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鄭○達 鄭○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入 訴訟代理人 歐○星 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前,已於95年5月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以書面向澎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澎湖縣政府函轉被 告辦理,被告於95年6月8日函覆表示「本所基於維護居民之 權益,同意再將道路面之高度降低至與屋內地坪平齊,以免 造成積水」等語,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則未置可否,顯 係拒絕賠償,有請求書及公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9 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符合規定 ,本院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門牌號 碼為澎湖縣○○鄉○○村○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共有,乃被告因開發觀光事業,拓寬及墊高系爭房屋前 道路,因道路高出門檻達32公分,又無排水及擋水流之設施 ,屢因雨水流入屋內,致房屋及其內設備遭損害,又道路與 屋內地坪相差約一台尺半,出入必手扶門壁,人員頭部常碰 上門頂水泥壁,且每每造成人員摔倒。被告為系爭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公共設施發展觀光產業、保存聚 落古蹟之同時,理應兼顧當地居民之權益,以保護居家安全 及財產之免受損失,竟因其疏失致系爭房屋「進出不便、雨 成澤國、不堪居住」及傢俱損壞,造成原告等受有上開財產 及安全之損害。原告於95年5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未 獲置理,再於95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95年調字第10 號,原告於96年1月22日撤回),亦無結果。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則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位於○○(即○○)聚落保存區內,其 自始之厝勢即與路面呈非水平之狀態,且年久失修,是則縱 有原告所主張「進出不便、雨成澤國、不堪居住」及傢俱損 壞等情事,均與被告歷次之道路工程施作無關;況被告最後 一次於91年11月26日開工、92年8月28日完工之「澎湖縣望 安鄉○○古厝生活設施重塑許設計及工程」,係將原有社區 路面PC敲除清運(厚30公分)後再回填配15公分夯實完成, 再鋪設3公分之砂,最後鋪設8公分之連鎖磚,故施工完成後 之高程,仍比改善前之高程低4公分,更無墊高道路之情事 ;被告歷次道路施工均依法辦理,無任何不法情事,原告遲 至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自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基於維護居民之權益,仍願意將道路 路面高度降低至與系爭房屋屋內地坪平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鄭○月、鄭○美、鄭○達3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取得原因分別為買賣、 買賣、分割繼承,取得日期分別為68年2月20日、68年2月20 日及91年6月21日,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 系爭房屋座西朝東,所在地勢南高北低、東高西低,系爭房 屋現有之門檻高於道路6公分,舊有門檻則低於道路33公分 等情,亦據本院於97年4月11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諸系爭房屋坐落地段雖屬低窪 之處,惟現有門檻與舊有門檻落差高達39公分,而當地並無 地層下陷之現象等情,堪認系爭房屋低於路面之現況係因道 路施工墊高路面所致,原告主張因此影響系爭房屋之正常使 用且造成損害一節,足堪採信。 二、被告在系爭房屋所在之道路最後一次施工為91年11月26日開 工、92年8月28日完工之「澎湖縣○○鄉○○古厝生活設施 重塑設計及工程」,且該工程僅將原有道路混凝土挖除,改 鋪設高壓混凝土磚,其回填之厚度未高於挖除之厚度,並無 再墊高道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工程施作卷宗(含工程預 算書、道路剖面圖、工程估驗單及施工照片等,經本院閱畢 發還,影本見本院卷第134、135、141頁)為證,並有澎湖 縣政府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足認系爭房屋低 於道路路面之情形與「澎湖縣○○鄉○○古厝生活設施重塑 設計及工程」之施作無關,而係該工程施作前之歷次道路施 工所致,應堪認定。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低於路面之相關損害於91年施工之「澎湖縣○○ 鄉○○古厝生活設施重塑許設計及工程」前即已發生,而原 告鄭○月、鄭○美、鄭○達3人分別於68年2月20日、68年2 月20日、91年6月21日,各因買賣、買賣、分割繼承等原因 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有如上述,原告既長期擁有房 屋,應知悉屋況及已發生之相關損害等情,參諸原告陳稱其 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91年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1日勘驗筆 錄),更足認原告早已知悉上開損害,乃其於知悉損害時起 2年內未行使權利,遲至96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知悉因系爭房屋低於路面所造成之相關損害 ,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 賠償17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駁回 。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83-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