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被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逸柔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告或被告有2人以上 ,請求法院對於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擇一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如法院已就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者,其餘原告或被告部分即無庸判決,如認各該當事人 之訴均無理由者,則仍應為全部駁回之判決,此即主觀選擇 合併之訴。 二、本件原告之聲明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嘉義縣水上鄉 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985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被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 下稱被告水上鄉公所)雖以此種類型之訴訟對未受裁判之被 告不僅地位不安定,其參與之言詞辯論亦徒勞無功。又在受 裁判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上訴時,未受裁判之他被告必須同時 進入上訴程式,使達提起選擇的共同訴訟之目的,此際能否 認為其訴訟標的在此共同訴訟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實有問題。就現行法言之 ,法律既無依據,實務運作上亦尚有未解之難題存在,自有 起訴不合法之虞等語抗辯。惟查,學說對於是否承認此種主 觀選擇合併之訴,如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肯否二說;實 務方面則未見最高法院對此表示意見。惟基於防止裁判矛盾 、發現真實、促進訴訟等機能,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 功能,在不因准許提起主觀選擇合併致特別有害於被告之利 益及防禦權之範圍內,應容許採用此類合併型態之必要及正 當理由。查本件原告因駕駛載有挖土機之大貨車,行經嘉義 縣水上鄉三界村大溪產業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時,因道路 塌陷,致其大貨車及挖土機跌落下陷之坑洞,受有損害,其 於向被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下稱被告水上鄉公所)請求國 家賠償時,遭被告水上鄉公所以系爭道路塌陷應為管理上之 疏漏所致,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始為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 而拒絕賠償;原告嗣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復遭 被告嘉義縣政府以系爭道路為被告水上鄉公所所設置,原告 訴求對象有誤,及系爭道路係正常道路,事先無防範作為之 需要,伊並無管理欠缺之疏失等理由,拒絕賠償,此有拒絕 賠償理由書2份在卷可憑,故原告無法肯定系爭道路究係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塌陷,及究以何機關為設置、管理機 關,應認原告為此種型態訴之合併有其必要性,且未對被告 造成過大之不利益,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此主觀選擇合併之訴 利大於弊,爰加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嘉義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應給付原告452, 9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IQ-9 50號營業用大貨車搬運1部挖土機,擬前往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村施工,途經三界村系爭道路時,因道路路基已遭路 旁水溝淘空,致該大貨車及車上所載運之挖土機跌落下陷 之坑洞。 (二)、嗣經向當地管區派出所報案及拍照存證後,委託拖吊業者 將受損之大貨車及挖土機拖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及零件 費等,及受有因修理期間20天無法營業之工作損失,茲分 述如下: 1、大貨車部分:修理之零件費用116,800元、工資費用130,3 25元。至營業損失部分,依靠行之太上交通公司申報48輛 大貨車之94年度1-2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之營業銷 售額,換算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765元計算20日 之損失,共35,300元。以上合計為282,425元。添 2、挖土機部分:修理零件費用105,000元、工資費用55,000 元。至營業損失部分,依僱請之司機每日薪資作為損失之 依據,蓋原告僱請之挖土機駕駛林國昇每月薪資雖為45,0 00元,但因原告係屬個人經營,並非公司行號,且僅僱用 1人,並無所得稅扣繳憑單或薪資單可予提供,故依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換算每日薪資528元,計營業損失 為10,560元。以上合計為170,560元。 3、綜上,本件大貨車及挖土機之損失總計為452,985元。添 (三)、本件大貨車及挖土機均係原告所有,惟於88年10月28日起 將大貨車靠行於訴外人太上交通公司,故曾以該公司名義 提出國家賠償,經鈞院95年度國字第5號審理中曉諭應以 實際所有權人為之,乃予以撤回訴訟後,再以原告名義提 出請求。添 (四)、查系爭道路並未標示禁止大貨車通行,足見其塌陷係因設 計及施工上之瑕疵,以致路基被掏空,原告因而受到損害 。經向被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該公 所以系爭道路基地遭路旁水溝掏空致土石流失非常嚴重, 應為管理上之疏漏所致,而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為系爭道路 之法定管理機關云云,而予以拒絕賠償;但被告嘉義縣政 府亦以系爭路段係被告水上鄉公所執行交通部公路總局92 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破損及危險路面改善計畫施設混 凝土路面,本府並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訴求對象有誤 等語拒絕賠償,是被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及被告嘉義縣政 府互相推諉責任,乃一併列為被告請求。