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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國簡字第1號 民事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石○○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複代理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已於96年12月26日經法院拍定,由訴外人蘭光明取得
    所有權),民國95年5月1日被告所屬職員張偉華於辦理「力
    行道路37K+380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即96年6月9日颱風
    來襲之前)時,未經原告同意,向南投縣政府謊稱「已協調
    地主願提供土地施作臨時便道,並打設鋼軌樁保護邊坡」,
    因而獲南投縣政府經費補助,南投縣政府並於同年月8日撥
    發補助款新台幣(下同)1,269,740元,嗣於96年6月9日颱
    風來襲後之10餘日,被告所屬職員張偉華帶同訴外人龍門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在系爭土地開挖一條便
    道,被告並以「仁愛鄉力行產業道路37K+380處路基塌陷搶
    修工程」為名,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施作
    ,在便道上施設鋼軌樁,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分為三,下
    方土地流失殆盡,上方土地則與路面有2公尺以上之落差,
    被告所屬職員張偉華未經原告同意,即指示廠商在系爭土地
    上開挖便道及施設鋼軌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兩造於95年11月10日開始
    協議,至起訴時(96年7月16日)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
    協議,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測量為1,020平方公
    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失,並按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使用
    土地面積,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85,640元(計算
    式:130×1,02 0×1.4=185,6 40)。
㈡、原告於起訴前曾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嗣南投
    縣政府函覆稱係被告機關表示已協調地主同意施作臨時便道
    ,始提供工程補助,並無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侵害其權利之情
    形,因此本件僅以被告機關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起訴。
    被告雖主張其施作道路已取得土地承租人蔡○○之同意,惟
    土地承租人蔡○○無權同意於系爭土地施作臨時便道,被告
    所屬人員明知蔡○○僅為土地承租人,卻向南投縣政府謊稱
    業經「地主」同意提供土地施作臨時便道,以便爭取經費。
    又於施作便道過程中,原告及原告之妻先後出面制止,惟被
    告仍故意違反原告意願,繼續施作便道及施打鋼軌樁。且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唯一可施作臨時便道之路線,系爭土地
    上方為國有之翠巒段703地號土地,如要搶修便道,亦可在
    該地上施設,何須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施設便道。又另系
    爭土地雖因受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惟本件於95年6 月
    侵權行為發生時,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事後原告雖已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已取得之賠償請求權應不受影響。並聲
    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95年5月1日便道搶修工程進行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
    陡坡,大型車無法通行,四輪傳動車輛勉可通行,惟每逢雨
    天車輛均無法通行,被告前鄉長陳世光與翠華村長張文德為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蔡鎮
    權溝通後,經訴外人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施作臨時便
    道。嗣於95年間發生69水災,造成力行產業道路下方土地流
    失殆盡,加上多次大雨、水災,土地嚴重流失後,使該地地
    勢更形陡峭,而南投縣仁愛鄉力行產業道路屬南投縣政府所
    養護之路段,訴外人龍門公司於69水災發生後依與南投縣政
    府所訂定之開口契約,於95年6月中旬開始在力行產業道路
    進行修復工程,於同年月20日間道路修復工程進行至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訴外人龍門公司人員於系爭土地上開挖約30公
    尺時,因原告之妻反對而未繼續施作,其餘臨時便道工程,
    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蔡○○所施作。至臨時便道開通後,土
    地與路面則行成4至5公尺之落差 (非僅原告所指之2公尺),
    此為天災所造成之結果,與被告無關。而臨時便道開挖完成
    後,為避免土石繼續崩塌,加強上邊坡穩固,被告始於地方
    人士陳情後,在臨時便道上方施作「打設鋼軌椿」,被告施
    設鋼軌樁,係對土地有益之行為,並非侵害行為。至原告損
    害之發生,並非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
    致,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
    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
    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
    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
    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於土地徵收時
    ,土地徵收補償金原則上是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主張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於法不合,
    況系爭土地業經鈞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6年12月26日
    拍定 (96年度執德字第7412號),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
    已變更為「蘭光明」,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6日經法院拍定前為其所有,
    於96年6月9日颱風來襲後10餘日,訴外人龍門公司在系爭土
    地開挖便道,嗣後被告並以「仁愛鄉力行產業道路37K+380
    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為名,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互助營造
    有限公司施作,在系爭土地上已開挖之便道施設鋼軌樁,原
    告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兩造於95年11月10日開
    始協議,至起訴時(96年7月16日)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
