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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9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AR2-827號機
    車,行經花蓮市○○里○○街(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路面
    坑洞致原告跌倒受傷,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臉部挫傷及多
    處撕裂傷,嗣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而上開事故現場道路係
    被告工務局下水道課養護單位發包之地下污水工程施工地段
    ,因施工單位未設置警告及安全圍籬設施,管理單位又未注
    意防範危險發生,致原告在夜間雨中行車時,因視線不良跌
    入坑洞造成事故受傷,故管理單位不得謂無疏失,而應對原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方面: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急診時起在醫院治療,
    嗣後出院門診治療,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9,164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方面:原告在祥蓮企業有限公司工作,駕
    駛貨車搬運物品,每月工資21,000元,依醫囑須在家休養12
    週即3個月,則自95年12月 l日起至96年2月底止無法工作,
    損失薪資共63,000元。另原告在宏昌水果行服務兼職以貼補
    家用,每月薪資16,000元,休息3個月時間,亦損失薪資
    48,000 元。以上共請求111,000元。
  ⒊看護費用方面:原告於9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跌倒受傷,
    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至95
    年12月4日出院,其中95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計 6
    天,由母親陳○○日夜看顧始渡過危險期,以花蓮縣病患家
    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核定看護費每日2,000元,請求6天之看護
    費用共12,000元。
  ⒋交通費方面:原告出院後醫囑須門診繼續治療,因仍須交通
    工具代步,故使用計程車4次,每次200元,共計800元。
  ⒌物之毀損方面:原告之機車遭到毀損,業經修復,修復費用
    2,750元。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頸椎嚴重受傷,需長
    期藥物與物理治療,經醫生診斷須休養12週,不宜做負重工
    作,惟原告目前仍未痊癒,現仍追蹤治療,何日康復不得而
    知,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與恐懼,原告為高中學歷,現無
    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參酌二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法院實務上之判決往例,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 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5,714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11月26日晚間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沿系爭道路
    欲返回其岳母家,於95年11月27日零時15分許,在途中因路
    面坑洞而跌倒受傷。然依原告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1mg/
    dl即呼氣中酒精濃度約1.40毫克以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原告於飲酒駕車前既已預見其行駛道路
    可能發生之危險仍執意駕車,系爭道路之坑洞對於酒醉駕車
    之人非屬單一之危險條件,一般通常之人行經該處不致於發
    生相同結果。如原告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飲酒駕車,以通常
    之注意行駛,足以反應路況不同,及時煞停或減速慢行。復
    依系爭道路缺口之深度及位置,不足以使通常之人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發生危險之虞。原告所受損害係與其行政違規及刑
    事不法之先行行為有關,而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是否欠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91年
    度交上易字第 18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事故當時因連日大雨,導致系爭道路AC路面表面鬆款,經車
    輛來回輾壓後,而造成路面產生缺口亦屬事實,被告於受理
    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於96年4月4日召開國家賠償審議會
    議,經決議認為有協議賠償之必要,並與原告進行協議。然
    協議金額除應以原告有行政違規及刑事不法行為之前提外,
    尚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乃
    與有過失,本應按過失比例及實際損害逐項協商,非謂原告
    任何請求,被告均應無條件接受。原告無理之堅持,被告依
    法不得同意,乃於協商程序終止後,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三)被告曾於系爭道路辦理93年度「花蓮市○○街○○道工程」
    ,本工程於94年12月17日完工並於 95年3月21日完成驗收。
    然該工程目前仍於保固期限內,相關修補及道路安全維護責
    任仍應由承包商負責。被告業已多次通知責令承包廠商及時
    修補及設置警告標誌,然其並未及時修復。該路段造成之損
    害,應由承包廠商負違約責任,是以與原告協議之前提,係
    以承包廠商違約賠償款項,作為與原告協議賠償之經費來源
    。否認原告所提水果行之證明書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11月27日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81mg/dl,仍
    騎乘車號AR2827號機車,於系爭道路失控行駛入路邊缺陷地
    帶人車摔倒,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臉部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於該日入慈濟醫院手術
    治療,至95年 12月4日出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
    附車禍事故資料(本院卷58至76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15頁)為真正。
(二)原告騎車受傷之道路當時因連日大雨,AC路面表面鬆軟,經
    車輛來回輾壓後,造成路面產生缺口。該道路AC路面的缺口
    是因為被告負責發包之下水道工程施工所造成。
(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4,53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3,000元
    、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800元、機車修理費2,750元(
    不須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協議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對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二
    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係肇因於原告酒後騎車所致?二
    如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就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請求賠償,除被告同意支付以外部分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
    當?茲審酌如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道路上之坑洞位於車道之外側,坑洞面積長 4.3公尺、
    寬 0.6公尺,凹陷甚深,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濕
    潤、夜間無照明(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71、72、60頁),足徵系爭道路之路
    面有高低落差,並非平整,客觀上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
    且該坑洞之位置適為通常機慢車輛行駛之路面上,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本院認在一般情形下,機車騎士在行經該道路時,通常會
    因該坑洞之存在及其與路面之落差而產生顛簸,致行車不穩
    而跌倒,而系爭道路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或圍籬,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身飲酒後駕車,行經該路段時
    發生事故,此為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之問
    題(詳下述),並不影響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再就損害之原因,縱係因
    承包廠商未及時修補及設置警告標誌所致,惟此僅為被告得
    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承包廠商求償之問題,
    並不因而可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義務,至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交上易字第
    184 號判決意旨所載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故被告前述辯詞,均不可採。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86年台上字
    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
    既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81 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
    1.40毫克以上(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值推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40、7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原告當時確已處於不得駕車之
    狀態,其竟仍違規駕車致發生損害,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情形及
    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
    之無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七、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方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9,164元,並提出慈濟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憑(本院卷16至
    18頁),經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4,531元,其餘14,633元均為
    健保局所為健保給付,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
    僅得請求醫療費用14,531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方面:原告於95年11月27日經急診入院,
    並行臉部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術後住神經外科病房,於95
    年12月4日出院,需門診繼續治療,宜居家休養約 12週,不
    宜做負重工作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15頁),足見原告術後共計12週無法工作,而原告固主張
    其另在宏昌水果行服務兼職,每月薪資16,000元云云,並提
    出宏昌水果行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0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證明書(私
    文書)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方面:原告於 6日之住院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
    員看護,惟其母親陳○○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尚屬過高,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除被告
    不爭執之看護費6,000元外,原告另請求6,000元部分,即不
    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欠缺而受有前述傷
    害,致須入院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原告係高中學歷,現無工作,名下無土地、房屋及車輛,
    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憑,本院卷 95頁),而被告為政府機
    關,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
    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081元(醫療費用14531+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3000+看護費用6000+交通費用800+機
    車修理費2750+精神慰撫金150000=237081)。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249元( 237081×60﹪=142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2,2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90-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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