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年度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沈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玖拾伍元,餘新台幣壹萬陸仟 壹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 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 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之著作權人, 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姓名表示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雲林縣政府網站「網址http://www.cuy.ylc.edu.tw-cuy02/ book /1/1_5.htm 」之「讀林內咱的故鄉」網頁,以原告上 開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綠鳩㈦八 色鳥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嘴 黑鵯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製作,掛貼於該網站供人上網 瀏覽或列印;又於編印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以原告 上開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㈦ 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 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印製為鄉土教材 使用。 二、被告從原告所「拍攝、製作、發行之野鳥撲克牌」畫面取圖 ,而被告重製時已知該鳥類圖像為原告拍攝,被告重製時竟 故意不標示原攝影者之名字,將之掛貼於網站,供人上網瀏 覽、列印並編列為鄉土教材使用,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 規定,侵害原告專有之「姓名表示權」。再者,上開網站、 網址、網頁屬被告「雲林縣政府」之部門;而「讀林內咱的 故鄉」之教材,亦屬「雲林縣政府」編印。訴外人郭清江、 沈武吉分別為雲林縣政府教育局長、雲林縣政府教育局課長 ,為本件侵權之執行人;而訴外人劉嬌柔、黃豐仁係受「雲 林縣政府」委託製作本件侵權網頁、及教材之人。政府部門 網頁之製作行為人均屬公務員,若有委託、外包者,亦屬國 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之廣義公務員,而且公務員製作之系爭 網頁、教材,均為執行公務,其執行公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三、又著作權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為著作權人之「著作 人格權」,不容侵犯。著作權法第64條特別規定: 「依第44 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 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 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著作權法第47條亦規定:「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 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著作權法第66條特別規定: 「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外,亦 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至為明確。著作權法第85條特 別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原告於93年10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後,雖經不起訴處分,原 告並未聲請再議,惟被告一直繼續為侵權、公開傳輸行為, 直至94年5 月26日期間,原告均能列印出被告侵權證據,其 後雖有一段時間移除系爭網頁,但於96年2 月20日卻再發現 被告又故意繼續侵害系爭攝影著作。原告曾授權給予台灣土 地銀行使用一張攝影圖,其費用為25000 元。茲將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174 萬元,分述如下: ㈠侵害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 項請求賠償87萬元(3 萬元X29 張=87 萬元)。 ㈡合理使用(重製)「綠繡眼」等29張之報酬,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請求賠償43萬5 千元(15000 元X29 張=43 萬5 千元)。 ㈢合理使用(公開傳輸)「綠繡眼」等29張之報酬,依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 項請求賠償43萬5 千元(15000 元X29 張 =43萬5 千元)。 叁、證據: 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份。 二、被告機關雲林縣政府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ㄧ份。 三、原告攝影著作「綠繡眼等15種」攝影圖像資料1份。 四、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讀林內咱的故鄉」網站http://w ww .cuy.ylc.edu.tw/~cuy02/book/1/1_5.htm 資料1份。 五、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1份。 六、原告拍攝、製作、發行之「野鳥撲克牌」資料1份。 七、買受人台灣土地銀行統一發票影本1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91年12月1 日出版之國民小學教師自編鄉土教材系列 2 「讀林內咱的故鄉」之部分鳥類相片15張,涉及使用原告 林英典之撲克牌鳥類圖像,被告為教育行政機關,依著作權 法第47條規定,被告得合理使用他人已發表之著作。上開「 讀林內咱的故鄉」鄉土教材,乃被告機關教育局提供學校教 師所需,由各鄉鎮內教師組成編輯而成,僅供學校教學使用 ,所出版之教材並無販售營利,且將教材電子檔掛貼於本縣 教育網站之網頁,供縣轄教師下載使用,亦無商業目的,均 供教育目的使用。 二、上開「讀林內咱的故鄉」鄉土教材及電子檔係同一本教材, 所使用圖像僅15張,非原告所述29張。而本件刑事部分,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3 亦認為「然該等使用行為係供非 商業之教育目的,已如前述。而以雲林縣政府及古坑鄉公所 均屬公法人,一般人閱讀前開教材或瀏覽前開網頁之際,應 不致誤認其上之攝影著作即為被告郭清江等、洪敘雯或其他 人之著作,亦即被告等於前開教材或網站上使用告訴人(指 林英典)之攝影著作且省略著作權人姓名之行為,並不致使 人誤解為係匿名著作或非告訴人之著作,核屬著作權法第16 條第4 項規定關於姓名表示權限制之範圍,於告訴人之著作 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並無侵害」,有該不起訴處書影本為憑 。 三、被告機關教育局為縣轄國中、小學教育之主管機關,對著作 權法之宣導及教育向來極其重視,且本件鄉土教材編輯前之 籌備會,亦向編輯教師提醒應注意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本 事件確因編輯教師有所失查,未於書後參考資料備註處註明 出處,惟事件發生後,被告已派員至原告位於台中縣烏日鄉 之辦公室登門致歉,尋求諒解,但未獲接納。至於系爭網頁 因建置於本縣教育網之「雲林縣鄉土教材資訊網」,前經移 除後,該鄉土教材資訊網即無資料,對於原告所指系爭網頁 仍可搜尋到資料,可能是電腦技術問題,被告已立即委請電 腦技術人員處理。至於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之使用報酬費,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規定,每張圖為500 元,15張圖核算為 7500元。 叁 、證據: 一、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1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影本二份。 丙、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1769號偵 查卷宗。 理 由 甲、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壹、原告為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 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 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之著作權人。 貳、被告於雲林縣政府網站「網址http://www.cuy.ylc.edu.tw- cuy02/book/1/1_5.htm」之「讀林內咱的故鄉」網頁,以原 告上開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綠鳩 ㈦八色鳥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 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製作,掛貼於該網站供人 上網瀏覽或列印。 叁、被告編印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以原告上開㈠綠繡眼 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㈦綠鳩㈧八色鳥 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嘴黑鵯 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編列為鄉土教材使用。 