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年度重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謝○○ 謝○○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 原 告 陳○○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伍○○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新台幣(下同)壹佰零陸萬叁仟叁佰 柒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謝○○壹佰零玖萬零壹佰壹拾壹元、連 帶給付原告賴○○壹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連帶給付原 告陳○○肆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5年0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以壹拾萬陸仟元、原告謝○○以壹拾 萬玖仟元、原告賴○○以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就各該原 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原告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①壹佰零陸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謝○○部分②壹佰零玖萬零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謝○○部分③ 壹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賴○○部分預供擔保,得 就各該原告勝訴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新台幣(下同)3542,744元、連 帶給付原告謝○○3761,657元、連帶給付原告賴○○4941﹐ 094 元、連帶給付原告陳○○1730,4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5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死者謝憲東騎車牌號碼ASF─○○號 機車,於94年07月07日零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154 號縣道 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溪北51西7 號電桿前),當時深夜下 著大雨,路面積水,加以案發現場照明欠缺之情形下,謝憲 東無從得知路面坑洞存在,而坑洞深達15公分,足以影響機 車行車安全。死者於通過坑洞後,失控滑倒,經送往華濟醫 院,後轉送嘉義長庚醫院,在長庚醫院行顱骨切開及血塊取 出手術,但仍於07月08日下午03時58分死亡。有華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開 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從機車相片顯示,死者所騎車牌號 碼ASF─021號機車,並無撞擊之痕跡,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死者於通過坑洞後,失控滑倒,是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實因欠缺照明及路面存有坑洞所致。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03條 第01項定有明文。從原告所提相片1 至相片3 顯示,案發現 場一片漆黑,相片4 更可清楚看見雖有路燈設置,但無裝置 燈泡,路面及路旁均有積水。實有照明設置、及排水設置欠 缺之事實。從相片5 至相片11顯示,案發地點路面有深15公 分之連續坑洞,未能及時修補,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 事實。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據民法第192 條第01 、02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陳○○為支出醫 療費及喪葬費之人,而原告陳○○為死者之母,賴○○為死 者之配偶,謝○○、謝○○為死者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 ,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請求賠償之金額及事實、證據: 1醫療費部分:華濟醫院收據三紙計500 元,從華濟醫院運送 死者到嘉義長庚醫院,救護車車資4500元,共計5000元,有 收據4 紙,可資證明。 2殯葬費部分:從嘉義長庚醫院太平間領出屍體支付6500 元 ,由嘉義運屍體回滿州鄉車資8000元、宏恩禮儀公司辦理喪 葬事宜,本應收取140000元,後折價為130000元、向滿州鄉 公所繳付使用公墓費4000元、造墓費200000元,計348500元 ,有收據五紙可以證明。 3扶養費部分:原告謝○○2042,744元、謝○○2261,657元、 賴○○2941,094元、陳○○376942元。 ①謝○○、謝○○為死者之子女,陳○○為死者之母,均為 死者之直系血親,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01款之規定,死者 對該三人負有扶養之義務。賴○○為死者之配偶,依據第 1116條之1 規定,死者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 192 條第02項請求賠償扶養費用。 ②死者謝憲東扶養能力之證明:死者為台塑重工公司麥寮廠 之員工,月入五萬元以上,有所得明細六紙,可以證明。 若非因行車事故死亡,應有足夠能力扶養賠償請求權人。 ③謝○○扶養費之計算式:謝○○為88年10月30日生,在其 父親於94年07月08日死亡時,謝○○年僅05歲又08個月, 算至20歲成年,則謝○○有14年又04個月受扶養權利,以 民國92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88773元計算,乘以14年 年之霍夫曼係數(10.8211708),得出謝佩容之扶養金額 為2042,744元。 ④謝○○扶養費之計算式:謝○○為○年○月○日出生,在 其父親於94年07月08日死亡時,謝○○年僅04歲,算至20 歲成年,則謝○○有16年之受扶養權利,以民國92年每人 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88773元計算,乘以16年之霍夫曼係數 (11.9808345),得出謝○○之扶養金額為2261,657元。 ⑤賴○○扶養費之計算式:賴○○為死者之配偶,因子女年 幼,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全靠配偶扶養。