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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4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黃陳○○
    特別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澎湖家畜
    法定代理人  郭○○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於民國 94 年 2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
    已於 93 年 10 月 19 日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向澎湖縣政
    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澎湖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於 93 年 11 月 22 日函覆
    表示拒絕賠償,有請求書及拒絕賠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6 至 41 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符合規定,本院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上午 6  時許,騎乘車號 000-
    ○○號輕型機車,沿澎湖 202  號縣道湖西往馬公方向行駛,途經東衛里路段時
    ,突遭大型棄犬追擊,致人、車摔落路旁,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臉
    及左手腕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醫院住院治療 5  日後,於
    10  月 26 日開始發生腦血管梗塞意外合併左側半癱等中風現象,於 10 月 27
    日緊急轉送至高雄○○醫院手術搶救,雖勉強救回生命,無奈已全身癱瘓,日常
    生活ㄧ切事務均無法自理,有賴他人在旁看護照料,方能維持生命,迄今病情仍
    未好轉。上開車禍事件與原告急性腦血管梗塞有關聯性,因頭部外傷創傷的壓力
    亦屬當中介入之因素,若無車禍事件導致頭部外傷創傷之引發,原告雖然患有糖
    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亦不足以發生腦血管梗塞中風。本件車禍事件發生
    當日,原告即已經診斷有「腦挫傷」之症狀,5 日後又診斷出「急性腦血管梗塞
    」,兩者發生時間先後相距僅 5  日,且急性腦血管梗塞發生前,原告並未出院
    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介入,足見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動物保護
    法」其中有關隨意棄養之動物,對飼主予以取締、棄養之動物應予沒入(即捕捉
    )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
    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其亦寓有保護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前述行政職務顯然
    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因此,
    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
    ,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從而,不論被
    害人曾否請求被告執行各該職務行為,如被害人之權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
    執行前揭各該職務而受有損害,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且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
    務義務之行為存在,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
    ,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
    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再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 184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所屬公務員疏縱棄犬於道路上奔走,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腦中風全身癱瘓重大傷害
    ,自應負責賠償。末以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身生活需
    專人 24 小時扶助、看護及照顧,而原告係 16 年 7  月 15 日出生,於 93 年
    2 月 22 日起訴請求賠償,起訴時為 76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 92 年度台
    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餘命為 9.52 年,原告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每月支
    出新台幣(下同)19250 元,另原告之女兒黃秀蘭與媳婦陳秀慧 2  人固定需全
    天 24 小時輪流與外勞共同看護,以每日全天看護費為 2200 元計算,每月為
    66000 元,上述每月看護費之支出為 85250 元,即每年須 0000000 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計算 9  年,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 000 0000 元(
    計算方式為:0000000 元 X7.0000000=0000000 元)。另原告無端遭此橫禍,接
    受開顱手術,導致身體永久或終身需他人照顧生活,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該
    部分之損害應以 100  萬元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0000000  元,爰先
    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騎車自行摔倒受傷,並非因犬隻追擊所致,況被告自 90 年接
    辦澎湖地區捕捉野犬之業務起至 93 年 10 月止,每年捕獲之數量依序為 1446
    隻、1331 隻、1259 隻及 1252 隻,績效評比更名列全國各縣市第 4  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尚且函請澎湖縣政府對於業務承辦人員從優敘獎,足見被告已戮力
    捕捉野狗,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尚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僅受外傷,其於住院 5  日後始生之腦中風癱瘓乃因自身本有高血壓、
    糖尿病、心臟病等宿疾所導致,車禍與腦中風二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 91 年 10 月 21 日上午 6 時許,騎乘車號 000-00號輕型機車,沿澎
    湖 202  號縣道湖西往馬公方向行駛,途經東衛里路段時,人、車摔落路旁,原
    告因之受傷後,經送往國軍○○醫院急救,在國軍○○醫院治療初期,意識清醒
    。
二、原告在國軍○○醫院治療 5  日後,於 91 年 10 月 26 日發生急性腦部血管梗
    塞,翌日(27  日)轉至高雄○○紀念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側腦中風併出血
    ,目前全身癱瘓。
三、澎湖地區在 91 年間關於野狗捕捉事宜,係屬被告業務範疇。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是否因「棄犬(野狗)
    」之介入(追趕或碰撞等)而摔倒?若是,因捕捉野狗係屬被告職務範圍,始有
    進一步審探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須負國家賠償
    責任之必要,否則,應另追究犬隻飼主之責任,而與被告無渉,要屬當然。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之夫黃金安於 91.10.21 警訊時供稱:「問
    :你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車禍?駕何種車輛?車主為何?行駛方向為何?
