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年度重國字第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七號 原 告 方榮賢 法定代理人 顏玉英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後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清爽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就本件請求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所行字第○九二○○○四五七五號函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即得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省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後壁鄉北上二七 五點五公里處時,因路燈管理機關被告未繳交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而夜 晚路燈未亮必視線不良,致原告撞上公路中央分隔島而反彈停在內側車道上( 第一次車禍),原告唯恐後方來車追撞,遂下車至該車南方內側車道,高舉雙 手並擺動,示意後方來車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未幾即因夜晚路燈未亮視線不 良,而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車號之車輛所撞及,致原告之小貨車毀損, 原告因而受傷躺在該自小貨車北側(第二次車禍),經人送醫急救,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左側股骨骨折傷害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 日因本件車禍外傷併腦出血,在嘉義榮民醫院開顱手術後,復因呼吸困難而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住進嘉義華濟醫院作氣切術治療,及因水腦症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住進嘉義華濟醫院作引流手術,目前臥床,行動困難,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須專人周密照顧等情,有嘉義華 濟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原告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 失之程度,且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 一七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原告之配偶顏玉英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裁定書可 稽,則顏玉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併予敘明。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省為省政府住宅都市發展局及交通處,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 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省道一號公路位於台南縣後 壁鄉北上二七五點五公里處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路燈為公有公共設施,管 理機關為被告,因被告未繳交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夜晚路燈未亮,視線 不良,欠缺公共設施通常所應具備之安全性,即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因第二次車禍而遭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詳車號之車輛所撞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左 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呼吸困難而作氣切術,及因水腦症而作引流手術,目 前臥床,行動困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須 專人周密照顧,且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法院 並已裁定宣告原告禁治產等情,已如上述,原告因第二次車禍受傷與路燈未亮 之管理欠缺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既為法定管理機 關,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範圍,說明如 下: 1、看護費: 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謂:「因親屬受傷,而由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因被告路燈管理有疏失,致發生車禍受傷住院迄今,均由原告之母顏李貴 枝照護,此親屬問之看護,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現職業看護每日費用現為二千元,因此,原告自得 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目前臥床,行動 困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須專人周密 照顧,且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已終 身須人照護。而原告為四十八年三月七日生,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發生本 件車禍,依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為三十三點二九年 ,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 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式: 2000 元×365 天×年數 33 之霍夫曼係數 19.0000000) 。 2、交通費: 原告每月至少須回醫院診察一次,往返來回之計程車費共為五百元,自本 件向被告請求時起算,以其餘命三十一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十一萬 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式:500 元×12 月×年數 31 之霍夫曼係數 19.0293l23)。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路燈管理有疏失,致發生車禍受傷,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 嘉義華濟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目前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禁字第一七號裁定可稽,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一百。而原 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建築水泥工作,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 千二百元,有勞工保險紀錄表可稽,又原告為四十八年三月七日生,於九 十年十二月八日發生本件車禍,計算至年滿六十歲勞工退休時為止,尚有 勞動年數十七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 年不扣除),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總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 四元(計算式:19200 元× 12 月×年數 17 之霍夫曼係數 12.0000000 )。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管理之路燈有疏失,致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 腦症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呼吸困難而作氣切術,及因水腦症而作 引流手術,目前臥床,行動困難,日常生活二十四小時須人照顧,無勞動 工作能力,且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法院 並已裁定宣告請求權人禁治產,肉體上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 賠償精神賠償一百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一千元,爰先請求 九百萬元。其餘損害金額則保留請求。 (五)省道台一線公路後壁鄉路段,南起後壁鄉與新營市土庫里交界處,北至八掌溪 橋,有地圖可稽。該路段全線近十一公里長,路燈有六一五盞,自八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起遭被告派電工將路燈之電線剪斷,致夜間因路燈不亮,視線不良, 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全線共發生二十一件重大車禍,造成一死十二傷, 並有五座路燈及安溪佳日加油站之洗車機遭撞毀,因而引起鄉民之不滿,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往後壁鄉公所抗議,有台南縣政府之簡報資料可稽。而本 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北上二七五公里處,正好位於北端之轉彎處,有地圖及警訊 卷附之相片可稽,發生時間係夜間二十時二十分許。足見原告遭受不明車輛撞 及,與路燈未亮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後壁分駐所檢送之交通事故統計 資料,除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之資料外,其第十頁第十件竟將本件車禍登載為「A3」車損案件,而 非A2受傷案件,且肇事因素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事故類型載為「大貨車 與自小客車追撞」,與實際情形不符,足見該統計資料對於「肇事因素」之記 載不甚正確,自不得據以認定所有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均與路燈未亮、視線不 良無關。 (六)本件肇事路段本來即設有路燈,足見當初設計時工程單位即認為本路段為危險 路段,夜晚視線不良,否則,何須設置路燈?