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4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尤○○ 訴訟代理人 張寶花 劉金萍 被 告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 訴訟代理人 謝永祥 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 書面請求,分別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11 月10日以93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 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拒絕賠償書 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 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 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 號訴外人林世斌所 犯誣告等案件審理時,已附上原告及其小孩之戶口名簿影本 ,迨該案件上訴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296 號審理時,該案審理之法官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裁量合比例 性、目的性原則,令職員項楚原列印原告全家具有隱私權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列入卷宗內,而利用該資料為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4 條、第7 條所規範,縱 使承辦法官有權調閱,亦應由承辦法官親自為之,不能假手 其他人員,且看過後其特定目的已消失,即應依職權刪除或 停止利用該資料,不能讓任何人看到。後來判決移送被告臺 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審理時,該案審理 之法官竟不隱藏上開資料,而讓被告之辯護律師影印,以致 於洩漏原告之學歷、婚姻狀況、役別等隱私,直到93年9 月 24日另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 號)審 理原告閱卷時,始發現上情。而被告等洩漏原告上開隱私資 料,使許多原不知情之親友、特定司法人員、行政人員、法 院旁聽人員等均因此而知悉,致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 一般評價在案件過程中不免因而受到焦慮、折磨,實非外人 所能體會,被告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名譽權已屬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行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95 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各自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93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被告為司法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縱為行政行為,亦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遽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 第94條規定請求賠償,尚非可採;又承審法官令職員項楚原 列印原告全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列入卷宗,目的在於證明 刑案被告所恐嚇之被害人(即原告之子)係未滿12歲之人, 依相關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專屬管轄,上開資料係作為裁判之 依據,係基於審判權所為,並非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 指上開行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尚有誤解;縱如原告所言 ,已在該案一審時附有其戶口名簿影本,惟承審法官認有進 一步由公務門列印具有公文書效力之資料,作為裁判上之依 據,此乃係法官就證據取捨之問題,屬審判之核心問題,自 無違法可言,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範之問題。另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所受 損害為何?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綜上所述,被告將調得原告資料附卷 ,作為裁判之依據,嗣於刑案被告委任之律師閱卷而取得前 開戶籍資料,均屬訴訟過程中之正當程序行為,難認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2 項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則以:本案被告辯護人依其法定職權 向法院請求閱覽卷宗,包括卷內所附他造之戶籍登記資料, 本院准予閱覽於法無違,且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既為認定 事實之重要證據資料,為審判職務所必需,審判機關自得續 為利用該資料,原告忽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 號訴外人林世斌所犯誣 告等案件審理時,已附上原告及其小孩之戶口名簿影本,迨 該案件上訴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296 號審理時,該案審理之法官指示職員項楚原列印原告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並附於卷宗內,嗣該案件(恐嚇 部分)因管轄錯誤而移送於被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經被告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審理,並經該案 被告林世斌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9 月13日聲請閱覽全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3 紙為證,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2年度訴 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違反行 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民法、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即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所主張被告等列印其全戶戶籍資料,並附於卷宗內令辯護 人閱覽等行為,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即屬無據。次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亦得適用上開規定;又管轄之有無 ,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93年度上 訴字第296 號案件之法官為確認訴外人林世斌所涉恐嚇犯行 部分是否屬少年法院所管轄,而依職權令專責人員項楚原查 詢被害人即原告未成年之子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 將所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卷內,作為將該部 分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之依據,有審理單、原告及其 小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該案判決內容所載在卷可 憑;嗣後該案件經被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 第19號審理,並經該案被告林世斌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9 月 13日聲請閱覽全卷,亦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律師閱卷聲請書 1 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 所為調查管轄權之有無及准予辯護人閱覽卷宗之行為,應係 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係行政處分,自無行政 訴訟法之適用,且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既係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而查詢原告及其小孩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准予辯護人閱覽 卷宗,自亦無不法侵害可言。 ㈡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 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 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 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 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有列印其全戶 戶籍資料,並附於卷宗內令辯護人閱覽之違法行為,致侵害 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然本件並無 該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 判決確定之事實,且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既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㈢再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⑴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⑵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⑶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 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 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 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 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考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以避免人格權受到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查本件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所為調查管轄權之有無而列印其 全戶戶籍資料,並准予辯護人閱覽卷宗之行為,核無不法, 已如前述,且附於卷宗內作為裁判之依據,亦屬審判職務所 必需,自難謂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可 言,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95 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55,000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111-116 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227-2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