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張皓雄 法定代理人 張呂鐘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陳厝厝排水 溝旁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上有坑洞,且週遭又無任何警 告設施,原告行經該處時,撞及坑洞人車翻倒,致受有: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 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腦腫;⑵右側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⑶ 右側硬腦膜下積水;⑷延遲性水腦症;⑸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及 腦室引流管阻塞;⑹腦室引流管及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經送入童綜合醫院進 行開顱及腰椎引流手術,嗣後並陸續進行各種手術,已成植物人狀態,須依氣 切輔助呼吸及胃灌食維持生命,且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行動,須他人長期照顧 。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亦有明確規定。經查,被告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上之坑 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且已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因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依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卻以「本件肇事路面設置或管理有無 欠缺,其欠缺與請求權人翻倒所造成損害事實認定之間似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為由,拒絕賠償。因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案發後先送至員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七千零四十五元。 ⑵原告由員生醫院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及特別護士費計四千四百元 。 ⑶原告於童綜合醫院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十二萬一千零七元。 ⑷綜合上述,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原告陸續於老公正醫療器材行平價中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計三萬四千二百四 十元。 ⑵原告陸續於好生藥局購買醫療藥品,支出計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⑶原告陸續於朝立中藥房購買中藥材,支出計三萬七千九百元。 ⑷綜合上述,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行動及從事任 何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 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則原告由成年至六十歲退休,共計有四十年之勞動期 間,依行政院勞委會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勞動能力 完全喪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十 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5840*12*21.00000000 =0000000元)。 4、看護費用: 原告現成為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行動及從事任何活動,須賴他人長 期照顧。原告自案發後即由父母全日照顧,以維持生活。依現行醫院申請看護標 準全日班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每月為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另 聘請外籍看護工擔任看護工作。該名看護工每月應支付之基本底薪為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外加原告每月尚須負擔看護工之不休假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餐點費四千五百元(每日以一百五 十元計算)。綜合上述,原告每月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又 原告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依平均壽命應至一百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死亡,依此計算,自案發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一百四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止,共計有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因此增加之損害為二千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計算式:852 22*12*26.00000000=00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逢此重大變故,除生理上倍受折磨外,須靠他人二十四小時悉心照料,口 不能言、身不能動,實有難以言語之痛苦,全家更因此陷入愁雲慘霧,爰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 6、上開金額合計為三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原告為一部請求,僅請求二 千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霍夫曼係數表、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國人平均壽命圖表 、彰化縣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彰化縣政府府地 劃字第0920096586號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永鄉秘字第092000 094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員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員生醫院救護車費 用收據、員生醫院特別護士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外勞 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公告各一份、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立中藥行收據 、全民健保申請費用單各三份、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十一份、好生藥局收 據十四份、老公正醫療器材行平價中心收據三十四份(以上均影本)、照片一幀 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鄭肇翔、陳穎謙、張聰平及張呂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據家屬自稱張皓雄(原告 )騎腳踏車沿陳厝厝排水溝旁產業道路,由社頭往永興路方向騎乘至永興村陳 厝厝排水溝旁之產業道路,不慎人車摔倒在田旁排水溝,頭部受傷送醫」,既 是自己「不慎人車摔倒」,自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無關。