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瑩 陳○仁 法定代理人 陳○周 黃○莉 原 告 陳○廷 法定代理人 陳○蘭 陳○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政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袁○宗 訴訟代理人 王○楠 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登記錯誤,致原 告受有損害,乃於民國97年1月3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惟經被告於97年1 月23日作成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國家 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前揭函文各1 件可證,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1,57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所請求之 金額為10,742,000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更正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24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良(即原告陳○瑩之父、原告陳○仁 及陳○廷之祖父)於71年11月23日向陳○林購買臺東縣○○ 鄉○○段第○○○○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 為45,283平方公尺。嗣陳○良過世,系爭土地於80年8 月19 日由其配偶陳李○花(即原告陳○瑩之母、原告陳○仁及陳 ○廷之祖母)繼承。其後陳李○花於96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原告,原告於96年5 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時,被告始查得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一致, 地籍圖面積為33,624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45,283平方公尺 ,二者相差11,659平方公尺。而被告曾於60年、75年間分割 地號,均未曾發現面積有誤,足見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登記錯 誤,致陳○良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時溢付買賣價金,原 告依贈與取得亦導致受有交換價值之損害。縱認本件非屬上 開登記錯誤情形,亦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疏失以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被告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系 爭土地面積短少11,659平方公尺,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 縣辦事處之鑑估報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值為1,000 元,是原告共受有11,659,000元之損害,惟因原告另筆同段 ○○○○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17方公尺,扣除該增加部分價 額後,故請求10,742,000元(計算式:11,659×1,000-917 ×1,000=10,742,000)。從而原告即於97年1 月3日以系爭 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為由,對被告申請國家賠 償,經被告以97年1 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爰依土地法 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2,000元,及自97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53年5月3日辦理○○鄉○○段未登 錄地測量,依實地界址測繪地籍圖,並以當時技術就該地籍 圖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據此作為第1次登記6.1490公頃即45, 283 平方公尺。嗣因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實施土地複丈 ,經調閱第1 次登記之測量原圖及登記相關資料,並派員實 地檢測核對,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本件 登記面積誤差,係因早期面積求算技術及器材設備粗略所致 ,核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有間。而該 事實發生於53年間,顯為國家賠償法生效前,自無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倘認有所適用,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 所造成。再者,原告係基於無償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況受贈 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形狀與鄰地之界址及實際使用面積之 大小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是其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第 7 至8、33至34、43至44頁)、96年6 月7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60002319號函(第9、35頁)、96年7月 11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60002831號函( 第10、36頁)、97年1 月23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 測字第0970000068號函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 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第11至13、28至40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5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6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7頁)、○○鄉○○段○○○○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第48頁)、○○鄉○○段○○-○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第49頁)、○○鄉○○段○○○○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第50頁)、○○鄉○○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第51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第52至59頁)、○○鄉 ○○段○○○○地號土地登記簿(第60至62頁)、○○鄉○ ○段○○○○地號土地登記簿(第63至65頁)、○○鄉○○ 段○○○○地號土地登記簿(第66至68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簿(第69至71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簿(第72至75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簿(第76至77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簿(第78至79頁)、系爭土地宗地資料表( 第80至81頁)、○○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 82至83頁)、○○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4 至85頁)、○○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6頁 )、○○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7 頁)、 ○○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8頁)、○○鄉 ○○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9頁)、○○鄉○○段 ○○-○○地號宗地資料表(第90頁)、地籍參考圖(第91頁 )、地籍現況套合圖(第92頁)、臺東縣○○鄉○○段異動 地積算帳(第94頁)、臺東縣○○鄉○○段未登錄地測量原 圖十幅之內第九號(第95至96頁)、97年1 月28日臺東縣關 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472號函(第100 頁)、 97年4月24日臺東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73012829號函(第101 頁)、95年9月1日臺東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53026109號函( 第102頁)、95年9 月1日臺東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53026252 號函及附件(第103至106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申請表(第10 7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第108至109頁)、○○鄉○○段○○○○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10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陳○良(即原告陳○仁、陳○廷之祖父,原告陳○瑩之父親 )於71年11月23日向陳○林購買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為45,283平方公尺。