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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黃李莟少  
            黃信又
            黃于倫    
            黃信夫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麗秀    
                      前列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原毅
被      告  嘉義縣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秀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原告黃
李莟少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黃信夫新臺幣十一
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黃信又、黃于倫各新臺幣十萬元,及
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七百
零二元、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
十萬元、十萬元,分別為原告蘇麗秀、黃李莟少、黃信夫、黃信
又、黃于倫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前
    業已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5日
    以嘉縣交行字第0960009297號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
    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67 萬1,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
    狀減縮喪葬費為35萬4,900 元、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各減縮
    為60萬元,並將原告蘇麗秀、黃信夫、黃李莟少之扶養費各
    擴張為143 萬2,335 元、8 萬3,059 元、23萬6,980 元,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11 萬0,274 元,及前述之遲延
    利息,原告所為之聲明擴張與減縮,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勝相於95年8 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
    市嘉南13線縣道即嘉南橋北側200 公尺道路路段(下稱系爭
    路段),因系爭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致訴外人黃勝
    相陷及該道路坑洞,又衝觸柏油凸堆物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
    內,而使前車頭撞擊路樹,致訴外人黃勝相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又依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公路修建
    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
    理機關,因該道路埋填修補鋪設柏油技術不佳,回填厚度不
    足、不平而存有坑洞,被告自有維護公路上行車往來安全之
    義務,而應設置警告標誌,儘可能使路面適於安全通行之狀
    態,並提醒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
    警覺,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就該有坑洞之路面尚未修補前
    ,竟未予以遮攔或豎立標示警告注意安全,以免造成往來車
    輛危險。然因被告之管理有欠缺,致訴外人黃勝相即原告蘇
    麗秀之配偶、原告黃李莟少之子、原告黃信又、黃于倫、黃
    信夫之父行駛該路段衝撞路樹致死,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對於
    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從而,被告之管理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5 條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第469 號解
    釋,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蘇麗秀部分:原告蘇麗秀支出訴外人黃勝相之醫藥費用
    6,790 元、喪葬費用35萬4,900 元;原告蘇麗秀為00年00月
    0 日出生,事發時年45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
    ,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尚有35.28 年壽命,須賴配偶即訴外人
    黃勝相扶養,惟因原告蘇麗秀除配偶即訴外人黃勝相外,尚
    有其他扶養人即原告黃李莟少、黃信又、黃于倫、黃信夫等
    4 人,故訴外人黃勝相應負擔原告蘇麗秀扶養費用5 分之1
    。另原告蘇麗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依97年度台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1 萬7,425 元計算
    ,則原告蘇麗秀每月得受訴外人黃勝相扶養之費用即為3,48
    5 元(17,425÷5 =3,485 ),除現已到期之12個月扶養費
    用4 萬1,820 元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自起訴時起,共
    計411 個月之中間利息後,為143 萬2,335 元;再者,訴外
    人黃勝相為原告蘇麗秀之配偶,孰料竟意外喪生,原告蘇麗
    秀驟逢此惡變,內心哀痛逾恆,爰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
  2.原告黃信夫部分:原告黃信夫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事故
    發生後至其20歲成年止,尚有4 月又23日期間,而訴外人黃
