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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朱得勝
    被      告  澎湖縣七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明廣
    訴訟代理人  呂奇波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七美鄉○○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二十
    之三地號土地上(以上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來種植風茹草、一條根、死
    狗頭等三種藥草,並有長約四百臺尺之防風石牆兩排,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間,為完成「公墓公園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雇工侵入系爭土地,將前
    開藥草、石牆全數摧毀,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協議,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藥草及石牆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四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本為墳墓及荒草,並無原告所稱之石牆及種植之藥草
    存在,縱然有部分藥草,亦屬野生,原告並未栽培,更未販賣,所以被告整地時
    ,雖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但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整地時,未經原告許可,在系爭土地
      上舖設水泥或填土,其後鑑界時,始發現一部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
      拆除該部分舖設之水泥。
(三)系爭土地遭到原告整地舖設水泥及填土之範圍,應如同附圖記載「使用部分」
      所示,總面積共為零點二六九五公頃。
(四)原告曾為被告施工整地一事,向被告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協議,因未能於法定期
      間開始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機關進行系爭工程之原因,係禁止民眾隨處濫葬
      之同時,根據機關保護照顧人民之固有職權,出於提供民眾死亡後安葬地點之
      目的,職務上主動從事之福利行政行為,並非單純基於私法地位與人民從事補
      助行為,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被告
      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時,應對施工範圍有無侵入他人土地一節,善盡注意義務,
      事所當然,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過失侵害原告土
      地所有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逾施工前,本有石牆二排,並栽培風茹草、一條根、死狗頭
      等三種藥草,均因被告施工而受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訊問被告聲請之證人夏文陸、許榮
      茂二人,二人均證稱:其等為七美鄉長住居民,與原告算是朋友,也受僱被告
      從事工作,其等在被告施工前,曾經到過系爭土地,在土地上並未見到石牆及
      人工栽培之藥草等語(本院卷六一頁以下)。又被告於施工前曾就土地現況拍
      攝光碟片,本院勘驗該光碟片並就光碟片撥放影像訊問任職澎湖縣農會而有辨
      識藥草能力之證人林榮崇,亦未發現系爭土地施工前有石牆及人工栽培之藥草
      存在(本院卷七六頁、八五頁以下)。本院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
      顯示,系爭土地雖然部分遭到被告整地施工,無法辨識土地原貌,但即使未遭
      到整地施工之部分,仍無任何石牆或栽培藥草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
      卷六O頁)。因此,根據以上事證,系爭土地於被告施工前,並無石牆或人工
      栽培之藥草存在一節,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有上述物品存在,並以該等物品遭
      到被告損害為由訴請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人工栽培之藥草一節,雖非真正。然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上有野生風茹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夏文陸證述在卷(本
      院卷六一頁),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原告亦當場指明風茹草之所在及挖掘
      之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六O頁),堪認屬實。而物之成分及天
      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
      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該等野生之風茹草既屬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不論與土
      地分離前或分離後,均為原告所有,則風茹草因被告施工時舖設水泥或填土以
      致滅失無法收成時,原告即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就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由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參酌卷內資料,並未證明損害之
      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可得求償之數額,
      按照全辯論意旨及卷內事證審酌如下:
      1、被告於九十二年底施作系爭工程起,迄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所造成系爭土地原有狀況之改變,查無主動回復之情形,因
          此,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無法收成風茹草之損害,應堪認定。又經先後勘
          驗卷內光碟片及勘驗現場,系爭土地施工前及施工後之狀況,均屬滿佈荒
          草之情形,前後利用價值差距不大,有各該筆錄可查(本院卷六O頁、七
          七頁)。如今,原告已經完全支配系爭土地,可得適度管理使用收益,則
          對於原有野生風茹草滅失之損害期間,即不再繼續計算,而應以一年之收
          成量為度,方屬公允。
      2、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導致原告所有風茹草滅失之土地範圍,共為零點二
          六九五公頃,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證(本院卷六O頁、七一頁)。
      3、有關野生風茹草每年每公頃產量如何,雖無相關數據可查,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澎湖縣農會函一件可憑(本院卷六九頁)。但經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上野生風茹草之數量,應不超過人工密集栽培之十分之一,
          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六O頁)。因此,系爭土地上風茹草之產量,應
          按人工栽培產量之十分之一計算,以作為衡平雙方利益之計算方式。
      4、查人工栽培風茹草每年每公頃產量約六千公斤,而每公斤野生風茹草之價
          格約為二百元之事實,有同前澎湖縣農會函一件可查(本院卷六九頁)。
          準此,根據以上數據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上,被告無法收成之野生風茹草
          應為一百六十一點七公斤(人工栽培年產量乘以十分之一乘以系爭土地遭
          被告使用面積),總計損失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一百六十一點七公斤
          乘以二百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三萬二千三百
      四十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124-1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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