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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國字第2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9號
原   告 高○河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6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
    96年1 月3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拒絕
    國家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
    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於起訴時係列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火車站為被
    告;嗣於審理中,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
    非追加當事人,僅屬被告名稱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8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參加台籍老
    兵協會聚會後,前往中壢火車站第3月台欲搭乘南下第37 次
    火車返家,行經該車站第1月台至第2月台地下道時,因被告
    機關未於階梯中間設置分隔上下樓人群之扶桿,適時下車出
    站與趕搭列車進站人潮混雜擁擠在前處地下道上,原告因遭
    到推擠,又無扶手可攙扶而自階梯上跌落,致其頭部撞上台
    階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裂傷、疑腦震盪及頸
    椎受損等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機關因連結月台之地下道未設置分隔扶桿
    ,且事發當時正值該火車站增設月台之工程竣工,使旅客動
    線倍受影響,是被告機關於設置設施及管理上顯有缺失。
  ㈡按位於人口眾多之城市火車站,可合理推測於交通顛峰時間
    上下月台之旅客為數眾多,而於上下月台階梯時發生擁擠甚
    至碰撞乃可預見之事。再依經驗法則,自階梯跌落所造成之
    傷害遠較平面嚴重。本件被告辯稱全國火車站之上下月台階
    梯皆無中央分隔扶桿云云,縱認屬實,惟為求公共安全及降
    低旅客傷亡風險,被告機關實有必要於上下月台之階梯設置
    中央分隔扶桿之必要。實則,於台北火車站附近之地下道通
    往新光三越百貨之階梯,即有設置中央分隔扶桿,以避免不
    同方向之行人上下階梯時發生碰撞而摔倒。雖被告辯稱其未
    於通行火車月台地下道階梯上設置中央分隔扶桿,在設置設
    施及管理上並無疏失云云,然行政法令之規範,乃國家基於
    行政管理目的而課予人民之最低義務,非謂合乎行政法令即
    必然無過失,故被告機關仍應舉證證明對於本件意外發生人
    身傷害,無管理過失。
  ㈢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
    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
    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
    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該條項規定為舉證責
    任轉換之規定,使因鐵路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得向鐵路業者請
    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於設置設施及管理上既有如前所述
    之疏失,致原告之身體、財產上權利遭受侵害,被告機關應
    賠償原告已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9,838元(核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29,818元)、交通費15,953元及自
    原告受傷時即9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因傷無法
    自理生活起居,委由其子擔任全職看護工作,期間共計6 個
    月又12日,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01,
    376元及慰撫金40 萬元。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機關已證明其
    設施管理上無疏失,然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
    助費發給辦法(下稱鐵路行車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4條規定,被告機關仍應酌予發給原告補助費。
  ㈣末按醫學文獻記載「腦震盪症候群」,係指病人經腦震盪後
    持續數星期、月至數年之一組症狀,其生理上的症狀包括頭
    痛、暈眩、平橫受損、複視或模糊視力。本件原告於事發後
    1年期間仍有「腦震盪症候群」(見原證6)現象發生,且依
    原告亦有因頭痛、暈眩等症狀而持續至疼痛科及神經外科就
    診服藥及年老體質等情可推知,原告確實因本件意外事故導
    致長期出現前述「腦震盪症候群」症狀,必須由家人照顧看
    護。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有關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
    喪失時,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惟原告卻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合法,此
    觀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36
    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若人員之傷亡非由於鐵路之過
    失者,受害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僅係同條但書「酌
    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賠償。被告機關未於通行火車月台
    地下道階梯上設置中央分隔扶桿,在設置設施及管理上並無
    疏失,此遍觀建築法令,原無地下道中間須設置分隔扶桿之
    規定。惟被告機關仍於設置前處地下道階梯時,不僅於兩旁
    特別設置扶桿,以供旅客攙扶,且於階梯上下方等明顯處,
    均設有警告標示,已適足以保護旅客行走階梯之安全,且事
    發當時,中壢火車站第 2月台增設月台工程早已竣工,並無
    旅客動線受影響之情,是原告本件主張並不實在。
