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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4年度雄簡字第556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69號
原   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梁玲玉
            沈柏秀
            張百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
00六0九七九號至第00000000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
    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
    、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
    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是本件系爭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就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該第三人異議
    之訴針對之客體非屬民事事件,惟因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將該類行政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判權,劃歸
    予普通法院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縣○○鄉○○○段82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01 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尖山61號(下稱系爭房屋
    )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誤指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訴外人宋金墘所有,而聲
    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雖訴外人宋金墘之戶
    籍設在系爭房屋內,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原告於民國
    90年2 月14日買受系爭房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
    91年間曾試圖與訴外人宋金墘聯繫,要求其將戶籍遷出,但
    其人行方不明致不得要領,被告及高雄行政執行處僅以訴外
    人宋金墘仍設籍系爭房屋,即率爾將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系爭動產實施查封,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動產既
    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60979號至第0000
    0000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屋自設籍起以宋明捷為戶長
    ,82年2 月27日宋明捷死亡,由宋捒繼任戶長,自始至終均
    由宋捒實際居住使用,宋金墘係於90年6 月19日遷入設籍,
    然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動產係訴外人宋金選向林資權購得,
    嗣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因不便搬遷而一併附送予原告,雖未登
    載於財產目錄中,惟依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方
    法,自不以財產目錄有無登載為判定基準,否則被告無書面
    憑證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宋金墘所有,豈又得以恣意指封,
    而原告之所以未於財產目錄登載,無非因宋金選於隨屋附贈
    時未提供原始購單憑證所致,絕非蓄意未登載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係置於執行債務人宋金
    墘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內,而所查封財產原木座椅、茶几、文
    石及34吋電視機皆屬動產,從系爭動產占有外觀觀之,既無
    顯然可認為非執行債務人宋金墘所有,即可認定為其之責任
    財產;又原告就訴外人宋金墘實際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之負責人宋○○與訴外
    人宋金墘為父子關係,原告稱其曾試圖要求宋金墘遷出系爭
    房屋,亦有違人常;另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
    財產目錄上所載,並未登載系爭動產,而原告之營業處所設
    於台中市,查封之系爭動產依其使用性質應屬供一般家庭所
    使用,顯難以認定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其主張自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業經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00060979號至第00000000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查封
    程序在案,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
    封物品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職調閱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須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置放於澎湖縣湖西鄉尖山61號
    系爭房屋內,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0年
    1 月17日向訴外人宋金選所購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動產係
    宋金選出賣系爭房屋時一併賣予原告等情,亦據證人宋金選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木座椅、茶几是伊向林資權購買的
    ,電視是向洪平章買的,文石是伊去海邊拾得的,之後出賣
    房子時一起賣給原告,宋金墘雖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但早就
    搬到台中工作了,90年後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裡,現在是伊
    媽媽宋捒、伊妹妹宋金品和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原木雕刻座椅及茶几係訴外人宋
    金選向訴外人林資權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資權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原木雕刻座椅及茶几係伊賣給宋
    金選的,因財務狀況不佳,經一位姓王之人介紹,才賣給宋
    金選,共賣了新臺幣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是依上開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書、付款支票及前開證人
    所述,應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係置於執行債務人宋金墘
    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內,從系爭動產占有外觀觀之,可認定為
    宋金墘之財產,且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財產
    目錄上所載,並未登載系爭動產,自難以認定系爭動產確為
    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然而訴外人宋金墘於系爭動產查封
    時,雖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並登記為戶長,有被告提出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
    依上開證人宋金選所述,訴外人宋金墘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
    處,而係居住於台中,且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
    內並非僅有訴外人宋金墘設籍其上,尚有宋捒、宋金選、宋
    李秀寶等人設籍,有該等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頁),則被告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動產為宋金墘
    所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戶籍登記即認訴外人宋金墘有占有
    系爭動產之外觀,亦不得僅以戶籍登記,即據以認定系爭房
    屋內之一切物品均屬訴外人宋金墘所有;另系爭動產既均為
    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財產目錄
    上所為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
    效要件,縱使原告財產目錄未有系爭動產之記載,亦不得因
    此即認系爭動產非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僅以系爭房屋之戶籍
    登記及原告財產目錄未有系爭動產之記載,即認系爭動產為
    訴外人宋金墘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動產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詎該動產遭被告向高雄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原木雕刻三人座椅 1
2 原木雕刻單人座椅 4
3 原木雕刻大茶几 1
4 原木雕刻小茶几 2
5 文石(原石) 1 含木質底座
6 Panasonic34吋電視機 2 型號00-000012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72-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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