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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峰
訴訟代理人  郭○榮
被      告  嘉義縣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林○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
            蕭○慧
參  加  人  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而經拒絕協議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拒絕賠償
    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53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
    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
    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
    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行經被告所管理
    之路段,因路面坑洞滑倒受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參加人為上開路段改善工程承包廠商,有工程契約節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頁),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
    響參加人之利益,故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服務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
    )新港鄉中洋廠,於民國9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LE○○
    8號重型機車下班返家,沿嘉義縣新港鄉嘉166 線由中洋村
    往月眉村方向行駛(東向西),於嘉166線26.5 公里處,因
    被告管理之道路路面坑洞,凹凸不平,施工路段未設置警示
    燈及標誌,或放置柵欄管制交通,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右眼創傷後神經病變、左耳周邊型神經性聽
    力障礙、右腰神經根病變、左腰薦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二三
    及四五椎間盤突出、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傷害,復經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
    ,認原告左下肢肌力僅存2分,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殘
    障。原告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向被告請求,惟卻
    遭被告拒絕賠償。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系爭道路為縣道,依公路法第6條規定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
    、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被告嘉義縣政府
    交通局為主管機關,應對道路之管理維護負責,系爭道路未
    依規定養護,隨時保持可安全使用之狀態,且路面多處凹洞
    ,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本路段已因此發
    生多次用路人摔傷事件,故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
    稱「長庚醫院」)及林憲慶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57,042 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事故發生前於台塑公司中洋廠擔任
    領班職務,每月薪水及加班費計64,109元,本件事故摔傷之
    後因原告不堪勝任主管領班職務,調任其他工作,導致每月
    薪資減少11,784元,計算至原告滿60歲止,合計損失3,393,
    792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經醫師診斷為失語症,且原告確實講話辭
    不達意,讓與話者對原告覺得不耐煩,同時左側肢體無力而
    以異樣眼光相待,人格權無形中受到傷害,請求以每年12萬
    元計算慰撫金,至原告70歲止,共計4,08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公路委託管理辦法
    ,其中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
    ,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委託另一主
    管機關辦理;前項所稱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
    復工程;公路之養護,指經常養護及搶修工程;公路之管理
    ,指公路設施之維護及交通管理業務。查系爭路段,其管理
    機關原為嘉義縣政府,又被告嘉義縣交通局係基於嘉義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掌理嘉義縣政府所主管道路
    管理事項,惟嘉義縣政府於本件事發當時,已依公路法第6
    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將系爭路段委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五區養工處」)管理
    、養護,有95年度嘉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可查(見本
    院卷第239-244頁),系爭路段之管理如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落實權責相符原則,應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被告
    嘉義縣交通局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主張被告嘉義縣交通
    局亦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本件事故地點正進行「166縣月眉潭-中洋段改善工程」,由
    參加人嘉○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施作,參加人於施工路段入口
    處進行交通管制,設置「施工中危險、機車改駛68線」、「
    小型車改駛68線」告示牌,已盡管理責任,豈知原告為貪圖
    施工路段返家較近,不願改道,仍行駛施工路段因而受傷,
    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責任,顯屬
    不可採。
㈢、況原告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受傷,亦可能因與其他車輛擦撞
    ,或因行車速度過快不慎失控,或因與他車會車不當,抑或
    機械故障等其他不明原因所致,總之其原因非只一端,原告
    主張係道路坑洞所造,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機車倒地處及
    血漬處之路段路面狀況良好,且依物理原理推斷,應係先產
    生機車刮地痕,再有血漬,機車不可能在無人駕駛之情形下
    前進,因此推論原告機車行進方向應係由月眉村往中洋村方
    向(即西向東),則該路段並無坑洞,再者事故現場圖並未
    繪製坑洞位置,證人劉○和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竟證稱事
    故發生處距離坑洞僅4、5公尺,是否屬實令人存疑。
㈣、針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無意見,但林憲慶中醫診所
    部分無證據證明開立之藥方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2、勞動能力減損:依據原告95年4月19日車禍進入長庚醫院之
    護理記錄,左下肢之肌力(muscle power)確實僅有2分(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惟原告又於96年12月7日騎機車與
    訴外人陳妙芬所駕汽車發生車禍,原告進入該院治療,當天
    護理記錄記載左下肢肌力5分,同年月8至11日護理紀錄亦均
    記載左下肢肌力5分,顯見原告之左下肢恢復狀況良好,且
    可以騎乘機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竟認「左下肢肌力2分,
    符合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原
