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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林○○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彭○○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418 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用42,461元
    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3,879 元
    ,及同上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李○○,嗣於94年9 月23日因異動改由徐○○擔
    任,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可參,徐○○並已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告係自行步入法庭
    ,身體外觀看似健全,回答問題之速度雖稍慢,但尚能陳述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1 宗第93頁),及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回覆謂:依病歷記載,原告
    於94年10月12日回診時,病情已有部分恢復(見卷第1 宗第
    105 頁),堪認原告經治療後,已恢復部分身體及精神功能
    ,其有訴訟行為,足以認定。被告原雖抗辯原告無訴訟能力
    ,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本人後,被告業已同意不再就此為爭執
    ,益徵原告具有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工程
    員,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其於
    91年10月21日上午9 時之前某時,接獲通知苗栗縣公館鄉鶴
    岡村140 號前之自來水管破裂,有漏水現象,本應注意緊急
    搶修須挖掘道路時,應先以電話或口頭通知相關之路政單位
    即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並向當地警察機關登記後始得先行施
    工,且於完成路面簡易修復後,應即通知路政單位會勘,並
    隨時會同承辦人員視察路況,維護路面平整,經檢試通過後
    ,始由路政單位辦理路面封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當日上午9 時許,逕行
    通知承包廠商順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鄭○○前往搶修。嗣
    鄭○○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施工完畢,隨即將路面分層夯實平
    整,並於翌日舖設柏油完成假修護,經被告彭○○會同照相
    驗收完畢。詎被告彭○○於前開工程驗收後,並未通知公館
    鄉公所會勘檢試,亦未於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告標誌,
    致該挖掘之路面經多日來車輛輾壓,而產生長約3.4 公尺、
    寬約1.8 公尺、深約10公分之凹洞。被告彭○○於91年10月
    30日上午,接獲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之電話通知,
    得知上開路面有凹洞,雖應允立即修復路面,惟並未立即處
    理,致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2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929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跌落該坑洞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並導致
    水腦症之重大傷害。被告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被告彭○○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被告自來水公司
    為被告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
    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失:原告受傷後,先後在苗栗市協和醫院、
      大千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
      5,593 元(其中協和醫院227,085 元、大千醫院 191,017
      元、林口長庚醫院357,491 元),有收據1 紙及醫療費用
      明細表32紙為證。另原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8 月 1
      日止,又於大千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2,461元。以上
      合計818,054 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前於苗栗縣公館鄉萊爾富
      便利商店工作,自90年12月起至91年11月止之薪資收入為
      308,088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考。因本件
      事故受傷致腦內出血,雖經開刀治療,仍遺有術後水腦症
      ,經常癲癇症發作,須長期以藥物治療及療養,無法工作
      ,已領有殘障證明,此亦有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可稽。查原
      告係72年3 月15日出生,於91年10月31日受傷時,年僅19
      歲,算至60歲退休止,原尚可工作41年,以原告每年薪資
      收入308,088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應1 次賠償原告41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6,975,
      825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尚未結婚,
      有大好前程,然因本件事故受傷遺有術後水腦症,且經常
      癲癇症發作,無法工作,形同無用之人,無人願與婚配,
      婚姻事業雙雙落空,精神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人,並非國家之
    行政機關,是其僱用之職員自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要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㈣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足參。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原告趙○○本
    人,並非原告之母、兄或其他家屬,是被告以原告之母、兄
    於91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彭○○為賠償義務人為由,主
    張應自該時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自屬無據。參諸原告自91
    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均在協和醫院加護病房治
    療,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始轉往普通病房
    治療,共住院28天,且自91年11月27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
    水腦引流手術起,至91年12月16日出院止,其間原告均在意
    識不清之狀態,有協和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憑。足見自原告91年12月16日出院起,至原告93年12月
    1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止,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㈤原告之醫療費用關於健保給付之金額不應扣除,蓋原告繳納
    健保費之目的,並非在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又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
    擔證明卡及殘障手冊,足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另經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腦部及頸椎仍有功能障礙,無法完全
    治癒,益徵原告確已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另參諸原告年紀尚
    輕,未婚,卻須人照顧一輩子,而被告自來水公司係擁有數
    千億資產之公司,故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未過高。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3,879 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國家賠償乃居於
    優先第一順位之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件被告
    彭○○係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員工,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之
    修漏業務,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規定,