添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件原告先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被拒絕,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添 乙、被告嘉義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嘉義縣政府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茲析述如下: (一)、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 、2項固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 下:一、縣道、鄉道為本縣交通局。二、農地重劃區外之 產業道路及農路為本府。三、農地重劃區內之產業道路及 農路、市區道路、村裡聯絡道路及現有巷道為各鄉(鎮、 市)公所。四、專用道路為興建之公私事業機構。」,其 中系爭道路被認為農地重劃區外之產業道路及農路,管理 機關為本府云云,惟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清俊所 有,又本府從未規劃施作此條道路,係屬私權範圍,依法 並無權維護管理。 (二)、按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 ,………,並於完工驗收時通知管理機關(單位)會驗並 接管。」,復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亦規定:「機關辦理 工程、財物採購,……。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依此,被告水上鄉公所應於驗收時通知本府接管,洵依 法應有之作為,而被告水上鄉公所於驗收時未通知本府接 管,又未將相關圖說、土地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府管 理,依程序本府無從管理,應由該公所繼續維護管理。 (三)、至被告水上鄉公所以該工程為本縣交通局補助,並將資料 送該局請款,認為本府知情,以知情聲稱已完成接管手續 云云,顯然不符上項規定;又查上開接管程序,皆發生於 驗收時,可見有現場點收之意味,若僅以撥款及請款手續 ,除不符上項法令規定外,亦無法達到接管之目的。 (四)、查具有公共地役關係道路之設置,可由人民及團體(私法 人及公法人)施設,施設完成是否得由法律規定之管理機 關管理,須有必要之條件,要哪些必要設施?1、土地同 意書(同意維護管理)。2、接管程式。3、道路設施符合 法令規章,以上缺一則無從接管。蓋無土地同意書同意維 護管理,恐涉及侵權行為;無接管程序,除依法不合外, 照常理管理機關亦無資訊去管理;道路設置,是否符合政 府相關規定,除技術檢討外,應符合相關管制法令(例如 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以上條件雖為列舉,但可 見於其他法令,故本案被告水上鄉公所於驗收時未通知本 府接管,未達到接管之目的,本府無從接管。 (五)、系爭道路原屬鄰野溪,私人通行之產業道路 (由非通透性 道路及原屬土路可得知),被告水上鄉公所舖設供少數農 民通行,具少數公益,本府沒意見,惟之前未向本府申請 接管,卻在發生國賠時,找尋相關法令,稱本府為管理機 關,為國賠對象,實為推卸責任,若在本府無法實質接管 程序,且在實不知情下,要本府負責,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 (六)、綜上理由,被告水上鄉公所未出具土地同意維護管理切結 書及相關設計資料通知本府接管前,應由被告水上鄉公所 負管理維護之責。 丙、被告水上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水上鄉公所雖係系爭道路「九十二年度擴大建設 方案---破損危險路面改善計劃」及「三界村雷根社區排 水溝改善工程」工程之執行機關,惟依「嘉義縣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產業道路之管理 機關係被告嘉義縣政府而非被告水上鄉公所。 (二)、查系爭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及「路面改善工程」分別 於90年11月26日及93年1月5日驗收完畢,並分別於91年11 月26日及94年1月5日保固期滿。而系爭道路排水溝堤岸之 設計及施工並無不當,此從卷附之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該 堤岸工程完好如初、堤岸之基底已有相當之深度(至工人 之腰部)且堅固、該排水溝(小溪流)溪床並不深(施作 時幾乎與路面同高),故而該堤岸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並無 不當之虞。是以被告水上鄉公所所需負責者係工程本身設 計及施工(即公共設施之設置)之品質,至於嗣後之管理 、維護乃係管理機關即被告嘉義縣政府之權責,與被告無 涉。 (三)、查系爭道路之修補(道路原即存在只是被溪流沖刷毀壞不 能通行而已)雖係由被告水上鄉公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 「九十二年度擴大建設方案---破損危險路面改善計劃」 及被告嘉義縣政府核撥經費補助之「三界村雷根社區排水 溝改善工程」施工執行,但被告嘉義縣政府就此二工程之 施做均係知情且負監督之責,茲析述如下: 1、此2工程之經費均係被告嘉義縣政府核撥下來: (1)、「三界村雷根社區排水溝改善工程」為被告嘉義 縣縣政府90年08月20日以九十府工水字第號0105 525函核撥,並徵收環境污染防治費。 (2)、「九十二年度擴大建設方案---破損危險路面改 善計劃」-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2年06月16日以府 工水字第0920076822號函明示交付使告水上鄉公 所辦理。 2、「九十二年度擴大建設方案---破損危險路面改善計劃 」雖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破損道路改善計畫中之項目 ,但執行工程之過程均受被告嘉義縣政府之監督 (四)、查系爭道路原即存在,只活於90年間因豪大雨頻仍,路面 被溪流沖刷毀壞不能通行,嗣經當地居民陳情被告水上鄉 公所修繕以利通行,故而被告水上鄉公所始上呈被告嘉義 縣政府撥款補助修繕,經被告嘉義縣政府同意,被告水上 鄉公所始辦理發包工程;而該產業道路路面之修繕工程, 亦係依被告嘉義縣政府發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九十二 年度擴大建設方案---破損危險路面改善計劃」涵括道路 之內容而發包施作。