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林○○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彭○○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418 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用42,461元 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3,879 元 ,及同上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李○○,嗣於94年9 月23日因異動改由徐○○擔 任,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可參,徐○○並已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告係自行步入法庭 ,身體外觀看似健全,回答問題之速度雖稍慢,但尚能陳述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1 宗第93頁),及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回覆謂:依病歷記載,原告 於94年10月12日回診時,病情已有部分恢復(見卷第1 宗第 105 頁),堪認原告經治療後,已恢復部分身體及精神功能 ,其有訴訟行為,足以認定。被告原雖抗辯原告無訴訟能力 ,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本人後,被告業已同意不再就此為爭執 ,益徵原告具有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工程 員,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其於 91年10月21日上午9 時之前某時,接獲通知苗栗縣公館鄉鶴 岡村140 號前之自來水管破裂,有漏水現象,本應注意緊急 搶修須挖掘道路時,應先以電話或口頭通知相關之路政單位 即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並向當地警察機關登記後始得先行施 工,且於完成路面簡易修復後,應即通知路政單位會勘,並 隨時會同承辦人員視察路況,維護路面平整,經檢試通過後 ,始由路政單位辦理路面封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當日上午9 時許,逕行 通知承包廠商順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鄭○○前往搶修。嗣 鄭○○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施工完畢,隨即將路面分層夯實平 整,並於翌日舖設柏油完成假修護,經被告彭○○會同照相 驗收完畢。詎被告彭○○於前開工程驗收後,並未通知公館 鄉公所會勘檢試,亦未於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告標誌, 致該挖掘之路面經多日來車輛輾壓,而產生長約3.4 公尺、 寬約1.8 公尺、深約10公分之凹洞。被告彭○○於91年10月 30日上午,接獲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之電話通知, 得知上開路面有凹洞,雖應允立即修復路面,惟並未立即處 理,致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2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929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跌落該坑洞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並導致 水腦症之重大傷害。被告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被告彭○○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被告自來水公司 為被告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 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失:原告受傷後,先後在苗栗市協和醫院、 大千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 5,593 元(其中協和醫院227,085 元、大千醫院 191,017 元、林口長庚醫院357,491 元),有收據1 紙及醫療費用 明細表32紙為證。另原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8 月 1 日止,又於大千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2,461元。以上 合計818,054 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前於苗栗縣公館鄉萊爾富 便利商店工作,自90年12月起至91年11月止之薪資收入為 308,088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考。因本件 事故受傷致腦內出血,雖經開刀治療,仍遺有術後水腦症 ,經常癲癇症發作,須長期以藥物治療及療養,無法工作 ,已領有殘障證明,此亦有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可稽。查原 告係72年3 月15日出生,於91年10月31日受傷時,年僅19 歲,算至60歲退休止,原尚可工作41年,以原告每年薪資 收入308,088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應1 次賠償原告41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6,975, 825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尚未結婚, 有大好前程,然因本件事故受傷遺有術後水腦症,且經常 癲癇症發作,無法工作,形同無用之人,無人願與婚配, 婚姻事業雙雙落空,精神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人,並非國家之 行政機關,是其僱用之職員自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要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㈣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足參。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原告趙○○本 人,並非原告之母、兄或其他家屬,是被告以原告之母、兄 於91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彭○○為賠償義務人為由,主 張應自該時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自屬無據。參諸原告自91 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均在協和醫院加護病房治 療,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始轉往普通病房 治療,共住院28天,且自91年11月27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 水腦引流手術起,至91年12月16日出院止,其間原告均在意 識不清之狀態,有協和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憑。足見自原告91年12月16日出院起,至原告93年12月 1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止,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㈤原告之醫療費用關於健保給付之金額不應扣除,蓋原告繳納 健保費之目的,並非在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又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 擔證明卡及殘障手冊,足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另經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腦部及頸椎仍有功能障礙,無法完全 治癒,益徵原告確已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另參諸原告年紀尚 輕,未婚,卻須人照顧一輩子,而被告自來水公司係擁有數 千億資產之公司,故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未過高。