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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王○弘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章  
訴訟代理人 盧○勳  
           蔡鴻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7,468 元及自
    民國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745,800 元及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減縮聲明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說
    明。
二、本件原告曾於95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
    經被告於96年5 月30日以警專秘字第0960002625號函作成拒
    絕賠償,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自屬
    合法,得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4年間為被告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因故於84年5 月間
    遭開除學籍,距退學處分後10餘年,被告始於94年6 月15日
    以警專總字第0940503144號函通知原告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
    育費用,但原告無法得知該函文為行政處分,或為提起訴訟
    前之觀念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 月6 日以緊急陳情書詢問被
    告,該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為行政契約之債務履行,被告亦
    未理會,並於95年3 月間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
    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318-M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
    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又依
    據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
    辦法第5 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
    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
    賠償」,(辦法已於92年1 月13日廢止)被告既選擇依當時
    行為有效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
    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 條之規定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如原
    告不為給付時,除兩造間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外,被告即應依
    行政契約之法理解決執行之問題,不得依行政執行法逕行強
    制執行。且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之規定上,無論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或是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
    行名義,均僅限於「依法令直接課與義務」「依行政處分課
    與義務」或是「依法院裁定課與義務」,而不包括「行政契
    約不履行」之情況,因此人民不履行行政契約義務時,不能
    直接逕為行政強制執行。而兩造間並無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被告本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向原告求償,卻違背法令,依行
    政執行法逕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6
    條所享有之訴訟權,且被告向其他學生請求償還公費案件之
    訴訟事件均以行政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與是否同時向保
    證人及債務人求償無關,被告應透過法院判決方可執行,且
    原告於84年遭退學處分,被告直到94年才來行政執行,時效
    已經消滅。次按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
    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7 月6 日以緊急陳情書詢問被告該函
    文究為行政處分或為行政契約之債務履行,被告竟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72 條之規定,未告知原告該函文究為行政處分,
    或為提起訴訟前之觀念通知,致原告無法救濟。
㈢、因被告違法查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受行政強制執行查封,合計已分期給付之金額共202,
    394 元,將來尚需陸續給付16萬元,總計362,394 元。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被查封當時,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本欲出售系爭車輛,
    而更換較低價,保養、維修及油耗較便宜之車種,且可留有
    部分現金可供生活使用,詎被告竟違法查封原告當時唯一之
    財產,且查封之財產市價又遠超過受執行金額3 、4 倍之多
    ,系爭車輛所失利益部分以所損失之買賣車價2 年期間計算
    ,按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原
    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車輛,車價為160 萬元,系爭車輛受查
    封時為95年,則95年至97年之2 年期間之系爭車輛折舊損失
    為383,406 元。
  ⒊綜上,因被告查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受有損害合計74
    5,800 元。
㈣、原告曾於95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被
    告於96年5 月30日以警專秘字第0960002625號函作成拒絕賠
    償之行政處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等語。並在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800
    元,及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故於84年間遭開除學籍,依據原告入學時適用之「中
    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
    」第5 條之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共計362,394 元
    ,被告以94年6 月15日警專總字第0940503144號函通知原告
    依法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為行
    政執行,經原告異議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5年度署聲議
    字第278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被
    告相關費用業已明確,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行使權
    利,並無不法,原告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㈡、依據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物減少價值之請求係以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為要件,縱認原告所言屬實,本件並無相關物之毀
    損情事,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折舊損失,即無理由。且被
    告於執行程序時業已聲明異議,並提出行政訴訟,竟謂被告
    侵害其訴訟權,亦屬無稽。
㈢、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且該條並非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縱使違反亦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且訴訟權亦非民法第184
    條所保護之客體,蓋民法第184 條所保護者,為一切私權、
    實體法上之權利,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享有訴訟權,惟此
    為公法上之權利,且為訴訟上之權利,兩者應予辨明。
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售系爭車輛之具體證據,當初屏東行政
    執行處為行政執行時,原告親自至屏東行政執行處以言詞聲
    請分36期給付,自95年3 月20日起至繳清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第1 期則係繳納12,666元,並約定如1 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並提供系爭車輛為分期履行之擔保,嗣因原
    告工作需要使用系爭車輛,故屏東行政執行處乃徵求被告同
    意後,將系爭車輛查封後交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始終為原告占有之中,並無何因查封所生折舊損失可言。
㈤、至原告提出之判決案例,乃因同時要對債務人及保證人求償
    ,方以行政訴訟求償,若僅對債務人求償,即不需以行政訴
    訟方式求償,因為被告有行政處分可以直接對原告求償。如
    行政處分有爭議,原告應該透過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來救