    勝相係唯一經濟來源,須賴訴外人黃勝相全額扶養,原告黃
    信夫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額為8 萬3,059 元(17
    425 ×4 =69700 )+(17425 ÷30日=581 ×23=13,359
    );另原告黃信夫遭此喪父之痛,從此再無天倫之樂,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甚鉅,衡其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3.原告黃李莟少部分:原告黃李莟少為訴外人黃勝相之母,於
    0 年0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黃勝相死亡時,原告黃李莟少
    年為88歲,尚有平均餘命79個月,按每月每人平均生活消費
    額1 萬7,425 元,原告黃李莟少共有五名子女(含訴外人黃
    勝相)可為扶養,按5 分之1 比例核計,訴外人黃勝相應分
    擔對原告黃李莟少之每月扶養金額3,485 元(17,425÷5 =
    3, 485),再依月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3萬6,980 元(3,485 ×68
    =236,980 );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
  4.原告黃信又、黃于倫部分:原告二人遭此喪父之痛,從此再
    無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衡其慰撫金各以60萬
    元為適當。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11 萬0,27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黃勝相當時並無酒醉駕駛,復經認
    定係因路基凹凸不平,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翌日再次有人發
    生車禍,經當地村民轉述該路段車禍頻繁,因路基有坑洞損
    害之事實,以致訴外人黃勝相撞擊路樹而肇事,因該道路坑
    洞未隨即派工修補之狀況,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
    機關以其一己主觀臆測之詞,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
    訴外人黃勝相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路樹,實
    無可採。再者,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將該道路鋪平可見。
  ㈡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
    所謂「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
    ,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之
    公共設施未為適當管理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
    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者,亦應包括在內,而道路應以是
    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為公
    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之標準。然被告明知系爭路段留有凹陷
    坑洞,及柏油凸堆物,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燈誌或派旗手管
    制交通,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明知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形
    同路障,人車稍不注意,即可能撞擊致生傷亡,其應設置符
    合道路交通規則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或號誌
    以管制交通,避免傷亡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本
    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有管理上之欠缺。若被告機關能善盡
    維護管理該路面之能事,則訴外人黃勝相縱有因閃避而採取
    緊急避難等情事,亦不致於失控後撞擊對向車道之路樹,並
    因而致死,是以對於訴外人黃勝相死亡,其本人應不必負任
    何之過失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路段係因氣候變化不及修復
    ,但仍應設置警告標誌,儘可能使路面適於安全通行。
  ㈢依逢甲大學於99年8 月11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車禍事
    件所為認定肇事責任分析:依照自小客車撞擊路樹之相對位
    置研判以情境三:若以小貨車直線行駛速率分別為50kph 、
    60kph 、70kph ,經過坑洞1 與坑洞2 後,駕駛方向盤則有
    左偏,導致與左前方路樹相撞。透過事故模擬軟體PC-Crash
    模擬之結果,顯示當車速分別在50、60、70公里時,過坑洞
    1 與坑洞2 凹陷處後失控左轉撞上道路左側之路樹即為:「
    情況三:黃車以時速50-70kph,左前輪壓到坑二,右前輪壓
    到坑一後,駕駛方向盤向左偏致撞擊路樹」與「情況四:小
    客車行駛速率以時速50-70kph於事故發生前車道上保持直線
    行駛,車輛經過坑洞1 後,駕駛左打方向盤,導致與左前方
    路樹相撞。透過事故模擬軟體PC-Crash模擬之結果(模擬過
    程如附件光碟中「情境四」檔案),依據模擬之結果,應以
    原本車速70kph 通過坑洞時所造成撞擊結果與實際狀況最為
    接近」準此以觀,訴外人黃勝相所駕駛之車輛行徑凹陷坑洞
    後操縱失控,並繼續行使後撞擊左側路樹肇事,均有可能造
    成此次碰撞路數事故之發生。又訴外人黃勝相駕駛經過該路
    段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坑洞,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經研判
    路面坑洞與此次肇事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6年12月4 日嘉水警偵第096008
