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陳○婷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萍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成 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婷新台幣(下同)伍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給付原告陳○ 萍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陳○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陳○婷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婷以伍拾萬元、原告陳○萍以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 假執行實施前,以伍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陳○婷、以貳萬元為原告陳○ 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婷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 應給付原告陳○萍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陳○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廿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家父即原告 陳○萍所有,000-000機車在澎湖縣西嶼鄉與白沙鄉間之跨海大橋上行駛, 竟為被告所屬岸巡七二大隊澎湖人員魯志豪所駕駛之00-0000軍用車超速逆向 迎面撞成重傷,經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未能成立,由被告機關發給 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訴外人魯志豪於前述時地駕駛軍用車將原告陳○婷撞成車毀人傷,雖經送台中 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住院四十六天,倖免一死,然遍體鱗傷,有多發性臉 部撕裂傷、雙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頭部外傷、腹部、鈍傷、胰臟撕裂傷 、脾臟破裂切除、腹腔內出血、右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鬆動 、骨盆骨折等傷,其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經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 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至原告陳○婷於今九十二年元月份第二次住院施行 骨接合移植手術後仍未痊癒,茲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 將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臚列如后: ㈠就醫交通費:原告陳○婷身受重殘無法單獨行動,每次從澎湖縣西嶼鄉前往臺 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就醫,均須專人攙扶陪同,始克往返,每次往返就醫 所耗之交通費為七千零二十元,西嶼鄉至馬公機場之計程車單程為四百五十元 、馬公至臺中單人單程飛機票為一千二百八十元、臺中水湳機場至梧棲童綜合 醫院之計程車單程為五百元,連同日後尚須持續前往門診,姑且暫估共計廿次 ,原告陳○婷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十四萬零四百元。嗣同意被告以十五次為基 準核算,前九次以實際支出額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計,往後六次每次費用六 千六百九十三元,合計十五次之交通費用為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㈡醫藥費:原告陳○婷請求賠償已支付之醫藥費十三萬四千四百元。 ㈢薪資之損失:原告陳○婷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於車禍前係服務於南供企 業有限公司(簡稱南供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迄今起居尚無法自理, 遑論上班工作,若未發生本件車禍,依勞動基準法算至六十歲退休,本可再上 班工作卅八年又四個月,因前開傷害而殘廢,殘障等級為第六級,減少勞動力 之損失為百分之七六.九%,茲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 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之薪資損失。 ㈣精神慰藉金:原告陳○婷歷此浩劫,飽受折磨,身心交瘁,苦不堪言,爰請求 三百萬元之慰藉金。 ㈤機車之損失:被撞毀之000-000機車係原告陳○萍所有,已向澎湖監理站辦 理報廢繳銷牌照,為此請求賠償三萬元。嗣同意被告以二萬元理賠,並減縮聲 明。 三、證據:㈠海岸巡防總局書函影本乙件;㈡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件;㈢殘廢診 斷書影本乙件;㈣魯志豪刑事判決影本乙件;㈤⒈⒔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㈥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兩件;㈦員工薪資給付名冊影本六件;㈧陳○萍機車報廢資料 影本兩件;㈨登機證影本二十二份;㈩澎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單及計程 車費收據影本各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陳○婷畢業證 書影本一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富興機車行估價單等影本各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之駕駛兵魯志豪,於案發當時,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原告固認為,肇事駕駛兵魯志豪於案發當時駕駛00-0000軍用車,搭載隊長 前往大隊開會,回程亦屬於職務之執行,而認為本案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賠償要件,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魯志豪於肇事時,已是載送其隊長到大隊後欲返回隊部,固應非屬職務之執行 。再者,縱認為執務之執行有去必有回,故去回均應認為係執行職務,本案亦 應不具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蓋所謂行使公權力,依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觀,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一般之駕駛對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並無命令及強制等干預行為 ,除非如救護車或警車鳴放警笛,而路上行人或車輛有讓道之義務時,始謂有 公權行使。然查,魯志豪駕車之時,並無鳴放警笛要求路上行人或車輛讓道之 情形,故縱使為職務之執行,亦無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前段之國賠要件不符。 (二)如因肇事者為被告機關之駕駛兵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 爭執部分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陳○婷請求賠償已支付之醫藥費十三萬四千四百元。 ㈡就醫交通費:原告陳○婷與陪同人員之前九次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不爭執 ,往後六次每次費用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合計十五次之交通費用為九萬七千 四百七十元。 ㈢薪資損失:依原告陳○婷所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僅載明宜休養一年,故在休 養的一年當中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三十萬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陳○婷因傷脾臟全切除,已經勞工保險殘障診斷證 明為殘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為第九級殘廢,損失勞動能力百 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以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其每月減損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案發時為九十一年六月算至六十歲退休, 扣除前述休養一年,實際上勞動能力減損所成之損失為三十七年又四個月, 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 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婷因本件車禍致脾臟切除、手腳骨折、身體及臉部多 處撕裂傷,斟酌陳○婷為二十二歲之女子,精神上之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 宜。 ㈥機車損壞部分:原告陳○萍之前開機車因本次車禍全毀,損失二萬元。 三、證據:對於原告等所提出之證據,不爭執。惟對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92)童醫字第五五七號函所為殘障程度第六級之認定,有爭執。