配偶驟逝 ,斷絕經濟來源,而子女年幼乏人照顧,無法外出工作, 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因而在死者至退休前有請求死者扶養 之權利,死者為57年04月17日出生,至60歲勞基法強制退 日為117 年04月16日,扶養請求起算日為94年07月08日, 至117 年04月16日,得請求扶養年限有23年。以民國92年 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88773元計算,乘以23年霍夫曼係 數(15.5800620),得出扶養金額為2941,094元。 ⑥陳○○扶養費之計算式:陳○○為25年03月01日生,現年 69歲,依據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平均餘命 16.52年,以民國92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88773 元計 算,乘16年霍夫曼係數(11.9808345),得出扶養金額為 2261657 元。陳○○育有謝憲宗、謝秀珠、謝○○、謝憲 和、謝憲季、謝憲東等六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死者 謝憲東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2261657 ÷6 =376942元。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賠償原告謝○○、謝○○各150 萬元 、賴○○200 萬元、陳○○100 萬元。 ①謝○○、謝○○剛剛能領略父親的慈愛之時,父親即已身 故,成長過程中,失去父愛的殘缺,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遺 憾,精神上的痛若不言可諭,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撫金 150 萬元。 ②賴○○因丈夫盡責顧家,又有穩定的收入,育有一男一女 ,人生之樂不過如此。然則在等待丈夫下班回家的心情, 卻等到丈夫的死訊,身心遭受巨創,從此天倫夢斷。往後 將獨力扶養子女,而失所依靠,內心無限淒苦,終日以淚 洗面,就此創傷,請求賠償200 萬元,以慰撫精神上所受 的痛苦。 ③陳○○從接獲愛子車禍的消息起,一直祈禱愛子無事,天 不從人願仍奪走愛子的生命,母子連心,白髮人送黑髮人 ,情何以堪,殘生中將無法走出失去愛子的傷痛,爰請求 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3542,744元、謝○○ 3761,657元、賴○○4941,094元、陳○○1730,442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㈤復按「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 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0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雲林縣政府依公路法第03條、第06條第02 項之規定,為154 縣道之管理機關,復為路燈之管理機關。 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受雲林縣政府之委 託,代為養護154 號縣道,為實際管理機關。管理欠缺之事 實已如上述,因其管理欠缺影響行車安全,致發生謝憲東因 行車事故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上開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4年8 月30日以書面向管理機關, 即雲林縣政府請求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乙份可稽。雲林 縣政府以154 縣道,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下稱五工處)養護為由,將本件賠償請求書轉給五工處, 有雲林縣政府94年9 月13日府行法字第0940087219號函可證 。其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11月7 日以 五工法賠字第0940036196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在案。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01項之規定,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01項提起塤害賠償之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雲林縣政府: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94年8 月30日以書面資料(以本府是管理機關為由) 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本府依照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系統 須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管理」並於94年9 月13日以府行法字第0940087219號 函轉委託代養護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 理。本路段係由台塑公司六輕廠於建廠時新闢修築,後經公 路總局編列為公路系統154 線,目前管理養護單位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2經查154 道路為縣道,本府目前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 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依本府與該處訂立之「九十四年度雲 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第12條:受委託管理期間因委 託管理事項,致發生國賠案件,應由受委託機關依法辦理。 據此本府拒絕國家賠償。 3據原告等人陳述本案於95年7 月7 日凌晨發生,當時天候下 大雨,推論死者謝憲東君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忽注意應 減速慢行,致騎機車失控摔倒死亡。本案94年7 月7 日本府 接獲麥寮鄉公所通報立即聯繫養護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無法確認車禍 肇因與路面有因果關係。 4本案因本府非「設置」及「管理」機關,自不屬原告請求賠 償之對象 (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在案可稽)。 