    4767號函所附(電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A 車
    行向」,乃行經嘉南橋後,直接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直接
    撞擊對向車道旁之路樹,與原告所稱先撞擊坑洞再撞上路樹
    ,顯然不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坑洞1 :深度為
    8 公分及坑洞2 :深度為5 公分、坑洞距離路樹距離25.9公
    尺」旁,均無任何煞車痕,依據經驗法則及物理原理,若輪
    胎撞擊坑洞,僅是上下震動一下,是否即當然失控,不無疑
    問。若因撞擊坑洞失控會留下煞車痕,訴外人黃勝相是否係
    因坑洞所致失控,並非無疑,且依照一般駕駛人之反應,駕
    車撞擊不明物,應會踩煞車避免失控,惟依前述現場無任何
    煞車痕,亦無現場目擊證人,死者當時有無撞擊坑洞,亦或
    先經過坑洞始撞上路樹,實屬疑問。再者,肇事車輛自94年
    6 月至95年7 月止發生三次違規,次數不算少,可見死者生
    前駕駛習慣不佳,復以肇事車輛係供載貨,頻繁使用下,依
    常情易造成故障,而依據車輛撞擊之照片,死者所駕車輛前
    方全毀,可知當時車行速度相當快,加上無任何煞車痕跡(
    非因坑洞失控),並徵之現場圖之車行方向,足認訴外人黃
    勝相乃違反交通規則駛向對向車道始撞上路樹。
  ㈡又依逢甲大學於99年8 月11日之鑑定報告第2 頁載稱「疑似
    因碾壓路面坑洞導致車輛失控」,未就是否經過坑洞進行鑑
    定,僅主觀臆測有經過坑洞進行數據分析。再者,該鑑定報
    告係以該車輛時速50至70公里為計算基準,惟原告蘇麗秀、
    訴外人張朝炘於警詢均稱不知訴外人黃勝相當時之時速為何
    ,該鑑定報告自毫無依據可言。況且該鑑定報告第4 頁稱「
    假設黃車以時速50-70 公里駕駛,其車輛往左偏移2.5 度-5
    .7度」,未考量輪胎寬度、車輛之重量及駕駛人操控方向盤
    之能力,充其量僅係考量部分因素下之產物。再者,原告蘇
    麗秀、訴外人張朝炘於警詢中均稱「前車頭係自撞路樹而發
    生車禍」,車禍發生當日,家屬均認為係「自撞」路樹,於
    起訴後始主張與坑洞有關,更可證原告所稱有經過坑洞之說
    法,乃屬原告本身之臆測。
  ㈢再者,姑且不論死者車輛有無經過坑洞,依逢甲大學於99年
    12月17回函第3 頁稱「依常理經坑洞一或坑洞二並未能造成
    車輛失控」,可知:路面所留之坑洞並不會造成死者車輛失
    控而發生本件事故,該函覆第2 頁載稱「如何產生自撞其真
    正原因,因當事者已經身故無法申訴,故無法得知」,卻復
    於第3 頁稱「經過坑洞一或坑洞二時,驚醒未能及時發現危
    險,立即控制方向盤,駛至坑洞一急轉方向盤,疑未能急踩
    煞車以高速撞擊路樹身亡」,此載述明顯係鑑定人推測之過
    程,且該函覆又稱「警方未蒐證到,未能證實未經過也無法
    證實經過」,可知,鑑定機關也無法認定死者車輛有經過坑
    洞,無證據顯示死者之行車路徑為何。又依前述鑑定報告第
    8 頁「拾、肇事責任分析」可能造成此次碰撞路樹事故之發
    生乃「情境三:左前輪壓到坑洞二、右前輪在壓到坑洞一」
    及「情境四:右前輪壓到坑洞一」,換言之,必須有壓到坑
    洞一,始會造成碰撞路樹之結果,但該回函第2 頁稱「坑洞
    一靠路邊則壓到之機率較低」,既然鑑定單位認為死者壓到
    坑洞一的機率較低,也就是,依常情不會壓到坑洞一,則也
    不會發生情境三、四壓到坑洞一撞到路樹之後果。甚至,鑑
    定報告自承經過坑洞並不會發生車輛失控,必須死者在經過
    坑洞一之後,突然左轉18.73 度始會撞上路樹,此僅係鑑定
    報告之假設情形,鑑定報告也無任何證據可支持。鑑定人既
    認定經過坑洞一、二不會發生車輛失控,復於該函覆中不斷
    強調訴外人黃勝相有打瞌睡之情形,則死者打瞌睡驚醒急轉
    方向盤撞上路樹,此乃死者之自身行為所導致,與坑洞無關
    。鑑定報告坦承經過坑洞不會發生車輛失控,僅憑假設條件
    始會發生撞路樹之後果,既然無法證明假設條件為真,則依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664號
    及94年度台上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鑑定結果僅有參考
    價值,尚無足認為本件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被告對於道路之鋪設有一定期限,期限屆至,就會重新鋪
    設,若真的是為該坑洞,就會直接以補丁方式處理,更可證
    明非因被告認為有疏失,始進行鋪路,縱認被告應負起責任
    ,原告應負起主要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至少應負
    九成責任。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喪葬費用應剔除
    1 萬2,000 元部分,而原告蘇麗秀目前為45歲有工作能力,
    並自陳為訴外人黃勝相公司助理,月薪3 萬元,無須他人扶
    養,無須給付扶養費。因此,受扶養期間應自無工作能力時
    開始起算;原告黃信夫是否已開始工作,影響其是否可請求
    扶養費,且原告黃信夫應由訴外人黃勝相及原告蘇麗秀共同
    扶養,扶養費應平分,非由訴外人黃勝相全部負擔;原告五
    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緣訴外人黃勝相於95年8 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
    市嘉南13線縣道即嘉南橋北側200 公尺道路之系爭路段,駛
    入對向車道內,前車頭撞擊路樹,致訴外人黃勝相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黃李莟少、蘇麗秀、黃
    信又、黃于倫、黃信夫分別為被告母親、配偶及子女,原告
    蘇麗秀為此支出醫藥費用6,790 元、喪葬費用34萬2,900 元
    (除其中雜費1 萬2,000 元,業經剔除外),已據原告提出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嘉義縣交通局拒絕賠
    償理由書暨函文、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按區域別分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9頁
    、265 至278 頁);又本件被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負
    有設置及管理之責任,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對