    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並不可採。
3、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90餘萬元,應就本案損害賠償金額
    中予以扣除。
㈤、縱認為被告管理有缺失,然原告亦應負起與有過失之責任。
    蓋原告每日均通過系爭路段上下班,對於路況相當熟悉,且
    知悉該路段進行施工,已進行交通管制,原告仍為圖方便執
    意行駛,顯有重大過失。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事故並非因為路面坑洞所造成,蓋原告倒
    地處係在已施工完成的路面上;況參加人負責承攬的工作內
    容為路旁箱涵及箱涵完成後路旁鋪設柏油,在未鋪設柏油前
    舊有路面另有縣政府負責維修之廠商,並非由參加人負責。
    況參加人於施工期間係按被告指示不准全面封路,但已在路
    口設置標示,要求小型車及機車改道,參加人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
四、法院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5年4月19日騎乘機車途經系爭道路發生事故,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眼創傷後神經病變、左耳周邊型神經性
    聽力障礙、右腰神經根病變、左腰薦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二
    三及四五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2、原告因本件事故於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6,002元。
㈡、本件之爭點:
1、被告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2、本件被告對系爭道路是否有欠缺管理之責?
3、原告發生車禍受傷與道路坑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所受傷勢為何?是否左下肢肌力目前僅2分,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
5、縱認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可否主張如起訴書所述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6、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7、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965,778元,是否應
    於請求金額內扣除?
㈢、被告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茲說明如下: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條第2
    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
    理之機關而言。
2、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縣道嘉166線,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第2項規
    定:「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足見被
    告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無疑。
3、被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已與第五區養工處訂有「九十五年度嘉
    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委託該處管理嘉166線於
    嘉義縣境內東石—竹崎段(0K+000~49K+153)部分,並
    提出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0-244頁)。然經第五區
    養工處以97年8月5日五工養字第0970011992號函覆稱:「…
    經本處水上工務段查明該路段(嘉義縣縣道166線26.5K)於
    95年4月間正值嘉義縣交通局辦理道路拓寬,該路段之道路
    管理、維護權責機關屬嘉義縣交通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可見該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負責管理
    ,為管理機關乙節,應堪認定。
4、況縱認訴外人第五區養工處依委託管理契約負有管理之責,
    惟按「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
    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
    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
    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臺灣省自來水公
    司南區工程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
    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
    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車禍縱係發生
    於被告委託第五區養工處管理期間,被告仍屬管理機關,為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
    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
    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
    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
    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故前開條文所定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
    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
    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
    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
    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
    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
    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2、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對道路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
    之義務,並在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採取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本
    件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系爭道路路段有坑洞一情,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7頁),核與證人劉○和即
    本案承辦警員證述:我到場時只有機車倒在現場,原告已經
    送醫,原告車子倒地處是在施工完成的路面上,坑洞與血跡
    距離約4、5公尺(本院97年6月30日勘驗現場時證人改稱距
    離15.1 公尺),坑洞寬約2公尺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7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參加人於施工路段入口處進行交通管制,設置
    「施工中危險、機車改駛68線」,「小型車改駛68線」之警
    告標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上開
    照片並無日期,且證人劉○和證稱:不記得是在車禍前或車
    禍後放置,以前也都沒有注意到,伊任職月眉派出所,沒有
    聽過要封路或車輛改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
    本案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設立上開告示牌,已令人存疑。況
    上開告示牌是以一般木板噴漆書寫,佇立於路旁,並無反光
    或照明設備,用路人於夜晚行經該處,顯然無法清楚識別告
    示牌之內容究竟為何,是否確實為管理機關所設,或為私人
    設置亦無法辨別,在現場未有交通指揮管制之情形下,又如
    何期待原告能在深夜清楚識別告示之內容,並改道通行?
