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4年度雄簡字第556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69號 原 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梁玲玉 沈柏秀 張百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 00六0九七九號至第00000000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 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 、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 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是本件系爭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就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該第三人異議 之訴針對之客體非屬民事事件,惟因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將該類行政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判權,劃歸 予普通法院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縣○○鄉○○○段82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01 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尖山61號(下稱系爭房屋 )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誤指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訴外人宋金墘所有,而聲 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雖訴外人宋金墘之戶 籍設在系爭房屋內,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原告於民國 90年2 月14日買受系爭房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 91年間曾試圖與訴外人宋金墘聯繫,要求其將戶籍遷出,但 其人行方不明致不得要領,被告及高雄行政執行處僅以訴外 人宋金墘仍設籍系爭房屋,即率爾將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系爭動產實施查封,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動產既 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60979號至第0000 0000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屋自設籍起以宋明捷為戶長 ,82年2 月27日宋明捷死亡,由宋捒繼任戶長,自始至終均 由宋捒實際居住使用,宋金墘係於90年6 月19日遷入設籍, 然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動產係訴外人宋金選向林資權購得, 嗣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因不便搬遷而一併附送予原告,雖未登 載於財產目錄中,惟依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方 法,自不以財產目錄有無登載為判定基準,否則被告無書面 憑證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宋金墘所有,豈又得以恣意指封, 而原告之所以未於財產目錄登載,無非因宋金選於隨屋附贈 時未提供原始購單憑證所致,絕非蓄意未登載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係置於執行債務人宋金 墘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內,而所查封財產原木座椅、茶几、文 石及34吋電視機皆屬動產,從系爭動產占有外觀觀之,既無 顯然可認為非執行債務人宋金墘所有,即可認定為其之責任 財產;又原告就訴外人宋金墘實際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之負責人宋○○與訴外 人宋金墘為父子關係,原告稱其曾試圖要求宋金墘遷出系爭 房屋,亦有違人常;另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 財產目錄上所載,並未登載系爭動產,而原告之營業處所設 於台中市,查封之系爭動產依其使用性質應屬供一般家庭所 使用,顯難以認定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其主張自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業經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00060979號至第00000000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查封 程序在案,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 封物品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職調閱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須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置放於澎湖縣湖西鄉尖山61號 系爭房屋內,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0年 1 月17日向訴外人宋金選所購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動產係 宋金選出賣系爭房屋時一併賣予原告等情,亦據證人宋金選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木座椅、茶几是伊向林資權購買的 ,電視是向洪平章買的,文石是伊去海邊拾得的,之後出賣 房子時一起賣給原告,宋金墘雖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但早就 搬到台中工作了,90年後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裡,現在是伊 媽媽宋捒、伊妹妹宋金品和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原木雕刻座椅及茶几係訴外人宋 金選向訴外人林資權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資權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原木雕刻座椅及茶几係伊賣給宋 金選的,因財務狀況不佳,經一位姓王之人介紹,才賣給宋 金選,共賣了新臺幣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是依上開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書、付款支票及前開證人 所述,應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係置於執行債務人宋金墘 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內,從系爭動產占有外觀觀之,可認定為 宋金墘之財產,且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財產 目錄上所載,並未登載系爭動產,自難以認定系爭動產確為 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然而訴外人宋金墘於系爭動產查封 時,雖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並登記為戶長,有被告提出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 依上開證人宋金選所述,訴外人宋金墘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 處,而係居住於台中,且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 內並非僅有訴外人宋金墘設籍其上,尚有宋捒、宋金選、宋 李秀寶等人設籍,有該等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頁),則被告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動產為宋金墘 所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戶籍登記即認訴外人宋金墘有占有 系爭動產之外觀,亦不得僅以戶籍登記,即據以認定系爭房 屋內之一切物品均屬訴外人宋金墘所有;另系爭動產既均為 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財產目錄 上所為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 效要件,縱使原告財產目錄未有系爭動產之記載,亦不得因 此即認系爭動產非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僅以系爭房屋之戶籍 登記及原告財產目錄未有系爭動產之記載,即認系爭動產為 訴外人宋金墘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動產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詎該動產遭被告向高雄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原木雕刻三人座椅 1 2 原木雕刻單人座椅 4 3 原木雕刻大茶几 1 4 原木雕刻小茶几 2 5 文石(原石) 1 含木質底座 6 Panasonic34吋電視機 2 型號00-000012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72-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