    於系爭路段自負有經常養護以保持完整之管理義務。再者,
    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等情,有前述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能即時修補系爭路段之坑洞及清理
    柏油凸堆物,復未設置警告標示,致訴外人黃勝相(下簡稱
    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路樹,送醫不治死亡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被害
    人是否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而導致被害人因
    該事故死亡?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
    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按客觀說),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
    謂條件關係,指某甲之行為與某乙之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
    條件關係,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的因果
    關係,而具有條件的因果關係後,得否成立侵權行為及請求
    損害賠償,應再就因果關係的「相當性」認定之;再者,相
    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在採「客觀說」為認定基
    準者,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王澤鑑著,
    第233 頁)。因此,參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
    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又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
    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等所
    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然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無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無相當性」之因果關係
    ,基於前揭條文係保護他人(人民)之法律規定,此等事實
    應由加害人即賠償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被害人即人民
    舉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由不詳人士報案後,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駛入對
    向車道,前車頭自撞路樹致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肇事地
    段屬縣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屬無號誌、標誌及
    車道無分向設施之彎曲道路,當時無其他車輛經過,亦無與
    其他車輛會車或與其他車輛撞擊,且據該小貨車車損狀況,
    並未發生與其他車輛之碰撞痕跡等情,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逢甲大
    學99年9 月3 日逢建字第0990053358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82 號相驗卷宗第3 至22頁
    、本院卷第150 頁)。又因被害人業已死亡,當時警方未對
    坑洞及柏油凸堆物有無輪胎痕跡為蒐證,以供比對車輛之壓
    痕,而系爭路段業已經重新整修路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在本件肇事地點為鄉間道路,本屬人車較為稀少
    ,而被害人業已自撞路樹死亡,復無現場目擊證人或其他車
    輛經過,在此情況下,本院僅能就被害人行為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基礎,並參酌國家賠
    償法係為救濟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可資採取
    之途徑,乃輔以學術機關鑑定之利用,以認定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有無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勝相於95年8 月30日13時30
    分許,駕駛前述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因
    系爭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致訴外人黃勝相所駕車輛
    陷及該道路坑洞,又衝觸柏油凸堆物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內
    ,而使前車頭撞擊路樹,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
    死亡乙節。經查:
   1、該肇事地點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市嘉南13線縣道即
      嘉南橋北側200 公尺之鄉間道路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一般車道,屬無號誌、標誌及車道無分向設施之彎曲坡道
      ,道路寬度約8.4 公尺,而該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
      路面有高20公分、寬80公分、長3 公尺之柏油堆,及有深
      8 公分、寬80公分、長1.1 公尺與深5 公分、寬90公分、
      長80公分之坑洞,分別在被害人行駛之南往北車道邊或車
      道中,附近有瀝青工廠等情,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調查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見該肇事路段當
