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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鄭○翔
            鄭○霖
            鄭○華
            鄭○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翔、鄭○霖、鄭○華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
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鄭○霖於民國95年1月30日(農曆初2
    )早上從台北開車,搭載原告之母親即被害人鄭顧○○及原
    告鄭○霖之妻子兒女,前往被告管理維護之「五峰旗風景區
    」遊玩,沿登山步道欲爬至最上層瀑布(第一層瀑布),原
    告鄭○霖及妻兒等行走在前,被害人在後,即將接近最上層
    瀑布(第一層瀑布)時(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地點),在步道
    上為山上落石擊中左腿及左側腹背部,造成被害人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因多重外傷,出血過多而死亡。查「五峰旗風景
    區」係著名的風景區,從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每月平均
    遊客超過10萬人,假日期間每日近萬人,而該風景區臨山壁
    開設,落石時有所聞,於95年1 月12日亦曾發生落石撞擊登
    山步道欄杆、柱子等情事,被告卻對於落石並未設置任何防
    範或保護設施,亦未有任何管制計畫,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維護顯有欠缺,該管理上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竟遭到被告拒絕。原告鄭○惠已為被害人支出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368,670元,原告4人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女
    ,因被害人於農曆假期出遊期間發生意外而死亡,深感痛苦
    ,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1,368,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翔、鄭○霖、鄭○華各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位在「五峰旗風景區」,為不收費
    之開放園區,由於年代久遠,地質尚稱穩定,惟因地震作用
    及其他天候因素,仍難免會有偶發之落石情形,然自被告自
    88年接管以來,從未發生過落石砸到人之情事,不過為防止
    危險發生,園區內仍設有多處注意落石之警示標誌,遊客應
    可注意此情。又因「五峰旗風景區」為天然風景區,以生態
    景觀取勝,為保持其原貌,根本不可能大動土木製作諸如「
    明隧道」之方式等以抵擋落石,否則將嚴重影響整個園區之
    景觀風貌。亦不可能於山壁旁全部加設護網以阻止落石,倘
    為此舉非但將天然景觀破壞殆盡,也會影響植被或造成坡面
    不穩定,且以落石之形成及粒徑大小及強度均不一之狀況,
    施設護網亦難以防止山壁岩石之掉落,被告亦有固定之管理
    人員巡查,將落石情形填載於工作日誌上,被告就管理上並
    無欠缺,尚難以被告未設置防護落石之設施,遽論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曾對被告案發當時之所長陳文進提出
    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曾向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於本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保險
    理賠,經該公司委請香港商銀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釐清肇事責任,亦認定:落石應屬「天然災變」,符
    合一般不保事項,即本保險單就本案事故有礙難理賠之事由
    存在。顯示本件事故純屬「天然災變」,亦即屬自然事實之
    不可抗力。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4 人各請求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且被告在該風景區沿途設
    置警告標誌注意落石,被害人應提高注意程度,考量路況是
    否適宜繼續前進,但被害人仍然未予注意,故本件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鄭○霖於95年1月30日(農曆初2)早上從台北開車,
      搭載被害人及原告鄭○霖之妻兒,前往「五峰旗風景區」
      遊玩,沿登山步道上行,被害人在系爭事故地點之步道上
      為落石擊中左腿及左側腹背部,造成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多重外傷,出血過多而死亡。
(二)「五峰旗風景區」是由被告所管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四、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對
    於「五峰旗風景區」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二)若認為有
    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對於「五峰旗風景區」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1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其負責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在主觀上是否有過失責任,在所不問,只要該公有公
      共設施就設置及管理在客觀上有所欠缺,而造成人民權利
      受損者,管理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  查本件事故發生前,於95年1 月12日靠近系爭事故地點處
      附近之第一層瀑布下方10公尺處,因大雨影響,步道之欄
      杆、柱子有遭大石撞擊損壞傾斜,被告管理人員並回報主
