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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年度重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劉景熒
                劉硯綾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怡如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芬芬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任職被告所轄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擔任「待命服勤」職務,劉曉衛於當
    日在上開派出所二樓浴室盥洗時,因被告將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瓦斯熱水器(以
    下簡稱系爭瓦斯熱水器)不當設置於通風不良且於冬天使用時勢必關閉門窗之盥
    洗室內,致劉曉衛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原告分別為劉曉衛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依法得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
    拒絕後,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景熒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
    劉硯綾二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盧怡如五百九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瓦斯熱水器係設置於被告所屬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二樓,僅對內
    供該派出所員工使用,屬於公務用財產,並未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顯非屬於公
    有公共設施,另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案發時係被告所屬礁溪分局警員,當時劉
    曉衛係待命服勤而使用系爭瓦斯熱水器,並非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地位,被告
    無從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況系爭瓦斯熱水器設置於二樓走道之開放空間,浴室與
    熱水器間有隔間並非密閉空間,通風良好,設置四年以來未曾發生故障,其設置
    並無欠缺可言,與劉曉衛死亡之間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然劉曉衛因使用瓦斯系爭熱水器不當,亦屬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又原
    告業已領得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公務人員撫卹金四百
    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因公死亡慰問金一百二十萬元、遺族慰問金五十四
    萬元,共計七百十二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任職於被告所轄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擔任「待命服勤」職務,使用設置於該派出所
      二樓之系爭瓦斯熱水器時,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
(二)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公務人員撫卹金四
      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因公死亡慰問金一百二十萬元、遺族慰問金五
      十四萬元,共計七百十二萬一千七百零八元。
(三)原告劉景熒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生;原告劉硯綾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生;
      原告盧怡如係六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整理爭點,並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如下
述項目:
(一)系爭瓦斯熱水器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民?
(三)系爭瓦斯熱水器是否設置有欠缺?
(四)系爭瓦斯熱水器設置如有欠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五)被告得否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受領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八十六萬二千
      零二十元、公務人員撫卹金四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因公死亡慰問金
      一百二十萬元、遺族慰問金五十四萬元,共計七百十二萬一千七百零八元?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在使用系爭瓦斯熱水器時,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以下即就上述爭點分項說明,如部分爭點審理之結果,已不符合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
者,則後述爭點自無再予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一)系爭瓦斯熱水器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文。所謂「公有公
        共設施」者,雖不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便非屬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所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之。然公共設施,原
        則上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足當之,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
        目的,而係供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除非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
        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始例
        外認為亦屬公共設施以外,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並非屬於公有公共
        設施之範圍。
      2系爭瓦斯熱水器係設置於被告所轄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二樓浴室內之事實,
        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瓦斯熱水器固為被告所有管理之設備
        ,然其設置之目的,僅在於供被告所轄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之值勤員警在值
        班時洗滌身體之用,並未對外開放使用,一般前往該派出所洽公之民眾亦無
        利用系爭瓦斯熱水器之需求,顯不具有公共使用之特性,依照前開說明,非
        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3至原告雖主張供公務使用及供公務員使用之設施亦屬公共設施,非以專供公
        眾使用者為限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出之案例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重國字第七號判決,其判決理由雖提及電纜線係供空軍通訊之用,自係軍
        中之公有公共設施等語。惟空軍通訊使用之電纜線,其本身之使用目的雖非
        供公眾使用,然該電纜線因有部分架設在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方,具有對
        外之開放性,足以造成不特定之公眾於行經該道路時有受到侵害之虞,而具
        有對外之公共性質,並非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設施,與系爭瓦斯熱水器之
        設置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援引前述案例以為說明,要屬誤解,不足為採。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民?
      1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人民」,係指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不同法人格之權利主體,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
        條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或工作物所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質上並無二致
        。在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屬於
        外部法律關係。惟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僅係一個組織體之集合,尚須有作為內
        部人員之公務員具體實行始能作為或不作為,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公務員
        之法律關係,在執行公務上,屬於內部法律關係,而非外部法律關係。如公
        務員在執行公務時使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機關內部設備、器具而發生死亡
        之結果者,此時,公務員並非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地位,解釋上並非前開
        規定所稱之「人民」,應適用內部法律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而不得依據外
        部法律關係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蓋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內部法律關係,
        以往有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法學理論,然該法學理論顯與現代法治國家
        之觀念有所不符,故學理上已有改以「特別法律關係」來說明國家與公務人
        員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此項「特別法律關係」,係規範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乃現行相關公務人員法規範之統稱。國家於公務人員發生死
        亡事故時,特別制訂公務人員撫卹法以照顧公務人員遺族之生活,即係基於
        前述內部法律關係而來,亦不應沿襲傳統上「恩給制度」之觀點。立法者針
        對公務人員發生死亡事故時,已有意區別因公死亡與病故或意外死亡之兩種
        情形,要言之,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死亡之事故者,屬於因公死亡之
        範圍,依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請求
        較高額之撫卹金;反之,公務人員並非因自身執行公務而發生死亡之事故者
        ,此時,該公務員與一般人民之地位並無不同,如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之瑕疵所造成,其繼承人自得本於一般人民之身分請求國家賠償,另外,
        因屬於意外死亡之範圍,其繼承人亦得依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第一款、
        第四條規定請求較低額之撫卹金,兩者之間並無重複領取而有互相折抵之問
        題。此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因應不同之法律規範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所導
        致,附此敘明。
      2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係因執行被告機關指派之「待命服勤」職務時而使
        用系爭瓦斯熱水器,屬於執行公務之附隨範圍,並非基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
        地位而使用系爭瓦斯熱水器,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民」,原告自不得依照前開規定而為請求。
      3至原告雖舉圍牆倒塌造成公務員受害之事件,法務部審認後認為仍適用國家
        賠償法,而主張國家賠償法並無排除公務員適用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
        舉上開案例,該圍牆係客觀存在之物體,雖屬機關之設施,但只是作隔離、
        防護之用,並非任何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所使用之機關設備或器具,該圍牆如
        果倒塌,對於任何行經該處之人,都會造成危害之結果,與公務員是否執行
        公務並無關連,即使有公務員受害,該公務員亦與一般人民之地位並無二致
        。此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曉衛於執行公務時使用系爭瓦斯熱水器之情形要屬
        不同。原告援引前揭案例以為說明,尚有未洽,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項及第二項爭點審理之結果,已足認本件之情形,並不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劉景熒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劉硯綾二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六
      元、原告盧怡如五百九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27-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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