      時確留有前述深達5 公分或8 公分、寬長近公尺或數公尺
      以上之坑洞或柏油堆,顯已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而被告
      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附近並有瀝青場之大型砂石車進
      出,其本負有經常養護以保持路面完整之管理義務,系爭
      路段因故造成坑洞及柏油堆,被告自應迅速修補之,如未
      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適當之警告標示,並隨時確認警告
      標示於修復前未遭他人搬離或毀損,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
      險,而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為之,難謂被告就系爭
      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2、次查,本件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交
      通事故鑑定,經該研究中心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被害人配偶蘇麗秀與該小貨車保管人張朝炘警詢筆
      錄,利用事故碰撞模擬軟體內建環境建立功能,模擬事故
      現場圖環境,就肇事經過、肇事因素分析,而透過警繪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研判,顯示路樹與該小貨車左前車頭
      撞擊,撞擊後自小貨車反彈,最終停止處距離路樹1 公尺
      ,因小貨車車身除車頭因碰撞路樹導致嚴重受損外,其餘
      車身部位並未有明顯之碰撞痕跡,故假設小貨車應為通過
      坑洞後導致車輛失控,進而撞擊路樹,並依事故現場圖設
      置坑洞一、二於現場相對位置,而分別模擬情境一至四為
      肇事責任分析結果,依照自小貨車撞擊路樹之相對位置研
      判以「情況三:自小貨車以時速50至70公里,左前輪壓到
      坑洞二,右前輪壓到坑洞一後,駕駛方向盤左偏致撞擊路
      樹」與「情況四:自小貨車以時速50至70公里,右前輪壓
      到坑洞一,駕駛方向盤左偏致撞擊路樹」均有可能造成此
      次碰撞路樹事故之發生,又可能因午間時段駕駛人注意力
      欠缺,行經坑洞後操縱失當,並繼續行使後撞擊道路左側
      路樹肇事;又自小貨車駕駛駕車經過該路段應注意而未注
      意前方坑洞,駕駛失當為肇事主因,路面坑洞與此次肇事
      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研究中心於99年9 月
      3 日以逢建字第0990053358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
      可按(見本院卷第146至156頁)。
   3、雖被告就該鑑定結果,另以鑑定報告就經過坑洞進行數據
      分析,僅屬主觀臆測,而車速之計算基準亦毫無根據,鑑
      定報告僅考量部分因素之產物,與實況尚有差距,且依常
      情,車輛失控必定會踩煞車而留下煞車痕跡,本件尚無煞
      車痕跡存在,可能為機械故障或油門失靈等詞置辯。然就
      此部分,該鑑定結果以車速50-70進行模擬,係依據車頭
      撞擊路樹損壞程度推估,亦即車速小於50公里不會產生該
      損壞與撞擊變形量,而一般事故之發生常非單一因素所致
      ,如學理上所說之「乳酪理論」,亦即事故之發生係於許
      多不利因素湊成,就本件而言,本件事故發生在下午約1
      時30分許,此時間點是人之精神最疲憊時刻之一,路面有
      坑洞,看似無外力介入,鑑定機關就經驗法則研判採取對
      死者最有可能之狀況進行分析,因死者不會說話與為自己
      辯解,亦即情況三與經過此二坑洞撞擊路樹,與情況四經
      一坑洞撞擊路樹均有可能產生此事故;至於爭論自小貨車
      是否經過此二坑洞,此從原鑑定意見書照片(圖二)可見
      車輛經過坑洞二之機率相當高,因該坑洞在路之中間,又
      是近彎道處,亦可見有一部車跨線行駛(按照片中),至
      於坑洞一靠路邊則壓到之機率較低,而依常理經坑洞一、
      二並未能造成車輛失控,綜合研判,被害人午間疲勞駕駛
      ,經坑洞一或坑洞二時驚醒未能及時發現危險,立即控制
      方向盤,行駛至坑洞一急轉方向盤,疑未能急踩煞車而以
      高速撞擊路樹身亡,因駕駛員反應時間,可分為反應、判
      斷及採取措施三階段,反應可分簡單反應與複雜反應,一
      但判斷到危險,每個人所採取之措施不同,有人踩煞車,
      有人轉動方向盤或同時轉動與制動,故非每個人均制動車
      輛;從坑洞二至撞擊路樹為27.3+3+25.9=56.1公尺,若以
      車速50公里換算相當於每秒13.9公尺(50÷3.6= 13.9 )
      ,56.1公尺除以每秒13.9公尺為4.04秒,亦即經坑洞二到
      撞擊路樹僅4.04秒;若以車速60公里換算相當於每秒16.7
      公尺(60÷3.6= 16.7 ),56.1公尺除以每秒16.7公尺為
      3.36秒,亦即經坑洞二到撞擊路樹僅3.36秒;若以車速70
      公里換算相當於每秒19.4公尺(70÷3.6= 19.4 ),56.1
      公尺除以每秒19.4公尺為2.89秒,亦即經坑洞二到撞擊路
      樹僅2.89秒,而一般正常人平均反應時間採1.5 秒,亦即
      一般人須經過1.5 秒始發覺危險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若一個人在打瞌睡,前述推算必較長,也在合理範圍內(
      人之生理體溫,在凌晨與中午間體溫較低,人較易疲勞,
      並附上卡車司機容易疲勞之時間統計資料)等語,亦有逢
      甲大學99年12月17日逢建字第0990071502號函暨肇事鑑定
      補充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 至228 頁)。又該自
      小貨車雖為西元1995年份,然均有定期檢驗及經檢驗合格
      ,有行車執照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相關檢
      驗維修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205 至207 頁),
      亦乏證據可認有因欠缺維修或定期檢驗,而有機械故障或
      油門失靈所致問題。基上,本院參以本件肇事地點為鄉間
      道路,被害人業已自撞路樹死亡,復無監視設備或現場目
