,基於照顧袍澤之情,本部追諡黃兵 為下士官階,並依軍人撫卹條例予以從優撫卹,人命無價,雖無法以金錢多寡 衡量,然國家已顧及軍人之特殊身分,制定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法令,對遺 族即原告等加以撫卹或補償,故原告等迄今已領取五百四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八 元,且每年還可領取撫卹金十二萬二千七百元至終身,遠超過渠等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金之額度,若彼等仍嫌受領之金額過低,猶無法滿足其所受之損害,似 應從軍人撫卹條例修法,提高因公死亡之撫卹金額,始為正途。況原告等若基 於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業已受領國防部之慰問金、保險金及撫卹金等利益 ,事後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且其起訴之金額,依實務上霍夫曼計算 法估算損害賠償金額,卻低於渠等實際受領之利益,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等所受之利益實已超過所受損害之範疇。 (六)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 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 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 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 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 ,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 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文義自明。而軍人對國家係立於 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 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是原告等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顯非有據。 肆、證據:提出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原告領各項慰問金、補助款、撫卹金及保 險金相關資料、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其後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子黃昭倫前於九十年間入伍,並分發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 一彈庫明湖分庫服役,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侵襲,致明湖分庫內車棚 屋頂之石綿瓦嚴重破損,被告劉崑偉乃要求被告黃國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進行維修,被告黃國銘即指派原告之子黃昭倫,及訴外人蔡仲勳至車棚屋頂進行 維修。因氣候仍不佳且下雨致屋頂及地面濕滑,加上被告等並未於工作現場設置 必要安全設備,導致原告之子黃昭倫自數公尺高之高空墜落地面,造成黃昭倫顱 內損傷併腹腔出血死亡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六張、死亡證明書、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審字第OO四號判決各一件為証,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就其子因執行公務而死亡,業已領得計有國防部慰問金 五十萬元、軍人保險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撫恤金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年 撫恤金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意外險三百五十萬元、軍人殮葬補助一十六萬一千 零三十五元、省政府慰問金一百萬元及縣政府慰問金六萬元等,合計六百四十八 萬二千零四十八元,此外,每年尚可領取撫卹金十二萬二千七百元至終身,凡此 亦經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則為原告尚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 被告等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 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觀諸上開規定,第 一百八十四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一百八十六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 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一百八十六條,自應排除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一)經查:被告劉崑偉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一彈庫明湖分庫少校分庫長 ,被告黃國銘則係該分庫之下士班長,因納莉颱風侵襲,致明湖分庫內車棚屋 頂之石綿瓦嚴重破損,被告劉崑偉乃命被告黃國銘進行維修,被告黃國銘即指 派於該單位之一兵即原告之子黃昭倫,及訴外人蔡仲勳至車棚屋頂進行維修, 從上開事實觀之,被告劉崑偉、黃國銘,乃至即原告之子黃昭倫,行為時均係 「服役」之現役軍人,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為公務員,且係因執行營 區災後重建工作,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劉崑偉、黃國銘既係公務員,且 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等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 餘地,是原告依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劉崑偉、黃國銘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被告劉崑偉、黃國銘執行職務時,明知原告之子黃昭倫於修繕屋頂時有 墜落之危險,竟未架設護欄、護蓋、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防護器具等安全措施,導致原告之子黃昭倫自車棚屋頂墜落死亡,堪認係渠等 過失行為所致,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本件 係因被告劉崑偉、黃國銘之過失所致,則應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始負其責任,而原告就其子因公死亡迄今,已領取國防部慰問金五十萬 元、軍人保險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撫恤金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年撫恤 金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意外險三百五十萬元、軍人殮葬補助一十六萬一千零 三十五元、省政府慰問金一百萬元及縣政府慰問金六萬元等,合計六百四十八 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且每年尚可領取撫卹金十二萬二千七百元至終身,已如前 述,原告既已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對被告劉崑偉、黃國銘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縱依上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 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台上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 崑偉、黃國銘,雖服務於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但其係依法執行職務,因 過失致原告之子黃昭倫死亡,有如前述,依前開判例說明,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負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其要件為應具備 :(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 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 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人民」,乃指 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 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 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 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 律,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 經拒絕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合先 說明。次查:原告之子黃昭倫生前係服役之軍人,而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 服從關係,應非一般人民,其因執行公務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 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尚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原 告亦自認已領得合計六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此外每年尚可領取撫卹金十 二萬二千七百元至終身,實無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第 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不合,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706-7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