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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重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葉○○  
訴訟代理人 李志陸  
           吳聲鴻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火  
複代理  人  江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聲明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 (下同)21,27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㈠、訴外人彭○○ (原名彭安明) 邀其妻彭柯○○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 (下同)83 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
    百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2 日止,自83年12月份,應按
    月攤還本息,並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湖 189
    之1 號房屋總面積494.73平方公尺,即○○湖段建號2416號
     (其後重測改為明湖段377 建號)及 建物基地新竹市○○湖
    段629 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760 號), 面積626 平
    方公尺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於83年10月
    24日登記完畢,83年12月7 日彭○○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
    竹市○○湖段1012之45地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 762
    地號), 面積3015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72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詎彭○○、彭柯○○2 人自85年12月10
    日起即未繳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彭○○、彭柯○○發支
    付命令,要求其2 人連帶清償所欠8,303,087 元及自85年12
    月10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暨自
    8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131 元,經本院核發後確定後,
    原告即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532號), 除上述不動產外,原告並連同彭○○所有
    持分103180分之21114 明湖段793 地號土地、面積 2171.01
    平方公尺、持分350 分之60明湖段759 地號土地,並予查封
    拍賣。
㈡、在拍賣期間,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據債務人彭安
    宏稱右開建物 (指新竹市○○湖段189 之1 號,建號377 號
    )坐落 地號為明湖段761 地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不符,因認有
    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
    果原認該建物係坐落於明湖段72、755 、761 地號土地內,
    後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次實測,又認應係坐落在同段
    759 、761 地號土地內,原告因恐無人應買,因此撤回強制
    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原告就為確認是否受有
    損害及究章受有刀少損害,聲請拍賣明湖段760 地號土地,
    經鑑定價格為5,632,600 元,上開房屋門牌亦改為新竹市柴
    橋路139 巷25 號 ,經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經原告聲
    請依特別變賣之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其後經原告再聲請 2
    次拍賣程序,均以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㈢、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
  ⒈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⑴、請求之依據: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
    ⑵、請求之原因事實:
    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因
    登記錯誤遺漏,暨嗣後重測測量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有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且該條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
  ⒉對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⑴、請求之依據:
    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⑵、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附上建築線指示 (定)證明,被告
    新竹市政府主張不須有建築指示證明,應不可採。
㈣、就損害之計算:
  ⒈彭○○、彭柯○○以前開房屋及76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且借貸當時評估市價可達2495萬元,
    82年11月2 日先向原告借到900 萬元,而後再以上述房屋及
    760 地號土地之剩餘價值,並增加擔保品762 地號土地,就
    762 地號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於
    85 年11 月21日向原告借到1090萬元,如以90年12月13日為
    計算基準,彭○○夫妻2 人共積欠原告 21,278,044元 (900
    萬元債務之本金為8,078,489 元、第2 筆1090萬元債務本金
    為1090 萬 元,利息 2,068,100 元,訴訟費用231,455 元)
    ,原可拍賣上開擔保品求償,因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錯誤登
    載,即建物實地坐落位置與核發之使用執照不符,致合法建
    築之建物實際坐落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致拍賣無人應
    ,使原告遭受21,278,044元之損害。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期數額,於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縱使
    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該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
    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原告貸款
    給彭○○,因而對此取得債權,此債權因被告新竹地政事務
    所錯誤登記而使擔保物之價值減損,雖該債權仍屬存在,然
    經原告多次對之實行抵押權,均求償無門,且彭○○亦無其
    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債權無從清償部分,屬已
    受有損害之情事,仍得以鑑定方法加以確定,即便仍無從確
    認,亦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適用。
㈤、就時效之主張:
  ⒈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同,既未規
    定特別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而無短期
    時效之適用。況民法第197 條亦規定時效乃「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係自90年6 月6 日始知
    所受損害之數額,故無超過時效。
  ⒉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既規定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在原告未依鑑定方法證明受有何實際損害之前,
    原告顯然無從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負土地法第68條規
    定損害賠償責任,時效自無從起算。
二、被告主張:
    被告新竹市政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下列主張。
㈠、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時效部分:
    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本案彭○○於在79年2 月15日向被
    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建物測量,經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派員以圖解法依據使用執照及郭榮發建築師繪製設計圖