易言之,系爭道路於被告嘉義縣公所 施作「排水溝改善工程」暨「破損危險路面改善計劃工程 」前均係早已存在之道路,並非新設置之道路,且系爭自 治條例第8條係規範人民或團體,並非指國家機關。系爭 工程之施作既非新設置之道路,且該道路被告嘉義縣政府 亦於修繕當時即已知悉其存在,自難諉稱該道路修繕後並 未辦理移交即無須負管理之責,況依系爭自治條例並未規 定就現有道路之修繕尚須向管理機關辦理移交手續,且實 務上亦無此慣例。從而,本件應無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之 適用。又政府採購法是規範政府採購標的事宜,機關辦理 工程、財物採購時之驗收(主驗、會驗)是為工程品質檢 查、主計核銷之憑證作為,應不宜引用於道路管理規範之 上。 (五)、系爭道路既為舊有道路,非新設道路,道路管理機關自始 即有管理責任,不會因道路某一路段之改善而有無從管理 情事。本所92年施作改善之路段僅是較末端之一段而已, 本就無需負起該段道路管理責任,更無需負起全線道路要 管理責任,亦無責任於非事故路段之入口處設置禁止大貨 車進入等標誌。 (六)、系爭道路係供農民從事農作出入為目的之道路,應屬農路 ,且較十年來提供當地民眾及鄰近農田耕作出入,非為特 定私人使用,亦無人主張為私有道路,顯具公益性無誤。 (七)、其他相關說明: 1、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2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道路之 改善,原應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執行(此類工程亦常 見由縣府或鄉鎮市公所發包執行),系爭道路是本所 基於反應地方民意需求而向縣府申請改善,其交由本 所辦理執行,係一種行政慣例之行為。 2、系爭道路為路旁之野溪之掏空行為,致大貨車及所載 運之挖土機陷落坑洞乙事,除屬道路管理機關之有責 任外,野溪之管理機關亦應負起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任一方如能盡善良管理責任,均可能避免事故之發 生。 (八)、末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為答辯: 1、大貨車及怪手之拖吊費、修理費、材料費部分,對於 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意見,惟修理費及材料費部分應視 車齡按比例折舊。 2、對於因大貨車修理20日受有35,300元營業損失部分不 爭執,惟就挖土機之營業損失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憑 據以實其說。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道路塌陷成因為管理疏失: 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道路塌陷成因,鑑定 結果為:「 (一)、經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供『三界村雷 根社區排水溝改善工程』原設計圖說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等 相關資料知,其擋土牆護岸現場施工之尺寸與設計圖說並無 不符;且原設計4.2 M之擋土牆護岸於完工時其基腳亦深入 河床下約1.0 M處以增加其被動土壓亦符合設計規定。另「 三界村雷根社區道路改善工程」於現場路基陷落路段(約0K +075~080處)亦僅於既有碎石子路面加舖厚12㎝之純混凝 土舖面,應與此路基陷落事故無涉。(二)、由附件五:現場 勘查照片知,大貨車陷落產業道路路基坑洞處正位於河道彎 曲處;依明渠水力學學理而言,因彎道離心力之影響,於垂 直河川水流方向將形成一順時針方向之二次渦流(second flow)。如遇降雨,於河川流量增加,流速變大情況下,此 二次渦流將加速對河道彎曲處之沖蝕而形成凹岸;相對地, 於對岸則因主河道流速變小,輸砂能力減緩致生沉積現象而 形成凸岸。故經現場勘查研判本案道路路基塌陷損壞之原因 應為歷年來(民國90年11月完工至94年09月道路路基塌陷止 )多次的颱風及豪雨使得道路左側河道流量增加、流速變大 情況下,於河道轉彎處因二次渦流對擋土牆基腳進行沖蝕, 造成基腳下方及路基土石被刷深掏空所致。(三)、綜上所述 ,本案大貨車陷落產業道路路基坑洞致損壞之原因為歷年來 多次的颱風及豪雨使得擋土牆基腳下方及路基土石遭二次渦 流刷深掏空所致;惟此刷深掏空現象亦非單一事件(暴雨或 颱風)所造成,乃是多場暴雨或颱風累積所致。故相關管理 單位如能定時或不定時巡查而予以處理防範(如於擋土牆護 岸基腳加設石籠保護工及河床固床工),則應可避免此大貨 車陷落產業道路路基坑洞之情事發生。」,此有該公會96年 5月25日 (96)省土技字第31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 故系爭道路塌陷非因設置之缺失,而係因管理之缺失所致。 二、系爭大貨車及挖土機因系爭道路塌陷掉落而受損,修理期間 為20日。 三、系爭大貨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765元。 戊、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道路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 二、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己、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道路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道路為私有地之事實,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證人即前三界村村長賴 永成到庭結證稱:系爭道路是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雷根社 區之農民進入系爭道路旁農地必經之路,除了行經系爭道 路,別無他法進入上開農地等語,又證人賴永成為45年4 月18日生,其復證稱系爭道路在其小時候就存在等語,足 見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即係前往系爭道路旁農地的唯一通路 ,如欲至系爭道路旁農地務農或施工者,均須行經系爭道 路,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已屬於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且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又未見土地所有權人 有阻止通行之情事,應認系爭道路具備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成為公有公共設施。 