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鄭○翔 鄭○霖 鄭○華 鄭○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翔、鄭○霖、鄭○華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 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鄭○霖於民國95年1月30日(農曆初2 )早上從台北開車,搭載原告之母親即被害人鄭顧○○及原 告鄭○霖之妻子兒女,前往被告管理維護之「五峰旗風景區 」遊玩,沿登山步道欲爬至最上層瀑布(第一層瀑布),原 告鄭○霖及妻兒等行走在前,被害人在後,即將接近最上層 瀑布(第一層瀑布)時(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地點),在步道 上為山上落石擊中左腿及左側腹背部,造成被害人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因多重外傷,出血過多而死亡。查「五峰旗風景 區」係著名的風景區,從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每月平均 遊客超過10萬人,假日期間每日近萬人,而該風景區臨山壁 開設,落石時有所聞,於95年1 月12日亦曾發生落石撞擊登 山步道欄杆、柱子等情事,被告卻對於落石並未設置任何防 範或保護設施,亦未有任何管制計畫,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維護顯有欠缺,該管理上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竟遭到被告拒絕。原告鄭○惠已為被害人支出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368,670元,原告4人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女 ,因被害人於農曆假期出遊期間發生意外而死亡,深感痛苦 ,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1,368,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翔、鄭○霖、鄭○華各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位在「五峰旗風景區」,為不收費 之開放園區,由於年代久遠,地質尚稱穩定,惟因地震作用 及其他天候因素,仍難免會有偶發之落石情形,然自被告自 88年接管以來,從未發生過落石砸到人之情事,不過為防止 危險發生,園區內仍設有多處注意落石之警示標誌,遊客應 可注意此情。又因「五峰旗風景區」為天然風景區,以生態 景觀取勝,為保持其原貌,根本不可能大動土木製作諸如「 明隧道」之方式等以抵擋落石,否則將嚴重影響整個園區之 景觀風貌。亦不可能於山壁旁全部加設護網以阻止落石,倘 為此舉非但將天然景觀破壞殆盡,也會影響植被或造成坡面 不穩定,且以落石之形成及粒徑大小及強度均不一之狀況, 施設護網亦難以防止山壁岩石之掉落,被告亦有固定之管理 人員巡查,將落石情形填載於工作日誌上,被告就管理上並 無欠缺,尚難以被告未設置防護落石之設施,遽論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曾對被告案發當時之所長陳文進提出 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曾向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於本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保險 理賠,經該公司委請香港商銀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釐清肇事責任,亦認定:落石應屬「天然災變」,符 合一般不保事項,即本保險單就本案事故有礙難理賠之事由 存在。顯示本件事故純屬「天然災變」,亦即屬自然事實之 不可抗力。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4 人各請求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且被告在該風景區沿途設 置警告標誌注意落石,被害人應提高注意程度,考量路況是 否適宜繼續前進,但被害人仍然未予注意,故本件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鄭○霖於95年1月30日(農曆初2)早上從台北開車, 搭載被害人及原告鄭○霖之妻兒,前往「五峰旗風景區」 遊玩,沿登山步道上行,被害人在系爭事故地點之步道上 為落石擊中左腿及左側腹背部,造成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多重外傷,出血過多而死亡。 (二)「五峰旗風景區」是由被告所管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四、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對 於「五峰旗風景區」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二)若認為有 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對於「五峰旗風景區」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1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其負責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在主觀上是否有過失責任,在所不問,只要該公有公 共設施就設置及管理在客觀上有所欠缺,而造成人民權利 受損者,管理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 查本件事故發生前,於95年1 月12日靠近系爭事故地點處 附近之第一層瀑布下方10公尺處,因大雨影響,步道之欄 杆、柱子有遭大石撞擊損壞傾斜,被告管理人員並回報主 任並填寫請修單陳核,而自同年月14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均逐日記載巡查該落石區域警示帶是否牢固之紀 錄,此有被告(五峰旗)管理組95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30 日止之工作日誌乙份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原 告鄭○霖亦陳稱:(何處看到落石?)