4、再者,上開坑洞四周均無看到三角椎、拒馬或警告標誌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發當天月眉派出所員警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應注意管理維護
    ,於坑洞未修復前,於四周放置顯著警告標誌,以免發生危
    險,然被告既未即時修補,復未於四周設有任何警告標誌提
    醒用路人,自難認被告機關對該道路之管理無欠缺。
5、況案外人陳雨玲於本案發生前一日晚間20時50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同為嘉166線中洋村往月眉方向26.5公里
    處),亦因撞到坑洞滑倒摔傷乙節,有嘉義縣民雄分局97年
    7 月17日嘉民警五字第0970029869號函附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筆錄、酒測單、現場照片24張可參(見本院卷第
    265-285頁),若被告確實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何以會連續兩日有機車騎士因上開坑洞而滑倒受傷
    ?更可見被告未盡管理之責。
㈢、原告確實因為道路坑洞而滑倒受傷:
1、原告機車之行進方向乃自中洋村往月眉村方向乙節,除據原
    告之妻張麗秋於95年4月25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
    第109-111頁),並與台塑公司新港POM場交通事故分析報告
    、公傷假審核報告(見本院卷第58-60頁)載明:原告當日
    是從工廠『下班返家』發生事故等情相符。而以原告住家位
    置及原告工作地點台塑公司新港廠位置觀之,原告返家之方
    向確實是由中洋村往月眉村無疑。
2、被告雖質疑不可能人先倒地,機車在無人駕駛的情形下再倒
    地,依現場圖研判,原告行進方向應該是往中洋村方向云云
    ;然查,機車行進間本有向前行駛之動能存在,原告倒地後
    機車繼續向前滑行,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況參之訴外人陳
    雨玲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6頁),亦是先有血漬,機
    車再倒地,更可佐證,原告主張之行進方向並無違誤。
3、被告復質以:原告可能因其他因素受傷云云。然本案現場圖
    肇事經過摘要載明:「…因路面不平,摔倒送醫目前昏迷不
    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並無酒後駕車之情
    形,有酒精測定紀錄(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參,原告
    本人更表示:當時路很暗,我突然跌倒,醒來時已經在醫院
    ,家人說我昏倒8天,沒有閃東西或其他車子等情(見本院
    卷第289頁),均足信原告並非與他車碰撞而發生事故。
4、又本件事故現場圖雖未明確標示坑洞位置,然依警員於事故
    後隨即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拍攝時間為
    97 年4月19日凌晨1時6分)可知,事故之發生應與坑洞有關
    ,否則何需特別在坑洞處照片?況證人劉○和證稱:當時坑
    洞寬約2公尺,摩托車倒地位置距坑洞約31公尺,血漬距坑
    洞約15.1公尺,坑洞是從道路中心線往右寬約2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告騎車往月眉村方向,有可
    能撞上該坑洞,且原告血漬位置與坑洞位置距離僅10餘公尺
    ,是原告乃撞上坑洞後雖失去平衡仍繼續前行後倒地,機車
    復向前滑行乙節,亦可認定。
5、再參之案外人陳雨玲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發
    生車禍之現場圖亦可知(見本院卷第266頁),坑洞距離血
    漬約21.4公尺(10.3+8.9+2.2),坑洞距離機車倒地處約
    26.1公尺,顯較本案坑洞與血漬(或機車)之距離遙遠,然
    同一路段前後2日發生相類似事故,絕無刻意安排之可能,
    故可知,一般機車碰撞坑洞後,未必馬上倒地,可能先失去
    平衡繼續前行數公尺後方倒地。被告以坑洞位置與血漬位置
    之距離,辯稱本案事故與坑洞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6、可見被告疏未對系爭道路之坑洞加以管理維護,確實會導致
    路人摔傷,被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原告所受傷害自與被告
    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存有構音障礙、左下肢肌力
    2分,符合一下肢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
    第7級殘障: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眼創傷後神經病變
    、左耳周邊型神經性聽力障礙、右腰神經根病變、左腰薦神
    經根病變、腰椎第二三及四五椎間盤突出、左側肢體無力及
    失語症等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華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2-45、98頁)在卷可參。
2、又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7級
    殘障乙節,有該局96年8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660571330號函
    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6-57頁)、勞工保險
    局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查。
3、經本院調取原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後,囑託成大醫院就
    原告殘障等級予以鑑定,該院於97年4月18日通知原告到院
    鑑定,並以97年4月23 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6746號函附「
    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明:「病患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偏
    癱,左上肢恢復不錯,肌力4-5分(正常為5分),左下肢肌
    力2分,反射高、肌張力高,符合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下肢機能障害七等級),病患語言溝通應無大礙,無失語
    症,但構音輕微障礙,講話速度較慢,咬字輕微不清,但不
    影響基本生活溝通,下肢肢體障礙,根據病歷應該是車禍事
    故造成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又以97年6月10
    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9363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
    載明:「病患右下(應係「左下」之誤)肢機能障害,符合