故原告的主張及請求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主張為無理由部分: 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應具備(一)須為公有公共設施(二) 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三)須致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四)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有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 。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指稱死者謝憲東於94年7 月 7 日0 時40分許,騎乘ASF-021 號機車,行經縣道154 號雲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溪北51西7 號)電桿前,因該 路段路面坑洞深達15公分影響機車行車安全,致機車通過 坑洞後失控滑倒,死者因頭部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故認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生損害。惟依「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八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 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 賠償。經查,原告所指發生車禍地點之照明設置,該路燈 由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管理維護,並非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故原告指稱照明設置欠缺而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要件,原告之 主張應無理由。 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知悉後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 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指稱於案發地點有深15公分之連 續坑洞,惟被告對於該段道路均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 辦理巡察,被告所屬斗南工務段之課員李○○分別於民國 94年6 月23日、7 月6 日在縣道154 號做路面巡查,巡查 之結果並未發現路面有坑洞,有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可稽 ,故該處路面坑洞何時產生不得而知,況且在本件事故發 生以前亦未接獲任何訊息通報,被告自無從為立即並有效 之處置,足見該坑洞之存在非被告能即時發現並為修補。 另證人林○○於95年7 月11日證述:「(問:在相同的地 點是否也曾發生過類似的車禍事故?)從六輕開始建設以 來,那條道路車禍事故蠻多,但是否在同一地點,我不能 確定。」(參該日筆錄第四頁);經被告向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函查在縣道154 線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 溪北51西7 號)近年發生的交通事故,據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函覆僅有一件於93年1 月14日因兩車轉彎不當發生 碰撞之車禍,並無因路況問題發生之車禍,有台西警交字 第094001408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證 事故地點路況尚佳,近來並無因路況不佳或有坑洞致發生 車禍之狀況。衡情論理,該處坑洞可能係因當夜下雨,又 位處六輕工業區重車進出頻繁之要徑,柏油路面幾經輾壓 所致之偶發情形,應屬「公路養護手冊」例行性巡察外時 間所生之偶發情形,自非管理機關所能及時採取措施以防 止損害發生。故此,管理有無欠缺,應以管理機關於知悉 後是否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對該道路之管理既無 欠缺,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應無 理由。 ③退步言,縱認被告對於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然按,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人民受到 損害,與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至於發生此項 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 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 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 不具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84 年度台上字100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等雖指稱係因被 告所管理之道路有坑洞,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惟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欄上記載「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主要原因,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謝君 個人不當之駕駛所致;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此 坑洞係位於雙黃線上,設若本件行車事故與雙黃線上之坑 洞有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駕駛人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雙黃線顯非駕駛人應遵行之車道;又 死者酒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48mg/d1 ,經換算呼 氣測試值為0.24mg/1,檢測結果僅差標準值0.01mg/1,顯 見其騎車之注意能力異於常人,故此足證本件車禍事故, 係肇因於死者酒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再者,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距最近的路面坑洞為13公尺, 距另一坑洞為19公尺,依一般經驗法則,除非死者倒地前 有外力撞擊或其行車速度極快,否則焉有機車撞到路面坑 洞後經過13或19公尺才倒地,並產生30餘公尺之刮地痕之 理。