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同被告。 二、陳述:精神慰撫金同意給付五十萬元,其餘醫療費、醫療交通費、勞動能力損失 等請求,均偏高。 丁、本院依聲請函請童綜合醫院為原告陳○婷殘障之認定。 理 由 一、原、被告及參加人之聲明、陳述、證據均同前述。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機關所屬駕駛兵魯志豪駕駛00-0000軍用車超速逆向撞傷原告陳○婷,致 受有多發性臉部撕裂傷、雙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頭部外傷、腹部鈍傷、 胰臟撕裂傷以及脾臟破裂切除等傷害以及原告陳○萍所有之機車因此毀損之事 實不予爭執。 (二)原告陳○婷請求㈠醫藥費十三萬四千四百元;㈡就醫交通費用九萬七千四百七 十元;㈢薪資損失三十萬元;以及原告陳○萍請求機車損失兩萬元等部分均不 爭執。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駕駛兵魯志豪於本件車禍時,是否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二)原告陳○婷殘障等級為第六級或第九級?減少勞動力損失為何? (三)原告陳○婷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因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之上開 規定甚明。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及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等,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本件軍車之駕駛兵魯志豪,駕 駛軍車當時之內部認知觀之,其不僅在執行職務,更係代表國家載送長官前往 參加軍事講習活動或會議,有上下服從義務關係,軍車載送在外觀上具有代表 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發動,案外人魯志豪之行為,無論在客觀上及公務員之內部 認知上,皆係本於公法上行使公權力,自非私經濟之行政輔助行為。其既係本 於公法上之目的而為,基於任何須以「去」之方式完成之行為,其「回」亦屬 公法任務完成之必要行為,被告將二者割裂以觀,而謂「去」程行為方屬達成 公務之行為,自非可採。本件案外人魯志豪侵害原告陳○婷當時,確係立於國 家公法人之地位,為上開駕駛軍車載送長官之行為,其返回隊部乃執行職務之 必要行為,縱認該行為僅屬事實行為,惟就其屬於公法性質之事實行為以觀, 仍應認係屬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所造成人民身體、財產之 侵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敍明。 (二)被告之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其應賠償之範圍如下: ㈠醫藥費用十三萬四千四百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童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卷內可稽,堪信屬實,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薪資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部分: ⒈薪資三十萬元部分:被告就原告陳○婷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一年,在此期 間內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生每月二萬五千元,總計一年為三十萬元,此部 分被告不爭執,復有南供公司之員工薪資給付名冊影本附卷可據,堪認原告 陳○婷之請求有理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陳○婷因本次車禍受有①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 、併休克及肝臟四度撕裂及脾臟二度撕裂傷;②多處臉部撕裂傷;③右手拇 指及中指開放性骨折;④左手第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靭帶斷裂;⑤ 骨盆骨折;⑥右側股骨骨折、脛骨粉碎性骨折;⑦頭部外傷;⑧右側脛腓骨 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及未癒合等傷害,經治療後脾臟全切除而殘廢,現 右拇指癒合不正併關節攣縮、掌指關節活動度僅四五度、指間關節活動亦然 ,屬顯著運動障礙,且合併三十七度彎曲畸型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92)童醫字第五五七號函在卷可憑 ,惟上開傷害屬第六級或第九級之殘障,兩造有爭議,依據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係第九級殘障,然前開童綜合醫院 之函認定為第六級殘障,卻載明減少勞動力百分之五,與第六級殘廢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百分之七六.九%,落差甚大,惟雙方對於原告陳○婷之傷至少 屬第九級之殘廢並無二致,童綜合醫院就減少勞動能力之認知僅百分之五, 原告陳○婷又未能證實所受之傷害屬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達七六.九 %而非百分之五,本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及各 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以及雙方最低限之共識第九級殘廢等評估,認為 原告陳○婷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輕,減損之勞動能力達五三.八三%,屬第九 級之殘廢。原告陳○婷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於本件車禍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發生時,年僅二十一歲餘,算至六十歲退休,可再上班三十八年又四 月,扣除前開一年之薪資損失三十萬元,以三十七年又四月核算,依年別單 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 六十九元〔霍夫曼係數第三十七年、第三十八年分別為20.00000000、 20.00000000 ,計算式為25000x12x20.00000000x53.83%+ 25000x12x4/12x[20.00000000-00.00000000]x53.83% =00000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於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於 被告不爭執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十四萬零四百元部分:原告陳○婷身受殘疾,家住西嶼鄉, 每次前往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就醫,須專人攙扶陪同前往,請求賠償交 通費十四萬零四百元。被告並不爭執交通費之必要支出,爭執在次數部分, 被告願給付十五次之交通費支出,原告亦同意,故前九次實際支出之費用五 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並有登機證影本二十二份、澎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證明單及計程車費收據影本各一件,得以佐證,往後六次每次費用六千六 百九十三元,合計十五次之交通費用為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原告陳○婷於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部分:原告陳○婷荳蔻年華,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業 如前述,傷及顏面、手、胸腹等部位,身心重創,除身體復健外,心理之創 痛亦需長期治療,精神之浩刼,身痛心瘁之情,苦不堪言,前途似錦驟變, 人生光輝褪色,且愛美乃人之天性,因本件車禍而破相,心寧創痛,豈可言 喻,又所受本身自我期許、要求及家人、家庭、社會之關懷、壓力增加,需 重新調整人生方向及生活方式,重新適應傷變的人生,所受之創痛磬竹難書 ,故核其精神之受害損傷,以二百萬元賠償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 駁回。 ㈤機車損害三萬元部分:機車為原告陳○萍所有,於本件車禍後報廢,損失二 萬元,業據兩造同意二萬元理賠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筆錄可 考,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91)高監澎字第9105900號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復興機車行 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原告陳○萍依法減縮聲明核無不合,其請求二萬元之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婷五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原告陳○萍 二萬元。故原告陳○婷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原告陳○ 萍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均自訴狀繕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六、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161-1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