    說轉繪,位置圖與使用執照相符,並由申請人認章,於79年
    4 月18日依法辦理公告,並完成所有權第1 次登記。其後被
    告新竹市地政事所再依本院函示重測,於88年6 月1 日以
    (88) 新地2字第3466號函知本院前開建物並不是座落在明湖
    段 760 地號上,原告依該結果,於88年6月11日以玉新竹 (
    放)字第8800483號函請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
    顯見本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
  ⒉本件測量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因本件現場測困難,申請人
    提供之建物使用執照明示該建物之坐落,因此測量人員實無
    應注意而未注意,結果雖有誤,但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
  ⒊本件縱認該測量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況,因土地法所保障
    之權利主體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縱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示有誤,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該土及建
    築物均尚存在,並各有其權利價值,原告難謂有損失。
  ⒋另本件相關明湖段759 、760 、761 地號土地,84年公告現
    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但原告就該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
    24000 元,況原告於受理抵押質借前,就擔保物之現狀及價
    值應自行勘查,進而評估核定貸款金額,本件建物基地雖錯
    置,但並未損及該建物及土地權利價值,縱原告核貸金額高
    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值,致受有損害,亦係原告錯估所致
    ,與建物基地因測量人員故意或過失而測量錯誤所致登記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新竹市政府部分
  ⒈本件前開系爭建物之基地係農牧用地,為非都市土地,屬實
    施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得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依「實施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
    」第5 條之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且
    依發照當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及現行「新竹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相同規定
    ,且依內政部之見解,其基地除面臨公路、計劃道路或現有
    巷道外,免指定建築線准予發照,本案原申請建築基地或現
    有房屋位置均無直接直監接公路、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另
    依該農舍建造執照受委託辦理之郭榮發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口
    頭表示本案並無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因此本件前開建物應屬
    指定建築線。
  ⒉況本案依據建築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依序為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如應指定建築線亦為申請建造執照日前8 個月內,
    申請自用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施工,申請指定建築線
    及建造執照時,建築基地為空地,並不能認定申請人當時有
    未按核准圖說位置施工之情事,即如申請建築線指定及建造
    執照時,工務局均有派員勘查,不能認該公務員有執行職務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建築物施工前如未經
    申請地政機關鑑定土地界址,致越界侵害他人財產及權益時
    ,應由起造人依法負責。
  ⒊依建築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
    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對申請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許可」,同條第2 項復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
    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如因建
    築物測量及登記錯誤所生抵押權、拍賣爭議,而要求主管建
    築機關負責國家賠償,依法不合。
  ⒋建築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
    圖樣相符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竹
    市政府所屬之工務局係派員依起造人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並就建築法第70條規定項目查
    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後,認與設計圖
    樣相符即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法。
三、本件原告下列主張,為被告新竹市政地務所、新竹市政府所
    否認,復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泵
    定契約書、本院86年促字第5286號支付命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查封登記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87年6 月16日通知、87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8年6 月1 日通知、被告新竹市政府、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
    5278號執行卷等證據,應為真實:
㈠、訴外人彭○○ (原名彭安明) 邀其妻彭柯○○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 (下同)83 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
    百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2 日止,自83年12月份,應按
    月攤還本息,並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湖 189
    之1 號房屋總面積494.73平方公尺,即○○湖段建號2416號
     (其後重測改為明湖段377 建號)及 建物基地新竹市○○湖
    段629 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760 號), 面積626 平
    方公尺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於83年10月
    24日登記完畢,83年12月7 日彭○○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
    竹市○○湖段1012之45地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 762
    地號), 面積3015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72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詎彭○○、彭柯○○2人自 85年12月10
    日起即未繳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彭○○、彭柯○○發支
    付命令,要求其2 人連帶清償所欠8,303,087 元及自85年12
    月10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暨自
    86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131 元,經本院核發後確定後,
    原告即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532號), 除上述不動產外,原告並連同彭○○所有
    持分103180分之21114 明湖段793 地號土地、面積 2171.01
    平方公尺、持分350 分之60明湖段759 地號土地,並予查封
    拍賣。
㈡、在拍賣期間,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據債務人彭安
    宏稱右開建物 (指新竹市○○湖段189 之1 號,建號377 號
    )坐落 地號為明湖段761 地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不符,因認有
    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
    果原認該建物係坐落於明湖段72、755 、761 地號土地內,
    後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次實測,又認應係坐落在同段
    759 、761 地號土地內,原告因恐無人應買,因此撤回強制
    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原告就為確認是否受有