  ㈢又交通部固曾依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製頒「鐵路行車損
    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與被告機關奉前台灣省政府核
    准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
    準(下稱鐵路行車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前者雖依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認既曰「發給辦法」自
    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然基於同一法理,後者既同曰
    「發給標準」,自應認同屬一行政命令,皆應於行車事故之
    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
    有其適用。換言之,若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
    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
    之請求權依據,是原告本件依前開鐵路行車特別濟助金發給
    標準請求賠償,即非有據。縱使原告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前開鐵路行車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請
    求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限於「
    卹金」及「醫藥補助費」,逾此部分費用,即非有理。
  ㈣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機關有過失,應負賠償損害之責,惟就
    醫療費健保負擔部分,原告並無受損害,其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醫療費,且依前開鐵路行車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被告機關至多僅負核實之補助醫藥費7萬元之補償
    責任。次就交通費、看護費部分,據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腦
    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勢而觀,皆無礙其日常生活起居行動
    ,自無庸搭載計程車及需人看護照顧,且非屬必要費用。另
    就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除腦震盪部分僅需觀察
    數小時即可確認,餘皆屬外傷,經數日休息即可痊癒,顯其
    傷勢並非嚴重,所請求之慰撫金40萬元明顯過高。況且,本
    件意外發生地之中壢火車站第3 月台階梯處二側均設有扶手
    之安全設備以供行動不便之旅客攙扶,且旅客上下階梯本應
    注意自身安全,而事故當時並無其他旅客有類似情況發生,
    而原告又係成年人,自有辨別及認知危險之能力,對於本件
    意外發生自難謂無過失,其損害額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18日下午,前往中壢火車站第
    3 月台欲搭乘南下第37次火車返家,行經該車站第1 月台至
    第2 月台地下道時,該樓梯中間未設置分隔上下樓人群之扶
    桿,適時下車出站與趕搭列車進站人潮混雜擁擠在前條地下
    道上,原告因遭到推擠,又無扶手可攙扶而自樓梯跌落,致
    其頭部撞上台階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裂傷、
    疑腦震盪及頸椎受損等傷害之情,為被告而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跌倒當時,被告所有之中壢火車站正值增設月
    台之工程竣工,使旅客動線倍受影響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未於中壢火車站地下道中間設置扶桿,
    是否有設置及管理欠缺:
  ㈠系爭地下道樓梯兩旁設有扶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地下道相片(如被證2) 為證,堪信為真實。系
    爭地下道樓梯兩旁既有扶手,自可供需要扶持之旅客使用,
    是就扶持之功能而言,系爭地下道設置應無欠缺。
  ㈡地下道之上下樓梯受限於月台之寬度,無法無限制擴寬,觀
    諸系爭地下道樓梯相片,參酌本院搭乘火車之經驗,系爭地
    下道樓梯寬約3 公尺,若中間設置扶桿分隔為兩區,分供出
    站及搭車旅客使用,則寬度僅剩1.5 公尺,僅能供2 人併排
    通行,是否能疏散火車到站上下車人潮,即有疑義?且於火
    車未到站時,搭乘火車之旅客僅能使用系爭地下道樓梯之搭
    車區,另一區則因無出站旅客而空出,則如何疏解搭車旅客
    人潮?是否亦會招致旅客抱怨?擁擠之人潮是否更易推擠、
    碰撞,而發生糾紛或事故?是本院認系爭地下道樓梯並無於
    中間設置扶手之必要,故被告未於中壢火車站地下道中間設
    置扶桿,並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㈢原告主張:其當日要到第2 月台,是要往下走,受到人潮擠
    壓才跌倒之情,是原告遭受後方旅客推擠的可能性最大,此
    時縱令有設置中間扶手,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六、本件原告是否能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賠償?
  ㈠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
    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既明文行車及其他事故,
    解釋上其他事故應以行車及其設施有關,如平交道設置柵欄
    。本件原告之受傷係因旅客之推擠,係一獨立於行車事故之
    偶發事件,自無首揭規定之適用。
  ㈡縱令本件有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之適用,惟如前所述被告設
    置系爭地下道樓梯並無欠缺,亦即被告無過失,原告亦不能
    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酌給補助費辦法係行政處理措
    施之命令,係被告之酌給補助費之依據,而非另授予被害人
    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
    償法律關係及鐵路法6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10-1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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