況且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系爭道路上僅有新舖柏油,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故 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並無任何欠缺。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 新舖柏油處距血跡有十二公尺以上,而原告主張腳踏車行駛速度並不快,故新 舖柏油處不可能是造成摔倒之原因。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原告所受之傷害 甚重,絕不可能是騎腳踏車重心不穩而跌倒所致。綜合上述,被告管理之系爭 道路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有欠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 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對「陷入坑洞,人車翻倒因而受傷」之主張,自應提出確實的證據,以資 證明。經查,原告提出之唯一證據乃證人鄭肇翔、陳穎謙之證言,惟基於以下 之理由,該兩人之證言並不足採: 1、證人鄭肇翔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載陳穎謙,張皓雄(原告)是騎腳踏車在後 面,當時原告跌倒我沒有看到,陳穎謙有看到」;證人陳穎謙則證稱:「我是被 鄭肇翔騎機車後載,我當時回頭看到張皓雄頭部撞地,原告腳踏車翻倒後,腳踏 車就掉入田裏」。但何以如此巧合,剛回頭就看到原告頭部撞地?經本院訊問證 人陳穎謙為何回頭則答稱:「當時我有看到地上有坑洞,我們有閃過去,怕張皓 雄沒有閃過,我就回頭看原告有無閃過」,但何以後坐之證人陳穎謙會注意到地 上有坑洞?又看到坑洞後會馬上聯想到原告有無閃過?以上種種均不無疑問。 2、證人鄭肇翔證稱:「我沒有看到張皓雄如何跌倒,但是我有聽到腳踏車撞到坑洞 的聲音」,但腳踏車撞到坑洞,所產生的聲音應不會太大,惟依證人鄭肇翔之證 言腳踏車撞到坑洞的聲音,竟大到能蓋過機車發出的聲音,此實難以置信。又原 告如真撞及坑洞,以腳踏車速度,絕不可能跌落十公尺之外,因此,原告跌倒受 傷應與撞及坑洞無關。 3、證人陳穎謙證稱:「原告頭部著地的地點離坑洞不遠處,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上的血跡是原告抱著頭在地上滾所留下來的」,若其證言屬實,則原告本人及 其所騎之腳踏車均應在坑洞附近之道路上才是,何以腳踏車會在田裏?又原告在 地上滾十幾公尺,何以坑洞附近竟無血跡,而直到十幾公尺外始見血跡?再者, 原告既在地上滾,則依理原告應躺在道路上,又何以原告會躺在田裏?因此,原 告受傷固屬事實,但應另有他原因,而非被告對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 (三)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不合理,理由如下: 1、原告陸續於老公正醫療器材行平價中心、好生藥局、朝立中藥房購買醫療用品、 藥品及中藥材,共計支出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惟此等無醫師處方所為之支出 ,非醫療上之必須費用,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2、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殊嫌過高。 3、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當天天氣係晴天,縱系爭道路上有坑 洞,原告亦應能注意,但卻未注意,加以證人鄭肇翔騎速度較快之機車尚能注意 之,則原告騎速度較慢之腳踏車更應能注意之。又證人陳穎謙證稱:「我們騎機 車,他在後面追我們」,足見原告以腳踏車追機車,腳踏車之速度應已逾應有之 速度,其與有過失,應無疑問。原告既與有過失,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之。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關資料 ,並訊問證人林俊男、陳柏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騎腳踏車行經系爭道路,因系爭 道路上有坑洞,且週遭又無任何警告設施,原告行經該處時,撞及坑洞人車翻倒 ,造成原告頭部撞地,送醫後雖挽回一命,然原告已成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 無法自行行動,須他人長期照顧。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上 之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即係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因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共受有:⑴醫療費用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⑵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十一萬三千八 百二十八元;⑷看護費用二千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⑸精神慰撫金五百 萬元,合計三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三元之損害,但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 告賠償二千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有欠 缺,原告所受之損失亦與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 因果關係而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十三萬三千四百 八十元,並無醫師處方所為之支出,非醫療上之必須費用;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殊嫌過高。且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減輕其賠償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騎腳踏車行經系爭道路時人車翻倒,並受 有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腦腫;⑵右側延遲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腦內出血;⑶右側硬腦膜下積水;⑷延遲性水腦症;⑸右側延遲性腦內出 血、腦室內出血及腦室引流管阻塞;⑹腦室引流管及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經送 入童綜合醫院進行開顱及腰椎引流手術,嗣後並陸續進行各種手術,現呈成植物 人狀態,須依氣切輔助呼吸及胃灌食維持生命,且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行動,須 他人長期照顧。