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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國字第1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金鵬
           黃任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訴訟代理人 顏子欽
           劉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其邁;被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文良,嗣於審理中分別變更為葉○○及徐○○,則
    葉○○及徐○○分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對高雄市政府
    請求國家賠償,惟高雄市政府拒絕賠償一節,為高雄市政府
    所不爭執,復有賠償請求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
    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許,徒步
    行○○○市○○區○○路135 號前(下稱系爭道路)時,因
    設置在該處路面之制水閥(下稱系爭制水閥)邊所鋪設之地
    磚剝落,造成坑洞,致原告踩入坑洞而摔倒,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及玉鐲斷裂之損失。因被告為系
    爭道路、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機關,顯然均未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致原告摔倒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括:(一)醫療費:原告支出醫
    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8元,僅請求其中之17,000元
    ;(二)看護費:原告住院6 日期間聘請特別護士照顧,每日
    費用2,000 元,共計12,000元;(三)計程車費:原告受傷期
    間往返門診治療13次,每次費用200 元,共計2,600 元;(
    四) 玉鐲損壞價值:原告摔倒時損壞玉鐲1 只,價值3,000
    元;(五)精神慰撫金:原告高齡75歲,受傷迄今左臂仍無法
    自由活動,須繼續復健治療,且因骨折嚴重,疼痛不已,徹
    夜難眠,致身體日漸衰弱,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90
    萬元,合計934,600 元。嗣經原告於94年3 月2 日以書面向
    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9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道路甫於92年1 月10日由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委由承包商完成施作路面地磚鋪
    設工程,尚在保固期間,乃非年久失修之路面。且依新工處
    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於鋪設上開地磚時,尚無系爭制水閥
    存在,另依88年12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間各機關申請挖掘
    路面登記簿所載,系爭道路於數年內並無管線挖掘之申請紀
    錄,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自來水公司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即擅
    自設置系爭制水閥,或擅自開挖系爭道路檢測系爭制水閥,
    而未修復回填路面所致,並非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系爭道路
    有所欠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高雄市政府應負
    賠償責任,因系爭道路係供小型車及行人行走,非專供行人
    步行之用,且系爭道路路寬30公尺,人行道於兩旁各占5.7
    公尺,中間18.6公尺為車道,兩者以緣石相隔,並有10公分
    之高度落差,則原告未行走人行道,而行走於道路中央供車
    輛行駛之車道,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
    定,其因此摔倒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自來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以:
    其於81年3 月23日設置完成系爭制水閥後,即未再就系爭制
    水閥施作任何工程,且自來水公司每兩年派人檢查系爭制水
    閥1 次,檢測方式以目測為主,無須開挖路面,故原告摔倒
    受傷與自來水公司無關等語置辯。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許,徒步行經系爭道路時,因
    設置在該處路面之系爭制水閥邊所鋪設之地磚剝落,造成坑
    洞,致原告踩入坑洞而摔倒,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腳踝扭
    傷等傷害,及玉鐲斷裂之損失。
(二)系爭制水閥係自來水公司所設置。
(三)系爭道路之地磚由養工處負責管理維護。
(四)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邊之地磚剝落而管理有欠缺。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7,000元、看護費12,000元、計
    程車費2,600 元,及損壞玉鐲價值3,000 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一)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邊
    之地磚剝落而有管理欠缺,係因高雄市政府或自來水公司所
    致?(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邊之地磚剝落而有管理欠缺,係因高
    雄市政府或自來水公司所致?
(一)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定
    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道路,應負責經
    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時,
    應迅速修護以維交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道路位於○○市○○區○○路135 號前○○於市區道
    路,則揆諸前揭規定,高雄市政府即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
    ,○○○市○○○○○道路之地磚係由其所屬機關養工處管
    理維護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高雄市
    政府對於系爭道路所鋪設之地磚負有經常養護以保持完整之
    管理義務。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徒步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設置
    路面之系爭制水閥邊所鋪設之地磚剝落,造成坑洞,致其踩
    入坑洞而摔倒,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及
    玉鐲斷裂之損失等情,為高雄市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8 、193 頁),並經證人即旗津分駐所警員曾識洋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有現場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則高雄市政府確有因系爭道路上地磚之管
    理欠缺,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之事實,堪予
    認定。
(三)高雄市政府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自來水公司於92年1 月10日
    後某日,擅自設置系爭制水閥,且未修復回填路面所致等語
    ,並提出88年12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間各機關申請挖掘路
    面登記簿2 冊及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97
    頁),惟為自來水公司所否認。經查,依自來水公司所提出
    之救火栓紀錄卡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91頁)上所載制水閥
    之設置地點即為原告跌倒之處一節,業據原告辨識明確(見
    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該救火栓紀錄卡上記載裝置日期為
    81年3 月23日,養護及檢查日期則分別為86年4 月26日、86
    年7 月25日、92年10月1 日及93年4 月2 日等語,佐以證人
    即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陳世雄證稱:救火栓紀錄卡上登載之
    裝置日期一般會與實際裝置日期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參以該救火栓紀錄卡之紙質已泛黃老舊,顯屬年代
    久遠而非臨訟製作之文書等情,足徵系爭制水閥確係81年3
    月23日所設無訛。雖自來水公司無法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裝置系爭制水閥之證明,惟系爭制水閥既已設置於系爭道
    路上長達十餘年,而高雄市政府甫於92年1 月10日重新鋪設
    系爭道路之地磚,則該地磚之剝落顯與自來水公司設置系爭
    制水閥之行為無關。是以,縱使自來水公司擅自設置系爭制
