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重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葉○○ 訴訟代理人 李志陸 吳聲鴻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火 複代理 人 江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聲明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 (下同)21,27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㈠、訴外人彭○○ (原名彭安明) 邀其妻彭柯○○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 (下同)83 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 百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2 日止,自83年12月份,應按 月攤還本息,並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湖 189 之1 號房屋總面積494.73平方公尺,即○○湖段建號2416號 (其後重測改為明湖段377 建號)及 建物基地新竹市○○湖 段629 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760 號), 面積626 平 方公尺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於83年10月 24日登記完畢,83年12月7 日彭○○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 竹市○○湖段1012之45地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 762 地號), 面積3015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72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詎彭○○、彭柯○○2 人自85年12月10 日起即未繳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彭○○、彭柯○○發支 付命令,要求其2 人連帶清償所欠8,303,087 元及自85年12 月10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暨自 8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131 元,經本院核發後確定後, 原告即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532號), 除上述不動產外,原告並連同彭○○所有 持分103180分之21114 明湖段793 地號土地、面積 2171.01 平方公尺、持分350 分之60明湖段759 地號土地,並予查封 拍賣。 ㈡、在拍賣期間,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據債務人彭安 宏稱右開建物 (指新竹市○○湖段189 之1 號,建號377 號 )坐落 地號為明湖段761 地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不符,因認有 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 果原認該建物係坐落於明湖段72、755 、761 地號土地內, 後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次實測,又認應係坐落在同段 759 、761 地號土地內,原告因恐無人應買,因此撤回強制 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原告就為確認是否受有 損害及究章受有刀少損害,聲請拍賣明湖段760 地號土地, 經鑑定價格為5,632,600 元,上開房屋門牌亦改為新竹市柴 橋路139 巷25 號 ,經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經原告聲 請依特別變賣之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其後經原告再聲請 2 次拍賣程序,均以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㈢、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 ⒈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⑴、請求之依據: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 ⑵、請求之原因事實: 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因 登記錯誤遺漏,暨嗣後重測測量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有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且該條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 ⒉對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⑴、請求之依據: 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⑵、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附上建築線指示 (定)證明,被告 新竹市政府主張不須有建築指示證明,應不可採。 ㈣、就損害之計算: ⒈彭○○、彭柯○○以前開房屋及76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且借貸當時評估市價可達2495萬元, 82年11月2 日先向原告借到900 萬元,而後再以上述房屋及 760 地號土地之剩餘價值,並增加擔保品762 地號土地,就 762 地號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於 85 年11 月21日向原告借到1090萬元,如以90年12月13日為 計算基準,彭○○夫妻2 人共積欠原告 21,278,044元 (900 萬元債務之本金為8,078,489 元、第2 筆1090萬元債務本金 為1090 萬 元,利息 2,068,100 元,訴訟費用231,455 元) ,原可拍賣上開擔保品求償,因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錯誤登 載,即建物實地坐落位置與核發之使用執照不符,致合法建 築之建物實際坐落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致拍賣無人應 ,使原告遭受21,278,044元之損害。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期數額,於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縱使 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該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 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原告貸款 給彭○○,因而對此取得債權,此債權因被告新竹地政事務 所錯誤登記而使擔保物之價值減損,雖該債權仍屬存在,然 經原告多次對之實行抵押權,均求償無門,且彭○○亦無其 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債權無從清償部分,屬已 受有損害之情事,仍得以鑑定方法加以確定,即便仍無從確 認,亦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適用。 ㈤、就時效之主張: ⒈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同,既未規 定特別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而無短期 時效之適用。況民法第197 條亦規定時效乃「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係自90年6 月6 日始知 所受損害之數額,故無超過時效。 ⒉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既規定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在原告未依鑑定方法證明受有何實際損害之前, 原告顯然無從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負土地法第68條規 定損害賠償責任,時效自無從起算。 二、被告主張: 被告新竹市政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下列主張。 ㈠、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時效部分: 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本案彭○○於在79年2 月15日向被 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建物測量,經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派員以圖解法依據使用執照及郭榮發建築師繪製設計圖 說轉繪,位置圖與使用執照相符,並由申請人認章,於79年 4 月18日依法辦理公告,並完成所有權第1 次登記。