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國字第2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陳○根即○○音樂餐廳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倫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凌晨
0 時47分許,突至原告設址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
16號地下1 樓所經營「○○音樂餐廳」內進行臨檢,自其中
一名女性顧客即藍惠婷皮包中搜出不明藥丸乙包,隨即偕同
二名偽裝成顧客之警員,將連同該名女性顧客及店經理孫嘉
陵等5 人在內,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及調查。嗣被告機關遂
於同年10月20日對前述事件作成府商輔字第0950313067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主旨略以:「陳○根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16號地下1 樓經營○○音樂餐廳
,經本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5年10月19日查獲容留民眾於該
建築物內吸食毒品,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
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之
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云云」,原告於收到系爭裁處後,除即遵
被告機關之該裁處立即為停業之行為外,並於同年11月17日
就該裁處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6年4 月9 日
作成台內訴字第0960009289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0950140001 ) ,將被告機關所作系爭裁處之原處分撤銷。
據此足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始屬合法。復所謂「容留」,係指
收容、留住之意,亦即提供場所,且須主觀上知情他人欲以
該場所為如何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85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領有被
告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餐廳,對於任何前來消費
之僱客,除外觀上足以認定其有違法行為,會加以拒絕入店
消費外,實無從拒絕入店。事實上餐廳營業者實無法從來店
消費之僱客外觀上察知其有攜帶違禁品或毒品,也無權搜索
個人皮包等物。從而,原告事實上根本無法於外觀上得知訴
外人藍惠婷攜帶毒品,更遑論原告有容留藍惠婷於建築物內
吸食毒品之行為或主觀意思。且系爭裁處作成倉促,自被告
機關所屬警員發見上情後至原告受到系爭裁處處分,時間不
到24小時,足見系爭裁處係未經承辦之公務員詳為調查即率
然為裁罰之處分。準此,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既缺乏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提供場所容留不特定人吸食毒品,尚難因
發現有人在原告之營業場所內持有毒品,即認定原告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僅因原告之營業場所經查
獲有人持有毒品,即遽認原告提供場所容留不特定人吸食毒
品,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不無率斷,
難認合法。堪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並能注意,卻不注意,其行為顯
有過失,被告機關所作之處分,亦遭其上級機關內政部撤銷
,足證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不法,致侵害原告權利甚明
。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經營之○○音樂餐廳長期以餐廳名義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飲酒店等業務,屢經被告稽查裁罰並令其停止經
營登記外業務,均未確實改善云云,並不實在。查被告提出
被證3 違規案件罰鍰繳款執行情形名冊所示,均係針就前述
事件經過,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受文單位建請依法裁處
之公函,並非原告屢經被告稽查之事證。而被證4 之違規案
件罰鍰繳款執行情形名冊,雖列有原告經營之○○音樂餐廳
,但難認與本件有關。再被告所舉臨檢記錄表雖載臨檢前派
便衣警員發現有僱客人疑似有吸食毒品而通報臨檢云云,經
查如當場發現吸食毒品現行犯,警員即應加以逮捕,豈有任
其為之之理?況且吸食毒品與吸食香煙之外觀相似,原告又
從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記錄,豈能單憑臨檢記錄表而未經
查證,率爾為裁處之處分,自難認無過失。原告確因被告機
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兩間者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機關違法作成系爭裁處,致其因停業受有財
產上損害,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 條第1
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⒈押租保證金損失:原告經營
○○音樂餐廳所使用之場地,即含前址營業處所及同址2 至
14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1樓部分廣場,係其授與代理權委任
訴外人旭昇洋行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向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之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承
租,此有原證3房屋租賃契約及原證4租昏權移轉同意書可證
。因被告機關違法處分,致出租人建開公司終止前開租賃契
約,並依約沒收原告所繳付之押租保證金共102 萬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⒉申請用途變更費用之損失:原告委託建築師
就前址營業場所為申請用途變更,共支出20萬元。⒊裝潢費
損失:原告為經營○○音樂餐廳,已支出玻璃門強化等費46
,700 元、矽酸鈣板等費130萬完、烤漆玻璃茶几等費15萬元
、甜筒吧台椅等費100萬元,合計支出2,496,700元。⒋冷氣
空調損失:原告已支出冰水主機等費13萬元、消防排烟修改
等費75,000元及32,500元,合計237,000 元。⒌消防設備損
失:原告已支出火警安全設備材料工程造價等費87萬元。⒍
音響設備損失:原告已支出175 萬元。綜上總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6,573,700元。
㈤再押租保證金部分本於契約屆期時,原告可請求返還,但因
被告機關違法勒令停止營業,而遭出租人終止租約,沒收押
租保證金,雖原證7、8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載明租賃
雙方同意終止租賃關係,惟該同意書第2 條均載原告遭主管
機關勒令停業,違反租約,足證實係遭出租人終止,對照押
租保證金亦被沒收等情更足明證。又縱使系爭裁處未針前址
2至14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1樓部分廣場,但該部分與地
下1 樓同作餐廳使用不可分割,亦實係遭出租人終止,沒收
押租保證金。而申請用途變更等部分設備費用,係因中途終
止租約,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亦為原告本可依前開支出而
營業獲利,即依通常情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
之利益,經中途終止租約,無從實現獲利,故該支出為其所
受損害,應非無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址所開設之「○○音樂餐廳」係位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內,且長期以餐廳名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飲酒店等業務,