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3,879 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國家賠償乃居於 優先第一順位之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件被告 彭○○係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員工,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之 修漏業務,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規定, 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自來水公司請求國家賠償,必 自來水公司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原告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開訴訟前之協議先行程 序,乃訴權存在必備要件,原告未踐行此項程序即行起訴, 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㈡大法官會議第8 號解釋謂:「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 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 業機構,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 所稱之公務員」,上開解釋雖係針對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而為 ,惟因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定義與刑法公務員之定義相同,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被告彭○○自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 公務員。又自來水之供應,乃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是被 告彭○○所執行之自來水管線修漏業務,應屬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 ㈢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 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既為 公務員,其與任用機關即自來水公司間即非僱傭關係,依上 開判例意旨,其間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 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智商既僅恢復至6 、7 歲之程度,屬精神耗弱,而有宣 告禁治產之必要,依民法第14、15、75、76條規定,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林 ○○91年11月1 日知悉被告彭○○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 本件事故發生後翌日即91年11月1 日,被告彭○○即與包商 鄭○○至事發現場了解情況,嗣至鶴岡派出所會晤原告之母 及兄,當時被告彭○○即表明係自來水公司苗栗營運所員工 ,負責肇事路段之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並表示會負起 應負之責任。後雙方並偕同至協和醫院探視原告,同年月 8 日上午10時,被告彭○○並以電話詢問原告病情,該日下午 被告彭○○與苗栗營運所主任、股長再至協和醫院探視原告 ,此有被告彭○○平日工作記事日曆,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第 三區營運處苗栗營運所「有關公館鄉鶴山140 號前事故車禍 處理經過報告」可稽。足徵原告之母林○○於91年11月1 日 即已知悉被告彭○○為賠償義務人。自該時起至93年12月10 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止,就被告彭○○之部分而言,已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原告目前無法 工作,並不代表往後之40年亦無法工作,又長庚醫院鑑定結 果,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 000,000 元顯屬過高。 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觀之,路面塌陷之處距離原告機車倒 地之位置有25.55 公尺,而路面塌陷處至機車刮地痕則有8. 7 公尺,足見原告當時車速甚快,應負3/10或4/10之過失責 任。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凹凸不平之道路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屬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彭○○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工 程員,負責苗栗營運所轄區內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業務。其 於91年10月21日上午9 時之前某時,接獲通知苗栗縣公館鄉 鶴岡村140 號前之自來水管破裂,有漏水現象,遂於當日上 午9 時許,通知承包廠商順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鄭○○前 往搶修,鄭○○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施工完畢,隨即將路面分 層夯實平整,並於翌日舖設柏油完成假修護,經被告彭○○ 會同照相驗收完畢。惟被告彭○○於前開工程驗收後,並未 通知公館鄉公所會勘檢試,亦未於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 告標誌,嗣上開挖掘之路面,經車輛輾壓後,產生長約 3.4 公尺、寬約1.8 公尺、深約10公分之凹洞。被告彭○○於91 年10月30日上午,接獲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之電話 通知,得知上開路面有凹洞。及91年10月31日凌晨0 時20分 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9○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跌落該坑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 下及蜘蛛膜下出血,並導致水腦症之傷害。被告彭○○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94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 卷宗核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未 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爰就被告之各項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限,如其執行之職務, 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人民要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 餘地。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 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固屬國營事業,惟查其所屬員工被告 彭○○所執行之自來水管線修漏業務,性質上顯非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況其所經營之自 來水供應事業,核亦非國家給付行政或福利行政之範疇。 是以被告彭○○所執行之職務,既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 況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國家賠償,亦以94年 8 月19日台水供字第09400232150 號函,自承自來水公司雖 為國營企業,但屬公司型態之私法人組織,並非國家之行 政機關,尚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在案(見卷第1 宗第50頁 )。益徵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足堪認定。被告抗 辯原告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其逕向本院起訴為不合法 云云,委不足採。 ⑶況原告前於94年8 月9 日向被告自來水公司請求國家賠償 ,更已經該公司以94年8 月19日台水供字第 09400232150 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併此 敘明。 ⑷被告彭○○所執行之自來水管線修漏業務,既非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就其業務之性質而言,其非屬國家公務員至明 。是其與被告自來水公司間即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有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為原告趙○○本人,參以其自91年10月31日起至 91年11月21日止,均在協和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自91年11 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始轉往普通病房治療,共住 院28天,且自91年11月27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水腦引流 手術起,至91年12月16日出院止,其間原告均在意識不清 之狀態,有協和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卷第1 宗第67頁、第97頁)。