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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瑩
            陳○仁
法定代理人  陳○周
            黃○莉
原      告  陳○廷
法定代理人  陳○蘭
            陳○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政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袁○宗
訴訟代理人  王○楠
            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登記錯誤,致原
    告受有損害,乃於民國97年1月3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惟經被告於97年1 月23日作成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國家
    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前揭函文各1 件可證,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1,57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所請求之
    金額為10,742,000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更正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24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良(即原告陳○瑩之父、原告陳○仁
    及陳○廷之祖父)於71年11月23日向陳○林購買臺東縣○○
    鄉○○段第○○○○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
    為45,283平方公尺。嗣陳○良過世,系爭土地於80年8 月19
    日由其配偶陳李○花(即原告陳○瑩之母、原告陳○仁及陳
    ○廷之祖母)繼承。其後陳李○花於96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原告,原告於96年5 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時,被告始查得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一致,
    地籍圖面積為33,624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45,283平方公尺
    ,二者相差11,659平方公尺。而被告曾於60年、75年間分割
    地號,均未曾發現面積有誤,足見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登記錯
    誤,致陳○良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時溢付買賣價金,原
    告依贈與取得亦導致受有交換價值之損害。縱認本件非屬上
    開登記錯誤情形,亦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疏失以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被告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系
    爭土地面積短少11,659平方公尺,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
    縣辦事處之鑑估報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值為1,000
    元,是原告共受有11,659,000元之損害,惟因原告另筆同段
    ○○○○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17方公尺,扣除該增加部分價
    額後,故請求10,742,000元(計算式:11,659×1,000-917
    ×1,000=10,742,000)。從而原告即於97年1 月3日以系爭
    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為由,對被告申請國家賠
    償,經被告以97年1 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爰依土地法
    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2,000元,及自97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53年5月3日辦理○○鄉○○段未登
    錄地測量,依實地界址測繪地籍圖,並以當時技術就該地籍
    圖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據此作為第1次登記6.1490公頃即45,
    283 平方公尺。嗣因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實施土地複丈
    ,經調閱第1 次登記之測量原圖及登記相關資料,並派員實
    地檢測核對,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本件
    登記面積誤差,係因早期面積求算技術及器材設備粗略所致
    ,核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有間。而該
    事實發生於53年間,顯為國家賠償法生效前,自無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倘認有所適用,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
    所造成。再者,原告係基於無償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況受贈
    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形狀與鄰地之界址及實際使用面積之
    大小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是其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第 7
    至8、33至34、43至44頁)、96年6 月7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60002319號函(第9、35頁)、96年7月
    11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60002831號函(
    第10、36頁)、97年1 月23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
    測字第0970000068號函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
    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第11至13、28至40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5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6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7頁)、○○鄉○○段○○○○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第48頁)、○○鄉○○段○○-○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第49頁)、○○鄉○○段○○○○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第50頁)、○○鄉○○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第51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第52至59頁)、○○鄉
    ○○段○○○○地號土地登記簿(第60至62頁)、○○鄉○
    ○段○○○○地號土地登記簿(第63至65頁)、○○鄉○○
    段○○○○地號土地登記簿(第66至68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簿(第69至71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簿(第72至75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簿(第76至77頁)、○○鄉○○段○○○
    ○地號土地登記簿(第78至79頁)、系爭土地宗地資料表(
    第80至81頁)、○○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
    82至83頁)、○○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4
    至85頁)、○○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6頁
    )、○○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7 頁)、
    ○○鄉○○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8頁)、○○鄉
    ○○段○○○○地號宗地資料表(第89頁)、○○鄉○○段
    ○○-○○地號宗地資料表(第90頁)、地籍參考圖(第91頁
    )、地籍現況套合圖(第92頁)、臺東縣○○鄉○○段異動
    地積算帳(第94頁)、臺東縣○○鄉○○段未登錄地測量原
    圖十幅之內第九號(第95至96頁)、97年1 月28日臺東縣關
    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472號函(第100 頁)、
    97年4月24日臺東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73012829號函(第101