    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自來水公司請求國家賠償,必
    自來水公司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原告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開訴訟前之協議先行程
    序,乃訴權存在必備要件,原告未踐行此項程序即行起訴,
    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㈡大法官會議第8 號解釋謂:「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
    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
    業機構,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
    所稱之公務員」,上開解釋雖係針對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而為
    ,惟因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定義與刑法公務員之定義相同,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被告彭○○自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
    公務員。又自來水之供應,乃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是被
    告彭○○所執行之自來水管線修漏業務,應屬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
  ㈢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
    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既為
    公務員,其與任用機關即自來水公司間即非僱傭關係,依上
    開判例意旨,其間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
    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智商既僅恢復至6 、7 歲之程度,屬精神耗弱,而有宣
    告禁治產之必要,依民法第14、15、75、76條規定,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林
    ○○91年11月1 日知悉被告彭○○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
    本件事故發生後翌日即91年11月1 日,被告彭○○即與包商
    鄭○○至事發現場了解情況,嗣至鶴岡派出所會晤原告之母
    及兄,當時被告彭○○即表明係自來水公司苗栗營運所員工
    ,負責肇事路段之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並表示會負起
    應負之責任。後雙方並偕同至協和醫院探視原告,同年月 8
    日上午10時,被告彭○○並以電話詢問原告病情,該日下午
    被告彭○○與苗栗營運所主任、股長再至協和醫院探視原告
    ,此有被告彭○○平日工作記事日曆,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第
    三區營運處苗栗營運所「有關公館鄉鶴山140 號前事故車禍
    處理經過報告」可稽。足徵原告之母林○○於91年11月1 日
    即已知悉被告彭○○為賠償義務人。自該時起至93年12月10
    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止,就被告彭○○之部分而言,已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原告目前無法
    工作,並不代表往後之40年亦無法工作,又長庚醫院鑑定結
    果,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
    000,000 元顯屬過高。
  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觀之,路面塌陷之處距離原告機車倒
    地之位置有25.55 公尺,而路面塌陷處至機車刮地痕則有8.
    7 公尺,足見原告當時車速甚快,應負3/10或4/10之過失責
    任。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凹凸不平之道路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屬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彭○○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工
    程員,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其
    於91年10月21日上午9 時之前某時,接獲通知苗栗縣公館鄉
    鶴岡村140 號前之自來水管破裂,有漏水現象,遂於當日上
    午9 時許,通知承包廠商順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鄭○○前
    往搶修,鄭○○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施工完畢,隨即將路面分
    層夯實平整,並於翌日舖設柏油完成假修護,經被告彭○○
    會同照相驗收完畢。惟被告彭○○於前開工程驗收後,並未
    通知公館鄉公所會勘檢試,亦未於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
    告標誌,嗣上開挖掘之路面,經車輛輾壓後,產生長約 3.4
    公尺、寬約1.8 公尺、深約10公分之凹洞。被告彭○○於91
    年10月30日上午,接獲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之電話
    通知,得知上開路面有凹洞。及91年10月31日凌晨0 時20分
    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9○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跌落該坑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
    下及蜘蛛膜下出血,並導致水腦症之傷害。被告彭○○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94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
    卷宗核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未
    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爰就被告之各項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限,如其執行之職務,
      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人民要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
      餘地。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
      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固屬國營事業,惟查其所屬員工被告
      彭○○所執行之自來水管線修漏業務,性質上顯非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況其所經營之自
      來水供應事業,核亦非國家給付行政或福利行政之範疇。
      是以被告彭○○所執行之職務,既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
      況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國家賠償,亦以94年 8
      月19日台水供字第09400232150 號函,自承自來水公司雖
      為國營企業,但屬公司型態之私法人組織,並非國家之行
      政機關,尚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在案(見卷第1 宗第50頁
      )。益徵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足堪認定。被告抗
      辯原告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其逕向本院起訴為不合法
      云云,委不足採。
    ⑶況原告前於94年8 月9 日向被告自來水公司請求國家賠償
      ,更已經該公司以94年8 月19日台水供字第 09400232150
      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併此
      敘明。
    ⑷被告彭○○所執行之自來水管線修漏業務,既非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就其業務之性質而言,其非屬國家公務員至明
      。是其與被告自來水公司間即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有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為原告趙○○本人,參以其自91年10月31日起至
      91年11月21日止,均在協和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自91年11
      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始轉往普通病房治療,共住
      院28天,且自91年11月27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水腦引流
      手術起,至91年12月16日出院止,其間原告均在意識不清
      之狀態,有協和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卷第1 宗第67頁、第97頁)。足徵原告於91年