      任並填寫請修單陳核,而自同年月14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均逐日記載巡查該落石區域警示帶是否牢固之紀
      錄,此有被告(五峰旗)管理組95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30
      日止之工作日誌乙份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原
      告鄭○霖亦陳稱:(何處看到落石?)在涼亭到我母親發
      生事故的步道中間等語。核與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杜
      彥儒證稱:(之前有無在步道上看過落石?)我有看到步
      道上有大大小小的落石,因為落石掉在步道上沒有清理的
      話就會一直存在等語相符。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鄰
      近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已有因雨勢影響,而有落石損壞步道
      欄杆、柱子之情事發生。次查:宜蘭地區於95年1 月間,
      每日降雨量突破20毫米者,包括該月11、12、17、24、29
      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乙份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中11、12日降雨量分別達到59.9及
      48.9毫米,於12日當天隨即發生前述落石損壞步道欄杆、
      柱子之情事,可見雨勢大小與落石情況具有密切之關連,
      而17、24、29日之降雨量分別為30.7、101.4、27.1 毫米
      ,雨勢密集,產生落石之可能性隨之升高。另本件事故發
      生時,適逢農曆假期,遊客人數將會增加為可得預見之情
      形,此由前述95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工作日誌所
      記載之遊客人數亦可佐證。被告明知同月12日系爭事故地
      點附近已有落石嚴重損壞步道欄杆、柱子,僅消極地拉起
      警示帶,並未審酌先前數日之雨勢,將導致原已發生落石
      區域再度發生落石之危險性升高,而農曆假期遊客人數增
      加,較為密集的遊客人數遭到落石擊中之可能性亦較平日
      為高,卻未採取相對應之防護措施(包括監測、補強或管
      制進出人數等)而善盡其管理上之安全維護責任,是其管
      理上顯有欠缺,且該管理上之欠缺與導致被害人遭到落石
      擊中而死亡的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就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五峰旗風景區」設施有管理上
      之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3  被告雖辯稱「五峰旗風景區」為不收費之開放園區,園區
      內設有多處注意落石之警示標誌,遊客應可注意此情,又
      因「五峰旗風景區」,以生態景觀取勝,為保持其自然原
      貌,不可能大動土木製作諸如「明隧道」之方式等以抵擋
      落石,亦不可能於山壁旁全部加設護網以阻止落石,且以
      落石之形成及粒徑大小及強度均不一之狀況,施設護網亦
      難以防止山壁岩石之掉落,被告亦有固定之管理人員巡查,
      將落石情形填載於工作日誌上,被告就管理上並無欠缺云
      云。然查:「五峰旗風景區」雖屬免費之開放園區,但在
      正常開放期間,被告對其負有之管理維護義務,不因是否
      收費而所有不同。被告主張為維護自然景觀風貌,難以施
      作大量之人工安全設施,且該安全設施是否能完全達到防
      止落石之效果,亦屬有疑等語,雖非全然無據,然本院認
      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管理上之欠缺者,乃著眼於其已明知
      事故發生前不久,在系爭事故地點已有落石情況,嗣後雨
      勢持續,落石危險性升高,且在農曆假期遊客人數增加,
      但被告卻未為任何防制措施(包括監測、補強或管制進出
      人數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在管理上處於完全被動
      狀態,並無因應措施,構成明顯之瑕疵。要言之,被告如
      果有盡力為一定之防制措施以因應落石之危險,即使事後
      仍然無法避免特定事故之發生,解釋上自可認為其依照當
      時客觀標準已無任何管理上之欠缺可言。至於採取何種措
      施始屬妥適,應由身為專業管理機關之被告自行評估而依
      行政裁量權限以為決定,此為被告依照現代法治國家為保
      障人民生命安全之目的所負之法定義務,併此敘明。
  4  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對被告案發當時之所長陳文進提出業務
      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曾向富
      邦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本事故發生後,經
      該公司委請香港商銀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釐清肇事責任,亦認定:落石應屬「天然災變」,符合一
      般不保事項,顯示本件事故純屬「天然災變」云云。惟查
      :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是否構成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為其個人是否有主觀之過失責任而負刑事責任之問題
      ,與本件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無過失責任問題,並
      非相同之事件,被告援以作為抗辯理由,誠屬謬誤。另被
      告與富邦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被告是否要接受富
      邦公司之意見,乃被告之自由,然富邦公司上開見解係針
      對保險契約之解釋,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要
      屬二事,且本院本於法律而獨立審判,自不受富邦公司相
      關認定所拘束,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未洽,均不足採。
(二)若認為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
      額是否合理?
