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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4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
兼 上 一人    許○○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    高○○
訴訟代理人
兼  上二人    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係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下稱
    馬公國中)校長,被告李○○、高○○、歐○○則係該校體
    育老師。被告馬公國中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在該校操場舉
    辦92學年度校慶運動會之會前賽,原告係該校學生,報名參
    加跳高比賽,被告李○○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被告高○
    ○、歐○○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被告許○○則負責督導、
    維護比賽場地,均負有維護學生安全之責任。詎料被告等人
    竟疏未注意國際田徑規則之規定,未確實擺設長6公尺、寬4
    公尺、高0.7 公尺之護墊,且護墊放置處偏右,致原告起跳
    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
    ,受有腦震盪併輕微腦水腫、脊椎前移等傷害。被告許○○
    、李○○、高○○、歐○○等人以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許
    ○○等人為公務員,怠於執行上開維護學生安全之職務,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馬公國中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此次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復健費用30 萬元、交通費用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0 %,
    算至60歲退休為止,受有相當於309萬732元之損害;又原告
    因此傷害,至今頸部常感疼痛,經常頭暈,精神上承受極大
    痛苦,受有相當於400萬元之損害,以上總計受有779 萬732
    元之損害,均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馬公國
    中、許○○、李○○、高○○、歐○○應連帶給付原告 779
    萬7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在上開時、地受傷,及被告等人就該運
    動會會前賽各項執掌權責內容不爭執。但比賽開始前,被告
    歐○○已向參賽者講解相關規則及注意事項,現場護墊擺設
    亦合乎規定,且原告起跳前已有多名學生安然跳越,原告受
    傷係因其未遵從應自橫竿中間或中間偏右處起跳之指示,而
    自中間偏左處起跳所致,被告等人實無法預測事故之發生。
    被告等人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馬公國中於92年10月30日,在該校操場舉辦92年學年度
    校慶運動會之會前賽。被告許○○為馬公國中校長,被告李
    ○○、高○○、歐○○為國中體育老師。原告係該校學生,
    報名參加跳高比賽,被告李○○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被
    告高○○、歐○○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被告許○○則負責
    督導、維護比賽場地。
二、當日下午舉行之跳高會前賽,原告起跳前,已有4 名學生順
    利跳越。
三、原告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
    撞擊地面,受有腦震盪併輕微腦水腫、脊椎前移等傷害。
丙、本件爭點:
一、在於被告許○○等人是否有未建置適當比賽場地、未適當指
    導學生參與跳高比賽之過失?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受傷?
三、被告許○○等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被告馬公國中是否因而
    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
    於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馬公國中請
    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3年4月2日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有拒絕
    賠償書在卷可稽(卷1第9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請求,程序上符合規定,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
    審理。
二、被告歐○○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經查:
(一)原告曾以上開起訴事實,對被告等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3年偵字第 237
      號、93年偵續字第5號、94年他字第26 號)。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澎湖縣教育局曾分別
      函覆該署:「跳高比賽所使用之護墊尺寸,依國際田徑規
      則需長6公尺、寬4 公尺、高0.7公尺,比賽時使用一塊護
      墊即可,各級比賽使用規格一致,國中組比賽亦同。跳高
      墊放置的位置應離跳高架至少10公分,以避免墊子的移動
      碰到支架而使橫竿掉落。跳高比賽並無規定須設在旁的防
      護人員。裁判職責係判定成績,除比賽前檢查場地及器材
      是否合乎規定外,不負責指導選手免受傷害。」、「著地
      區護墊不得少於長5公尺、寬3公尺,支架的放置,應離開
      著地區至少10公分。」等語(偵續卷第40頁、第24頁),
      可見國中跳高比賽護墊擺設之標準,係使用長6公尺、寬4
      公尺、高0.7 公尺之護墊,並擺設在離開著地區10公分之
      位置。而兩造均未提及原告受傷之際,有橫竿掉落之情事
      ,是以當時比賽場地,應無橫竿與護墊距離不夠之問題,
      本件應查明者,係護墊擺設位置有無偏移?鋪設範圍是否
      達到上述標準?
(二)查被告歐○○於93年4月2日接受警訊時,陳稱:我們學校
      沒有比賽用的標準跳高墊,所以就用舊式的白色跳高墊 4
      塊,各2 塊合併分別疊成井字的狀態,上面再鋪一層藍色
      的撐竿跳跳高墊,橫竿寬4 公尺,軟墊比跳高架兩側寬30
      公分(警訊卷第8-16頁);被告高○○於93年4月7日接受
      警訊時,則稱:我們學校沒有比賽用的標準跳高墊,所以
      就用白色海綿墊5 塊,各2、3塊合併分別疊成井字的狀態
      ,上面再鋪一層藍色的跳高墊等語(警訊卷第15頁),核
      與證人即當天在場學生廖○○、張○○證述之護墊設置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000-000 頁),堪認比賽當日之
      護墊擺設方式,係以白色海綿墊疊成井字型鋪設在下,其
      上再堆放藍色跳高墊。而檢察官於94年8 月10日實際至現
      場重新依當日狀況擺設護墊,並測量尺寸,結果略為:比
      賽場地鋪設白色海綿墊2 層,上面再放置藍色護墊,軟墊
      合併後長度約6公尺、寬約4 公尺、高度約0.8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可稽(他字卷第45-89 頁
      ),對照前述標準,原告受傷當日,護墊擺設之範圍應已
      足夠。至於原告爭執檢察官重新測量時,與事發當日實況
      不符云云,然檢察官重測時所為之護墊擺放方式,與被告
      及證人前揭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馬公國中之財產目錄(
      本院卷一第144頁),亦記載該校擁有白色海綿墊7塊( 1
      塊已破損),藍色跳高墊1 塊,是以,上開測量結果,應
      堪採認。
(三)再參酌原告於警訊中自陳:歐○○上課前將大家集合,告
      知可由3個位置起跳,伊之前有4個學生先跳,並無意外(
      警訊卷第25-26 頁),另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學生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參加該跳高比賽排序第7 位之選手
      ,賽前老師有講解跳高之方式,當天鋪設之護墊有白色、
      藍色兩種,白色護墊長度有超過橫竿,原告起跳位置偏左
      ,因而翻落跑道受傷,事後其他的選手仍陸續跳越,並無
      出事;張○○證稱:伊當天在場幫忙搬東西,記得是先放
      幾塊大塊的海綿墊,上面再鋪像大被子的海綿墊,原告起
      跳位置偏左,因而發生事故,事後其他選手繼續跳越,並
      無出事等語(本院卷一第000-000 頁),可見當天原告起
      跳前,已有4 名學生順利跳越,並無發生事故,護墊擺設
      位置並無偏移,鋪設範圍符合標準,該校教師事前亦曾講
      解跳高規則,已盡指導學生之責任。是以,原告遭逢意外
      ,係其選擇之起跳點偏左所致,難認被告等人有過失,或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亦
      同此認定,並予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
(四)至於原告提出廖○○、張○○之錄音對話,欲證明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實一節,本院斟酌原告在錄製上開
      錄音帶前,並未表明將供法院訴訟之用,上開陳述之嚴謹
      性、真實度均堪存疑,本院仍認證人廖○○、張○○於法
      院作證之陳述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傷係因被告馬公國中所屬
      公務員之疏失所致,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自無足
      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馬公國中、許○○、李○○、高○○、歐○○連
    帶給付原告779萬7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9-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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