    頁)、95年9月1日臺東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53026109號函(
    第102頁)、95年9 月1日臺東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53026252
    號函及附件(第103至106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申請表(第10 7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第108至109頁)、○○鄉○○段○○○○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10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陳○良(即原告陳○仁、陳○廷之祖父,原告陳○瑩之父親
    )於71年11月23日向陳○林購買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為45,283平方公尺。80年4月27日,陳○良過世,同年8月
    19日由陳李○花繼承系爭土地。96年3 月30日贈與原告,原
    告陳○仁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之25283;原告陳○瑩之權利
    範圍為45283分之17090;原告陳○廷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
    之2910。
  ㈡系爭土地於53年5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復於53
    年6月1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 90平方公
    尺。嗣於60 年間依實地使用分割出○○-○地號、75年間因
    開闢通行道路分割出○○○○、○○○○、○○○○及○○
    ○○地號。
  ㈢96年 5月24日,因原告申請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依規
    定檢校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後,始發現土地登記簿面積45,
    28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經界之實量面積為33,624 平方公尺,
    合計短少11,659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登記簿面
    積為10,617平方公尺,地籍圖經界之實量面積為11,534平方
    公尺,合計增加面積917 平方公尺。茲因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範圍與地籍圖謄本所示範圍一致,是被告於96年6月7日以東
    關地測字第0960002319號函告知原告請檢附土地所有權、印
    鑑證明、同意更正書來所辦理,依實更正。
  ㈣原告於97年1月3日以臺東縣○○鄉○○段○○○○地號圖、
    簿不符為由,對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並於97
    年1 月23日作成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2,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53年第一次登記造成圖簿不一致
    是否該當「登記錯誤」?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⒊如受有損
    害,受損害之時間為何?損害賠償之標準為何?
  ㈡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2,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53年第一次登記造成圖簿不一致是否該當「登記錯誤」?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就職司土
    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
    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係基於人為疏失導致因登
    記造成損害,俾符合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時,地政機關始需負賠償責任。經查:觀之系爭土地於53年
    5 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而於53年6月15日辦理
    土地第一次登記,可知當時所測量者為實地界址,以製作地
    籍圖之用,並憑該地籍圖以當時儀器估算得出土地面積,而
    非就系爭土地作實地丈量,此乃當時人力物資缺乏,無法逐
    一對所有土地進行複丈,嗣因科技進步,依現在技術重新估
    算地籍圖後始知當時計算有誤,而作實地丈量確認。從而,
    被告之登記並無所謂錯誤,蓋以該登記係依儀器估算顯示結
    果而紀錄,公務員據此所作記錄即屬正確,豈可以今日精細
    之測量儀器技術苛求過去面積求算技術及器材粗略所致之誤
    差,而認被告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而此與實
    地測量後之誤繕,或人為計算錯誤迥異,亦難認被告公務員
    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53年5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雖有登記誤差之情事
    ,然此與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有間。原告所
    為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
    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
    此觀乎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陳李○花之贈
    與而共有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取得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又原告自承雖有出賣系爭土地計畫,惟
    因未談妥而作罷,從而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原告固主張
    陳○良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時溢付買賣價金,原告依贈
    與取得亦導致受有交換價值之損害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尚未轉售系爭土地前,僅屬可預期利益,亦不得據以主
    張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原告所指為其所有權
    受到損害,然系爭土地自陳○良買受迄今,其所有權使用範
    圍並無不同,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不因登記簿之
    面積增減而異,陳○良溢付買賣價金部分實應依買賣關係向
    出賣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13好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原告係繼受陳李○花之贈與,並非繼承自陳○
    良,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亦無由主張陳○良之權利。
    綜上各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2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㈡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要件需具備:①行為人為公務員
    、②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③需
    係不法之行為、④需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需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⑥需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圖簿不一致之情形,其未受損害,況
    被告登載系爭土地面積係依當時之儀器及技術,自不能謂係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權利,均如前述。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
    亦同,亦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縱依原告主張被
    告於60年、75年間分割地號時未發現面積有誤,然陳○良係
    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故60年間之分割地號與之無關。再
    者,若認被告未於75年間發現面積有誤即生損害,而權利受
    損者亦為陳○良,至遲亦應於5 年內主張權利,而原告於97
    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行為業已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乏所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核予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要件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爭執事項第3 點亦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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