    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存證信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
    系爭土地上之便道是否由被告或被告所屬公務員指示訴外人
    龍門公司開挖,另被告委託(發包)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
    公司在系爭土地之便上施設鋼軌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後,兩造於95年11月10日開始協議,並作成「建請
    公所及縣府全數徵收704地號(按即系爭土地)崩塌地」之
    結論,惟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製作具有執行名義之
    協議書,嗣後亦未完成徵收,難認兩造已達成國家賠償之協
    議。而本件自兩造於95年11月10日協議時起至96年7月16日
    原告起訴時已逾60日,雙方仍未製作協議書,依同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
    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
    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
    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
    ,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開闢便道時為原告所有,而
    開闢道路之行為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被告所屬公務員或受
    被告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團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
    土地上開闢便道,自屬國家賠償之範疇。經查,原告主張係
    被告所屬公務員指示訴外人龍門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
    而侵害其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門公司,經該公司函
    覆:力行產業道路37K+380公尺處之30公尺臨時便道,係因
    該公司承攬南縣政府95年度仁愛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
    工程重機械勞務於69水災後所搶修搶通之範圍,由本公司派
    遣之挖土機現場人員指揮施作無誤等語,此有該公司97 年7
    月11日97龍字第0711-01號函附卷可查。由上開龍門公司函
    文可知,龍門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並非受被告委託
    或被告所屬公務員指示,而係依據訴外人龍門公司與南投縣
    政府之契約所為,委託龍門公司開闢便道之機關應係南投縣
    政府而非被告,因此,如龍門公司於受託開闢便道致侵害原
    告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南投縣政
    府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非適法。次
    查,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力行產
    業道路37K+380公尺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契約書、估價單、
    決算書所載,被告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
    僅係打設鋼軌樁及邊坡菱形網之工程,並無開闢便道工程,
    此有上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決算書附卷可按,且依決算
    書所附工程進行中之施相片觀之,於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
    公司施設鋼軌樁時,系爭土地上之便道業已完成,益證系爭
    土地上所開闢之便道並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為甚明。至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張偉華指示訴外人龍門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惟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再查,被告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打設鋼軌樁及
    邊坡菱形網之工程,係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施設,原告是否得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範圍之計算係以
    便道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1.4倍計算,而
    被告委託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打設鋼軌樁,所占用之
    面積與原告主張便道之面積並不相同,原告以便道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1.4倍計算作為請求難認為有
    理由。況依證人蔡○○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於97年8月11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於95年6月9日69水災前,所承租
    之704地號土地上有一條產業道路,即力行產業道路的一部
    分,力行產業道路是75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合意開
    通道路,後來交給縣政府去維修管理,69水災後路基及路面
    均崩塌,前鄉長陳世光、張文德村長與我接洽,希望把部分
    土地暫時犧牲,作力行產業道路的便道,幫助梨山及翠華村
    的村民進出,才答應無償提供作便道,有要求在便道的內側
    要釘樁,因為這樣才能避免上方土石繼續滑落,土石流失等
    語。依證人蔡○○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上原即存有力行
    產業道路,後因水災導致崩塌始有便道之開闢,且為防止便
    道上方土地崩塌始要求被告機關施設鋼軌樁,因此鋼軌樁之
    設置究竟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係維護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完整及使用安全,非無疑問,難認為被告委託之第
    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施設鋼軌樁屬不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土地施設鋼軌樁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認為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土地上之便道並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開闢,
    而被告委託之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施設鋼軌樁復係維護人民
    土地權利之行為而難認屬不法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85, 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87-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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