      12月1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時,既尚在意識昏迷之狀態,其
      時原告自無法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係在91年
      12月16日出院後始漸次清醒,並於93年12月10日委由其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足堪認定。則原告自91年12月16
      日之後某日清醒時起,至93年12月10日起訴止,顯未逾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智商僅恢復至6 、7 歲之程度,則
      原告顯屬精神耗弱,而有宣告禁治產之必要,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林○○91年11月1 日知悉被
      告彭○○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有行為能力
      及訴訟能力之情,已如前述,自無由其母代為及代受意思
      表示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明知坑洞業已
    形成,卻未及時填埔坑洞,或於該處豎立警告標誌,致原告
    跌落坑洞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彭○○係於執行
    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來水公司為
    其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彭○○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8,054 元,業據
      其提出協和醫院、大千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在附民卷及本院卷第1 宗第95、96頁),堪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
      險法第135 、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前開醫療費
      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自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
      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汽車之駕駛人因使用汽車致傷害
      或死亡者,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係
      自行騎乘機車跌落坑洞受傷,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其既非乘客,亦非車外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應賠償之對象。是以其醫療費用雖
      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加害人亦不能主張其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因而解免其責任,基此原告之醫療費用中,屬
      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金額,自仍得向加害人求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8,054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查原告於受傷前在苗栗縣公
      館鄉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每年薪資收入308,088 元,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附民卷第35頁),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據覆稱
      :「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91 年11 月27日至本院就診治
      療,當時診斷為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⑵水腦症⑶第二頸
      椎骨折。94年10月12日回診時,病情已有部分恢復,後續
      仍需回診追蹤治療。依其病情評估,病患腦部及頸椎仍有
      功能障礙,應無法完全治癒,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4 、8 項之規定」等語(見卷第1 宗第 105
      頁),而觀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及神經障
      害項目第4 、8 項之規定,係指精神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言。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
      作。本院審酌原告之腦部及頸椎仍有功能障礙,謀職應屬
      困難,惟其身體外觀尚屬正常,仍有部分行動及語言表達
      能力,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等情,認原告減少勞動力80% 。
      又原告係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
      修學校(下稱苗栗高商附設進修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
      事發前於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2 年制夜間部資訊管理科
      就讀,並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每年薪資收入 308,088
      元,綜合其學歷、專長及工作經驗以觀,原告若未發生本
      件事故,其將來仍有獲取每年薪資308,088 元之機會及可
      能,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標準,堪可採信。而原告72年 3
      月15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19歲又7 個月,雖未成年,
      惟已實際從事工作賺取薪資,是以自其19歲又7 個月起,
      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40年可資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8,
      695 元(308,088x40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x80%=5,4
      98,69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
      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無法完全復原,且遺存有顯著之精神及神經障害,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
      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彭○○於91年10月30日上午,即已
      得知肇事路段有坑洞,卻未立即處理,怠忽職務,其過失
      情節難謂非鉅;及原告為苗栗高商附設進修學校畢業,事
      發時於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夜間部就讀,並於萊爾富便
      利商店上班,年僅19歲,名下無財產,暨被告自來水公司
      為國營事業,被告彭○○於事發時尚未退休,除有自來水
      公司之薪資所得外,並有多筆土地及汽車1 部,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屆齡退休等各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認原告請
      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以上⑴⑵⑶項,合計為8,316,749元(818,054+5,498,695+2
    ,000,000=8,316,749)。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
    事路段固有前述坑洞,然倘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發
    現前方之坑洞,並加以閃避。茲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跌落該坑洞受傷,難謂其毫無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時
    為凌晨0 時20分,天色黑暗,且該處復無夜間照明設備,肇
    事路面寬僅約5.8 公尺較為狹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附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
    2 號卷第13頁),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彭○○為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減輕20% 之
    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653,399 元(8,
    316,749x80%=6,653,39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653,39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40-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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