在涼亭到我母親發 生事故的步道中間等語。核與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杜 彥儒證稱:(之前有無在步道上看過落石?)我有看到步 道上有大大小小的落石,因為落石掉在步道上沒有清理的 話就會一直存在等語相符。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鄰 近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已有因雨勢影響,而有落石損壞步道 欄杆、柱子之情事發生。次查:宜蘭地區於95年1 月間, 每日降雨量突破20毫米者,包括該月11、12、17、24、29 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乙份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中11、12日降雨量分別達到59.9及 48.9毫米,於12日當天隨即發生前述落石損壞步道欄杆、 柱子之情事,可見雨勢大小與落石情況具有密切之關連, 而17、24、29日之降雨量分別為30.7、101.4、27.1 毫米 ,雨勢密集,產生落石之可能性隨之升高。另本件事故發 生時,適逢農曆假期,遊客人數將會增加為可得預見之情 形,此由前述95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工作日誌所 記載之遊客人數亦可佐證。被告明知同月12日系爭事故地 點附近已有落石嚴重損壞步道欄杆、柱子,僅消極地拉起 警示帶,並未審酌先前數日之雨勢,將導致原已發生落石 區域再度發生落石之危險性升高,而農曆假期遊客人數增 加,較為密集的遊客人數遭到落石擊中之可能性亦較平日 為高,卻未採取相對應之防護措施(包括監測、補強或管 制進出人數等)而善盡其管理上之安全維護責任,是其管 理上顯有欠缺,且該管理上之欠缺與導致被害人遭到落石 擊中而死亡的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就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五峰旗風景區」設施有管理上 之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3 被告雖辯稱「五峰旗風景區」為不收費之開放園區,園區 內設有多處注意落石之警示標誌,遊客應可注意此情,又 因「五峰旗風景區」,以生態景觀取勝,為保持其自然原 貌,不可能大動土木製作諸如「明隧道」之方式等以抵擋 落石,亦不可能於山壁旁全部加設護網以阻止落石,且以 落石之形成及粒徑大小及強度均不一之狀況,施設護網亦 難以防止山壁岩石之掉落,被告亦有固定之管理人員巡查, 將落石情形填載於工作日誌上,被告就管理上並無欠缺云 云。然查:「五峰旗風景區」雖屬免費之開放園區,但在 正常開放期間,被告對其負有之管理維護義務,不因是否 收費而所有不同。被告主張為維護自然景觀風貌,難以施 作大量之人工安全設施,且該安全設施是否能完全達到防 止落石之效果,亦屬有疑等語,雖非全然無據,然本院認 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管理上之欠缺者,乃著眼於其已明知 事故發生前不久,在系爭事故地點已有落石情況,嗣後雨 勢持續,落石危險性升高,且在農曆假期遊客人數增加, 但被告卻未為任何防制措施(包括監測、補強或管制進出 人數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在管理上處於完全被動 狀態,並無因應措施,構成明顯之瑕疵。要言之,被告如 果有盡力為一定之防制措施以因應落石之危險,即使事後 仍然無法避免特定事故之發生,解釋上自可認為其依照當 時客觀標準已無任何管理上之欠缺可言。至於採取何種措 施始屬妥適,應由身為專業管理機關之被告自行評估而依 行政裁量權限以為決定,此為被告依照現代法治國家為保 障人民生命安全之目的所負之法定義務,併此敘明。 4 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對被告案發當時之所長陳文進提出業務 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曾向富 邦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本事故發生後,經 該公司委請香港商銀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釐清肇事責任,亦認定:落石應屬「天然災變」,符合一 般不保事項,顯示本件事故純屬「天然災變」云云。惟查 :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是否構成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為其個人是否有主觀之過失責任而負刑事責任之問題 ,與本件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無過失責任問題,並 非相同之事件,被告援以作為抗辯理由,誠屬謬誤。