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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國字第2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  
           陳○○  
           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被告機關所
    屬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林○○持警用配槍對周○○射擊
    過程中,誤擊中原告之腳踝,致原告受有左踝關節槍彈傷合
    併左踝關節粉碎骨折,皮膚受損與關節僵硬,左踝關節活動
    受限制,機能喪失之傷害。林○○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
    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拆算1 日
    ,緩刑2 年。原告乃於95年8 月16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不料被告竟以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賠償。原
    告不得已乃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
  ㈡原告在90年12月28日遭受被告所屬之警員林○○執行勤務時
    使用警用配槍因過失擊中原告之腳踝之事,初經警方與原告
    協商調解結果,警方對原告表示林○○係依法執行職務,屬
    合法用槍,並無違法,無法辦理國家賠償,並送原告「請求
    國家賠償須知」乙份,指明警方至當時為止,並未發現林松
    益涉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事實
    ,故無法處理,原告亦不必提出請求,原告如要請求國家賠
    償,需先向法院提出訴訟,經法院判定林○○確有過失之行
    為後,始能辦理。嗣經永和分局于副分局長建議原告為保障
    自己之權益,應立即向檢方提出告訴為宜。原告乃在91年 6
    月2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4
    年3 月1 日起訴,在審理中雖為 鈞院到事庭判決林○○無
    罪,但經原告依法聲請檢察官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到事
    庭撤銷原判決,並科林○○均役刑責。至原告亦於94年6 月
    14日向 鈞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鈞院因林○○判決無罪駁
    回民事起訴,原告即於94年9 月29日依法聲請上訴。而台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之理由,乃係認定本件係屬國家賠償
    事件,並無以持效已罹請求權。綜上所述,原告自91年6 月
    20日即提出林○○有無涉及過失之訴,並無被告在拒絕賠償
    理由書中所稱請求權已罹時效。
  ㈢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支出①看護費用47天,每天以 2,000
    元計,共9 萬4,000 元。②購買護踝,3,600 元。③助行器
    1,000元。總計為10萬3,800元。
  ㈣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
    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自真理大學上校總教官退休後,正欲轉任他職,不
    幸受此傷害,至今不但行動不便,受傷處一動即疼痛,且精
    神及心理痛苦更難以盡言,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50萬元。
  ㈤原告已於95年8 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
    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60 萬3,800 元及自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0年12月28日遭被告機關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因過失
    使用槍械,遭射擊受傷,造成輕度肢障,原告當時即知其受
    有損害,且知被告機關為賠償機關,故原告時效之起算應自
    90年12月29日起算2 年,原告遲至95年8 月21日始向被告機
    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期間又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其請
    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於91年6 月25日以北警刑字第09100044823 號發給原告
    之書函說明三記載「各方法令無法解決,是否依民法有利規
    定部分,關於民法部分,台端有權向管轄法院提出,本局將
    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決。」由此觀之,被告機關並無告知必須
    先提起刑事告訴後,嗣確定後才能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原告
    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
  ㈢退步言,末件若未罹於時效,因警械使用條例為國家賠償法
    之特別規定,若本事件成立國家賠償,賠償金額應依警械使
    用條例規定辦理。本事件發生時因警械使用條例所生之損害
    賠償(補償)標準依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
    致人傷亡醫藥費撫邱費埋葬費支給標準辦理,當時原告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因未達到「部分殘廢」階段,僅以受傷發給慰
    撫金10萬元,嗣後又給付醫療費3 萬2,230 元,被告機關共
    計給付原告13萬2,230 元,若原告對當時數額有爭議,或賠
    償的項目有異議,亦可尋訴願程序辦理,而非等時效消滅後
    ,空言指摘。
  ㈣另原告關節機能未達完全喪失,所請求護踝、輪椅、助行器
    等費用,皆非必要費用。又其配偶所為看護行為係基於夫妻
    之照護義務,原告之配偶又無法提出其工作證明,且原告當
    時並無聘人照護之必要,請求看護之費用並無理由,特別是
    請求350 萬元之慰撫金更是違反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
    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支給標準之規定,
    其請求無理由。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林○○於9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執
    行勤務時,使用警用槍械誤擊原告之左腳踝。
  ㈡原告於91年6 月2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機
    關所屬員警林○○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原告並於94
    年6 月14日本院94年度易字第294 號易字第294 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對於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原告於95年8 月間(原告主張係95年8 月16日,被告則抗辯
    係同年月21日,然因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無調查之必要)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法
    賠字第9 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
    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
    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
    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
    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13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20即對於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提出刑事告
    訴,並於刑事告訴狀上具體表明林○○係台北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之警員,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352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證證
    無訛,另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①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1年
    3 月4 日止陸續住院47天支出之看護費9 萬4,000 元,②分
    別於91年4 月4 日、91年2 月6 日護踝、輪椅、助行器總計
    9,800 元,③因於94年1 月11日經診斷左踝關節機能喪失,
    請求慰撫金350 萬元,損害之發生在原告於91年6 月20日對
    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林○○提起刑事告訴前均已確定,堪認原
    告最遲於91年6 月20日即已知悉實際損害額與國家賠償之義
    務機關,雖被告機關並未自認其所屬員警有過失侵權行為之
    事實,且所屬員警於刑事訴訟程序加以否認與抗辯,然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不影響原告原已知悉之事實,及
    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則原告遲至95年8 月間始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8 月間始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係因
    被告機關告知必須刑事判決林○○有罪確定後,始得提起國
    家賠償云云,惟已據被告所否認,且台北縣政府已於91年 6
    月25日北警刑字第0910008423號函知原告,並於上開函文說
    明三記載「各方法令無法解決,是否依民法有利規定部分,
    關於民法部分,台端有權向管轄法院提出,本局將尊重司法
    機關之判決」等語(詳被告於95年9 月2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
    附件二),而原告係於91年6 月2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
    於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林○○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收受上開
    函文時林○○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法院為有罪之判
    決,顯見被告機關於其所屬員警林松未經有罪判決前,即已
    明確告知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並無原告所指告知原告須於
    林○○有罪確定後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事。況原告自認其
    於94年6 月14日本院94年度易字第294 號易字第294 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對於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94年
    度易字第294 號刑事案件係於94年7 月14日判決,已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可見原告應已知悉無庸經有
    罪判決即可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
  ㈣本件原告縱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並無審究之必要。又被告
    抗辯警械使用條例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部分,按「警察
    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
    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
    喪葬費。」「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
    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員警如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用槍致發生死傷結果,係屬
    合法行為,並不會成立侵權行為,是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國家補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須
    以公務員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不同,因此,警械使用條例並
    非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3,800 元及自90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資料來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90-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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