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4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 兼 上 一人 許○○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 高○○ 訴訟代理人 兼 上二人 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係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下稱 馬公國中)校長,被告李○○、高○○、歐○○則係該校體 育老師。被告馬公國中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在該校操場舉 辦92學年度校慶運動會之會前賽,原告係該校學生,報名參 加跳高比賽,被告李○○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被告高○ ○、歐○○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被告許○○則負責督導、 維護比賽場地,均負有維護學生安全之責任。詎料被告等人 竟疏未注意國際田徑規則之規定,未確實擺設長6公尺、寬4 公尺、高0.7 公尺之護墊,且護墊放置處偏右,致原告起跳 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 ,受有腦震盪併輕微腦水腫、脊椎前移等傷害。被告許○○ 、李○○、高○○、歐○○等人以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許 ○○等人為公務員,怠於執行上開維護學生安全之職務,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馬公國中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此次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復健費用30 萬元、交通費用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0 %, 算至60歲退休為止,受有相當於309萬732元之損害;又原告 因此傷害,至今頸部常感疼痛,經常頭暈,精神上承受極大 痛苦,受有相當於400萬元之損害,以上總計受有779 萬732 元之損害,均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馬公國 中、許○○、李○○、高○○、歐○○應連帶給付原告 779 萬7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在上開時、地受傷,及被告等人就該運 動會會前賽各項執掌權責內容不爭執。但比賽開始前,被告 歐○○已向參賽者講解相關規則及注意事項,現場護墊擺設 亦合乎規定,且原告起跳前已有多名學生安然跳越,原告受 傷係因其未遵從應自橫竿中間或中間偏右處起跳之指示,而 自中間偏左處起跳所致,被告等人實無法預測事故之發生。 被告等人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馬公國中於92年10月30日,在該校操場舉辦92年學年度 校慶運動會之會前賽。被告許○○為馬公國中校長,被告李 ○○、高○○、歐○○為國中體育老師。原告係該校學生, 報名參加跳高比賽,被告李○○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被 告高○○、歐○○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被告許○○則負責 督導、維護比賽場地。 二、當日下午舉行之跳高會前賽,原告起跳前,已有4 名學生順 利跳越。 三、原告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 撞擊地面,受有腦震盪併輕微腦水腫、脊椎前移等傷害。 丙、本件爭點: 一、在於被告許○○等人是否有未建置適當比賽場地、未適當指 導學生參與跳高比賽之過失?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受傷? 三、被告許○○等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被告馬公國中是否因而 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 於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馬公國中請 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3年4月2日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有拒絕 賠償書在卷可稽(卷1第9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請求,程序上符合規定,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 審理。 二、被告歐○○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經查: (一)原告曾以上開起訴事實,對被告等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3年偵字第 237 號、93年偵續字第5號、94年他字第26 號)。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澎湖縣教育局曾分別 函覆該署:「跳高比賽所使用之護墊尺寸,依國際田徑規 則需長6公尺、寬4 公尺、高0.7公尺,比賽時使用一塊護 墊即可,各級比賽使用規格一致,國中組比賽亦同。跳高 墊放置的位置應離跳高架至少10公分,以避免墊子的移動 碰到支架而使橫竿掉落。跳高比賽並無規定須設在旁的防 護人員。裁判職責係判定成績,除比賽前檢查場地及器材 是否合乎規定外,不負責指導選手免受傷害。」、「著地 區護墊不得少於長5公尺、寬3公尺,支架的放置,應離開 著地區至少10公分。」等語(偵續卷第40頁、第24頁), 可見國中跳高比賽護墊擺設之標準,係使用長6公尺、寬4 公尺、高0.7 公尺之護墊,並擺設在離開著地區10公分之 位置。而兩造均未提及原告受傷之際,有橫竿掉落之情事 ,是以當時比賽場地,應無橫竿與護墊距離不夠之問題, 本件應查明者,係護墊擺設位置有無偏移?鋪設範圍是否 達到上述標準? (二)查被告歐○○於93年4月2日接受警訊時,陳稱:我們學校 沒有比賽用的標準跳高墊,所以就用舊式的白色跳高墊 4 塊,各2 塊合併分別疊成井字的狀態,上面再鋪一層藍色 的撐竿跳跳高墊,橫竿寬4 公尺,軟墊比跳高架兩側寬30 公分(警訊卷第8-16頁);被告高○○於93年4月7日接受 警訊時,則稱:我們學校沒有比賽用的標準跳高墊,所以 就用白色海綿墊5 塊,各2、3塊合併分別疊成井字的狀態 ,上面再鋪一層藍色的跳高墊等語(警訊卷第15頁),核 與證人即當天在場學生廖○○、張○○證述之護墊設置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000-000 頁),堪認比賽當日之 護墊擺設方式,係以白色海綿墊疊成井字型鋪設在下,其 上再堆放藍色跳高墊。而檢察官於94年8 月10日實際至現 場重新依當日狀況擺設護墊,並測量尺寸,結果略為:比 賽場地鋪設白色海綿墊2 層,上面再放置藍色護墊,軟墊 合併後長度約6公尺、寬約4 公尺、高度約0.8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可稽(他字卷第45-89 頁 ),對照前述標準,原告受傷當日,護墊擺設之範圍應已 足夠。至於原告爭執檢察官重新測量時,與事發當日實況 不符云云,然檢察官重測時所為之護墊擺放方式,與被告 及證人前揭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馬公國中之財產目錄( 本院卷一第144頁),亦記載該校擁有白色海綿墊7塊( 1 塊已破損),藍色跳高墊1 塊,是以,上開測量結果,應 堪採認。 (三)再參酌原告於警訊中自陳:歐○○上課前將大家集合,告 知可由3個位置起跳,伊之前有4個學生先跳,並無意外( 警訊卷第25-26 頁),另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學生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參加該跳高比賽排序第7 位之選手 ,賽前老師有講解跳高之方式,當天鋪設之護墊有白色、 藍色兩種,白色護墊長度有超過橫竿,原告起跳位置偏左 ,因而翻落跑道受傷,事後其他的選手仍陸續跳越,並無 出事;張○○證稱:伊當天在場幫忙搬東西,記得是先放 幾塊大塊的海綿墊,上面再鋪像大被子的海綿墊,原告起 跳位置偏左,因而發生事故,事後其他選手繼續跳越,並 無出事等語(本院卷一第000-000 頁),可見當天原告起 跳前,已有4 名學生順利跳越,並無發生事故,護墊擺設 位置並無偏移,鋪設範圍符合標準,該校教師事前亦曾講 解跳高規則,已盡指導學生之責任。是以,原告遭逢意外 ,係其選擇之起跳點偏左所致,難認被告等人有過失,或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亦 同此認定,並予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 (四)至於原告提出廖○○、張○○之錄音對話,欲證明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實一節,本院斟酌原告在錄製上開 錄音帶前,並未表明將供法院訴訟之用,上開陳述之嚴謹 性、真實度均堪存疑,本院仍認證人廖○○、張○○於法 院作證之陳述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傷係因被告馬公國中所屬 公務員之疏失所致,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自無足 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馬公國中、許○○、李○○、高○○、歐○○連 帶給付原告779萬7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9-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