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7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怡榮 訴訟代理人 許志萍 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將出售予訴外人瀚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喬公司)之吊門機(下稱系爭貨物) 委由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安排出 口貨運,同日將系爭貨物裝入KMTU0000000號貨櫃(下稱 系爭貨櫃),且經東方公司指定於當日拖運入第一貨櫃中 心,隔日因艾利颱風來襲致貨櫃掉落,而有貨櫃損壞及機 械外箱破損之情形。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督導轄下基隆河 沿岸貨櫃集散經營站經營業防颱防汛作業要點第6條第4項 規定:「督導人員針對臨河岸危險區域及低窪區域貨櫃, 應要求場站者即時移至安全區域;未移除者,應加強繫固 ;底層空櫃應適時打開櫃門防治漂流;上層貨櫃應加固, 以防止強風吹落」,本件係因被告就該貨櫃場管理疏失, 且櫃場人員未於颱風來臨之際加強穩固,致系爭貨物受損 ,而系爭貨物雖已於運抵第一貨櫃中心時,所有權即移轉 於訴外人瀚喬公司,惟瀚喬公司已出具「轉讓書」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貨物損失241,222元、延誤交貨衍生聯絡費6,100元、延 誤交貨之商譽損失400,000元、系爭貨物損壞修理費(含 零件及運費)170,216元、派員維修之日支生活費58,685 元、機票及國內交通費41,710元、預估將發生之交通費46 ,937元及額外增加管理費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89,86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案被告乃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自承因場地 擁擠及時間緊迫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於94年 11月1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求 償,被告遂於94年11月17日發文指稱原告未符合國家賠償 要件,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前於93年12月28日以 基棧搬字第0930003411號函承認於原告貨物之損害確負有 賠償責任,並函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處理,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既承認於原告貨物之毀損確實負有賠償責任,則消滅 時效因此中斷重行起算,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計至原告 94年12月21日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雖稱第一貨櫃中心為港區,但仍為基隆河沿岸範圍內 ,而所謂基隆河沿岸,非必以面臨基隆河為限,其在基隆 河附近之貨物集散站,面積動輒數公頃,若只有面臨基隆 河部分方屬之,自無道理。 (三)現今科技發達,氣象局對颱風風力、強度、風訴之預測已 相當準確,且被告依其專業訓練及長期累積之經驗,當能 詳盡對其櫃場內所存放之貨櫃、貨物,為妥善處理,否則 豈有原告遭受損失,其他絕大部分貨櫃均未發生摔毀情事 ,是被告辯稱伊員工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不可採。 (四)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下列運送人之契約履行輔 助人得主張第3章第1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 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1. 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2.在商港區域內工作之契約履 行輔助人者,無論其為從屬履行輔助人或獨立履行輔助人 均屬之。獨立履行輔助人多屬不受運送人指揮或監督而提 供勞務,替運送人完成特定工作之獨立承攬人,例如在商 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 固、墊艙者業務之獨立承攬人。惟本件被告非上述之運送 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更非獨立承攬人,而係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政府機關,且依被告自承兩造既無契約,足見兩造 無承攬契約存在,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是本件自無海商法第76條第2項適用,亦不能依同法 第56條第2項主張原告請求權消滅,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貨物係因原告急於出口貨物要裝運上船 前,必須先運到第一貨櫃中心準備裝船,被告才同意在颱 風過境時收貨。惟原告出口貨物之時程,本依被告出口相 關規定辦理,原告亦是經由被告通知,依被告指示將貨物 運送至被告之第一貨櫃中心,原告並無急於出口情事,且 是否收貨被告亦得就情況自行判斷,依職權為准駁裁量, 被告亦只能遵照辦理,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所經營之第一貨櫃中心位於基隆港區20號碼頭附近, 係從事貨櫃裝卸及保管等工作,屬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 情形,自得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因被告係位於港區 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等工作,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於本案自有適用,即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 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 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然本件事故發生於 93年8月26日,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貨物運走, 迄今已1年5月,自損失發生迄原告起訴時已逾1年,原告 依法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此外,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係在限制載運貨物毀損之責任 ,除非證明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否則均適用海商法之免責事由及責任限制規定,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責任,自應證明被告之代理人或 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不得請求。