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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年度國字第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
被      告  顏○○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5年4月21日向被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而經拒絕協議賠償,此有
    原告所提出95年5月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
    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查被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以民國93年11月24日阿鄉觀字
      第0930010105號函,核准訴外人鄭○○採伐嘉義縣阿里山
      鄉來吉村來吉段672地號內之林木,嗣以民國93年12月13
      日九十三阿鄉財經字第07號「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
      運許可證」准予採運。上述准予採運之林木,經訴外人鄭
      ○○出售予被告李○○,再由被告李○○售予原告,原告
      於買受該批未砍伐林木時,被告顏○○及李○○曾告知於
      阿里山區第154林班內之杉木即為上述經核准採伐之林木
      ,原告信其所言買受並雇工予以採伐。惟竟遭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發函阿里鄉公所,謂阿里山
      區第154林班地林木有疑遭誤予核准砍伐情形,嗣經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阿里鄉公所於94年1月7日會勘後,阿
      里鄉公所發函禁止原告搬運已砍伐之林木。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顏○○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
      所觀光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
      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竟製作不實之
      「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報
      告表」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以利被告李○○得
      以詐術手段騙取原告買受該批國有林木,其係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嘉義縣阿里鄉公所賠
      償。原告已給付被告李○○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21
      0,000元,惟李○○卻不能給付林木,又不返還價金,另
      原告雇工採伐之工資費用共花費116,000元,合計損失1,3
      26,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1、被告嘉義縣阿里鄉公所
      應給付原告1,32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之訴部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阿里山鄉來吉村來吉
      段672地號與阿里山區第154林班地間隔相當距離,被告等
      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顏○○、李○○與訴外人鄭○○共
      同基於竊取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阿里山事業區第154林班國有林地蒙混來吉段672地
      號原住民保留地,以訴外人鄭○○名義申請採伐,並由阿
      里鄉公所承辦技士即被告顏○○配合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
      核准,另以同樣之蒙混詐術方式將該批林木售予陷於錯誤
      之原告,致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受到侵害,被告顏○○、
      李○○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二)另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間買賣之標的(即阿里山區第15
      4林班地林木),被告李○○於給付不能後竟不返還價金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及260條等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以本起訴狀向李○○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被告被告李○○返還買賣價金1,210,000元
      ,及賠償原告雇工採伐之工資費用共花費116,000元等語
      。並備位聲明:1、被告顏○○及李○○應連帶給付原告1
      ,326,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顏○○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則抗辯:
一、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應允許之,應裁定駁回
    備位之訴,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之地位不安定:雖備位被告自始即參與訴訟程序,但
      若原告對於先位被告之請求被採納時,則對於備位被告之
      請求則因先位請求有理由而訴訟繫屬自始消滅,使備位被
      告之應訴行為歸於徒勞,且其如委任律師之訴訟費用亦需
      自行負擔,對於備位被告甚為不利,亦違反當事人間之公
      平。
(二)難以維持裁判之統一: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下,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從認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時,則應
      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故若其中一被告有上訴之情形
      、或其中之一有訴訟停止之情形時,便難以維持訴訟之合
      併關係;且先備位之訴依通說所稱客觀之預備合併,應以
      先後位之訴相互排斥為必要,則無從視為一體,亦無既判
      力及於他人之情形,且先後位當事人間利害關係並不一致
      ,故無法認其得適用必要共同訴訟之效力規定,亦難以維
      持達成裁判統一之目的。
二、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
    國家賠償者,應符合 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
    為),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行為具違
    法性,㈣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查被告於93
    年11月24日所發阿鄉觀字第0930010105號函,係依據嘉義縣
    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民原地0930141737號函所核定如核准採
    伐案之當事人應辦理搬運許可證,是以,渠等申請竹木採伐
    案之行政機關非被告機關可稽。復查,本件原告所買受之杉
    木,係訴外人鄭○○所申請採伐,該批杉木由訴外人鄭○○
    賣予另名被告李○○,再由被告李○○售與原告,惟原告向
    被告李○○購買之時間係在93年9月13日,且李○○亦曾帶
    原告前往杉木的砍伐現場查看,然當時亦遭被告李○○所誤
    導,此有原告於94年8月15日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
    稽。是以,原告買受該批杉木之時係於該申伐核准案之前,
    且原告自承亦前往砍伐現場查看,原告謂係因信賴致買受該
    批杉木與實情不符,故該行為與原告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
三、查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被告顏○○於申伐案核准前,曾偕同
    被告李○○前往申伐現場 (來吉段672號)履勘,於同日被告
    李○○因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
    異議複查」會勘,故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員許來
    傳亦有到現場,該地政專業人士亦經被告李○○所誤導,誤
    林班地154區為來吉段672號,此有許來傳94年8月11日嘉義
    市調查局調查筆錄可稽。故以地政人員之專業尚無法判斷被
    告李○○所指界是否確為來吉段672號,遑論被告顏○○不
    具地政專業之公務員,故在有心人士之刻意誤導下,本件實