其後被 告新竹市地政事所再依本院函示重測,於88年6 月1 日以 (88) 新地2字第3466號函知本院前開建物並不是座落在明湖 段 760 地號上,原告依該結果,於88年6月11日以玉新竹 ( 放)字第8800483號函請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 顯見本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 ⒉本件測量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因本件現場測困難,申請人 提供之建物使用執照明示該建物之坐落,因此測量人員實無 應注意而未注意,結果雖有誤,但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 ⒊本件縱認該測量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況,因土地法所保障 之權利主體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縱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示有誤,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該土及建 築物均尚存在,並各有其權利價值,原告難謂有損失。 ⒋另本件相關明湖段759 、760 、761 地號土地,84年公告現 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但原告就該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 24000 元,況原告於受理抵押質借前,就擔保物之現狀及價 值應自行勘查,進而評估核定貸款金額,本件建物基地雖錯 置,但並未損及該建物及土地權利價值,縱原告核貸金額高 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值,致受有損害,亦係原告錯估所致 ,與建物基地因測量人員故意或過失而測量錯誤所致登記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新竹市政府部分 ⒈本件前開系爭建物之基地係農牧用地,為非都市土地,屬實 施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得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依「實施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 」第5 條之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且 依發照當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及現行「新竹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相同規定 ,且依內政部之見解,其基地除面臨公路、計劃道路或現有 巷道外,免指定建築線准予發照,本案原申請建築基地或現 有房屋位置均無直接直監接公路、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另 依該農舍建造執照受委託辦理之郭榮發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口 頭表示本案並無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因此本件前開建物應屬 指定建築線。 ⒉況本案依據建築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依序為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如應指定建築線亦為申請建造執照日前8 個月內, 申請自用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施工,申請指定建築線 及建造執照時,建築基地為空地,並不能認定申請人當時有 未按核准圖說位置施工之情事,即如申請建築線指定及建造 執照時,工務局均有派員勘查,不能認該公務員有執行職務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建築物施工前如未經 申請地政機關鑑定土地界址,致越界侵害他人財產及權益時 ,應由起造人依法負責。 ⒊依建築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 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對申請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許可」,同條第2 項復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 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如因建 築物測量及登記錯誤所生抵押權、拍賣爭議,而要求主管建 築機關負責國家賠償,依法不合。 ⒋建築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 圖樣相符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竹 市政府所屬之工務局係派員依起造人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並就建築法第70條規定項目查 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後,認與設計圖 樣相符即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法。 三、本件原告下列主張,為被告新竹市政地務所、新竹市政府所 否認,復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泵 定契約書、本院86年促字第5286號支付命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查封登記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87年6 月16日通知、87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8年6 月1 日通知、被告新竹市政府、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 5278號執行卷等證據,應為真實: ㈠、訴外人彭○○ (原名彭安明) 邀其妻彭柯○○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 (下同)83 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 百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2 日止,自83年12月份,應按 月攤還本息,並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湖 189 之1 號房屋總面積494.73平方公尺,即○○湖段建號2416號 (其後重測改為明湖段377 建號)及 建物基地新竹市○○湖 段629 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760 號), 面積626 平 方公尺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於83年10月 24日登記完畢,83年12月7 日彭○○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 竹市○○湖段1012之45地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 762 地號), 面積3015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72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詎彭○○、彭柯○○2人自 85年12月10 日起即未繳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彭○○、彭柯○○發支 付命令,要求其2 人連帶清償所欠8,303,087 元及自85年12 月10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暨自 86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131 元,經本院核發後確定後, 原告即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532號), 除上述不動產外,原告並連同彭○○所有 持分103180分之21114 明湖段793 地號土地、面積 2171.01 平方公尺、持分350 分之60明湖段759 地號土地,並予查封 拍賣。 ㈡、在拍賣期間,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據債務人彭安 宏稱右開建物 (指新竹市○○湖段189 之1 號,建號377 號 )坐落 地號為明湖段761 地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不符,因認有 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 果原認該建物係坐落於明湖段72、755 、761 地號土地內, 後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次實測,又認應係坐落在同段 759 、761 地號土地內,原告因恐無人應買,因此撤回強制 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原告就為確認是否受有 損害及究章受有刀少損害,聲請拍賣明湖段760 地號土地, 經鑑定價格為5,632,600 元,上開房屋門牌亦改為新竹市柴 橋路139 巷25 號 ,經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經原告聲 請依特別變賣之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其後經原告再聲請 2 次拍賣程序,均以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㈢、彭○○、彭柯○○以前開房屋及76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82年11月2 日先向原告借到900 萬元 ,而後再以上述房屋及760 地號土地之剩餘價值,並增加擔 保品762 地號土地,就762 地號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於8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到1090萬元, 如以90年12月13日為計算基準,彭○○夫妻2 人共積欠原告 21,278,044元 (900 萬元債務之本金為8,078,489 元、第 2 筆1090萬元債務本金為1090萬元,利息2,068,100 元,訴訟 費用231,455 元)。 ㈣、經原告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 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所拒。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在請求依據上,就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新 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所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前述377 建號建物保存記時, 是否未確實測量坐落土地,以致登記錯誤? ㈣、被告新竹市政府屬工務局是否在指定建築線時發生錯誤,以 致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9 號使用執照,導致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登載錯誤? 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㈥、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登記及被告新竹 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在原告請求依據部分,原告並引民法第184 條作為請求被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損害之依據,惟「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 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前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再援引民法第 184 條為請求依據,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顯屬有違,自 不得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時效期間: 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主張原告之請求 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之依 據,除前述民法第184 條外,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土地法 第68條,就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消滅時效部分,依國家賠償 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 同」,至就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部分,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 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 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據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土地法第68條 第1 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亦無可採。 ㈡、時效起算: 本件原告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未實際實施,致 借款人所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實際坐落之基地與登記簿所載內 容不符,然該不符之情事,因原告曾於88年6 月11日以玉新 竹 (放)字 第8800483 號函請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召開協 調會,顯見當時原告已知悉,原告既知悉該房屋不在實際坐 落基地上,應知會對其抵押權造成損害,是以消滅時效,應 自該時間點起算,至原告主張稱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所受確 認損害之數額時起算,然國家賠償法前開關於時效之規定, 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並不以知悉損害確定之數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對新竹地政事務所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92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有損害時 起,已逾2 年,顯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時效期間,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抗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為有理由。 七、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前述377 建號建物保存記時, 是否未確實測量坐落土地,以致登記錯誤? 本件訴外人彭○○就前開377 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前,確曾 在79年2 月18日向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由該所 派測量人員前往施測,並依施測結果辦理登記,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附卷可稽,該次測量主在測量建物位置 (參見原告所 提台灣省政府71年8 月17日71府地1 字第73857 號函附「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 點」之實施目及作業方法), 惟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 果就前述377 建號建物部分與實際不符,致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登記人員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辦理登記 ,該次測量人員顯未確實辦理測量,且被告新竹地政事務代 理人於本院94年10月26日調解時,亦稱「我有問當時的承辦 人,他說確實有測量,但可能因個人技術問題,致沒有那麼 精準,有一點誤差。」 (見本院卷第2 宗15頁), 是以該測 量人員難辭過失之責。 八、被告新竹市政府屬工務局是否在指定建築線時發生錯誤,以 致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9 號使用執照,導致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登載錯誤?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訴外人彭○○所有建物前述使用執 照,所載該建物之基地確與實際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 政府在核發使用執照前,應派員到場勘查,指示建築線,竟 核發前開與實際內容不符之使用執照顯有過失,惟原告並未 提出被告新竹市政府在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有到場勘查,指 示建築線明確法令依據。 ㈡、而被告新竹市政府主張本件前開系爭建物之基地係農牧用地 ,為非都市土地,屬實施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得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依「實施 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且依發照當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17條,亦有相同規定,另依內政部之見解,其基地除面 臨公路、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外,免指定建築線准予發照, 本案原申請建築基地或現有房屋位置均無直接直監接公路、 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況本案依據建築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 ,依序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如應指定建築線亦為申請建 造執照日前8 個月內,申請自用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 施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時,建築基地為空地,並 不能認定申請人當時有未按核准圖說位置施工之情事,即如 申請建築線指定及建造執照時,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均有 派員勘查,不能認該公務員有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益,建築物施工前如未經申請地政機關鑑定土 地界址,致越界侵害他人財產及權益時,應由起造人依法負 責。建築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 設計圖樣相符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新竹市政府所屬之工務局係派員依起造人檢附原領之建造執 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並就建築法第70條規定項 目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後,認與設 計圖樣相符即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有被告新竹市政府 所提出之前開規定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新竹市政府屬工務局是否在指定建築線 時發生錯誤,以致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9 號使用執照,導致 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載錯誤。 九、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原告固因借款人彭○○夫妻於借用前開款項後,自 85年 12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彭○○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後,聲請對彭○○所有之前述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及 土地查封、拍賣,因前開房屋實際坐落位置不在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土地上,致無人應買,是否因此即謂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雖主張因借款人彭○○借款時,供作抵押之前述建 物實際坐落土地並不是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土地,故彭 ○○未繳本息後,所積欠原告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原告 其後復主張,原告所受之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所規定 之不能證明者,惟查: ㈠、本件原告彭○○所有之前述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尚存 在,並未因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述測量錯誤之行為或被 告新市政府核發內容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之使用執照而喪失, 原告就彭○○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未 終結,因無人應買而撤回,未達追償無效果之程度,是原告 就彭○○所積欠借款本息之債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認「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 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貸款予吳○ 田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此項債權雖因上訴人漏載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喪失擔保,惟該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之財 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 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於原告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 果前,自難認原告有受何損失可言。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對彭○○之前述債權雖尚存在,但多次實行 均無效果,顯見係受有損害,惟查原告就彭○○所有之前開 土地、建物,最近1 次聲請本院拍賣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送請鑑定人童碩甫建築師鑑價結果,彭○○所有前開 377 建號建物,估定價格為9,060,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 官發函通知原告、彭○○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到場表示意見 ,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在95年2 月15日第1 次拍賣所訂之底 價,該建物為10,600,000元,該次拍賣在公告記欄中並註明 該建物際坐落位置,顯見該建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其價格, 另同時分標拍賣之彭○○所有之前開762 地號土地,底價為 11, 000,000 元,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78號執行卷 核閱無訛,其後雖無人應買,762 號地號土地與377 建號建 物坐落位置無關,但亦無人應買,是以自難以無人應買即認 借款人彭○○所積欠之本息均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 彭○○所積借款之本息均屬損害,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先主張彭○○所積欠之本息均屬損害,其後又稱其損 害數額不能證明,先後顯有矛盾。況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所 規定之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係以證明受損害,但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本件原告就所受損害 即不能證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是以綜合前述說明,原告不能證明彭○○借款後,於前述時 間未繳本息起,原告因而受有任何損害。 十、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登記及被告新竹 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原告既不能證明於彭○○於前述時間未繳本息時起,受有何 損害,其主張其損害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登記及 被告新竹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無 理由。 ㈡、縱認原告所主張彭○○積欠之借款本息係其損害,但該損害 間與被告新竹市政府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因彭○○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實際上不在謄本所 載之土地上,致拍賣無人應買,故有因果關係,然借款人彭 ○○同時供設定借款抵押權之前述762 地號土地與本件房屋 無涉,且係與前述房屋分別拍賣,也是無人應買,是以原告 所主張彭○○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實際上不在謄本所載之土地 上,致拍賣無人應買,故其損害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顯無可採。 、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因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前述 行為所受之損害及因果關係,且對新竹市政事務所之請求復 罹於時效,而對被告新竹政府部分,既不能證明新竹市政府 有何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何損害及損害與該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 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87-2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