本件原告之貨櫃 於93年8月23日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始進入被告之第一貨 櫃中心,被告之員工當時已盡相當注意堆存貨櫃,惟因風 力過強,始生本件損害,是屬天災、不可抗力,被告當無 須賠償。 三、被告確曾通知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處理本件賠償案件,惟該 通知,尚非被告自承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未於1年內起 訴,其權利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自已消滅,並無準用民 法第129條請求或承認之餘地,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認」 而時效不完成,自非有據。 四、基隆港為便利貨櫃出口於碼頭邊設置貨櫃儲運場,由各貨 櫃場與被告簽約以辦理「出口整裝或跪在基隆港西岸貨櫃 儲運場通關之各項場站作業,並配合載運各該等出口整裝 貨櫃之貨櫃傳靠泊需要」。系爭貨物因等待裝上由式邦船 務公司代理之世立輪BALIOS出口,而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受式邦船務公司委任,與被告簽 立出口裝整貨櫃服務協議書,故出口整裝貨櫃准在基隆港 西岸貨櫃儲運場辦理通關,始送至被告之第一貨櫃中心, 被告係輔助運送人履行契約之承攬人,故海商法第76條修 正意旨,即在保障港區工作者,使其責任不超過運送人。 又被告雖為公法人,但收受貨櫃之行為係基於與尚志公司 之契約關係,非出於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適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出售予訴外人瀚喬公司之吊門 機委由東方公司安排出口貨運,同日將系爭貨物裝入 KMTU0000000號貨櫃,且經東方公司指定於當日將系爭貨櫃 存放於被告所轄第一貨櫃中心,隔日因艾利颱風來襲致貨 櫃掉落,貨櫃內裝貨物因而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及瀚喬公司信函影本四紙在卷可 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前揭規定,於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即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時,始有適 用之餘地。且公務員之意義廣狹雖有不一,惟均限於自然 人,公法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則非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經由基隆港出口之 貨櫃,於無法配合船期裝船時,得選擇公營之第一貨櫃中 心或其他民營之貨櫃場存放貨櫃,被告無權指定運送人將 貨櫃存放於第一貨櫃中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前基隆港務局搬運科管理人黃世禎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託運人將貨櫃存放 於被告所轄第一貨櫃中心,純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而 非受被告行政命令,被告並未行使任何統治權之作用,自 無執行職務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行政機關而非 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之公務員,本件復無任何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非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成立,除應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尚須請求人權利受有 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系 爭貨物係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瀚喬公司,且於系爭貨櫃運至 第一貨櫃中心後,系爭貨物所有權即移轉予訴外人瀚喬公 司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於93年8 月23日運至被告之第一貨櫃中心時,所有權即移轉予訴外 人瀚喬公司,原告於93年8月26日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際, 已非貨物所有權人,復就該貨物別無其他權利,當無因訴 外人瀚喬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受損害而權利受侵害之可能 。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瀚喬公司出具之「轉讓書」一紙, 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惟該轉讓 書內容為「... 由於我司尚未申報出口,所以委請貴公司 (即原告)代為向基隆港務於(局)索賠(1)出口貨櫃託 運費用NTD5250(2)貨櫃毀壞公證費用NTD3675(3)退運 貨物卡車費用NTD8400(4)第一貨櫃中心吊卸費用NTD862 」,有前揭轉讓書附卷可稽,是該文書雖名為「轉讓書」 ,然觀諸其內容,應僅係訴外人瀚喬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向 被告求償,而非將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轉與原告。況前揭「轉讓書」縱得解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惟其中所償列損失項目及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項 目即貨物損失241, 222元、延誤交貨衍生聯絡費6,100元、 延誤交貨之商譽損失400,000元、系爭貨物損壞修理費(含 零件及運費)170,216元、派員維修之日支生活費58,685元 、機票及國內交通費41,710元、預估將發生之交通費 46,937元及額外增加管理費25,000元等,均不相符,原告 以此「轉讓書」主張其因受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瀚喬公 司讓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之公務員 ,復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於系爭貨物受損之際,已 非貨物所有權人,且未自貨物所有權人受讓任何權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989,8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