    難謂被告顏○○具過失。
四、再查,行政機關於本件核准申伐案縱有故意過失 (惟被告阿
    里鄉公所及顏○○均否認之),其「森林法」、「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中有關申伐案之審查、核發
    、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
    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
    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該法規之保護範圍尚不及於第三人買受該林產物,換言之
    ,原告所受損害者應係反射利益,而非權利受有損害。
五、復查本件被告顏○○並無與被告李○○共同詐騙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之情形,本件原告所買受之杉木,係訴外人鄭○○所
    申請採伐,該批杉木由訴外人鄭○○賣予另名被告李○○,
    再由李○○售與原告,惟原告向被告李○○購買之時間係93
    年9月13日,且被告李○○亦曾帶原告前往杉木的砍伐現場
    查看,然當時亦遭被告李○○所誤導,且原告亦自承94年1
    月間案發後才認識被告鄭○○及顏○○,此有原告於94年8
    月15日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稽。是以,原告買受該
    批杉木之時係於該申伐核准案之前,且原告自承亦前往砍伐
    現場查看,且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尚不認識被告顏○○,原
    告謂係因遭被告顏○○及李○○所共同詐騙與實情不符。故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李○○則抗辯:
一、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係以「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為前
    提要件。被告則否認有任何原告所云詐騙之侵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所出賣之標的物為訴外人鄭○○所有來吉段第672
    地號土地上林木,因本案乃誤採154林班地林木,原來吉段
    第672地號土地上林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所云「
    李○○於給付不能後竟不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259條及260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本起訴狀向
    李○○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惟不生解除之效力
    ,抑且既未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法
    不合(違背民法第254條規定)既不生解除效力,況且系爭
    林木之給付不能,係因被告李○○誤信訴外人鄭○○之指界
    ,故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則原告之請求返還價金及
    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尚積欠被告出賣林木價金約600,000元,倘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則被告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本
    訴狀繕本之送達,且於訴訟法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即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肆、法院判斷: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28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有列有
    先、備位之訴,並異其請求之被告,而使本訴兼有客觀預備
    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型態,然查,原告先、備位二訴所主
    張之事實,主要均是在於被告李○○是否與被告嘉義縣阿里
    山鄉公所之職員顏○○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一情,是其二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
    對立互斥之地位,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不利益
    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
    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
    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
    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提起此一型態之訴之合併,應駁回備位之訴云云,自無理
    由,此合先敘明。
二、就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
      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㈡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行為具違法性;㈣行
      為人具故意或過失;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違
      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此六個要件,方得請求
      。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顏○○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
      所觀光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
      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竟製作不實之
      「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報
      告表」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以利李○○得以詐
      術手段騙取原告買受該批國有林木,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係93年9月13日即簽訂契約購買系
      爭林木,於簽約當日原告並先支付被告現金250,000元,
      原告又於93年9月30日從其母親黃王餅之臺灣銀行嘉北分
      行154004066541號帳戶提領600,00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李
      ○○,復於93年12月17日自原告梅山鄉農會太和分處6170
      622220034990號之帳戶轉帳175000元給被告李○○一情,
      為原告與被告李○○分別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述甚詳
      (均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瀆字第9號卷第4頁及第
      39頁),是原告與被告李○○之系爭林木買賣契約應於93
      年9月13日即告成立。惟查,依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顏○○
      之貪瀆事實,被告顏○○係於93年10月20日方製作不實之
      「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於93年10
      月28日製作「每木報告表」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
      ,並於93年12月13日持放行鋼印,去蓋放行林木鋼印,是
      被告顏○○之縱使有上開違法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其均在原告向被告李○○購買系爭林木之後,被告顏
      ○○該違法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與本件原告
      購買系爭林木應無關連。
(三)又查,原告與被告顏○○及訴外人鄭○○,係94年1月間
      顏○○所涉貪污治罪一案爆發後才認識一情,有原告於94
      年8月15日在嘉義市調查站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偵瀆字第9號卷37頁),是原告在94年1月
      前,應未與被告李○○接觸過一情,足堪認定,原告主張
      其係受被告李○○與被告顏○○共同詐騙,方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林木云云,亦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四)再查,本件原告所買受之杉木,係由訴外人鄭○○所申請