足徵原告於91年 12月1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時,既尚在意識昏迷之狀態,其 時原告自無法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係在91年 12月16日出院後始漸次清醒,並於93年12月10日委由其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足堪認定。則原告自91年12月16 日之後某日清醒時起,至93年12月10日起訴止,顯未逾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智商僅恢復至6 、7 歲之程度,則 原告顯屬精神耗弱,而有宣告禁治產之必要,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林○○91年11月1 日知悉被 告彭○○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有行為能力 及訴訟能力之情,已如前述,自無由其母代為及代受意思 表示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明知坑洞業已 形成,卻未及時填埔坑洞,或於該處豎立警告標誌,致原告 跌落坑洞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彭○○係於執行 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來水公司為 其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彭○○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8,054 元,業據 其提出協和醫院、大千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在附民卷及本院卷第1 宗第95、96頁),堪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 險法第135 、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前開醫療費 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自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 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汽車之駕駛人因使用汽車致傷害 或死亡者,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係 自行騎乘機車跌落坑洞受傷,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其既非乘客,亦非車外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應賠償之對象。是以其醫療費用雖 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加害人亦不能主張其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因而解免其責任,基此原告之醫療費用中,屬 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金額,自仍得向加害人求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8,054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查原告於受傷前在苗栗縣公 館鄉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每年薪資收入308,088 元,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附民卷第35頁),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據覆稱 :「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91 年11 月27日至本院就診治 療,當時診斷為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⑵水腦症⑶第二頸 椎骨折。94年10月12日回診時,病情已有部分恢復,後續 仍需回診追蹤治療。依其病情評估,病患腦部及頸椎仍有 功能障礙,應無法完全治癒,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4 、8 項之規定」等語(見卷第1 宗第 105 頁),而觀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及神經障 害項目第4 、8 項之規定,係指精神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言。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 作。本院審酌原告之腦部及頸椎仍有功能障礙,謀職應屬 困難,惟其身體外觀尚屬正常,仍有部分行動及語言表達 能力,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等情,認原告減少勞動力80% 。 又原告係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 修學校(下稱苗栗高商附設進修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 事發前於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2 年制夜間部資訊管理科 就讀,並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每年薪資收入 308,088 元,綜合其學歷、專長及工作經驗以觀,原告若未發生本 件事故,其將來仍有獲取每年薪資308,088 元之機會及可 能,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標準,堪可採信。而原告72年 3 月15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19歲又7 個月,雖未成年, 惟已實際從事工作賺取薪資,是以自其19歲又7 個月起, 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40年可資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8, 695 元(308,088x40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x80%=5,4 98,69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 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無法完全復原,且遺存有顯著之精神及神經障害,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 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彭○○於91年10月30日上午,即已 得知肇事路段有坑洞,卻未立即處理,怠忽職務,其過失 情節難謂非鉅;及原告為苗栗高商附設進修學校畢業,事 發時於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夜間部就讀,並於萊爾富便 利商店上班,年僅19歲,名下無財產,暨被告自來水公司 為國營事業,被告彭○○於事發時尚未退休,除有自來水 公司之薪資所得外,並有多筆土地及汽車1 部,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屆齡退休等各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認原告請 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以上⑴⑵⑶項,合計為8,316,749元(818,054+5,498,695+2 ,000,000=8,316,749)。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 事路段固有前述坑洞,然倘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發 現前方之坑洞,並加以閃避。茲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跌落該坑洞受傷,難謂其毫無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時 為凌晨0 時20分,天色黑暗,且該處復無夜間照明設備,肇 事路面寬僅約5.8 公尺較為狹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附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 2 號卷第13頁),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彭○○為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減輕20% 之 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653,399 元(8, 316,749x80%=6,653,39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653,39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40-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