故此可知,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管理有欠缺與本件行 車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且即便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依 客觀之觀察,亦不必然發生該等損害,故此謝君之死亡與 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①退步言,縱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 償之責,惟承前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且謝君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為酒後駕駛,其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0217條之規定,自應斟酌 其原因力之強弱及謝君過失之程度,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 ②殯喪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決定之。有 最高法院45年台上窮420 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427號判決可參。查原告陳○○主張伊支出謝憲東之殯葬 費348500元,雖提出收據五紙為證,但其中其請宏恩禮辦 理喪事事宜共支出130000元,以及造墓花費2000000 元是 否皆為喪葬必要之費用,均有可疑。 ③扶養費用: a關於以民國92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之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 有明文。尚非得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 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可參。故原告就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逕以民國92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之。 b原告等請求扶養費係以行政院統計九十二年國民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188773元作為計算,該數字乃為全台灣省之 平均數字,並非各地區之標準,應按各地區之消費水準作 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按區域別分,屏東縣每人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13,525元,計一年為162,300 元(13,525×12= 162,300) ,依前揭區域性之標準,即或被害人生前之薪 水亦未達到該消費支出標準,故以區域別之消費支出作為 扶養費計算標準應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依全國消費 支出作為賠償扶養費之標準顯然過高。 c賴○○扶養費請求之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 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夫妻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可參。查賴○○正值壯年,目前係因在家照顧小孩 暫無工作,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其名下是否有財產,鈞院 應可調查得知,並應審視其年齡及其財產情形,衡酌一般 社會生活實況,客觀上如其非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自難謂有受扶養之權利。 d原告賴○○主張因子女尚年幼,仍須其照顧,不能外出工 作,該部份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再者原告賴 ○○之長女為八八年出生,現已幼稚園大班,長子九十年 出生為幼稚園大班,兩人已是接受學齡前教育之年齡,並 非強褓中,按台灣一般社會之情,其兩人年齡均已接受學 齡前教育,而父母外出工作,原告賴○○自無拒絕讓子女 就學,而阻擋自身就業之機會,果有如此之狀況,亦為原 告本身考量之問題,並非前揭所述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再者,原告之兩名子女時經一、二年後,均 上國民小學後,原告又何能以其年幼尚須其照顧為理由, 而主張其無法出外謀生,而請求一輩子喪失扶養費之損害 賠償,該短暫性理由,實無法證明其未來亦無謀生能力。 e原告謝○○、謝○○扶養費計算之部分:依民法第1089、 1114及1115條規定,可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 義務,蓋查民法1089條1 項後段規定: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足見原告賴○○對兩子女亦 有扶養義務,且原告賴○○並非無謀生能力,其亦可利用 孩子就學期間就業,或可請求祖母協力照顧後,自行就業 ,故其實有工作能力,並非客觀不能,實為其主觀不能, 原告賴○○亦不可能至兩子女成年為止,均以該理由拒絕 就業,故原告亦無理由主張無能力負擔兩子女之扶養費用 ,為此其亦應負擔兩子女之扶養費,實無請求兩人全部扶 養費用均由被告賠償之理。謝○○及謝○○之扶養義務人 為死者謝憲東及原告賴○○,死者謝憲東之扶養義務為二 分之一,該二人為扶養請求時應分別再將得出之扶養金額 除以二,始為其得請求之金額。 ④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定應以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 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 號判例明揭斯旨。經衡酌原告等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家庭狀況,其分別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有過高之嫌。 理 由 壹、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 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4年8 月30日以書面向肇事道路管理 機關雲林縣政府請求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乙份可稽。