被告則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彰化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920096586號函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永鄉秘字第092000094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各 一份,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 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 。經查,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肇事地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 原告發生事故時,路面留有坑洞,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等情,除 當時騎乘重機車與原告同行之證人鄭肇翔、陳穎謙,與事故發生後當日前往處理 之原告親屬證人張呂昌、張聰平於本院均為一致之陳述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亦顯示系爭道路確有新舖柏油處存在。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陳柏宏並 證稱:「早上消防隊有通知有發生本件事故,消防隊有隊員因找不到現場,之後 家屬又報案,人已呈現腦死,我至晚上又去找現場蒐證,因家屬稱道路上有坑洞 ,但是到現場時,坑洞就已補好,我於調查表中有記明新鋪柏油。我不知道柏油 是否於當日所鋪設,但是就我當日所見,是新鋪的柏油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本院參以系爭道路肇事地點原告所指其撞擊坑洞處,確有顏色與 其餘路面有甚大差異之新舖柏油存在等情,有證人陳柏宏於當日夜間所拍攝之相 片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再證人鄭肇翔於當日夜間八時三十分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即稱:當時路面有一凹洞,面積約圓徑一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認為原告所指其撞擊坑洞處之新舖柏油,應屬肇事後 始於當日即時舖設無疑。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肇事地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 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難謂其對 系爭道路之管理無任何欠缺。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僅有新舖柏油並無坑洞,其對 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並無可取。 四、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為目的,故而對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 人負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係撞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新舖柏油處之坑洞,致人車 翻倒頭部撞地,以致受傷等情,無非以證人鄭肇翔、陳穎謙之證言為憑。然查 ,由證人鄭肇翔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載證人陳穎謙,原告是騎腳踏車在後 面,當時原告跌倒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證人陳穎謙 證稱:(問:當時只有看到原告頭部撞地有無看到原告是撞及地上坑洞?)「 我只有看到原告頭部著地腳踏車翻過來,沒有看到原告撞到坑洞」等語(見本 院卷第四十五頁),足認證人鄭肇翔、陳穎謙均未直接看見原告撞及其所指之 坑洞。證人鄭肇翔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另證稱:「我沒有 看到原告如何跌倒,但是我有聽到腳踏車撞到坑洞的聲音」云云。然本院審酌 證人鄭肇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偵 訊筆錄時,僅述及:「當時地面上有一處凹洞」;「我駕000-000重機 車,載另一位同學陳穎謙,我騎前面行使,而原告騎腳踏車後面行駛,突然間 聽到碰一聲,我往後看,才知道原告跌倒受傷」,並未陳稱原告係撞及該坑洞 跌倒,也未述及該「碰一聲」是腳踏車撞到坑洞的聲音(均見本院卷第五十五 頁)。且證人鄭肇翔當時係騎重機車在原告前方行駛,在重機車行進間引擎噪 音的影響下,證人鄭肇翔如何能在事隔十個月後正確分辨「腳踏車撞及坑洞的 聲音」,「與腳踏車未撞及坑洞,而因其他原因翻倒撞及地面所生之碰撞聲音 」,實令人費解,本院認為證人鄭肇翔上開證言,顯為事後迴護原告求償而為 ,反於真實,並無足取。 (二)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標示有血跡的地點距離原告所指其撞及 坑洞處約有十三公尺(由實際測得距離為十一點八公尺,再加上原告腳踏車約 一公尺許的長度算得,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該原有坑洞之新舖柏油處附近 找不到血跡等情,亦據證人陳柏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且證人 張聰平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當日是晴天,坑洞附近沒有清洗過的痕跡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證人陳穎謙固證稱:「原告頭部著地的地點 離坑洞不遠處,事故調查表上的血跡是原告抱著頭在地上滾所留下來的」云云 。然查,若果如證人陳穎謙所述原告頭部著地的地點係在離坑洞不遠處,該坑 洞附近必當留有血跡方是,該坑洞附近既找不到血跡存在,亦無清洗過的痕跡 ,當日復為晴天,並無因雨水沖刷致血跡消失之可能,證人陳穎謙上開證言, 即顯與客觀事實不相適合,顯無足取。依照上開現存客觀證據,應認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示有血跡的地點,確為原告頭部撞及地面之地點無疑。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肇事地點,路面留有 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構成威脅 ,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雖顯有欠缺。但原告頭部撞及地面之地點,距離原告所指 其撞及坑洞處有十三公尺之遠,原告及證人陳穎謙、鄭肇翔復均一致陳稱:原 告當時騎腳踏車車速還好、速度不快(分別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一百零七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舉之主張及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確係因 其撞及上開坑洞所致。且在原告騎腳踏車速度不快的前提下,原告因撞及該坑 洞,而彈出十三公尺後,頭部始撞及地面的情形,依客觀之審查,在經驗上殊 難想像。認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與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間,並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就其主張所受合計三千六百三十 一萬二千一百零三元之損害,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法官 陳瑞水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35-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