      擊證人或其他車輛經過,在此情況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既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有無條件的因果關
      係存在,已見上述。是以,透過現代科技以模擬事故發生
      之原因及分析肇事責任,以儘可能回復事發當時之實際情
      況,該鑑定結果,未違背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自得為
      本件因果關係有無之採認基礎,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未
      舉證以證明前述判斷有何違背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而欠缺
      「相當性」,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末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
      稱危險責任主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即可,縱令執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立法之精神乃考量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
      在增加社會大眾之利益,則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一些
      人受到損害,該個人所受損害,亦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
      ,而社會大眾公平分擔之方法,即是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述保護被害人之基本精神,為解釋適用前述條項時
      所應遵循。綜上各情,本件就時間須序觀之,被告就系爭
      路段留有前述坑洞或柏油堆,顯已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
      自應迅速修補之或放置適當之警告標示而未為之,足認被
      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已有欠缺在先;復依客觀情形判斷,
      本件被害人行經系爭路段因超速或午間疲勞等生理問題,
      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坑洞,致駕駛失當而肇事死亡,雖被
      害人有駕駛失當情形,然公有公共設置有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雖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
      損害之結果者亦同。是以,本件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被
      害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致操縱失當,而撞擊
      路樹死亡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勝相於前揭時、地,
    駕駛前述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
    段留有坑洞等,致訴外人黃勝相陷及該道路坑洞而失控駛入
    對向車道內,而使前車頭撞擊路樹,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送醫不治死亡乙節,應堪採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
    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黃勝相因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造成死
    亡及原告等受有財產損失乙節,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
  ㈠原告蘇麗秀部分:
   1、原告蘇麗秀主張其因被害人黃勝相死亡而支出醫藥費用6,
      790 元、喪葬費用35萬4,900 元,除其中喪葬雜費1 萬2,
      000 元,未據提出相關名目及詳細用途,應予以剔除外,
      核計喪葬費用為34萬2,9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3 至44 頁、265 至2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
      量被害人黃勝相為南信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此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
      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堪認前述支出為必要
      之殯葬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又原告蘇麗秀另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事發時年45
      歲,依95年臺閩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平均餘
      命35.28 年,須賴配偶即被害人黃勝相扶養,惟因其除配
      偶黃勝相外,尚有其他扶養人即原告黃李莟少、黃信又、
      黃于倫、黃信夫等4 人,故訴外人黃勝相應負擔原告蘇麗
      秀扶養費用5 分之1 。再者,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5年度(誤載為97年度)台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1 萬7,425 元計算
      ,則其每月得受配偶黃勝相扶養之費用即為3,485 元等計
      算標準,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另抗辯原告蘇麗秀有工
      作能力,並自陳其為被害人黃勝相公司助理,月薪3 萬元
      ,無須他人扶養,應至退休年齡始能受扶養等語。然按: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
      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9
