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南 訴訟代理人 黃 ○ 江○林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發 訴訟代理人 黃○議 陳○熹 丁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標得被告發包之「 澎湖縣綜合體育館(游泳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91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價金原 為新台幣(下同)1億5745萬8仟元,系爭工程於92年6月6日 開工,於93年8月11日以議定紀錄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工程 施作之數量,增加金額1589萬1005元,於94年10月10日完工 ,於94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原告於92年6月6日開工後,遭 逢各項營建原物料價格上揚,原告因成本大幅提高受有鉅額 損失,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22條第6項已分別 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而依行政院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調 整處理原則)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 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 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 之總指數 (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 理工程款調整 (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是以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合約雖 未有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然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為 94年10月10日,符合前述調整處理原則「實際完工日期在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之要件,又系爭工程原預算金額為 2億3294萬8273元,而系爭工程決標金額僅為1億5745萬8千 元,尚餘預算7594萬餘元,亦符合「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 應」之要件。又被告遲未完成該綜合體育館機電工程之發包 ,致使原告無法於簽約後立即施工,被告遲至92年6月5日始 通知原告開工,距系爭工程簽約完成已逾半年時間,所遲延 之天數更已達原預定完工500日曆天之三分之一,此係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非原告於簽約時所能預料。且系爭 工程施作進行當中,被告於原預定完工日期(原合約完工日 期為93年10月17日)前兩個月通知須變更設計追加施作項目 及數量,嗣原告同意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82天,亦超過原 預定工期500天之半數以上,可證明被告所追加之施工項目 甚多,此皆為配合被告單方面需求所致,亦非原告簽約時所 能預測。再者國內之營造工程物價自80年至91年間,均尚稱 平穩,並無劇烈波動起伏情形,然自92年以後,營造工程物 價隨即開始飛漲,營造施工之主要建材諸如水泥、砂石及鋼 筋,均有驚人之漲幅,90年5月至91年11月之鋼筋價格均平 穩位於每公噸9千元上下,自92年1月後開始飆升,至93 年3 月份甚至高達1萬8千餘元,短短一年間,已上漲一倍之多,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營造建材物價巨幅上漲,係因國際間原物 料供需失調等不可測之因素突然造成,並非原告投標時可先 行預測、防免或規避之風險。更何況被告若未有前述遲延開 工、變更設計等情事,系爭工程依契約原預定工期應早已於 93年4、5月間完工,原告即不致因物價飆漲而承受鉅額損失 。原告用於本件工程之鋼筋,係被告於92年6月5日通知動工 後,自92年6月12日起至94年3月依工程進度陸續付款採購。 原告因鋼筋部分之物價波動所造成之損失高達107.1%。而 預拌混凝土部分,依原合約預定使用2000psi及3500psi 預 拌混凝土各280立方公尺及4681立方公尺,契約單價分別為 731元及907元,原合約就預拌混凝土之工程款僅有4450347 元,而原告自92年7月至94年10月陸續採購,實際購買單價 分別為2100元及2400元,總計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工程款高達 12221700元,原告因國際間建築原物料價格上揚,就預拌混 凝土工程款部分,亦蒙受7771353元之損失,損失亦高達174 .62 %。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原告自得 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4年10 月5日、94年12月16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調整物價,惟未獲同 意,嗣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 調解,亦於95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92萬6 443元(不含變更設計後所增加施工項目、數 量之調整,又起訴時原請求2305萬2691元,嗣減縮金額為22 92萬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調整處理原則」明揭適用的對象為中央機關, 被告係屬地方政府,不受該原則之拘束。又該「調整處理原 則」係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不屬於對外部之人民有拘束力 之法令,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所指法令,自不包括該「調整 處理原則」。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於訂約時已經兩 造合意刪除,即足以表示系爭工程兩造業已合意對於物價波 動不再調整工程款。又原告係低價搶標,其在承攬本件工程 時,即已與廠商議價完畢,並評估相關風險,已就物價調整 變動因素列入考量,在訂約時才會合意刪除物價調整條款, 況原告既就材料部分已與廠商議價完畢,自無可能產生物價 波動之損失。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 ,其效果完成以前始得主張。再者,情事變更係一法院之形 成權,並於法院准許後向將來生效。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情 事變更在工程完工日期二年之後,雙方契約早在94年10月10 日履行完畢,原告執以有情事變更之原因,自應在94年10月 10日之前向法院請求形成,否則自不符合情事變更「需在效 果完成以前主張」之要件。又倘本件工程開工遲延半年造成 原告損害,原告可依契約第20條第4項解除或終止契約,或 要求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然原告捨此未為,而為繼續履約 之表示,顯見其評估過後,認有利得才會繼續履約,亦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而需增加工程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調整處理 原則」及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6項,訴請被告增 加給付工程款,嗣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核其主張均係本於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之同一基礎事實,其 追加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2月27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1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採購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價金為1億5745萬8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92年6月6日開工,於93年8月11日以議定紀錄 辦理契約變更,增加施作金額1589萬1005元,於94年10月 10日完工,於94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 (三)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4年10月5日、94年12月16日 發函予被告要求調整物價,惟未獲同意,嗣原告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5年12 月7日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案(不含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施工金額1589萬 1005元部分之調整)有無「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27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 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採購及承 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原為1億5745萬8000元,系爭工程 於92年6月6日開工,於93年8月11日變更設計,增加施作 金額1589萬1005元(原告陳明此增作部分不列入本件請求 調整物價之範圍),於94年10月10日完工,於94年11月30 日驗收,嗣原告自93年10月18日起陸續發函請求被告調整 物價,惟未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標紀錄、工程採購 契約、開工報告、驗收證明書、公函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不得依行政院所頒「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調 整工程款,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地方機關而非中央機關,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所提行政 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院函檢送之「調整處 理原則」,既係行政院針對「中央機關」而為之指導指示,依 地方自治精神,被告應不受該「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又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中央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依行 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附本處理原則 調整工程款時,應先依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點估 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如經估算結果足敷支應 者,縱契約訂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仍 應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款調整;至於工程主辦機關如為地 方政府者,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 該處理原則辦理,惟地方政府仍得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 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等情 ,有該會96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950 04989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即行政院「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 該處理原則辦理」。