雲 林縣政府以154 縣道,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下稱五工處)養護為由,將本件賠償請求書轉給五工處 ,有雲林縣政府94年9 月13日府行法字第0940087219號函可 證,其後即未再為任何處理,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就其自己被 請求之事件,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之要件。而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11月7 日以五工法 賠字第0940036196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01項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拒絕賠償,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01 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先予敍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194年7 月7 日零時四十分許謝憲東騎機車在154 號縣道麥寮 鄉三盛村工業路發生車禍致死的事實。 2事故發生當時路面上有如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所示的 兩處坑洞之事實。 3死者謝憲東的血液抽驗酒精濃度為48mg╱dl之事實。 4謝憲東所騎的機車只有擦痕而已,沒有碰撞的痕跡。 5現場圖所示從坑洞邊緣到機車刮地痕的起點為20.4公尺, 刮地痕從起點到最終點是27.0公尺(較長者)。從刮地痕 起點到機車前輪(機車轉頭)是32.3公尺之事實。 6原告所主張原告與死者謝憲東的身分關係及原告各人之出生 日期。 叁、本件原告主張:民國94年7 月7 日零時四十分許謝憲東騎機 車在154 號縣道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發生車禍致死與事故發 生當時路面上有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的兩 處坑洞及原告與死者謝憲東的身分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相字第435 號相驗卷及戶籍謄本在本院卷可稽,堪信屬 實。 肆、對於原告主張受委託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就肇事之道路管理有欠缺,該處之答辯及本院之意見 如下: 1該處辯稱:被告對於該段道路均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 理巡察,被告所屬斗南工務段之課員李○○分別於民國94年 6 月23日、7 月6 日在縣道154 號做路面巡查,巡查之結果 並未發現路面有坑洞,有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可稽,該處路 面坑洞何時產生不得而知,故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 國家賠償責任,況且在本件事故發生以前亦未接獲任何訊息 通報,被告自無從為立即並有效之處置,足見該坑洞之存在 非被告能即時發現並為修補云云,並偕證人李○○到庭為證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上有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內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的兩處坑洞,為不可否認之事實, 據該現場圖所示及證人林○○於95年0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所稱,肇事現場較西邊的坑洞最長1.8 公尺最寬1. 公尺,稍微東邊的坑洞最長0.9 公尺最寬0.6 公尺,都是不 規則的形狀。又證人蔡金發同日到庭結證稱:「本來是一個 小坑洞,因為去年下雨雨水很多,坑洞愈來愈寬,有的寬到 一公尺多,將近兩公尺,有時我會去放三角錐,有時是我的 同事去放,每天都放,以免發生事故。因為沒有照明,我們 放的交通錐,常常都被撞掉。坑洞存在的時間很長,經過很 久都沒有填平,等到事故發生以後,很快就填平了。」可知 坑洞相當大且存在已經相當久,被告難辭管理欠缺之責。被 告又辯稱:衡情論理,該處坑洞可能係因當夜下雨,又位處 六輕工業區重車進出頻繁之要徑,柏油路面幾經輾壓所致之 偶發情形,應屬「公路養護手冊」例行性巡察以外時間所生 之偶發情形,自非管理機關所能及時採取措施以防止損害發 生云云,意指如此大的坑洞可能在一夜之間造成,不但有違 經驗法則,甚且會使人有強詞奪理的感覺,實不可採。同理 ,證人李○○到庭證稱其分別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同年 7 月6 日在縣道154 號做路面巡查,巡查之結果並未發現路面 有坑洞云云,及被告五工處所提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之記載 ,均不可信。 2從現場圖看,死者所騎機車造成的刮地痕,與圖上所示位在 較西邊即較大的坑洞(不在雙黃線上)是順著機車行向成一 直線呈現,另從機車相片顯示,及證人林○○的證詞可知, 死者所騎車牌號碼ASF─021號機車,只有刮痕,並無 撞擊之痕跡,則最合理也是最合乎經驗法則的判斷,自然是 死者騎乘機車通過坑洞後,失控滑倒。其不治死亡,是因人 車倒地受傷嚴重所致,而其機車會失控滑倒,路面存有坑洞 不能排除是重要因素之一,其間都有因果關係。 3被告又辯稱: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 欄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原因,足證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為謝憲東個人不當之駕駛所致;②死者酒後經醫院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48mg/d1 ,換算呼氣測試值為0.24mg/1 ,檢測結果僅差標準值0.01mg/1,顯見其騎車之注意能力異 於常人,故此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死者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③再者,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起點 距最近的路面坑洞為13公尺,距另一坑洞為19公尺,依一般 經驗法則,除非死者倒地前有外力撞擊或其行車速度極快, 否則焉有機車撞到路面坑洞後經過13或19公尺才倒地,並產 生長達30餘公尺之刮地痕之理云云。本院認為: ①警察人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的肇事原因,或許 會有部分與法院的認定相符,但不論相符或不相符,都沒有 拘束法院的效力,仍應以法院的認定為準。