    水閥,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高雄市政
    府提出之88年12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間各機關申請挖掘路
    面登記簿2 冊,僅足以證明自來水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未曾申
    請挖掘系爭道路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自來水公司有於92年
    1 月10日後之某日,擅自開挖系爭道路而未修復回填路面之
    行為。另依現場照片4 張之拍攝角度及距離觀之,均難以辨
    識系爭道路上有無系爭制水閥存在,此對照自來水公司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所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上方),亦難以
    察覺系爭制水閥是否存在即明。從而,高雄市政府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
(四)高雄市政府另辯稱因系爭制水閥埋設於地面下,故本件事故
    應係自來水公司為檢測系爭制水閥而開挖路面,且未修復回
    填所致等語,亦為自來水公司所否認。且依警員曾識洋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以觀,系爭制
    水閥顯然位於地面上,而非埋設於地面下,是以高雄市政府
    辯稱自來水公司必須開挖路面始能檢測系爭制水閥等語,已
    屬無據。再者,證人陳世雄證稱:其曾於92年10月1 日及93
    年4 月2 日負責檢測系爭制水閥,均係以目測方式察看有無
    傾斜、下陷,或柏油面、水泥面有無脫落,檢測之結果為正
    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已徵陳世雄檢測系爭制水閥
    時,並未開挖系爭道路。另證人即養工處養護大隊副大隊長
    陳富雄亦證稱:如制水閥之蓋子並未移位,僅須以目測之方
    式檢測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徵自來水公司在
    正常情況下,檢測系爭制水閥並無開挖路面之必要。此外,
    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證明自來水公司確有開挖系爭道路以檢
    測系爭制水閥之行為,則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因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系爭道路有所欠缺
    而受有前揭損害,則揆諸上開說明,高雄市政府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主張自來水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高雄市政府既為系爭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自應負有
    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且自來水公司設置、檢測系爭制
    水閥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自來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過
    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有過失,而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予以助力,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是以,如
    被害人之行為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路
    前狀況及未靠邊通行之過失等語。惟系爭道路係高雄市政府
    為推動旗津地區觀光事業之發展,始由新工處施作風貌改善
    工程,鋪設花崗石及高壓混凝土磚拼花鋪面,依原先之設計
    ,該路段僅供行人及小型車輛通行,且系爭道路車道無劃設
    標線及人行道標線等情,分別有新工處93年10月27日高市工
    新(二)字第0930012762號函附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94年12月20日高市警鼓分七字第0940025375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2、109 頁),足徵系爭道路係
    為促進旗津地區之觀光發展,始鋪設特殊材質之地磚以便於
    行人步行,且未另行劃設人行道,則原告行走於系爭道路,
    自得信賴高雄市政府已善盡經常養護並保持地磚完整而適於
    行人步行之管理義務。況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
    74歲,衡諸常情,原告之視力及注意力較弱,無法對系爭道
    路之路面狀況隨時保持戒慎警覺之狀態,再者該路段尚允小
    型車輛通行,原告自需隨時注意四周車輛動態以保安全,而
    系爭制水閥邊剝落之地磚面積僅約一般成人手掌大小,此有
    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身處
    該路段,於客觀上難以僅全力注意該路面地磚已剝落形成坑
    洞而得以即時閃避,如此自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可言。至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
    邊通行,縱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 款之規
    定,亦僅屬是否涉及行政處罰之範疇,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
    諸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不足採取。
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高雄市政府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受有身體傷
    害及財產損失一節,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高雄市政
    府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費及玉鐲損壞價值部分: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計17,048元;住院6 日期間
    聘請特別護士照顧,每日費用2,000 元,共計12,000元;往
    返門診治療13次,每次計程車費200 元,共計2,600 元;摔
    倒時損壞玉鐲1 只,價值3,000 元等情,均為高雄市政府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148 、190 、191 、193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28紙及看護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43、10頁),則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醫療
    費中之17,000元、看護費12,000元、計程車費2,600 元及玉
    鐲損失3,000 元,合計34,60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4歲,不
    識字,無薪資收入,93年度有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共計
    97,411元,另有房屋1 棟及土地2 筆,值約200 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教育程度
    不高,無薪資收入,名下財產中等,社會地位及身分普通。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受傷期間住院6 日,出院後陸續回診13次,治療時間長達10
    個月,目前左側肱骨骨折已癒合,惟左肩活動度稍差,尚不
    致影響日常生活等情,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4年9 月9 日
    診斷證明書及95年3 月24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50001670號函
    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70 頁),亦徵原告所受
    傷勢雖非嚴重且傷後已經痊癒,惟受傷治療期間之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原告之社會身分、地位、職業、
    所得、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痛苦等情,及高雄市政府
    為國家機關,執行公務而疏未注意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致
    原告摔倒成傷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高雄市政
    府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之金額,共計334,600 元
    (計算式:34,600+300,000=334,6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334,600 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及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其此部分之聲明,即無庸參酌,
    併予敘明。另高雄市政府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95-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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