至「地方政府仍得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 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 一節,僅係該會之建議意見,尚無私法上權利發生之效力。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6項所稱「法令」,應係 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法律、法規命令,而不包含行政規則 或行政指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項:「行政機關訂定 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 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所指命令,自應 係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之法規命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且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行政院以93年5月3日函檢送各縣 市政府等機關之系爭處理原則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上 述「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尚有不合;再者,行政院僅以93年 5月3日函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等機關,既不符合法 規定命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發布之程序,自難認係 法規命令,充其量僅係行政院針對「中央機關」而為之指導指 示,自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6項所稱之「 法令」。 ⒊再者,澎湖縣政府於94年10月27日針對原告調整工程款之請求 ,答以:「本縣綜合體育館(游泳館)新建工程經費,係由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分91年、92年、93年3個年度由離島建設基金 共補助2億4250萬元辦理,而游泳館新建工程之經費概算,亦 約為2億4250萬元,故本府確實無剩餘經費可供本工程物價指 數調整之用」(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同意調整工程 款。 ⒋綜上,「調整處理原則」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6項所稱之「法令」,且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工程 契約尚無「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更未同意本件工程 可適用該「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則原告主張依上開「 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6項, 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支出2292萬6443元本息,即 有未合。 (三)本件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理由 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 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 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 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 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 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 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 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以下要件:①須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③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至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已針對未 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 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亦無該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 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 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 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 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 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 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⒊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7款原載有「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1)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 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2)前款適用物 價指數基期更換時,:::)」等字樣,惟於訂約時經兩造劃 線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 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近2億元,自具備以契約詳予約定 之方式避免將來物價波動造成虧損之知識與能力,乃竟同意全 然刪除上開字樣,顯已明白表示願僅以簽約工程價金完成系爭 工程,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依契約自由原則, 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從而原告訂約時既已同意不調整工程款 ,則訂約後,雖發生營建物物價上漲之情事,亦不符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⒋依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載(見本院 卷(二)第58頁),89年至91年3年間各類指數,材料類為100 . 49、100.00、105.24,水泥及其製品類為98.87、100.00、1 02.50,砂石及級配類為101.12、100.00、104.92,金屬製品 類為102.08、100.00、110.87,可見該等攸關建築成本之物價 指數波動,於89年至90年間,仍呈微幅下跌或上漲之現象,惟 自91年起已有顯著之上漲趨勢;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5月 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見本院卷(二)第60頁)載有「 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 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 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 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 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 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 6 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月至4月漲幅達27.25 %」,更足認鋼價自91年6月起即大幅飆升,原告係頗具規模 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上開國內外經濟情勢之 變動及物價之趨漲,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 ,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以無法預期云云置辯。 ⒌原告於91年12月27日以低於底價2億1431萬元之1億5745萬8000 元之報價(次低標之投標廠商為高福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金額 為1億7680萬元)得標等情,有決標書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1年12月投標時,當知 客觀上有如上述之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波動上漲之情事,考 量自身履約能力以及獲利條件等因素,乃竟以遠低於底價及次 低標投標廠商之報價得標,嗣並於91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約。 原告於訂約時,本應預料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物 價上漲之必然趨勢,加以原告專營工程,亦應將訂約當時營造 工程各類物價指數考量在內,從而發生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 上漲之變動事實,顯為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諸原告於91年12月27日出具之 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載明:「一、 由於經濟不景氣,本廠商為求繼續營運,故壓縮利潤,因而約 可減少百分之五之標價參與競標」、「七、…公司依貴縣圖說 內容及相關規範,深入廣泛洽詢國內外廠家,就部分材料於符 合要求下,多次議價,將整體成本降低」(證物五見本院卷二 第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投標時標單上所示鋼筋綁紮 施工組立,是指連工帶料每公噸之價格,並非僅為鋼筋材料價 格,所以當時標單上所估的一萬四千元是包含工及料及當時的 物價水準,我們是預估鋼筋價格是八仟元,工為五千元,加上 海運、陸運、保險等雜項是一千元的價格,但後來訂約的時候 ,因為我們是以八折的價格得標,要配合被告的預算經費,所 以合約價格是訂到施工組立每公噸9945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足見原告於投標時非單純以物價之估算或利 潤之多寡為主要考量,而係為求得標,不惜成本低價搶標,是 因此縱有不利於原告之後果,原告自應承擔吸收,要無主張情 事變更調整物價之餘地。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是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標單所定鋼筋、混凝土 之施作價格低於物價上漲後原告向鋼廠、混凝土廠進貨之成本 等情,原告亦不得主張調整工程款。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拖延 開工日期及變更設計致工期增長一節,核屬契約履行範疇,與 上開論述之情事變更原則亦無所渉,均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行政院頒布之「調整處理原則」及本於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2萬64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87-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