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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即賠償義
    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09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屏東縣屏東市○○段451 之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伊與訴外人即毗鄰之同段308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屏東縣屏東市○○段451 之22,下稱系爭308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施天飛、邱阿發間,就原於民國69年間所施測
    之界址,並無爭議,且伊於85年2 月7 日曾向被告申請複丈
    ,依當時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面積亦無錯誤,詎經
    被告於95年2 月22日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為調處後,調處結
    果竟認「(一)本案系爭土地係69年間產業道路逕為分割時,
    遺漏訂正歸來段451- 22 地號與同段451-46地號土地間地籍
    線,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遺漏訂正地籍圖,經屏東地政
    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即被告竟以產業道路重測及遺
    漏訂正為藉口,強予劃訂地籍分割線,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減少約30平方公尺,而將其歸入系爭308 地號土地面積
    範圍內,自應以系爭土地所減少之面積30平方公尺為基準,
    按土地公告地價來計算,是94年度及95年度之損害即分別為
    177,700 元、180,000 元,另自73年起到95年止之期間內因
    原告不能使用上開30平方公尺之土地,故亦請求100,000 元
    的賠償金,總計被告應向原告為457,000 元之損害賠償。但
    經原告依法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竟為其所拒絕,不予賠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重測期間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系
    爭土地有簿無圖,經查方知係因被告依據屏東縣政府69年12
    月31日屏府地籍字第115548號函辦理屏東市無償使用既成道
    路逕為分割時,測量人員於69年間上開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後
    ,未即時訂正地籍圖所致,進而產生有簿無圖及嗣後辦理分
    割、鑑界之錯誤情事。被告為釐正地籍,遂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並無不當。其次,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與系爭308 地號土地均列入94年度屏東市地籍圖重
    測區辦理重測,但於實施地籍調查時因土地界址有糾紛,經
    被告協調未有結果,遂報請屏東縣政府移請屏東市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進行2 次調處,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
    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
    處,並將調處結果以95年2 月24日屏府地測字第0950036789
    號函檢送與原告,惟原告並未依該調處紀錄表附註二所載「
    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
    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
    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
    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規定辦理,是被告乃依據屏東
    縣政府95年4 月3 日屏府地測字第0950064475號函,按調處
    結果補辦重測後將成果送請屏東縣政府續辦,嗣經屏東縣政
    府公告系爭土地與系爭308 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經公告期
    滿,並無人異議,被告遂依屏東縣政府95年6 月16日屏府地
    測字第0950113439號函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被告上開
    行為皆係依規定程序辦理,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不法情事。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面積於重測前為0.0144公頃,重測後面積反而微增為0.01
    4576公頃,顯然原告之所有權亦未受損,則原告主張其受有
    30平方公尺之損害,應無理由。此外,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但原告之計算方式亦屬有誤,原告並不能每年都請求被告
    賠償1 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次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
    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按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及
    民法之特別規定,對於有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而依法請求上開損害賠
    償者,必須其本身受有損害者,始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所有權受
    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然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受到損害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原告自應
    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面積於購買之始或重測前即僅為0.0144公頃,重測
    後面積反而微增為0.014576公頃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 1
    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及臺灣省土地登記簿2 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1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至
    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擁有之
    所有權顯未受到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是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
    ,承擔所主張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進而無從依據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99-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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