    『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屬於難復原之障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是原告目前左下肢肌力2分,屬勞
    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殘障乙節,應可認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復於96年12月7日騎乘
    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進入長庚醫院治療時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左下肢肌力5分」,應屬正常範圍,且原告若左下肢
    肌力確實僅有2分,如何可能騎乘機車,可見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與事實不符,請求再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
    簡稱「台大醫院」)鑑定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12月7日
    清晨7時25分騎乘機車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90號前,與案
    外人陳妙芬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固有現場圖及調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0頁),然原告因上開事故
    僅受有輕微擦傷乙節,有長庚醫院97年12月7日急診病歷載
    明:「主訴因車禍額頭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右膝蓋撕裂約
    10公分,左肩及左手掌疼痛」等語,並有受傷位置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250-25 1頁)。顯然96年12月7日之事故發生後
    長庚醫院並非針對原告左下肢無力症狀進行治療,故同年月
    7至11日護理紀錄單雖記載:「肌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
    =5」(見本院卷第252-261頁),然所謂護理紀錄,是由照
    顧原告之護士所填寫,並非醫師撰寫,顯非專業之醫療鑑定
    ,況原告該次受傷與左下肢無涉,護士在填寫護理紀錄時,
    是否如實觀察原告左下肢肌力亦令人存疑?況本院囑託成大
    醫院進行鑑定之日期為97年4月18日,在上開事故發生後,
    故可排除原告傷勢恢復迅速致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之
    情形。
5、被告聲請再行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被告所受傷勢為何?左下肢
    肌力是否僅2分?等事項,惟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
    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原在長庚醫院
    就診,因被告對長庚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有所質疑,乃經兩
    造同意送往成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成大醫
    院本於其醫療專業鑑定後,認原告左下肢肌力僅存2分,且
    屬難以回復之障害,核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認定之殘障情形相同,本件當無再送台大醫院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安全維護之欠缺既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
    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第5條亦有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26,002元乙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林憲慶中醫診所支付醫療費31,040元
    部分,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8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頁
    ),原告雖否認其必要性,然上開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第214-216頁)載明原告係因車禍事故受傷治療,且原
    告就診日期在95年6至7月間,與本件事故時間密合,故堪信
    原告確實是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上開診所接受治療。又以原告
    傷勢之嚴重,目前仍存有構音障礙及左下肢顯著無力之情形
    ,其尋求專業中醫師診治,希冀恢復早日健康,自屬合理之
    醫療方式,難謂非必要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
    為57,042元(26,002+31,040=57,042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
⑵、經查,原告任職於台塑公司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2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擔任原工作,經公司調往
    較為輕鬆之單位,前後薪資差額11,784元等情,業據提出原
    告95年1至3月間所得清冊1份、96年1至7月所得明細單7紙(
    見本院卷第34-41頁)為證,依上開證物所示原告95年1至3
    月份平均薪資為64,109元((64,909+69,055+58,362)/3=
    64,109元),96年1至7月平均薪資則為52,384元(53,051+
    51,743+52,181+53,346+51,740+53,041+51,588=52,384)
    ,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薪資差額為11,725元,原告主張前
    後差額為11,784元,尚有誤會。
⑶、原告留有終身不能回復之殘障,其殘廢等級屬於勞工保險傷
    殘給付表第7級殘障,已如上述,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
    普通疾病,經治療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
    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
    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
    傷所受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亦非不得據以為認定體力勞動者因所受
    身體障害程度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依上開比率表所