80年4月27日,陳○良過世,同年8月 19日由陳李○花繼承系爭土地。96年3 月30日贈與原告,原 告陳○仁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之25283;原告陳○瑩之權利 範圍為45283分之17090;原告陳○廷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 之2910。 ㈡系爭土地於53年5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復於53 年6月1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 90平方公 尺。嗣於60 年間依實地使用分割出○○-○地號、75年間因 開闢通行道路分割出○○○○、○○○○、○○○○及○○ ○○地號。 ㈢96年 5月24日,因原告申請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依規 定檢校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後,始發現土地登記簿面積45, 28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經界之實量面積為33,624 平方公尺, 合計短少11,659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登記簿面 積為10,617平方公尺,地籍圖經界之實量面積為11,534平方 公尺,合計增加面積917 平方公尺。茲因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範圍與地籍圖謄本所示範圍一致,是被告於96年6月7日以東 關地測字第0960002319號函告知原告請檢附土地所有權、印 鑑證明、同意更正書來所辦理,依實更正。 ㈣原告於97年1月3日以臺東縣○○鄉○○段○○○○地號圖、 簿不符為由,對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並於97 年1 月23日作成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2,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53年第一次登記造成圖簿不一致 是否該當「登記錯誤」?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⒊如受有損 害,受損害之時間為何?損害賠償之標準為何? ㈡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2,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53年第一次登記造成圖簿不一致是否該當「登記錯誤」?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就職司土 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 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係基於人為疏失導致因登 記造成損害,俾符合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時,地政機關始需負賠償責任。經查:觀之系爭土地於53年 5 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而於53年6月15日辦理 土地第一次登記,可知當時所測量者為實地界址,以製作地 籍圖之用,並憑該地籍圖以當時儀器估算得出土地面積,而 非就系爭土地作實地丈量,此乃當時人力物資缺乏,無法逐 一對所有土地進行複丈,嗣因科技進步,依現在技術重新估 算地籍圖後始知當時計算有誤,而作實地丈量確認。從而, 被告之登記並無所謂錯誤,蓋以該登記係依儀器估算顯示結 果而紀錄,公務員據此所作記錄即屬正確,豈可以今日精細 之測量儀器技術苛求過去面積求算技術及器材粗略所致之誤 差,而認被告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而此與實 地測量後之誤繕,或人為計算錯誤迥異,亦難認被告公務員 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53年5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雖有登記誤差之情事 ,然此與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有間。原告所 為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 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 此觀乎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陳李○花之贈 與而共有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取得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又原告自承雖有出賣系爭土地計畫,惟 因未談妥而作罷,從而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原告固主張 陳○良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時溢付買賣價金,原告依贈 與取得亦導致受有交換價值之損害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尚未轉售系爭土地前,僅屬可預期利益,亦不得據以主 張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原告所指為其所有權 受到損害,然系爭土地自陳○良買受迄今,其所有權使用範 圍並無不同,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不因登記簿之 面積增減而異,陳○良溢付買賣價金部分實應依買賣關係向 出賣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13好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原告係繼受陳李○花之贈與,並非繼承自陳○ 良,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亦無由主張陳○良之權利。 綜上各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2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㈡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要件需具備:①行為人為公務員 、②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③需 係不法之行為、④需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需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⑥需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圖簿不一致之情形,其未受損害,況 被告登載系爭土地面積係依當時之儀器及技術,自不能謂係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權利,均如前述。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 亦同,亦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縱依原告主張被 告於60年、75年間分割地號時未發現面積有誤,然陳○良係 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故60年間之分割地號與之無關。再 者,若認被告未於75年間發現面積有誤即生損害,而權利受 損者亦為陳○良,至遲亦應於5 年內主張權利,而原告於97 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行為業已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乏所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核予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要件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爭執事項第3 點亦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