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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年度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
  訴訟代理人  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辦理土地測量之疏誤,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
      少,受有損害,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
      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花地所測字第 0930016194 號函,拒絕原告賠
      償請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前揭函文各一件可證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坐落○○縣○○鄉○○段第 30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實施地測時,因土地面積計算謬誤,致面積原應 98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誤載為 1660 平方公尺。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因信賴被告土地登記之真正
      ,依據原誤載之面積,以三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宋○○女士購買
      系爭土地,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並應其要
      求申請被告複丈後,即發現上開錯誤,而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 985  平方公
      尺,致原告受有購地當時溢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
      經原告依法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土地法第 68 條
      第 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五萬
      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具狀請求被告賠償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應自七十九年間即原告向訴外人宋○○購買系爭土
      地時即已發生,迄今業已十三年餘,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原告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地籍測
      量面積結果縱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測量疏漏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間以三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向訴外人宋○○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 1660 平方公尺。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申請被告複丈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較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減少 675  平方公尺。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發生錯誤。
四、原告受有購買系爭土地時,溢付價金之損害。
    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花地所測字第 0930006210 號函、土地面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
    ,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謬誤,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該過失行
      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
    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於七十九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謬誤,迄今已十
    三年餘,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申請
    複丈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 67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縱自七十九年起系爭土地即有面積計算之謬誤,惟斯時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
    上開面積計算之謬誤,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原告之請求權自應自其知悉
    系爭土地有上開面積計算謬誤時始得行使,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是本件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洵無可取。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謬誤,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
(一)本件被告雖以其所屬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謬誤並無過失,且土地面積
      計算謬誤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
      人民財產權甚鉅,被告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
      辦理,詎被告所屬地政人員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原告受
      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被告所屬地政人員確有過失甚明。且不動產之登記,具
      公信力,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
      價之依據。系爭土地如被告登載面積正確,原告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
      ,自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原告於應買
      系爭土地時,雖可申請複丈,辦理地籍測量,然此並非原告之義務,原告亦非
      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信任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即可認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
      足採。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
      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
      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
      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
      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將限縮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
      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第 1173 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前開面積計算錯誤之過失,致原告依
      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土地而溢繳價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以 1660 平方公尺作為價金核算標準,買賣總價為
    三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有土地買賣契約一份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為 985 平方公尺,因被告誤載面積為 1660 平方公尺,虛增 675 平方公尺
    ,則依當時登記面積及買賣總價計算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二元(
    0000000 元 ÷1660 平方公尺=200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為此請
    求賠償溢付之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損害(2002  元 ×675  平方公
    尺=0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
    百五十元,自無不合。又本件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算利息,尚有未合,自應依其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到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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