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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謝○○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於整治原告所有高雄縣內門鄉光
    興村鴨母寮23 -1 號農舍旁光興野溪二期工程施工期間,其
    承包商之工程車不僅壓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段
    869 、87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植被、土層碎石級配,甚至
    毀損原告有永久使用權且供上開農舍進出之同上開地段 847
    、864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經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 日
    起多次向被告申請修補,被告卻不予修復,原告遂於96年 3
    月9 日請求國家賠償,嗣被告於96年4 月9 日為拒絕賠償之
    決定。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⑴土地、設施毀損新台幣(下同)307,650 元
    。⑵道路毀損 748,12 5元。⑶工作損失 260,480 元、油資
    3,520 元。⑷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共計2,319,775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2,319,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之損害發生後,原告即曾行文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
      前往現場勘查後,被告於94年3 月15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
      論為:果樹、水井、鑑界部分應賠償1 萬元,另路面水泥
      及級配部分另由承包商於1 個月內修補完成。伊於96年 3
      月9 日申請國家賠償,未逾2年,時效並未完成。
(二)奕翔公司受被告委託進行上開整治工程,亦屬廣義的公務
      員,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曾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委託發包、施
      工執行光興野溪整治工程,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道路
      之毀損,係因承包商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
      利用其做為施工材料之進出道路所致,被告實非本件之賠
      償義務人。
(二)被告受委託發包整治光興野溪整治工程,承包商奕翔公司
      就上開工程之執行,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私經濟
      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
(三)原告主張毀損之路段,係坐落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段861 、
      862 、864 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銀富、
      蕭秀智,原告雖主張已取得上開864 地號土地之永久管理
      使用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亦非本件國家賠
      償之法定請求權人。
(四)縱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亦已向奕翔公司取得10, 000 元之
      補償費,應認原告與奕翔公司已和解,另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仍有斟酌餘地。至所請求之工
      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未檢附相關證據,被告均否
      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被告有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之委託發包、施工執行光興野溪整治工程;原告因果樹
    、水井、界樁損壞,由該工程承包商奕翔公司賠償1 萬元予
    原告;原告前於94 年3月1 日就該損害向被告陳情,嗣於96
    年3 月9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被告於96年4 月9 日為
    拒絕賠償之決定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稿、高雄縣政府函、收據及高雄縣政府
    拒絕賠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係: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奕翔公司施作,奕翔公
    司人員依約進行野溪整治,其野溪整治行為,是否為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如是,始須繼續審認奕翔公司人員是否為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或是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1 項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以及其行為是否具有故
    意、過失,以及原告之損害範圍如何?換言之,若奕翔公司
    人員依約整治野溪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無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行為
    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應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
    如設置停車場、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
    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統治行為
    」,應認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⑴
    私人為該行為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
    接之指揮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
    機關自身之行為,而認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若私人為該行
    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
    訂定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
    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
    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
    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若非行政機關與
    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般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該私人即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委託,發
    包、施工執行光興野溪整治工程,由奕翔公司依約野溪整治
    工程,被告與奕翔公司之間既純屬私法上之承攬契約,而非
    建立授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奕翔公司依約從事之野溪整治
    工程,亦係單純之事實行為,而非如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
    力,則其野溪整治行為,顯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其因施
    工過程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亦係承包商應否依侵權行為
    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由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以被告委託之執行野溪整治工程
    之承包商奕翔公司壓毀其道路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起訴雖泛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後段之規定,係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為要件。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觀之,其僅主張伊
    所有之道路遭到壓損,並未主張被告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
    事實,是其真意顯係主張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
    賠償甚明。又同條第3 項係指國家應依同條第2 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
    求償權而已。是該條第3 項顯係賠償義務機關與公務員間內
    部求償關係之規定,並非人民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是原告就所引用上開法條之陳述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175-1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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