      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
      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⑵
      本件原告蘇麗秀雖自陳為被害人黃勝相公司助理,月薪3
      萬元,然公司都是被害人在管理,另有僱用會計,其僅幫
      忙看顧,於被害人死亡後,其無法經營,業已將被害人經
      營之公司結束,負責照顧年邁之被害人母親及子女,其並
      無工作或收入,全靠親友之資助或子女在外打工維生等情
      ,已據原告蘇麗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306 頁)
      ,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蘇麗秀僅為國中畢
      業,原雖自陳任職於該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然現為
      家庭管理,名下無任何收入或不動產,有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至238 頁、286 頁)。是
      以,雖原告蘇麗秀於事發時年約僅45歲,得認尚有工作能
      力,然其已無資力維持生活,應堪採認,其主張有受被害
      人黃勝相扶養之權利,即屬有據;⑶又「扶養費之支出,
      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蘇麗秀請求按前述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
      以原告蘇麗秀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主張依95年度台灣
      省(兩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5.28 年(按原
      告蘇麗秀實歲44歲,推估平均餘命為36.18 年),則自95
      年8 月30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算,原告蘇麗秀僅依35.28
      年請求,顯有減縮之本意,則以35.28 年為請求依據,並
      以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
      每月1 萬7,425 元計算,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扶養費用5
      分之1 即每年4 萬1,82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為86萬3,819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1820*20.55381
      473 (此為應受扶養35.28 年之霍夫曼係數)+41820*0.2
      8*(20.9174511 -20.55381473 )=86381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蘇麗秀請求此部分損害86萬3,
      819 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黃李莟少部分:原告黃李莟少主張其為被害人黃勝相
      母親,係於0 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黃
      李莟少年為88歲,尚有平均餘命6.64年(79個月),按前
      述每月每人平均生活消費額1 萬7,425 元,原告黃李莟少
      共有五名子女(含被害人黃勝相)可為扶養,按5 分之1
      比例核計,被害人黃勝相應分擔對原告黃李莟少之每月扶
      養金額亦為3,485 元,再依月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3萬6,980
      元(3,485 ×68=236,980 )乙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參以原告黃李莟少係0 年00月00日出生,其主張依95
      年度台灣省(兩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6.64年
      (按原告黃李莟少實歲85歲以上,推估平均餘命為6.96年
      ),則自95年8 月30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算,原告黃李莟
      少僅依6.64年請求,顯有減縮之本意,則以6.64年為請求
      依據,並以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
      平均每人每月1 萬7,425 元計算,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扶
      養費用5 分之1 即每年4 萬1,82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4萬4,926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1820*
      5.36437041(此為應受扶養6.64年之霍夫曼係數)+41820
       *0.64* (6.13360118-5.36437041 )=244926 】,原告
      請求此部分損害23萬6,980 元,尚未逾前述範圍,亦屬有
      據。
    ㈢原告黃信夫部分:原告黃信夫主張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自其父黃勝相於95年8 月30日死亡翌日起,至其成年止
      ,尚有4 個月又22日,而被害人黃勝相係唯一經濟來源,
      須賴被害人黃勝相全額扶養乙節,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原
      告黃信夫母親蘇麗秀於被害人死亡後,因蘇麗秀本身無法
      經營,業已將被害人經營之公司結束,負責照顧年邁之被
      害人母親,並無工作或收入,全靠親友之資助或子女在外
      打工維生等情,已詳見上述,原告黃信夫前揭主張,應堪
      採認。是以,原告黃信夫之請求以4 個月又22日計算之扶
      養費,並以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
      平均每人每月1 萬7,425 元計算,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全