參以,依上開後壁分駐所檢送之 交通事故統計資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計二點八月 ),共發生十八件車禍,平均每月發生六點四件,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計二五點三月)(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將路燈 電線剪斷,迄今仍未恢複),共發生一百八十二件,平均每月發生七點一九件 ,明顯增加,足見車禍發生件數之增加與路燈未亮間顯然有關,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應負責。另依安溪派出所檢送之交通事故統計資料,「肇事因 素」之記載千篇一律,幾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顯係草率記載,自不得據以認定 所有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均與路燈未亮、現線不良無關。而台南縣警察局白河 分局對於本件車禍之報告意旨認定:因肇事地點係轉彎路段,且「未設置路燈 」,亦正值下雨天,視線不佳,台南縣後壁分駐所義警林水得開車經過時,認 被害人(即原告)處境危險,乃停車取出指揮棒及反光背心欲借與被害人等情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路燈未亮間顯然有關,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應負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省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七五點五公里處之路燈管理機關,並 非被告,原告未明遽對被告機關起訴,顯有未合。 (二)查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分係因原告酒醉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偏離車道,遭由訴外人黃漢忠駕駛之半聯結車撞及,且於肇事後夜間站 立路中指揮交通不當,再遭不明車號大貨車撞及;暨該不明車號大貨車,行經 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車道指揮之被告,以上事實,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說 明綦詳,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可 稽,從而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機關係路燈管理機關,惟其車禍受傷結果仍與被告 機關管理公有公共設施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亦有如下不當: 1、看護費部分: ⑴、否認李貴枝有看護原告之事實。 ⑵、否認看護每日費用為二千元。 ⑶、否認原告平均餘命為三十三點二九年。 2、交通費部分: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 3、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投保「台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之事實,與原告車禍發 生時是否仍繼續從事水泥建築工作,暨每月工作收入均達一萬九千二百元 乙事無關。 4、精神慰撫金:原告學、經歷為何並未見其說明,單憑其所受傷害程度遽予 請求一百萬元,誠屬過高。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責原因係因原告酒醉駕車並違反 相關交通規則,及遭不明車號之大貨車駕駛撞及所致,是本件原告受傷之發生 ,本身與有過失,是依法亦應減輕、免除被告機關賠償責任,始合乎公平原則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含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 ,並訊問證人林水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省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七五點五公里處,為兩造所不爭,且 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七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為該處之路燈管理機關,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五工養字第○九二○○二四三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即 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委難憑採。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業經被告 於同年六月二日以所行字第○九二○○○四五七五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前揭函在卷足憑,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 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 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九二七七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後壁鄉 北上二七五點五公里處時,因路燈管理機關之被告未繳交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斷 電,而夜晚路燈未亮必視線不良,致原告撞上公路中央分隔島而反彈停在內側車 道上(第一次車禍),原告唯恐後方來車追撞,遂下車至該車南方內側車道,高 舉雙手並擺動,示意後方來車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未幾即因夜晚路燈未亮視線 不良,而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車號之車輛所撞及,致原告之小貨車毀損, 原告因而受傷躺在該自小貨車北側(第二次車禍),經人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外傷併腦出血, 在嘉義榮民醫院開顱手術後,復因呼吸困難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住進嘉義華 濟醫院作氣切術治療,及因水腦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住進嘉義華濟醫院作 引流手術,目前臥床,行動困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須專人周密照顧。而系爭省道一號公路位於台南縣後壁鄉北上二七五點 五公里處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路燈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為被告,因被 告未繳交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夜晚路燈未亮,視線不良,欠缺公共設施通 常所應具備之安全性,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造成原告於前揭時因 第二次車禍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車號之車輛所撞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 害,原告第二次車禍受傷與路燈未亮之管理欠缺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受有如次之損害:(一)看護費:一千四百四十 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式:2000 元× 365 天×年數 33 之霍夫曼係數 19.0000000)。(二)交通費: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式:500 元×12 月×年數 31 之霍夫曼係數 19.0293l23)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9200 元× 12 月×年數 17 之霍 夫曼係數 12.0000000) 。(四)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 損害之金額應為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一千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 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損害金額則保留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分係因原告酒醉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注 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遭由訴外人黃漢忠駕駛之半聯結車撞及,且於肇事後夜 間站立路中指揮交通不當,遭不明車號之大貨車,行經該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車道指揮之原告。準此,原告車禍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機關管 理公有公共設施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酒後(嗣經檢驗人員抽血檢驗 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八二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一 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台南縣後壁鄉北上二七五點五公里處(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上公路中央分隔島,其車頭乃以順時鐘方向迴轉變成逆向 ,並偏離車道,而其車身左方隨即遭自後同向由訴外人黃漢忠駕駛車號00-0 八三號半聯結車正常行駛至該處之車頭左前方撞擊,直接反彈,再以逆時針方向 打滑回去,變成車頭朝外側車道。