    答:我今 (10/21) 6  點左右駕重機 000-00由縣道 202 東向西行駛至東衛里
    122 號前因路旁忽然衝出一隻狗,而害我老婆黃陳○○倒地,我見狀立即煞車也
    跟著倒地」(見本院卷第 98 至 99 頁),原告於 91.10.21 警訊時亦陳明:「
    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發生車禍?答:我於 10 月 21 日早上 6  時左右於
    馬公東衛里 122  號前(經警方查詢得知)因狗亂跑致我車禍受傷。問:請詳述
    當時情形?是誰報案?答:我騎乘輕機 000-00 號行經東衛市場,我丈夫黃金
    安騎乘重機 000-00 號於我後方,因市場來往很多人,我騎慢慢,忽然有隻狗
    跑來撞我,我就馬上摔倒,我丈夫也因怕撞到我而摔倒受傷。」(見本院卷第
    100 至 101  頁),二人就犬隻衝至道路而導致原告摔倒之陳述,互核一致,固
    可認本件原告騎機車跌倒係因「犬隻」介入所致,惟馬公市東衛里 122  號週遭
    ,地處市集之東衛市場,人居密集,有他人飼養之家犬逗留其間,係屬常態,並
    非人煙罕至而可逕認均係野狗出沒之荒野地帶,如發生犬隻攻擊人之事件,非無
    「家犬」肇事之可能,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遽指係遭「野狗」追擊而受傷,
    自難率信。(二)又證人即案發時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蔡進涼於本院證稱:「我
    在現場有檢查倒地的機車,機車上並無發現有撞擊的痕跡,但地上有機車的刮地
    痕。地上和機車上也未發現有狗的毛髮和血跡等」「後來我有去問菜市場的其他
    人,有好幾個都說是狗跑出來造成此次車禍,但都不願製作筆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當時有無詢問肇事的狗,有無人飼養?答:我當時有問,但是被問的
    人都沉默沒有回答。我個人的意見是這些市場的人,可能知道飼主是誰,但怕得
    罪人,所以都不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是否有繼續追查,是誰飼養的?
    答:因為詳細狗是甚麼顏色也不知道,菜市場的人說是接近黃色,而兩位車主都
    說不清楚,所以無法繼續追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在附近查訪狗的資
    料?答:曾經有請派出所的警員進一步了解是否有人飼養過接近黃色的狗,但是
    後來並沒有查到進一步的線索」(見本院 94 年 9  月 2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 172 至 174 頁),證人即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林正芳到庭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內證明書是否由你填寫?有關肇事內容,是根
    據甚麼資料填寫?答:是我填寫的沒有錯,我是依據處理單位給我的交通事故處
    理資料所填寫的,有筆錄、交通事故調查表、相片、當事人證照、酒測值等,就
    是馬公分局處理單位所送給我們的警卷內所有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馬公
    分局是否另有提供除了警卷外的書面資料,供你們參考?答:沒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肇事情形欄裡面,有記載「路旁有野狗追,導致摔倒」,情形是如
    何?答:本件是因為案發後半個月以後,被害人家屬有來警察局找我要開立證明
    書,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東衛派出所值班人員,詢問東衛案發附近是否有人家養狗
    ,值班員警答覆說沒有,但是有一個傳統的菜市場,附近狗蠻多的,後來我又打
    電話給蔡進涼,進一步求證是否有找到疑似肇事的狗,他答覆沒有找到,所有我
    才認定應該是野狗肇事,開立證明書給家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衛派出所
    當時值班人員是誰?是否可以查的到?答:因為事隔三年多,我不太有印象,當
    時是何人值班。因為最近警察局人員調動頻繁且多,所以應該無法查得到,我只
    是憑著印象所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這張證明書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文
    書製作?答:沒有,我當時要開立這張證明書之前,就是打電話求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根據電話的查證,當時情形如何?答:就是先打電話給東衛派出所
    人員,說附近沒有人家養狗,我再打電話給蔡進涼問是否有找到肇事的狗,蔡答
    沒有,所以我才認定是野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證明書所載的野狗肇事
    ,是否為證人個人意見,或是有更堅強的佐證?答:我是根據上述所得之求證,
    綜合所有資料個人的判斷,才會填寫野狗」(見本院 94.10.26 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 208 至 209 頁),足見本件因案發現場未採獲任何犬隻之毛髮或血跡
    、原告、黃金安等人對於犬隻之特徵無法清楚描述及可能之目擊證人不願出面協
    助警方查察等因素,以致警方無法進一步釐清究係家犬抑或野狗肇事,遂由警員
    應原告家屬之要求,,依權責自行判斷而開立載有「‥‥‥因路旁野狗追擊致摔
    倒受傷」等語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該證明書既屬員警本於上述有限且薄弱之
    資料所作成之個人意見表達,尚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三)雖證人即原
    告之夫黃金安到庭另證稱肇事之狗沒有佩戴狗牌、項圈或鐵鍊,可認非屬家犬云
    云,惟證人黃金安於案發時既已無法清楚描述肇事犬隻之特徵,有如前述,其復
    於本院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甚麼顏色的狗?有無其他特徵?答
    ‥‥‥:至於是甚麼顏色,我不記得,其他應該沒有特別的特徵,因為我摔倒後
    起來,狗已經跑掉了」(見本院 94 年 9  月 2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71 頁),則其所證稱仍記憶較諸狗毛顏色更屬不易察知情狀之肇事犬隻係無佩
    飾云云,當非可採。
三、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本件車禍摔倒受傷係因「野狗」追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
    既與被告之職務範圍無關,即無庸進一步探究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等要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訴請被告賠
    償 3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127-1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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