    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高達69.21﹪,若以此為標準
    換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顯與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高出甚
    多。然原告仍繼續於台塑公司工作,並未遭辭退,僅因身體
    狀況無法加班或從事特定性質工作而減少薪資,故原告主張
    依薪資差額比例計算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實屬合理。
⑷、原告係60年9月5日出生,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0歲,其應於120年9月4日退休,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
    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即95年4月19日起算至120年9
    月4日退休日止。遲延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
    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遲延利息起訴日為96年9月18
    日):自95年4月19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計16月又29日,
    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
    分金額為198,973元(計算式:11,725×(16+29/30)=
    11725×16.9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98,9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起算日後未到期之損害部分:
    自96年9月18日起至120年9月4日止,計23年11月又26日,即
    約287.87月(23*12+11+26/30=287.87,小數點2位以下四
    捨五入),依月別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
    2,221,226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
    [11725*189.04736127(此為應受扶養287月之霍夫曼係數)
    +11725*0.87*(189.50276924-189.0473612 7)]=22212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2,420,199元(計
    算式:198,973+2,221,226=2,420,199)。故原告於本件關
    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得請求2,420,199元,逾此範圍之情求
    ,為無
    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
    之傷勢嚴重,被告係嘉義縣交通局,為一政府機關,原告係
    高職畢業,已婚且育有三名子女,目前仍在台塑公司工作,
    然因本事故受傷調離原職位,未來工作能力亦將受到影響,
    原告名下有田地兩筆、車輛1台等情,為當事人所自承,復
    有財產歸戶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以及
    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每年12萬元,共40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77,241元(57,042+
    2,420,199+800,000=3,277,241元。
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所致,
    惟系爭道路上之坑洞,業原已存在,此參案外人陳雨玲於95
    年4月18日亦在該路段發生事故可知,又上開道路為原告上
    下班必經道路,必然曾騎車經過,該路段因工程施工進行中
    路況不好,更應謹慎行駛,況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然附近
    設有照明乙節,有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06、112頁下方),是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使原告不能
    注意之情況,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詎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閃避路面坑洞不及,
    而跌倒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被告管理有欠缺,及坑洞面積甚大,本案事故前一
    日已有他人騎車亦因該坑洞摔倒受傷,被告仍未在坑洞四周
    放置安全錐等明顯標示,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又
    因事發當時為夜間,視線較為不良,認原告之責任應要被告
    為輕,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爰依前開規
    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百分
    之四十,即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966,345元(3,277,241×60﹪=1,966,345)
    。
㈦、被告主張應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為無理由: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
    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第7級殘廢給付
    965,778元乙節,雖有該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9頁),然原告獲得上開保險給付之原因,乃以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被告抗辯應扣除
    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自難認有理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之賠償債務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
    18日,開始負遲延利息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國家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6,345元,及自96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18-3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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