二、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 (一)、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即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 、鄉道為本縣交通局。二、農地重劃區外之產業道路及農 路為本府。三、農地重劃區內之產業道路及農路、市區道 路、村里聯絡道路及現有巷道為各鄉(鎮、市)公所。四 、專用公路為興建之公私事業機構。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 外,其路燈、路樹、植栽及綠帶則由各鄉(鎮、市)公所 負責養護;道路之管理與養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 、團體辦理。」,故依上開規定,如屬位於嘉義縣農地重 劃區外之產業道路及農路,其管理機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 。 (二)、查系爭道路位在嘉義縣農地重劃區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系爭道路主要供附近農地通行,已如前述,應屬 農路無訛,則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以被告嘉義縣政府為管 理機關。 (三)、被告嘉義縣政府雖辯稱:依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及政府採 購法第71條規定,被告水上鄉公所應於系爭道路修繕驗收 時通知被告嘉義縣政府接管,惟被告水上鄉公所於依被告 嘉義縣政府核撥經費補助之「三界村雷根社區排水溝改善 工程」,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核撥經費之「九十二年度擴 大建設方案--破損危險路面改善計劃」修補系爭道路時, 均未於完工驗收時通知被告嘉義縣政府會驗接管,又未將 相關圖說、土地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嘉義縣政府管 理,依程序被告嘉義縣政府無從管理,應由被告水上鄉公 所繼續維護管理等語。惟查:上開「三界村雷根社區排水 溝改善工程」及「破損危險路面改善計劃」工程已分別在 90 年11月26日及93年1月5日由被告水上鄉公所驗收完畢 等情,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自治條例係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3年9月13日以府行法字第 0930114824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在上開2 工程完工之後。遍觀系爭自治條例,被告嘉義縣政府僅在 第4條 (條文如上)明定各種道路之管理機關,此外,並未 規定道路之設置機關就現有道路之修繕須向管理機關辦理 移交手續,否則須由設置機關自負管理責任之條文。而系 爭自治條例第8條固規定:「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 應出具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及相關設計資料向管理機關( 單位)申請核准,並負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並於完工驗 收時通知管理機關(單位)會驗並接管。」,惟該條文係 規範「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之情形,與上開2 工程無涉 (蓋上開2工程係由被告水上鄉公所執行,而被 告水上鄉公所並非人民或團體),復未明定未通知管理機 關會驗之法律效果為何。又政府採購法第71條固規定:機 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 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 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惟政府採購法依 其第1條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與各地方道路管理之權責劃分無關,是縱被告鄉公所於修 築系爭道路時應通知而未通知被告嘉義縣政府會驗,亦僅 係被告鄉公所於採購程序上之疏失,而被告嘉義縣政府既 在自行訂立之系爭自治條例明確劃分並規定「農地重劃區 外之產業道路及農路」之管理機關為該府本身,即不可以 不知系爭道路之存在而推諉其責,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 足採。 (四)、按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管理機關(單位) 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 害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而被告嘉義縣政府為 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自應對系爭道路經常養 護。今系爭道路塌陷成因經鑑定結果認:管理單位如能定 時或不定時巡查而予以處理防範,則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等 語,業如前述,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對伊未至系爭道路巡查 乙節並不否認,足認被告嘉義縣政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 欠缺。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立法意旨,因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始符回復 損害發生時之原狀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道路塌陷成因,依上開調查係被告嘉 義縣政府管理系爭道路不當所致。