肆、被告之使用行為,係基於供非商業之教育目的用。被告係從 原告所「拍攝、製作、發行之野鳥撲克牌」畫面中取圖,重 製時並未標示原攝影者之名字及出處。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已經被告機關於95年9 月4 日拒絕賠償在案。 乙、本件爭點: 壹、被告之使用行為,雖非商業之教育目的使用,是否為著作權 法第47條所定之合理範圍內,有無侵權責任。 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之侵害原告「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問題。 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其數額為多少問題。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上開行為,雖非商業之教育目的使用,應已超過著作權 法所定之合理使用範圍。 一、按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 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 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 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 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 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7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如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 ,其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或公開播 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12月1 日出版之國民小學教師自 編鄉土教材系列2 「讀林內咱的故鄉」之部分鳥類相片15張 ;上開「讀林內咱的故鄉」鄉土教材、及電子檔鳥類相片14 張,係屬同一本教材,固然涉及使用原告林英典之撲克牌鳥 類圖像,惟被告為教育行政機關,依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 被告得合理使用他人已發表之著作。上開「讀林內咱的故鄉 」鄉土教材,乃被告機關教育局提供學校教師所需,由各鄉 鎮內教師組成編輯而成,僅供學校教學使用,所出版之教材 並無販售營利,且將教材電子檔掛貼於本縣教育網站之網頁 ,供縣轄教師下載使用,亦無商業目的,均供教育目的使用 。本件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 字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認對於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 名表示權並無侵害等語。 三、惟查,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固得為合理之使用,但仍應注意不得對著 作權人造成損害。因此,著作權法特別就上開規定明文界定 ,所謂「合理範圍」,依本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著作之 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 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 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再者,所謂「合理使用」,指法院就個案依衡平原則,准 許他人基於特定目的(如批判、解說、新聞報導、教學等等 ),於合理範圍內得加以利用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而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藉此合理使用制度,以避免著作財產權過 度擴張,而造成獨占。因此,是否合理使用,法院應就個案 情節具體衡酌審定。 四、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固非為商業目的,且為非營利教育目的 使用。其於上開教材及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攝影著作重製編為 教材及掛貼於網頁,提供教材使用及供人上網瀏覽、列印等 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雲林縣政府編印91年12月 1 日出版之國民小學教師自編鄉土教材系列2 「讀林內咱的 故鄉」一書、及上網瀏覽並列印之網頁可按。惟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及授權,公開將原告之上述攝影著作,重製教材及於 網頁上公開傳輸,供公眾瀏覽、列印,已涉及「重製」及「 公開傳輸」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縱「引用」原 告攝影著作規定,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亦應明示其出處 。被告明知其取用於教材及網頁所用之上開著作,係從原告 拍攝、製作、及發行之野鳥撲克牌畫面取圖,該圖像印有「 攝影/ 林英典」記載,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野鳥撲克牌各一 份足憑。 五、被告於上開教材及網頁,並未依規定明示其出處,及就著作 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再者,利用人縱使在 合理範圍內使用,亦應將其利用情形,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 使用報酬。但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於使用後,既未通知原告 ,也從未支付任何報酬,且經原告查覺後,被告又屢以其為 合理範圍使用作藉口,未與原告為適當調解(參著作權法第 82條及第82-1條),並依法給付合理使用之報酬。參以原告 查覺被告擅自使用其著作後,於93年10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 ,直至96年2 月20日止,在上開網頁仍可公開瀏覽、列印出 原告之系爭著作,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按。綜 合上開資料判斷,應已超出合理之範圍。否則,不免變成祗 要是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 即可漫無限制的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此與著作權法 之立法目的有間。因此,被告主張其上開行為,為合理使用 範圍等情,應無足採。 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依民法18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賠償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5年 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循。本件被告於上開網站及教材 ,提供原告攝影之15種鳥類圖像,供人瀏覽及編列為鄉土 教材使用,核屬提供「服務」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的「給 付行政」行為,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依上開判決意旨,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 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 求賠償。因此,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據。 (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㈡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㈢須該行為不法㈣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 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 5 號判決自明。 (三)本件被告於雲林縣政府網站「網址http://www.cuy.ylc.e du .tw- cuy02/book/1/1_5.htm」之「讀林內咱的故鄉」 網頁,提供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 ㈥綠鳩㈦八色鳥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繡 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圖片供人上網 瀏覽或列印;及編印「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以㈠綠繡 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㈦綠鳩㈧八 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 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編列為鄉土教材使用 ,使教師、學生或上網點選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瞭解 各別鳥類名字、辨識鳥類形狀及生態,以達到教育目的之 行政作用,該行為無關統治權作用,但屬提供服務方法以 達到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既屬給付 行政之提供服務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且已超過著 作權法所定之合理範圍使用,又屬不法,應有國家賠償之 適用。 