    濟,本件原告並無先經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來救濟,僅對
    於屏東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而未對被告提出訴願。又被告
    於84 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退學,並請求在學期間之教
    育費用,即已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被告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有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或自由,如有是何種類之權利
    或自由?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妥適?應否予以准許
    ?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
    權利或自由,如有是何種類之權利或自由?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前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後者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給付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公務員
    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
    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
    ,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
    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
    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
    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
    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
    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
    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
    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原審未詳加研
    求,遽認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應先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
    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後,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其法律見解已屬可議,且原審未
    經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得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或詢明上訴人是否捨棄行政
    爭訟救濟之途,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其訴訟程
    序亦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下略)」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可供參考
    。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嗣後撤回其訴,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兩造爭執之者雖為被告
    得否逕以行政處分而為強制執行名義,而該行政執行名義有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既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本
    院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亦得就被告提出對於原告聲
    請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被告94年5 月13日警專總字第
    0940503144號函,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其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合先陳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行政契約,故被告不得以行政處
    分方式而為行政執行名義,應以行政訴訟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始可,故被告移送本件行政執行之行為係違法,並已侵害原
    告之權利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前
    開該書函中已載明原告因未達服務年限,依法應賠償在學期
    間之教育費用共計362,394 元,並於書面內更載明如未限期
    履行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在卷
    可稽(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5年度費執專字
    第00007889號執行卷),核該書函之性質,其做成機關為被
    告屬公法人,且就原告未履行服務年限之事項,做成決定命
    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性質上乃就公法事件所課予原告
    賠償教育費用之義務,且載明未限期履行即應受行政強制執
    行之結果,雖該函內容之文義並無行政處分之字義,實質上
    已具有單方命原告作為義務之行政作為,故該書函性質上屬
    行政處分可堪認定。本件進而需探究者,為被告以上開書函
    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違法,而查,原告係於84年間入學成為
    被告學校之學生,其關於未履行服務年限,需賠償在學教育
    費用之規範,是依據當時尚未廢止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
    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 條:「各校畢業
    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其無
    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而「中央警
    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係
    由內政部發布之法令規定,其適用對象包括中央警官學校、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生,有該辦法第1 條規定可參
    並載明自發布日施行(同法第9 條參見),原告依據84年間
    退學時有效之前開辦法第5 條規定,依法負有金錢給付義務
    甚明,則被告依據前開規定發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後,原告
    未依限履行,被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移送強制執行,乃依法令之行為,尚難認該其所發書函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故應循行
    政契約法理取得執行名義等詞固非無據,然此係指原告未依
    約履行服務義務時,被告不得就其不履行契約之內容逕為強
    制執行,而須透由行政訴訟程序,取得命原告為履行契約對
    待給付之服務義務之裁判而言,至於原告因違反校規情節重
    大時被告對其做成退學處分,亦屬被告單方得以做成之行政
    作為,其因違規遭退學處分以致無法履行服務義務而衍生賠
    償教育費用義務,既經法令明定其金錢給付義務,被告自得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逕為移送,至如對應賠償數額或
    其有無罹於時效事由形成爭執時,受處分人仍得循適當行政
    救濟程序以為救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 末查,查封當時原告除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而原告亦曾至屏東行政執行處請求分期清償所積欠教育費
    用,並同意自95年3 月20日起開始按月繳納1 萬元以為清償
    ,且系爭車輛於查封後,因原告工作所需之故,仍交原告自
    行保管、使用等情,有該處95年3 月20日言詞陳述筆錄可參
    ,另查原告嗣後曾對行政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亦經該署以前
    開被告書函為適法行政處分,而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行政執行卷審閱無誤。本院綜覽上
    述執行卷所為程序,並無原告所指摘行政程序違法導致侵害
    其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執行行為違法侵害其權
    利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妥適?應否予以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之行政執行行為既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則其所收取之金錢並查封系爭車輛,自屬清償公法債務之
    適法行為,核與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仍有間,原告上開各項請
    求項目與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全一冊)第 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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