因之,原告所有之大貨車 及挖土機所受損壞,與被告嘉義縣政府管理欠缺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嘉義縣政府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大貨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共247,125元,固提出估價 單2紙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中,零件材料為116,800元、工資為130,325元,而系爭大 貨車係81年8月31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 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運輸業用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4年,是系爭大貨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 年9月16日,業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其零件更換應以新 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 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16,800元,於使用超 過4 年後之殘價為23,360元【116,800/(4+1)=23,360】 ,另工資部分無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大貨車修 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153,685元 (23,360+130,325= 153,685);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大貨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大貨車原供載運挖 土機承包工程之用,因本件事故受損,入廠維修20日,因 無法依據原訂營運計畫載運挖土機,而無法獲得預計之營 業收入,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以每日 1,765元計算2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35,3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給付上開金額之 營業損失,應予准許。 (三)、挖土機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修理費用共160,000元,固提出估價 單2紙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中,零件費用為105,000元、工資為55,000元,而系爭挖 土機係西元1990年即民國79年自日本出廠,於民國83年5 月5日報關進口,有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1紙在卷可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3類機械及 設備內第16項「建築機械及設備」中之「其他建築用機械 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是系爭挖土機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94年9月16日,業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其零件 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 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05,000元 ,於使用超過6年後之殘價為15,000元【105,000/(6+1) =15,000】,另工資部分無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 爭挖土機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70,000元 (15,000+ 55,000=70,00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挖土機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自承就挖土機修復期間究受有多少金額之損 失無法提出證明,惟原告聘請其子即證人林國昇為挖 土機司機,從事整地、拆除房屋等工程,按月計酬, ,每月薪資4萬5千元,於挖土機修復期間亦照付薪資 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昇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挖土機 係原告承包用以進行整地、拆除房屋等工程,因本件 事故受損,入廠維修20日,無法依據原訂營運計畫施 工,而無法獲得預計之營業收入,自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挖土機修復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自有理由。而依常情,僱主如以每月4萬5千 元之薪資聘請挖土機司機從事整地及拆除房屋之工程 ,其每月獲利應超過4萬5千元,惟審酌原告聘請之挖 土機司機為其子,基於直系血親間之親密關係,於薪 資之核給或有較一般水準為高之情,衡以原告承包之 工程為替人整地、拆除房屋等小型工程,原告主張以 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元計算挖土機20日之營業損失 ,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之 營業損失共10,560元 (即528×20=10,560),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嘉義縣政府賠償269,545元 (153,685+35,300元+70,000+1 0,560=269,5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雖部分敗訴,惟敗訴之原因係車輛 及挖土機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費用,而此非一般無法學背 景之民眾所熟知,爰命由敗訴之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全一冊 第 274-2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