  1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亦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之明文規定
      。 原告鄭○惠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368,670元之事
      實,此有原告鄭○惠提出之禮儀服務訂購單、收據、統一
      發票、估價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資料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2  查原告4 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原告鄭○霖攜同被害人於農曆假期期間出遊而
      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4 人在精神上至感
      痛苦,可資認定。經本院調閱原告4 人之財產明細資料及
      9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予以審酌,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
      4 人目前在職證明資料及學歷證明資料,認為原告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允當,並無金額過高之情形,
      應予准許。
  3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五峰旗風景區」係鋪設步道設施讓遊客遊覽之天然景
      觀遊憩處所,並非完全人工化之設施,遊客本應注意自己
      之年齡、身體狀況及當地天候、自然地貌變化情形,自行
      評估是否適合在特定時間、地點到此進行遊憩活動,不因
      該風景區是否為開放性之園區而免除個人之自我風險評估
      。查被告已在該風景區入口處及步道內側設有警告落石之
      標誌或標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
      已足使被害人可得知悉此處有發生落石、土石流災害之危
      險。原告鄭○霖亦陳稱:我們走到最下面的涼亭,在那邊
      坐著休息,我母親說她以前來過,沒有什麼好看的,當天
      我兒子和我女兒及我母親、太太共五位出門,後來除我母
      親外,我們四位就先往上走,我走到瀑布那邊,有聽到有
      人喊誰的媽媽,才知道發生事情等語;經本院訊之:據你
      所稱,你母親本來在涼亭休息,為何事發地點並不是在涼
      亭?原告鄭○霖陳稱:我不清楚,或許是她看到很多人往
      上走,臨時決定,因為我們當時已經在往上方瀑布前進等
      語;又稱:在涼亭到我母親發生事故的步道中間有看到落
      石等語,顯見被害人當時係獨自一人行走於已有落石情況
      之步道上,而原告鄭○霖陳明被害人已經65歲,是年紀非
      輕之被害人在可得知悉步道上有落石,且有警告標誌、標
      語提醒注意之情形下,仍然決定獨自一人往上步行,而自
      陷於遭到落石擊傷之風險當中,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
  4  原告雖主張:該風景區平日就是開放供給民眾健行,一般
      人認知於安全管理上有一定的水準才會去健行,事發當天
      有一萬人的遊客,被害人下午才到達現場,所走的路線、
      從事的活動都是在園區步道範圍內,亦未採取任何危險行
      動,被害人對這個災害的發生並沒有可歸責因素云云,然
      查:每個人都應該注意自身之安全,尤其是在自然環境中
      為任何活動前,都要衡量自身之主觀狀況及周遭環境之客
      觀狀況,進行風險評估,無論該自然環境是否為開放性環
      境或遊客人數是否眾多而有所不同,凡自陷於風險之人,
      必須對於該風險所造成之結果負責,至於有無可歸責他人
      之事由,僅係他人是否需負賠償責任而已,不能以此卸免
      本身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將自己陷於遭到落石擊傷之
      風險當中,被告雖因管理上缺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被
      害人仍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說明。故原告前開辯解,自
      不足採。
  5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事,認為被害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一半比例之過失責任,就此範圍內,本
      院依法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鄭○惠得請求之
      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684,335 元,原告鄭○翔、鄭
      ○霖、鄭○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原告逾越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684,335 元、原告鄭○翔、鄭○霖、
    鄭○華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44,263元及證人杜彥儒之旅費500 元合計
    為44,763元,應由被告負擔22,382元,其餘由原告按人數平
    均負擔22,381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15-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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