關於本件,本院 也認定謝憲東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 ,但同時認定路面存有坑洞也是肇事原因之一,更進一步認 定路面存有坑洞是被告管理有欠缺,且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謝憲東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然同 為肇事原因,也不能免除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負的 責任。 ②酒醉駕車的問題行政處罰的標準是呼氣酒精濃度0.25mg/1, 刑罰的標準是0.55mg/1,死者是0.24mg/1,並未達到行政處 罰的標準,法令既然定有客觀標準,除非被告能另行舉證證 明死者於肇事當時之狀况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否則即應回歸 客觀標準,並按一般人的情況認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死者於肇事當時不能安全駕駛,本 院不應認定謝憲東是酒醉駕車肇事。 ③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起點距最近的路面坑洞 為13公尺,距另一較大的坑洞為19公尺,本院既然認定死者 謝憲東騎乘機車通過坑洞後,失控滑倒,則對機車刮地痕起 點距離路面坑洞如此長的距離,自不能坐視不論,依一般經 驗法則,除非死者倒地前遭受強大外力撞擊或其行車速度極 快,否則機車經過路面坑洞後,應不會再經過13或19公尺才 倒地,並產生30餘公尺之刮地痕,本件死者所騎車牌號碼A SF─021號機車,只有刮痕,並無撞擊之痕跡,已如前 述,則最合理也是最合乎經驗法則的判斷,自然不是在倒地 前遭受強大外力撞擊,而是死者騎乘機車通過坑洞時,行車 速度極快,也是失控滑倒及傷勢嚴重原因之一,被告此部分 的抗辯可以成立,應予採取。 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03條 第0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管理的道路,於案發地點路面 有連續坑洞,未能及時發現並修補,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之事實,並已致謝憲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摔倒傷重不治死亡 ,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據民法 第192 條第01、02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陳 ○○為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之人,而原告陳○○為死者之母 ,賴○○為死者之配偶,謝○○、謝○○為死者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可證,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陸、被告雲林縣政府辯稱:經查154 道路為縣道,本府目前委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依本府與該處 訂立之「九十四年度雲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第12條 :受委託管理期間因委託管理事項,致發生國賠案件,應由 受委託機關依法辦理,據此本府自得拒絕國家賠償云云。惟 按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 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縣政 府對所屬縣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不得以上開 道路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可參(判決要旨:道路雖係鄉道, 然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 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另依臺 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 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 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 賠償責任。)至於雲林縣政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訂立之「九十四年度雲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 第12條雖約定:受委託管理期間因委託管理事項,致發生國 賠案件,應由受委託機關依法辦理,僅能認為是該兩機關間 的內部約定,其效力不能超越公路法前開規定。再參諸民法 第224 條(條文內容: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規定之法理,被告雲林縣政府亦應就受委託機關管 理之欠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雲林縣政府據 上開理由主張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柒、因被告對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管理欠缺,致謝憲東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摔倒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經 認定,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賠償 損害,於法均屬有據,惟其金額尚待斟酌。茲就原告主張受 有損害之金碩,是否有據,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華濟醫院收據三紙計500 元,從華濟醫院運送 死者到嘉義長庚醫院,救護車車資4500元,共計5000元,有 收據4 紙可證,自可認為有此損害。 ㈡殯葬費部分:從嘉義長庚醫院太平間領出屍體支付6500元, 由嘉義運屍體回滿州鄉車資8000元、宏恩禮儀公司辦理喪葬 事宜,本應收取140000元,後折價為130000元、向滿州鄉公 所繳付使用公墓費4000元、造墓費200000元,計348500元, 有收據五紙可以證明,觀其項目,或屬必要,或尚合乎禮俗 與民情,金額也不算過高,並無舖張浪費之情形(以原告的 家境,也無法舖張浪費,容於述及慰撫金時再論),自應認 為確實有此損害。 ㈢扶養費之損害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 :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及 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本院調取原告賴秀 梅、陳○○二人94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審核結果,其中賴秀 梅於94年內並無所得,財產總值為1001,591元,多屬一些面 積不大的土地,其中還包括二筆道路用地,並無房屋,謝憲 東的遺產也沒有房屋,以現在的社會情况而言,這樣的財產 價值,尚不足以支應各方面的生活所需,何况原告賴○○將 有一段不算短的歲月,必需獨力支撐整個家庭,勢必更形艱 困,自難認為能以如此的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陳○○於94年之財產總值為183900元,是其現在設籍的房 屋,此外亦無所得,因所謂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者,並 非只要有房厔居住即為足够,故原告賴○○、陳○○二人名 下的財產,均不足賴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 害。 2原告主張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民國92年臺灣地區每人每年 平均消費支出188773元計算,但本院認為,此一平均消費支 出數額,是在平圴所得的基礎上,方足以支應,如果被害人 並無所得,或所得未達到平圴所得的水準,即不足以支應此 一消費支出數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同意以93年度謝憲 東每月平均所得新台幣63,040元,與92年度臺灣地區每戶家 庭每月平均所得新台幣92,686元之比例(68%)乘以原告原 來主張的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188772元,為原告所 主張每人每年可受謝憲東扶養的金額,即每人每年可受扶養 的金額為新台幣128365元。但被告抗辯稱上開金額為台灣地 區的平均數額,原告自陳在謝憲東過世後,原告就搬回屏東 縣居住,則原告所請求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採用屏東 縣的標準,被告此部分的抗辯應認為合理可採。又本院認為 ,民國93年與本件事故發生(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 )之時間較為接近,以民國93年之統計數據為計算損害金額 之依據,其準確度應較前述不同年度所得的比較為高。經查 93年度謝憲東全年所得為7615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63,466元,而 93年度臺灣地區每戶家庭每月平均所得為93,581元,亦有行 政院主計處所編各年度家庭收支重要指在卷可考,謝憲東之 所得佔臺灣地區每戶家庭每月平均所得之比例為67.82 %。 次查民國93年屏東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3,525元 ,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編列之各年度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按區域別分)在卷可稽,換算一年為162300元,以 67.82 %乘以162300元,得出110072元,即原告居住在屏東 縣,按謝憲東的所得水準計算,每人每年可受扶養的金額為 新台幣110072元。 3茲就每一原告之扶養費損害額計算如下: ①賴○○扶養費之計算式:賴○○為死者之配偶,其名下的 財產,尚不足賴以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已見前述。其原在死者退休前有請求死者扶養之權利, 死者為57年04月17日出生,至60歲勞基法強制退日為117 年04月16日,扶養請求起算日為94年07月08日,至117 年 04月16日,得請求扶養年限有22年09個月又08日,上開期 間及金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已到期(自94年07月08日 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5年06月23日止,因此部分本可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利息,自不需扣除 期前利息)之部分為24分之23年(11個半月),以前開計 算所得原告每人每年可受扶養金額110072元乘以24分之23 ,其金額為105486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尚未到期之期 間為21年九又四分之三個月(21又48分之39年),依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以第22年之係數減去第21年 之係數,乘以48分之39.再加第21年之係數為15.0124123 ,再乘以110072元),其金額為1652,446元。則賴○○之 扶養費損失金額為1757932 元。 105486+1652446=1757932元 ②陳○○扶養費之計算式:陳○○為25年03月01日生,於謝 憲東死亡時年69歲,依據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 有平均餘命16.52 年,上開期間及金額,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已到期之部分為24分之23年(11個半月),以前開計 算所得原告每人每年可受扶養金額110072元乘以24分之23 ,其金額為105486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尚未到期之期 間為13.56 年,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以第 14年之係數減去第13年之係數,乘以0.56.再加第13年之 係數,其係數為10.5545041,再乘以110072元),其金額 為1161,755元。陳○○育有謝憲宗、謝秀珠、謝○○、謝 憲和、謝憲季、謝憲東等六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死 者謝憲東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其金額為211207元。 (105486+1161755)÷6=211207元 ③謝○○扶養費之計算式:謝○○為88年10月30日出生,在 其父親於94年07月08日死亡時,謝○○年僅05歲08個月08 天,算至20歲成年,謝○○有將近14年又04個月受扶養權 利,上開期間及金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已到期(自94 年07月08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5年06月23日止,因 此部分本可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利息, 自不需扣除期前利息)之部分為24分之23年(11個半月) ,以前開計算所得原告每人每年可受扶養金額110072元乘 以24分之23,其金額為105486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尚 未到期之期間為13年四又四分之一個月(13又48分之17年 ),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以第14年之係數 減去第13年之係數,乘以48分之17.