屢經被告機關稽查裁罰並令其停止經營登記外業務,均未獲
確實改善,本未合法正當營業,此有被證3 之違規案件罰鍰
繳款執行情形名冊在案可證。被告機關所屬警員前於95年10
月19日赴前祉「○○音樂餐廳」現場臨檢,查獲原告容留民
眾吸食、持有毒品,業經被告機警查局於95年10月19日除以
桃警分刑字第0951003622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在案外,並以桃警行字第0950100398號函檢送刑事
案件移送書、筆錄及臨檢記錄表,送請被告機關依法裁處。
被告機關即依都市計畫法第35 條、7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及95年4月13日府城都字第0950
1044101號公告及桃園縣第145號治安會報等結論,就原告前
述犯情作成系爭裁處,斟酌裁量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及勒令
停止使用。系爭裁處雖經內政部訴願審理委員作成原處分撤
銷之訴願決定,惟究其理由,仍確認經查獲之人確有於原告
營業處所持有毒品,僅以較嚴格之證據標準認尚難認定原告
有容留不特定人吸食毒品,並諭知應處分機關究明具體違規
事實及法令依據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而非確認
原告確無容留持有毒品或吸食毒品,是被告機關所作之系爭
裁處,顯非無據。又前開訴願決定雖撤銷原處分,並不當然
表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主
觀要件,此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判決意
旨至明。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同路16號2至14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1 樓部分廣場,並非系爭裁處之處分
範圍,其相關租賃及押租保證金之支付與本件訴訟無關。另
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公文書外,被告均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
真正。縱使為真,押租保證金是否沒收係依租賃契約關係而
生,與系爭裁處無涉,該裁處並不當然發生押租保證金遭沒
收之效果,且原告並非房屋租賃契約(原證3 )之承租人,
從而有何押租保證金受損害之情。又原告所主張前開租賃契
約之終止,乃契約當事人另行合意終止,並同意押租保證金
無須退還,與被告機關無關。再有押租保證金損害者,亦係
因原告自陷損害(即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介入)之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即難認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不當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復有關申
請用途變更費用及裝潢、冷氣空調、消防、音響等設備損害
,原告並未證明為其所支出,亦與本件訴訟無關連,其列為
損失,顯屬無據。且所謂裝潢及冷氣空調、消防、音響等設
備,性質上屬於營業投資成本,且已使用多時,其嗣後與出
租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而自行處置,亦非係系爭裁處所致之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95年10 月
19日凌晨0時47分許,突至原告設祉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
市中華路16號地下1樓所經營「○○音樂餐廳」內進行臨檢
,自其中一名女性顧客即藍惠婷皮包中搜出不明藥丸乙包,
嗣被告機關遂於同年10月20日對前述事件作成系爭裁處,主
旨略以:「陳○根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中華
路16號地下1樓經營○○音樂餐廳,經本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於95年10月19日查獲容留民眾於該建築物內吸食毒品,業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
條第9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0萬
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云云
」,原告於收到系爭裁處後,除即遵被告機關之該裁處立即
為停業之行為外,並於同年11月17日就該裁處不服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6年4月9日作成台內訴字第09600092
89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950140001 ),將被告機關所作
系爭裁處之原處分撤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以:雖查獲訴外人藍惠婷持有一粒
眠及搖頭丸,但從訴外人藍惠婷及同桌之友人之證言,均無
法認定訴外人等有於原告經營之餐廳吸食毒品之事實,更無
以憑認訴願人容留不特定之人吸食毒品,而被告之系爭裁處
等情,此觀諸上揭訴願決定書自明。則被告所為之系爭裁處
即有不法之處,若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機關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認被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上開不法侵害並
無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即所繳付之押租保證金共102萬元
遭沒入;申請用途變更費用之損失:原告委託建築師就
前址營業場所為申請用途變更,共支出20萬元;裝潢費
損失:原告為經營○○音樂餐廳,已支出玻璃門強化等
費46,700元、矽酸鈣板等費130 萬完、烤漆玻璃茶几等
費15萬元、甜筒吧台椅等費100 萬元,合計支出2,496,
700 元;冷氣空調損失:原告已支出冰水主機等費13萬
元、消防排修改等費75,000元及32,500元,合計237,00
0 元。消防設備損失:原告已支出火警安全設備材料工
程造價等費87萬元。音響設備損失:原告已支出175 萬
元等情。然查上揭損害均係終止租約所致,亦即因出租
人終止租約,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上揭場所,使其因經
營上揭餐廳所支出之費用化為烏有。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出租人以被告勒令停業為由,終止租約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自行合意終止,
所發生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容留民眾於其承租之上揭餐廳
吸食毒品,是原告並未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第4款
之約定:「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放置違禁性、爆
炸性、危險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參見原證3) ,則
原告之出租人不得以原告涉嫌違法營業為由終止租賃契
約。
⒉本件租賃契約係經原告與房東合意終止,有原告提出之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2 份為證。參酌屋主即國
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函文予原告「查本
公司詢之貴公司始知:台端對所涉案由之裁處為顯遭構
陷不服,並依法在法定30日內提起訴願。本公司依約行
事,請台端盡速依法辦理」(如原證6) 等情,顯見屋
主亦同意原告依法訴願,原告卻不俟訴願結果,逕與出
租人合意終止租約,致受有損害,此損害顯係原告所造
成,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應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無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73,
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9-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