二、依著作權法請求賠償部分。 (一)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52 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 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 「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 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 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此外,讀者客觀上也可以 判斷那些是作者自己的著作,那些是被「引用」之他人著 作。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 用」之要件。 (二)又符合該條文之「引用」者,依著作法第64條規定,並應 明示其出處。再者,依著作權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同法 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 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內容。」同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因此,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對其著作,享有人格權、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至為明確。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教材重製、及在該網頁公開傳輸等行為, 並未依規定明示其出處,及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亦未 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顯已超出合理之範圍,認定如 上揭。參以被告縱主張其在合理範圍內使用,亦未將其利 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本件被告雲林 縣政府於使用後,既未通知原告,也從未支付任何報酬, 且經原告查覺後,被告又屢以其為合理範圍使用作為藉口 ,未與原告為適當調解,並依法給付合理使用之報酬。再 從原告查覺被告擅自使用其著作後,於93年10月26日提起 刑事告訴後,截至96年2 月20日止,上開網頁仍可公開瀏 覽、列印原告之系爭著作,亦有原告提出列印之網頁資料 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自無不合。 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其數額為多少部分。 一、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計有四種: (一)依實際損害(二)依權利人所失利益(三)依侵害人 所得利益(四)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上開四種損害賠 償之方法,由著作權人自行選擇,以資填補著作權因被侵害 所生之損害。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賠償部分,應屬請求權競合之法 律關係,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 紅鳩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 繡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製作之著作權 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並有「著作人格 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上開攝影作品編為鄉土 教材使用,並於網頁為公開傳輸提供大眾瀏覽、列印等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有依據。惟原告此部分請求 賠償數額87萬元,本院考量被告為政府機關,其因教育目的 而不察,擅用原告之上開攝影作品,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衡酌上開網頁使用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 ㈤麻雀㈥綠鳩㈦八色鳥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 繡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圖片;及編 印之「讀林內咱的故鄉」教材,使用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 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紅鳩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 鵲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 種鳥類攝影製作造成原告人格影響程度,及原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攝影專業,有英國皇家攝影協會會士,中華民國自然 與生態攝影協會理事、台灣省野鳥協會理事長、中華民國保 護動物協會理事等經歷,再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侵害著作人格權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87萬元, 應屬過高,應酌減為7 萬元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三、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係指著作權法第3 條所謂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展 示、發行、公開發表等之行為,而侵害著作人之財產權而言 。其若不法侵害行為有多種,應僅為審酌賠償金額之參考。 再者,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此為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上開網頁使用㈠ 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㈥綠鳩㈦八色鳥 ㈧赤腹鷹㈨樹鵲㈩黃山雀鳳頭蒼鷹繡眼畫眉紅嘴黑鵯 紅山椒等14種鳥類攝影圖片;及編印之「讀林內咱的故鄉 」教材,使用㈠綠繡眼㈡斑文鳥㈢五色鳥㈣黑冠麻鷺㈤麻雀 ㈥紅鳩㈦綠鳩㈧八色鳥㈨赤腹鷹㈩樹鵲黃山雀鳳頭蒼鷹 繡眼畫眉紅嘴黑鵯紅山椒等15種鳥類攝影圖片,已如 上述。原告雖以被告侵害其重製權行為、及公開傳輸行為, 分別請求47萬5 千元。惟查,上開網頁14幅圖片及教材15幅 圖片,僅差「紅鳩」鳥類圖片一種,其餘均屬重疊,有上開 網頁及教材資料佐證,此部分應屬法院審酌賠償金額參考範 圍。原告主張其曾授權給予台灣土地銀行使用一張攝影圖, 費用為25 000元,固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授權 台灣土地銀行使用之攝影圖,與本件鳥類圖片不同,為原告 所不否認,參以使用攝影圖片目的不同,有的為營利,有的 為公益或教育使用,縱均為營利目的使用,所獲利益未必等 同,自不能一概論之。本院審酌上情,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規定使用報酬費每張圖500 元,及公開傳輸部分,雖僅14 幅圖片,惟一般公眾可公開瀏覽、列印,侵害層面及影響原 告權益大,此部分賠償數額應以8 萬元合理。至於重製教材 之15幅圖片部分,因使用鄉土教材之人有限,侵害及影響原 告之權益較小,此部分賠償數額應以5 萬元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丁、綜合上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同法第8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 合。被告主張其為教育機構,有合理使用權源,應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在20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7000 0 元+侵害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80000 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50000 元=計200000元)範圍,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利息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不逾 50 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認定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己、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資料來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刑事、家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9-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