    損害及究章受有刀少損害,聲請拍賣明湖段760 地號土地,
    經鑑定價格為5,632,600 元,上開房屋門牌亦改為新竹市柴
    橋路139 巷25 號 ,經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經原告聲
    請依特別變賣之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其後經原告再聲請 2
    次拍賣程序,均以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㈢、彭○○、彭柯○○以前開房屋及76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82年11月2 日先向原告借到900 萬元
    ,而後再以上述房屋及760 地號土地之剩餘價值,並增加擔
    保品762 地號土地,就762 地號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於8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到1090萬元,
    如以90年12月13日為計算基準,彭○○夫妻2 人共積欠原告
    21,278,044元 (900 萬元債務之本金為8,078,489 元、第 2
    筆1090萬元債務本金為1090萬元,利息2,068,100 元,訴訟
    費用231,455 元)。
㈣、經原告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
    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所拒。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在請求依據上,就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新
    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所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前述377 建號建物保存記時,
是否未確實測量坐落土地,以致登記錯誤?
㈣、被告新竹市政府屬工務局是否在指定建築線時發生錯誤,以
    致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9 號使用執照,導致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登載錯誤?
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㈥、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登記及被告新竹
    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在原告請求依據部分,原告並引民法第184 條作為請求被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損害之依據,惟「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
    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前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再援引民法第
    184 條為請求依據,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顯屬有違,自
    不得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時效期間:
    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主張原告之請求
    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之依
    據,除前述民法第184 條外,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土地法
    第68條,就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消滅時效部分,依國家賠償
    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
    同」,至就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部分,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
    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
    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據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土地法第68條
    第1 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亦無可採。
㈡、時效起算:
    本件原告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未實際實施,致
    借款人所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實際坐落之基地與登記簿所載內
    容不符,然該不符之情事,因原告曾於88年6 月11日以玉新
    竹 (放)字 第8800483 號函請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召開協
    調會,顯見當時原告已知悉,原告既知悉該房屋不在實際坐
    落基地上,應知會對其抵押權造成損害,是以消滅時效,應
    自該時間點起算,至原告主張稱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所受確
    認損害之數額時起算,然國家賠償法前開關於時效之規定,
    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並不以知悉損害確定之數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對新竹地政事務所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92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有損害時
    起,已逾2 年,顯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時效期間,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抗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為有理由。
七、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前述377 建號建物保存記時,
    是否未確實測量坐落土地,以致登記錯誤?
    本件訴外人彭○○就前開377 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前,確曾
    在79年2 月18日向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由該所
    派測量人員前往施測,並依施測結果辦理登記,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附卷可稽,該次測量主在測量建物位置 (參見原告所
    提台灣省政府71年8 月17日71府地1 字第73857 號函附「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
    點」之實施目及作業方法), 惟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
    果就前述377 建號建物部分與實際不符,致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登記人員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辦理登記
    ,該次測量人員顯未確實辦理測量,且被告新竹地政事務代
    理人於本院94年10月26日調解時,亦稱「我有問當時的承辦
    人,他說確實有測量,但可能因個人技術問題,致沒有那麼
    精準,有一點誤差。」 (見本院卷第2 宗15頁), 是以該測
    量人員難辭過失之責。
八、被告新竹市政府屬工務局是否在指定建築線時發生錯誤,以
    致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9 號使用執照,導致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登載錯誤?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訴外人彭○○所有建物前述使用執
    照,所載該建物之基地確與實際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
    政府在核發使用執照前,應派員到場勘查,指示建築線,竟
    核發前開與實際內容不符之使用執照顯有過失,惟原告並未
    提出被告新竹市政府在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有到場勘查,指
    示建築線明確法令依據。
㈡、而被告新竹市政府主張本件前開系爭建物之基地係農牧用地
    ,為非都市土地,屬實施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得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依「實施
    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且依發照當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17條,亦有相同規定,另依內政部之見解,其基地除面
    臨公路、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外,免指定建築線准予發照,
    本案原申請建築基地或現有房屋位置均無直接直監接公路、