再加第13年之係數為 10.4297566,再乘以110072元),其金額為1148,024元。 又謝○○原有父母二人,各負一半的扶養義務,應再除以 二,得出謝佩容之扶養費損失金額為626755元。 (105486+1148024)÷2=626755元 ④謝○○扶養費之計算式:謝○○為90年06月18日出生,在 其父親於94年07月08日死亡時,謝○○年僅04歲又20天, 算至20歲成年,則謝○○有將近16年之受扶養權利,上開 期間及金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已到期(自94年07月08 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5年06月23日止,因此部分本 可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利息,自不需扣 除期前利息)之部分為24分之23年(11個半月),以前開 計算所得原告每人每年可受扶養金額110054元乘以24分之 23,其金額為105486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尚未到期之 期間為14年11月又25日(14又72分之71年),依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以第15年之係數減去第14年之係 數,乘以72分之71.再加第14年之係數為11.4012361,再 乘以110072元),其金額為1254,956元。又謝○○原有父 母二人,各負一半的扶養義務,應再除以二,得出謝佩容 之扶養費損失金額為680221元。 (105486+1254956)÷2=680221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謝○○、謝○○在父親謝憲東死亡時,年齡僅在四歲至五歲 餘,幼年喪父,不但在人倫上有重大缺憾,且在成長過程中 ,所能得到的關心與照顧,亦較父母圴健在的家庭為少,可 以說他們的成長過程,會比較困苦。但關於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除了考量實際所受痛苦外,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與財力等狀况,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二人的處境,及被 告係屬公務機關,當不致因為負擔賠償責任而造成其他人生 活上的艱困,認為謝○○、謝○○主張非財產上的損害各為 150 萬元,尚屬遉當。 2賴○○原本家庭完整,丈夫又有穩定的收入,可謂生活無虞 ,現因謝憲東死亡,家庭破碎,家庭收入也隨之中斷,往後 需獨力扶養子女,勢將面臨欲外出賺錢養家,則年幼子女難 免疏於照顧,如欲專心照顧子女,則家庭用度將從何而來的 苦楚,可以預知賴○○將有一段不算短的歲月,會過得非常 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况 (賴○○的 財產狀况已見前述), 認為賴○○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的損 害為200 萬元,尚屬遉當。 3陳○○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亦屬人生至痛,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况 (陳○○的財產狀况已見 前述), 認為陳○○主張非財產上的損害以30萬元為遉當。 ㈤原告各人之損害總額: 1謝○○部分:扶養費加精神慰撫金。 626755+1500000=2126755元 2 謝○○部分:扶養費加精神慰撫金。 680221+1500000=2180221元 3賴○○部分:扶養費加精神慰撫金。 1757932+2000000=3757932元 4陳○○部分:醫療費加殯葬費加扶養費加精神慰撫金。 5000+348500+211207+300000=864707元 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關於本件,本院認定謝憲東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車速度過快為肇事原因之一,同時認定路面存有坑洞也 是肇事原因之一,且路面存有坑洞是被告管理有欠缺,並與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二分之一,被害人謝憲東亦為二 分之一(因其行車速度過快,不但會肇事,也會加重傷害) ,而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被告按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 。至於原告主張肇事路段沒有路燈,亦為肇事原因部分,本 院認為目前即使在國道高速公路許多路段(應為大部分), 均未設有路燈,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規定,於夜 間行車,本應燃放燈光,故尚難以肇事路段沒有路燈,認為 是肇事原因。又原告主張肇事時路面有積水,致被害人無法 看出路面有坑洞云云,由於證人林○○於事發後約二十分鐘 即到現場,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到現場時路面並 無積水(只是潮濕而已),故此足以影響肇事責任比例判定 之因素,均不予採認,併予敍明。 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乘以二分之一,依此比 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各人可向被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謝○○部分:2126755元÷2=1063,378元。 2謝○○部分:2180221元÷2=1090,111元。 3賴○○部分:3757932元÷2=1878,966元。 4陳○○部分:864707元÷2=432354元。 從而,原告各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0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原告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請求被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被告陳○○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02項、第389 條第01項第05款、 第390 條第02項、第392 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資料來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193-2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