斯時原告唯恐後方來車追撞,遂下車至其車南 方內側車道,高舉雙手並擺動,示意後方來車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然該處係轉 彎路段,設置之路燈未亮,正值下雨天,視線不佳,適訴外人即台南縣後壁分駐 所義警林水得開車經過該處,認原告處境危險,遂在距離原告前開自用小貨車約 二十餘公尺處之路旁(勝泰公司大門口)停車,自車內取出指揮棒及反光背心欲 借與原告,並沿公路旁行走,尚未到達原告站立處時,即有不明車號之大貨車沿 前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及其橫放在公路中 央內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被撞擊後,迴轉一百八十度,車頭改朝 內側車道,原告則躺在該自小貨車北側,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 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證人黃漢忠、林水得於 前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及證人林水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 我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當天路燈沒亮」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⑦光線記 載夜間無照明)、現場照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 二月六日南鑑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宗足佐,堪信 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時上開路段之路燈無不亮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茲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省道一號 公路北上二七五點五公里路段處之公有公共設施路燈未亮,已如前述,被告為該 處路燈之管理機關,縱認卷附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建字第○九二○○ 一一一二一號函稱: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至今礙於經費拮据,台一省道路燈僅開 放後壁村街面路段及與台一省道交叉之十字路口等語屬實,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管 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路燈)確有欠缺(夜間未提供照明)之認定。準此,本件兩 造之爭執要點在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路燈未亮(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與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 情形,不得駕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 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 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 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速限每小時七十 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上公路中央分隔島,其車頭以順時鐘方向迴 轉變成逆向,偏離車道,遭正常行駛之訴外人黃漢忠所駕之半聯結車撞及(第 一次車禍),原告於肇事後,又於夜間站立路中指揮交通不當,再遭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不明車號大貨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左側股 骨骨折之傷害(第二次車禍),已如前述,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揆諸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認第一次車禍係因原告酒醉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黃漢忠則無肇事因素。而第二次車禍則係因不明 車號之大貨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夜間站在路中指揮交通之原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酒醉駕車肇事後,未即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 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於夜間站立路中指揮交通不當,為肇事次因。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肇事路段本來即設有路燈,足見當初設計時工程單位即認為本 路段為危險路段,夜晚視線不良,否則何須設置路燈云云;惟查,依公路附屬 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五條規定,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⑴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及一般郊區○○路,須沿公路或於橋梁、隧道、交流道、服務區、收費 站等特定區段裝設照明時,由公路管理機關裝設。⑵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 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⑶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 當地地方政府裝設。⑷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 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⑸公路或市區道路經過風景名勝區、 休閒育樂區等觀光遊憩地區路段,為增進環境美化,經當地觀光事業主管機關 協商該路管理機關同意裝設成列照明者,由公路管理機關或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準此,公路管理機關沿一般郊區○○路或市區道路裝設照明時,並未限定須 於危險路段始設置路燈。是故,原告主張本路段為危險路段,夜間視線不良, 方設置路燈云云,尚嫌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檢送之交通事故統計資料,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計二點八月),共發生十八件車 禍,平均每月發生六點四件。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計二十五點三月)(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將路燈電線剪斷,迄今仍 未恢複),共發生一百八十二件,平均每月發生七點一九件,明顯增加,足見 車禍發生件數之增加與路燈未亮間顯然有關,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責云云;惟查:依卷附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報告檢附之交通事故統計表,可知上開期間車禍之肇事因素,係肇因於駕 駛人「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依規定讓車」或「未減速慢行」所致,尚與夜 間路燈是否有亮乙節無涉。且參諸原告前揭主張路燈有亮與未亮期間,車禍肇 事件數平均每月各為六點四件、七點一九件,亦無明顯暴增情形,憑此亦難採 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管理之路燈未提供照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云云屬實。 (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 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顯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設施,視線 均較白晝為不佳,因此方有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車行駛時,縱於市區照明 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燈光,以查知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必要。原告徒憑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管理之路燈不亮,視線不佳,而據此 推認被告管理之路燈有欠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難遽 採。況訊之證人林水得結證:「當天我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當天路燈沒亮, 當天是天黑有點下雨,當時我是開一輛福斯二千的PASA汽車,我開近光燈 或遠光燈不清楚,但就燈光照到之處我有看到原告的車子橫在內車道,其位置 約在兩個轉彎處的中間,當時距離我的車有多遠我不清楚,印象中我有看到一 個人在車旁即道路南向揮手,後來我就切到外車道到信泰公司大門口前面停下 來,準備把反光背心借給他的時候走到一半就聽到碰的一聲,原告被車撞倒在 地上,我就返回車上將車逆向開大燈照向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路燈於夜間雖有未提供 照明之情事,惟若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閃避原告橫放路中 之自用小貨車及站在路中指揮交通不當之原告。準此,顯見被告管理之路燈未 提供照明之條件,與原告遭不明車號之大貨車撞擊受傷之結果即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係因不明車號之大貨車駕駛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夜間站在路中指揮交通之原告,及原告酒醉駕車肇事後,未即於 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於夜間站立路中 指揮交通不當所致,尚與被告管理之路燈未提供照明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路燈未亮,視線不佳,與原告因此發生車禍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五、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 限。本件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路燈雖有欠缺(夜間未提供照明),惟原告於 前揭時地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係肇 因於不明車號之大貨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夜間站在路中指揮交通之 原告,及原告酒醉駕車肇事後,未即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於夜間站立路中指揮交通不當所致,尚與被告管理之公有公 共設施路燈於夜間未提供照明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並為一部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121-1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