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9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AR2-827號機 車,行經花蓮市○○里○○街(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路面 坑洞致原告跌倒受傷,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臉部挫傷及多 處撕裂傷,嗣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而上開事故現場道路係 被告工務局下水道課養護單位發包之地下污水工程施工地段 ,因施工單位未設置警告及安全圍籬設施,管理單位又未注 意防範危險發生,致原告在夜間雨中行車時,因視線不良跌 入坑洞造成事故受傷,故管理單位不得謂無疏失,而應對原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方面: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急診時起在醫院治療, 嗣後出院門診治療,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9,164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方面:原告在祥蓮企業有限公司工作,駕 駛貨車搬運物品,每月工資21,000元,依醫囑須在家休養12 週即3個月,則自95年12月 l日起至96年2月底止無法工作, 損失薪資共63,000元。另原告在宏昌水果行服務兼職以貼補 家用,每月薪資16,000元,休息3個月時間,亦損失薪資 48,000 元。以上共請求111,000元。 ⒊看護費用方面:原告於9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跌倒受傷, 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至95 年12月4日出院,其中95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計 6 天,由母親陳○○日夜看顧始渡過危險期,以花蓮縣病患家 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核定看護費每日2,000元,請求6天之看護 費用共12,000元。 ⒋交通費方面:原告出院後醫囑須門診繼續治療,因仍須交通 工具代步,故使用計程車4次,每次200元,共計800元。 ⒌物之毀損方面:原告之機車遭到毀損,業經修復,修復費用 2,750元。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頸椎嚴重受傷,需長 期藥物與物理治療,經醫生診斷須休養12週,不宜做負重工 作,惟原告目前仍未痊癒,現仍追蹤治療,何日康復不得而 知,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與恐懼,原告為高中學歷,現無 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參酌二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法院實務上之判決往例,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 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5,714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11月26日晚間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沿系爭道路 欲返回其岳母家,於95年11月27日零時15分許,在途中因路 面坑洞而跌倒受傷。然依原告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1mg/ dl即呼氣中酒精濃度約1.40毫克以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原告於飲酒駕車前既已預見其行駛道路 可能發生之危險仍執意駕車,系爭道路之坑洞對於酒醉駕車 之人非屬單一之危險條件,一般通常之人行經該處不致於發 生相同結果。如原告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飲酒駕車,以通常 之注意行駛,足以反應路況不同,及時煞停或減速慢行。復 依系爭道路缺口之深度及位置,不足以使通常之人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發生危險之虞。原告所受損害係與其行政違規及刑 事不法之先行行為有關,而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是否欠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91年 度交上易字第 18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事故當時因連日大雨,導致系爭道路AC路面表面鬆款,經車 輛來回輾壓後,而造成路面產生缺口亦屬事實,被告於受理 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於96年4月4日召開國家賠償審議會 議,經決議認為有協議賠償之必要,並與原告進行協議。然 協議金額除應以原告有行政違規及刑事不法行為之前提外, 尚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乃 與有過失,本應按過失比例及實際損害逐項協商,非謂原告 任何請求,被告均應無條件接受。原告無理之堅持,被告依 法不得同意,乃於協商程序終止後,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三)被告曾於系爭道路辦理93年度「花蓮市○○街○○道工程」 ,本工程於94年12月17日完工並於 95年3月21日完成驗收。 然該工程目前仍於保固期限內,相關修補及道路安全維護責 任仍應由承包商負責。被告業已多次通知責令承包廠商及時 修補及設置警告標誌,然其並未及時修復。該路段造成之損 害,應由承包廠商負違約責任,是以與原告協議之前提,係 以承包廠商違約賠償款項,作為與原告協議賠償之經費來源 。否認原告所提水果行之證明書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11月27日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81mg/dl,仍 騎乘車號AR2827號機車,於系爭道路失控行駛入路邊缺陷地 帶人車摔倒,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臉部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於該日入慈濟醫院手術 治療,至95年 12月4日出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 附車禍事故資料(本院卷58至76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15頁)為真正。 (二)原告騎車受傷之道路當時因連日大雨,AC路面表面鬆軟,經 車輛來回輾壓後,造成路面產生缺口。該道路AC路面的缺口 是因為被告負責發包之下水道工程施工所造成。 (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4,53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3,000元 、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800元、機車修理費2,750元( 不須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協議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對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二 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係肇因於原告酒後騎車所致?二 如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就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請求賠償,除被告同意支付以外部分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 當?茲審酌如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道路上之坑洞位於車道之外側,坑洞面積長 4.3公尺、 寬 0.6公尺,凹陷甚深,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濕 潤、夜間無照明(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71、72、60頁),足徵系爭道路之路 面有高低落差,並非平整,客觀上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 且該坑洞之位置適為通常機慢車輛行駛之路面上,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本院認在一般情形下,機車騎士在行經該道路時,通常會 因該坑洞之存在及其與路面之落差而產生顛簸,致行車不穩 而跌倒,而系爭道路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或圍籬,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身飲酒後駕車,行經該路段時 發生事故,此為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之問 題(詳下述),並不影響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再就損害之原因,縱係因 承包廠商未及時修補及設置警告標誌所致,惟此僅為被告得 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承包廠商求償之問題, 並不因而可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義務,至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交上易字第 184 號判決意旨所載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故被告前述辯詞,均不可採。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86年台上字 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 既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81 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 1.40毫克以上(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值推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40、7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原告當時確已處於不得駕車之 狀態,其竟仍違規駕車致發生損害,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情形及 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 之無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七、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方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9,164元,並提出慈濟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憑(本院卷16至 18頁),經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4,531元,其餘14,633元均為 健保局所為健保給付,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 僅得請求醫療費用14,531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方面:原告於95年11月27日經急診入院, 並行臉部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術後住神經外科病房,於95 年12月4日出院,需門診繼續治療,宜居家休養約 12週,不 宜做負重工作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15頁),足見原告術後共計12週無法工作,而原告固主張 其另在宏昌水果行服務兼職,每月薪資16,000元云云,並提 出宏昌水果行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0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證明書(私 文書)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方面:原告於 6日之住院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 員看護,惟其母親陳○○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尚屬過高,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除被告 不爭執之看護費6,000元外,原告另請求6,000元部分,即不 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欠缺而受有前述傷 害,致須入院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原告係高中學歷,現無工作,名下無土地、房屋及車輛, 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憑,本院卷 95頁),而被告為政府機 關,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 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081元(醫療費用14531+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3000+看護費用6000+交通費用800+機 車修理費2750+精神慰撫金150000=237081)。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249元( 237081×60﹪=142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2,2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90-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