    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況本案依據建築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
    ,依序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如應指定建築線亦為申請建
    造執照日前8 個月內,申請自用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
    施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時,建築基地為空地,並
    不能認定申請人當時有未按核准圖說位置施工之情事,即如
    申請建築線指定及建造執照時,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均有
    派員勘查,不能認該公務員有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益,建築物施工前如未經申請地政機關鑑定土
    地界址,致越界侵害他人財產及權益時,應由起造人依法負
    責。建築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
    設計圖樣相符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新竹市政府所屬之工務局係派員依起造人檢附原領之建造執
    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並就建築法第70條規定項
    目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後,認與設
    計圖樣相符即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有被告新竹市政府
    所提出之前開規定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新竹市政府屬工務局是否在指定建築線
    時發生錯誤,以致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9 號使用執照,導致
    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載錯誤。
九、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原告固因借款人彭○○夫妻於借用前開款項後,自 85年 12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彭○○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後,聲請對彭○○所有之前述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及
    土地查封、拍賣,因前開房屋實際坐落位置不在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土地上,致無人應買,是否因此即謂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雖主張因借款人彭○○借款時,供作抵押之前述建
    物實際坐落土地並不是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土地,故彭
    ○○未繳本息後,所積欠原告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原告
    其後復主張,原告所受之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所規定
    之不能證明者,惟查:
㈠、本件原告彭○○所有之前述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尚存
    在,並未因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述測量錯誤之行為或被
    告新市政府核發內容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之使用執照而喪失,
    原告就彭○○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未
    終結,因無人應買而撤回,未達追償無效果之程度,是原告
    就彭○○所積欠借款本息之債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認「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
    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貸款予吳○
    田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此項債權雖因上訴人漏載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喪失擔保,惟該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之財
    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
    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於原告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
    果前,自難認原告有受何損失可言。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對彭○○之前述債權雖尚存在,但多次實行
    均無效果,顯見係受有損害,惟查原告就彭○○所有之前開
    土地、建物,最近1 次聲請本院拍賣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送請鑑定人童碩甫建築師鑑價結果,彭○○所有前開 377
    建號建物,估定價格為9,060,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
    官發函通知原告、彭○○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到場表示意見
    ,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在95年2 月15日第1 次拍賣所訂之底
    價,該建物為10,600,000元,該次拍賣在公告記欄中並註明
    該建物際坐落位置,顯見該建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其價格,
    另同時分標拍賣之彭○○所有之前開762 地號土地,底價為
    11, 000,000 元,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78號執行卷
    核閱無訛,其後雖無人應買,762 號地號土地與377 建號建
    物坐落位置無關,但亦無人應買,是以自難以無人應買即認
    借款人彭○○所積欠之本息均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
    彭○○所積借款之本息均屬損害,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先主張彭○○所積欠之本息均屬損害,其後又稱其損
    害數額不能證明,先後顯有矛盾。況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所
    規定之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係以證明受損害,但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本件原告就所受損害
    即不能證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是以綜合前述說明,原告不能證明彭○○借款後,於前述時
    間未繳本息起,原告因而受有任何損害。
十、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登記及被告新竹
    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原告既不能證明於彭○○於前述時間未繳本息時起,受有何
    損害,其主張其損害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登記及
    被告新竹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無
    理由。
㈡、縱認原告所主張彭○○積欠之借款本息係其損害,但該損害
    間與被告新竹市政府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因彭○○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實際上不在謄本所
    載之土地上,致拍賣無人應買,故有因果關係,然借款人彭
    ○○同時供設定借款抵押權之前述762 地號土地與本件房屋
    無涉,且係與前述房屋分別拍賣,也是無人應買,是以原告
    所主張彭○○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實際上不在謄本所載之土地
    上,致拍賣無人應買,故其損害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顯無可採。
、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因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前述
    行為所受之損害及因果關係,且對新竹市政事務所之請求復
    罹於時效,而對被告新竹政府部分,既不能證明新竹市政府
    有何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何損害及損害與該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
    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87-2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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