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林長政 律師 被 告 台東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故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4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修正所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43元 ,及自97年4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依 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27日上午赴被告機關洽公,因當 日天雨路滑,且被告就其機關外門廊公共設施(下稱系爭門 廊公共設施)有未在門廊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之磁磚地面安 裝防滑條之設置欠缺,被告復未採取鋪設塑膠墊、毛毯等適 當防滑管理措施,致原告在該門廊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之磁 磚地面滑倒,造成右腿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合計714,043 元之損害賠償:㈠醫療費用6,683元;㈡勞動能力損失207,3 60元(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12月x法定每月最低工資17,280 元=207,36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43元,及自97年4月19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7月間業已依程序規定辦理大門樓梯 整修工程,於前方每一階梯之外緣鋪設防滑條,其設置之標 準均符合法規之規範,並經監造驗收完工,且該門廊處裝設 之磁磚為霧面石英磚,本身亦具有防滑效果,是被告就系爭 門廊公共設施之設置上並無欠缺。又被告於設置上開防滑條 後均有妥善保管修護,管理上亦無欠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為系爭門廊公共設施之磁磚地面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該處 設計目的係求堅硬、平整以便供殘障人士之輪椅順利通過, 本無可能再鋪設會增加阻力之防滑條,況事故發生當日之雨 量高達92豪米,符合中央氣象台認定之大雨特報,地面本會 溼滑,原告既非殘障人士,不循正面階梯進入被告機關洽公 ,反行走無障礙坡道,縱因而滑倒受傷,亦應自負其責,難 謂被告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11月27日上午赴被告機關洽公,因當日雨量達92 豪米,已符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 所定之「大雨」,地面濕滑,原告在被告機關外門廊磨石子 無障礙坡道與正門磁磚地面交界處滑倒,造成右腿脛骨與腓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醫 住院。 ㈡被告在機關門廊外正面各級階梯外緣處均設有防滑條。 ㈢原告發生事故後,於97年1月3日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其身體受傷為由,對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於 97年2月1日作成97年法賠字第001號臺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 件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6,683元。 ㈤原告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均查無 所得及財產資料。 ㈥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7年6月24日東醫社字第號097000350 2號函覆:說明二、據本院骨科謝○○主任簽稱:病人於96 年11月27日因意外造成右側膝蓋處進端脛骨骨折,接受手術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病人的復原情形良好,病人一直 有在門診追蹤,行動情形改善。但一年內不宜從事負重及勞 力之工作,以免影響骨折之癒合。病人目前仍處骨折癒合之 恢復期並非殘障。 ㈦對於卷附之衛生署臺東醫院第001046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冠惠中醫診所、森和藥局及杏一 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見本院卷 第11頁正面、反面)、97年2月1日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東市戶字第0970000494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97年1月 29日臺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27頁)、97年2月1日97年法賠字第001號臺東縣政府國家 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97年1 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73002186號臺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30頁)、97年1月16日臺東縣政府臺東市戶政事務 所東市戶字第0970000197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97年1 月14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73001565號函(見本院卷第 32頁)、97年1月3日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97年1月7日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0044 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門口照片(見 本院卷第7、44、47至49、53至54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 事務所辦理92年度大門地板樓梯整修工程合約書及其所附單 據(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96年11月臺東氣象站逐日雨量 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臺東縣臺東市建興里辦公處證明書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門廊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83元、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7 ,3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14,043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門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無欠缺?被告是 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而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 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有違反使用目 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傷亡,其所生損害,自難 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92年台 上字第2672號、85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本件被告已在其機關門廊階梯外緣加裝防滑條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證人即設計系爭門廊之建築師林容聖亦到庭證 稱:一般建物門廊的防滑設施就是只有在階梯外緣加裝防滑 條,沒有其他防滑設施,至於殘障坡道與門廊地面交界處, 因為該坡道之目的在供坐輪椅、拄枴杖者行走平順,故不會 再加裝防滑條,伊有設計其他建物的門廊,也都如本件被告 機關外之門廊,只在階梯外緣加裝防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116頁),足證被告就門廊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 原告雖主張在門廊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之磁磚地面亦應裝設 防滑條,設置始無欠缺云云,並提出貼有防滑條之磁磚地面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上方照片),惟亦自承其所提 出之照片拍攝位置並非本件事發地點,而係被告機關外下了 門廊階梯後向右轉停放機車處之平面地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是該照片所示之磁磚防滑條顯為避免機車騎士停 放機車時不慎滑倒所設,與本件事發地點係供身心障礙人士 行走之設計目的不同,本難以相提並論,自不得執該照片主 張事發地點亦應為相同之設計,其設置始未欠缺。此外,原 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公共設施設置確有何欠缺,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該公共設施設置後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惟 僅以被告未鋪設塑膠墊、毛毯等粗面止滑措施等語為證(見 本院卷第117、137頁),然本件系爭門廊公共設施已具備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功能,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稱該階梯外 緣防滑條均完好無缺,足見被告確有妥善修護保管等語,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僅係要求被告應就原已設置、保管妥善之系爭門廊公共設施 額外採取備用措施,而與該公共設施本身設置之保管、修護 並無關聯,自與首揭判決意旨所示之「管理欠缺」要件不符 ,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門廊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 ⒊末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其行走無障礙坡道所致,而依 一般經驗法則,無障礙坡道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係供身心不 便者行走,惟原告既非殘障人士,亦自承其於事發當日身體 狀況不錯,並未拄拐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顯無理 由使用該無障礙坡道,而應行走門廊外之階梯,惟其為圖一 時便利,無視天雨路滑之危險情狀,違反該無障礙坡道設施 之使用目的,行走該坡道,顯屬個人冒險行為,縱生損害, 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⒋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門廊公共設施有何設置 或管理欠缺情事,且其行走無障礙坡道屬個人冒險行為,參 照首揭說明,自無理由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83元、12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7,3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14 ,043元,有無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具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業 如前述,原告顯未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之各項損害及法 定利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14,043元,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若干 比例過失之爭點,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5-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