      採伐,由訴外人鄭○○賣予被告李○○,再由被告李○○
      售與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僅係向被告李登
      信購買鄭○○所申請砍伐之系爭林木,其本身並非係申請
      採伐之人一情,自可認定。是縱原告所主張被告顏○○之
      違法執行職務情事為真實,然被告該等違法之職務行為之
      目的係為了與被告李○○盜取國家林木藉以出賣,所侵害
      之對象乃係國家,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顏○○之
      違法行為之目係為促使本來無法放行之系爭林木可放行,
      該行為反而可促使被告李○○得以交付系爭林木給原告,
      對原告自屬有利,故難謂原告因被告顏○○之違法執行職
      務行為受有何損害。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害來自於被告李○○無法履行其與原
      告於93年9月13日所簽訂之購買系爭林木契約,而非基於
      其所主張被告顏○○之違法行為,是其損害顯然與被告顏
      ○○之違法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顏○○所
      屬機關嘉義縣阿里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前開所說
      明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故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嘉義縣阿里鄉公所應給付原告1,326,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備位之訴部分:
(一)就被告顏○○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亦著有
      判例可循。經查,本件被告顏○○縱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
      執行職務行為,其違法行為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
      關係一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
      對被告顏○○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備位之
      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應賠償其損失云
      云,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李○○部分:
1、就備位之訴有關李○○部分,原告同時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請求,原告原本主張請求先審酌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以符合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另一被告顏○○連帶負賠償責任,
   然被告顏○○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已如
   前述,是既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原告真意,單就被告
   李○○部分,即無先審酌侵權行為之必要,考量訴訟經濟及
   債務不履行請求之舉證責任分配對原告比較有利,因此本院
   先審酌債務不履行部分,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所買賣之林木,乃係阿里山事業區154號林班
   地上之林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所買賣之
   林木係阿里山鄉來吉段672地號之林木云云。經查,本件原告
   所買受之杉木,係由訴外人鄭○○所申請採伐,由訴外人鄭
   ○○賣予被告李○○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李○○購買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鄭○○實際上所賣予被告李○○
   之林木係阿里山事業區154號林班地上之林木一情,業據證人
   鄭○○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李○○帶原告去看之林木亦係阿里山事業區154號林班
   地上之林木而非阿里山鄉來吉段672地號之林木一情,亦為被
   告李○○當庭所自承(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依此,
   兩造所合意購買之標的自為阿里山事業區154號林班地上之林
   木,被告抗辯:兩造所買賣之林木係阿里山鄉來吉段672地號
   之林木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而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本院五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
   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 (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
   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67號亦著有判決可參。經查,阿里山事業區154號
   林班地上之林木係屬國有,未取得砍伐許可證及採運許可證
   前不得砍伐、搬運一情,有森林法第15條、林產物伐採查驗
   規則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可稽,而系爭林木係採自於阿里山
   事業區154號林班地,因被告李○○未取得砍伐許可證及採運
   許可證,現已遭森林警察隊扣押無法交付給原告一情,亦為
   被告李○○所不否認,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一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李○○雖抗辯:該給付不能係基於
   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李○○自應就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查,被
   告李○○本來即負有注意其所出賣之標的物是否有給付不能
   情事之義務,其空言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兩造間關於系爭林木之
   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李○○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可採。
4、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李○○買賣價金1,210,
   000元,另雇工採伐之工資費用共花費116,000元,合計損失
   1,326,0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收據3紙
   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登
   信應給付原告1,32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另被告李○○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出賣林木價金約600,000
   元,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抵銷原告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經本院多次諭知被告李○○提出此600,000元債權
   之證據,被告李○○均未提出,並於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自難認被告李○○此一抗辯為
   有理由。另被告李○○曾委託原告販賣57截木材予訴外人陳
   ○○,13截予訴外人陳淨卿,共得款436,000元,但因該批木
   材亦遭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扣押,原告已將370,000元退還
   給陳○○,另66,000元亦將退還給陳淨卿一情,亦據原告於
   調查局嘉義市調站訊問時陳述甚明(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偵瀆字第9號卷37、38頁),亦難認原告有積欠被告何一
   債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給付原告1,326,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諸如被告李○○是否有侵權行
    為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全一冊 第 86-1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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