另被 告與富邦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被告是否要接受富 邦公司之意見,乃被告之自由,然富邦公司上開見解係針 對保險契約之解釋,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要 屬二事,且本院本於法律而獨立審判,自不受富邦公司相 關認定所拘束,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未洽,均不足採。 (二)若認為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 額是否合理? 1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亦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之明文規定 。 原告鄭○惠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368,670元之事 實,此有原告鄭○惠提出之禮儀服務訂購單、收據、統一 發票、估價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資料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2 查原告4 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原告鄭○霖攜同被害人於農曆假期期間出遊而 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4 人在精神上至感 痛苦,可資認定。經本院調閱原告4 人之財產明細資料及 9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予以審酌,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 4 人目前在職證明資料及學歷證明資料,認為原告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允當,並無金額過高之情形, 應予准許。 3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五峰旗風景區」係鋪設步道設施讓遊客遊覽之天然景 觀遊憩處所,並非完全人工化之設施,遊客本應注意自己 之年齡、身體狀況及當地天候、自然地貌變化情形,自行 評估是否適合在特定時間、地點到此進行遊憩活動,不因 該風景區是否為開放性之園區而免除個人之自我風險評估 。查被告已在該風景區入口處及步道內側設有警告落石之 標誌或標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 已足使被害人可得知悉此處有發生落石、土石流災害之危 險。原告鄭○霖亦陳稱:我們走到最下面的涼亭,在那邊 坐著休息,我母親說她以前來過,沒有什麼好看的,當天 我兒子和我女兒及我母親、太太共五位出門,後來除我母 親外,我們四位就先往上走,我走到瀑布那邊,有聽到有 人喊誰的媽媽,才知道發生事情等語;經本院訊之:據你 所稱,你母親本來在涼亭休息,為何事發地點並不是在涼 亭?原告鄭○霖陳稱:我不清楚,或許是她看到很多人往 上走,臨時決定,因為我們當時已經在往上方瀑布前進等 語;又稱:在涼亭到我母親發生事故的步道中間有看到落 石等語,顯見被害人當時係獨自一人行走於已有落石情況 之步道上,而原告鄭○霖陳明被害人已經65歲,是年紀非 輕之被害人在可得知悉步道上有落石,且有警告標誌、標 語提醒注意之情形下,仍然決定獨自一人往上步行,而自 陷於遭到落石擊傷之風險當中,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 4 原告雖主張:該風景區平日就是開放供給民眾健行,一般 人認知於安全管理上有一定的水準才會去健行,事發當天 有一萬人的遊客,被害人下午才到達現場,所走的路線、 從事的活動都是在園區步道範圍內,亦未採取任何危險行 動,被害人對這個災害的發生並沒有可歸責因素云云,然 查:每個人都應該注意自身之安全,尤其是在自然環境中 為任何活動前,都要衡量自身之主觀狀況及周遭環境之客 觀狀況,進行風險評估,無論該自然環境是否為開放性環 境或遊客人數是否眾多而有所不同,凡自陷於風險之人, 必須對於該風險所造成之結果負責,至於有無可歸責他人 之事由,僅係他人是否需負賠償責任而已,不能以此卸免 本身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將自己陷於遭到落石擊傷之 風險當中,被告雖因管理上缺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被 害人仍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說明。故原告前開辯解,自 不足採。 5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事,認為被害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一半比例之過失責任,就此範圍內,本 院依法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鄭○惠得請求之 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684,335 元,原告鄭○翔、鄭 ○霖、鄭○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原告逾越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684,335 元、原告鄭○翔、鄭○霖、 鄭○華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44,263元及證人杜彥儒之旅費500 元合計 為44,763元,應由被告負擔22,382元,其餘由原告按人數平 均負擔22,381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15-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