      額扶養費用,則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額為8
      萬2,478 元(17425 ×4 =69700 )+(17425 ÷30日=
      581 ×22=12,77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害人黃勝相係於00年00月00
      日出生,事故發生前為南信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4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2434萬6,813 元,營業淨利221 萬6,
      381 元 ,並擔任義勇消防人員,係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
      ,已見上述,並有服務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85 頁)
      ,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而原告蘇麗秀、黃李莟少為黃勝
      相之配偶、母親,原告黃信又、黃于倫、黃信夫為黃勝相
      之子女,原告等喪夫、喪子、喪父椎心之痛,精神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又事發當時原告黃信夫尚未成年,原告黃于
      倫、黃信夫雖已成年然尚在求學,又原告黃李莟少教育程
      度不識字、原告蘇麗秀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該公司,每
      月薪資約3 萬元,現均為家庭管理,名下無任何收入或不
      動產,而原告黃信又、黃信夫、黃于倫當時就讀大學或高
      中,而原告黃信夫現名下有土地二筆,於96年度財產總額
      約107 萬元,原告黃于倫現有薪資及投資所得合計約73萬
      餘元,均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學
      生證影本、原告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9 至238 頁、284 、293 至302 頁),暨衡量被害人黃勝
      相、原告之地位、身份及經濟狀況,及原告等精神所受之
      痛苦極大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慰藉金以各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
    依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
    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黃勝相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有坑洞、柏油堆之該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仍冒然以時
    速50至70公里高速行駛,或因午間精神疲勞注意力欠缺而駕
    車,致行經坑洞後操縱失當,而撞擊道路左側路樹死亡,已
    詳見上述,足見其有疏失甚明;又本件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
    經過系爭路段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坑洞,駕駛失當為肇事主
    因,路面坑洞與此次肇事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等情,亦
    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可憑。足認被害
    人黃勝相駕駛行為之個人因素為肇事主因,則被害人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黃勝相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顯與有過失,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及坑洞大小、位置、
    被害人黃勝相行車速度或生理問題致操縱顯有失當等情,認
    為被害人黃勝相應負十分之八過失,參以前揭說明,自應於
    被害人黃勝相過失程度範圍內,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蘇麗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90 元、
    喪葬費用34萬2,900 元、扶養費86萬3,819 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共計171 萬3,509 元,按前述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十分之八,依此計算,原告蘇麗秀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34萬2,702 元;原告黃李莟少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3
    萬6,980 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73萬6,980 元,因被害人
    與有過失,減為14萬7,396 元;原告黃信夫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8 萬2,478 元,及慰撫金50萬元,共計58萬2,478 元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減為11萬6,496 元;原告黃信又、黃
    于倫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因被害人與有過失,
    各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蘇麗秀、黃李莟少、黃信夫、黃
    信又、黃于倫,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4萬2,702 元、14萬7,39
    6 元、11萬6,496 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 第 45-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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