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豐
黃○華
黃○壽
彭○雄
黃○讚
黃○平
黃○正
共同訴訟
代 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明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
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豐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
起訴」,土地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以及土地法第68條登記誤漏虛偽之損害賠償
責任,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民國96
年12月19日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及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
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桃園縣○○鎮○○頂段○○地號面積2.5159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地主鄭○旺等13人所共有。並於54年10
月13日出賣給訴外人黃○鎔(已歿)、原告黃○華、黃○壽
,以及訴外人黃○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嗣
黃○球於75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原告彭○雄。另黃○鎔持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於89年2 月11日由其繼承人
訴外人黃○文、原告黃○讚、黃○平及黃○正繼承,而各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再黃○文於94年11
月1 日,將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
給原告黃○豐。綜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由原告黃
集豐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華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黃○
壽取得四分之一、原告彭○雄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黃○讚取
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平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正取
得十六分之一。
㈡緣95年9 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即原告等人)欲分割系爭
土地時,經土地測量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不符,面積短少有3047.98 平方公尺。經向被告
申請查明原因後,原告於96年10月2 日收到桃園縣政府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載「○○頂段○○地號
重測前面積1.3752公頃,重測後地號變更為398 地號,面積
為1.070402公頃,短少0.304798公頃。」並於96年11月4日
收到被告來函表示「本案疑似56年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登
記面積有誤。」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平白短少
3047.98 平方公尺,係因被告之錯誤所致。又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於54年向原地主鄭○旺等13人買得時,其土地面積為
2.5159公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2.1762公頃;且被告此項主
張與原告54年買賣契約所載之面積2.5159公頃不符。實則系
爭土地面積不足,乃肇因於53年被告分割登記之錯誤,被告
於56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4地號時猶未發現,直到
原告95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時才發覺;並被告主張原告
54年買賣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尚未發生錯誤一事,亦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系爭土地自53年起陸續分割出897
之1 至○○之14地號等14筆土地;其中○○之2 地號土地,
係於53年1 月26日自○○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該○○之2 地
號土地面積3261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原告不足土地面積相同
。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在53年辦理○○之2 地號土地分割時,
面積計算已有錯誤,被告所辯疑似56年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
,顯屬推脫之詞。
㈢另原告彭○雄、黃○豐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係以土
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為依據,而信賴被告機關登記之公信力。
則被告機關就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事後有短少,自
應由被告機關負責,原告並無過失。況本件系爭土地是整體
面積不足,就連被告地政機關都需運用精密儀器測量始得探
知;則如何能期待一般民眾於買賣土地時,即發現土地面積
登記有錯誤之情形?此時原告當然是信賴被告機關土地登記
具有之公信力。末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土地法既未
規定其時效;且該規定係以行為失當為要件,與民法侵權行
為不同,故其時效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而非民法第
197 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係因96年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變
更,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尚未罹
於時效。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土地法68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請
求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短少之部分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豐新台幣346,707 元、原告黃○華1,386,
830 元、原告黃○壽1,386,830 元、原告彭○雄1,38 6,830
元、原告黃○讚346,707 元、原告黃○平346,707 元,以及
原告黃○正346,70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應肇始於56年分割出○○之
14地號土地之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誤增3397平方公尺。而
原告黃○華、黃○壽,以及訴外人黃○球,黃○鎔係於54年
間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面積誤增情形,
應不難發現。且54年買賣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尚未發生錯誤
,是上述4 人之權益並未受損;而訴外人黃○鎔之繼承人原
告黃○讚、黃○平、黃○正,以及訴外人黃○文之權益,亦
未受損害。又○○之2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時即
已存在;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自○○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
原告指被告在53年辦理○○之2 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
有錯誤一事,即非事實。
㈡另訴外人黃○球於75年間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原告彭○雄;以及94年間訴外人黃○
文將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給原告
黃○豐時,均未就權利範圍為點交,則原告彭○雄、黃○豐
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是渠等如認因此受有損害,應循其
間之買賣契約主張之,而與被告無涉。再者,依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系爭土
地於56年分割後登記面積誤載至今已逾5 年,則原告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數額,顯無依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地主鄭○旺等13人所共有;於54
年10月13日出賣給訴外人黃○鎔(已歿)、原告黃○華、黃
漢壽,以及訴外人黃○球等人。嗣黃○球於75年12月18日,
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原
告彭○雄。另黃○鎔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亦於89年2 月11日由其繼承人訴外人黃○文、原告黃○
讚、黃○平及黃○正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再黃○文於94年11月1 日,將其繼承而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給原告黃○豐。至此,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由原告黃○豐取得十六分之一、原
告黃○華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黃○壽取得四分之一、原告彭
武雄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黃○讚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
平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正取得十六分之一等情事,有
54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96年11月8 日系爭土地地籍
整理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25159 平
方公尺,並於53年分割出897之9、897之10、897之11、897
之12,以及897之13地號之土地(至897之2 地號土地是否同
係53年自○○地號所分割出來,兩造則有爭執);嗣於56年
又分割出897之14 地號等情,有35年土地謄本影本以及臺灣
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
信。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一)897之2地號土地是
否係於53年時從系爭○○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二)53年
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是否已有錯誤?原告黃○華、黃○壽,
以及訴外人黃○球、黃○鎔於54年所買得之系爭土地,其土
地面積又為若干?(三)56年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4地號
時,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有無錯誤之情形?(四)原
告是否有因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而受有損害?
(五)原告彭○雄、黃○豐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六)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
別論敘如下:
㈠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以系爭土地於56年分割後登記面積誤載至今已逾5 年,
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抗辯。經查,就土
地法第68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土地法本身並無規定。惟依
國賠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土地法應是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特別法
土地法既未就第6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所規定,則應回
歸適用普通法即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首需指明。又本件原告
彭○雄、黃○豐係於75年、94年,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以及十六分之一,惟渠等應於買賣時即遭受系爭
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是彭○雄之損害發生時點應為75年,
距今已逾5 年,是被告抗辯原告彭○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黃○豐雖於94年購買系
爭土地,惟其於96年地籍圖重測後,收到96年10月2 日桃園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載「○○頂
段89 7地號重測前面積1.3752公頃,重測後地號變更為398
地號,面積為1.070402公頃,短少0.304798公頃。」,始知
受有損害,是原告黃○豐於97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超過前述法條所規定知有損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或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不行使之時效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黃
集豐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彭○雄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之2 地號土地,係於53年自○○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而該地號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原告不足土地面
積相同,是被告在53年辦理○○之2 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
計算已有錯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之2 地號土
地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時即已存在等語。經查,本件系爭
○○鎮○○頂段○○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面積為
25159 平方公尺;並於53年時分割出○○之9 、○○之10、
89 7之11、○○之12,以及○○之13地號之土地一節,有桃
園縣○○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1日楊地登字0970001079號函
覆結果在卷可查。並依目前地政登記之實務,如該謄本所載
地號之土地係由它筆土地分割而來者,於謄本上俱需註明。
然原告提出之○○之2 地號土地謄本,其土地標示部中其它
登記事項欄為空白,並無該地號係由系爭○○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之記載。又該謄本登記次序第4 至14均明載登記日期為
35年6 月30日,登記原因則為總登記。顯見上開○○之2地
號土地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時,即已存在。是原告上開之
主張,即無可採;而被告所辯,則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乃肇因於53年被告分割登記
之錯誤;並54年其向原地主鄭○旺等13人買得系爭土地時,
其土地面積為2.5159公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2.1762公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是發生於56 年
分割出○○之14地號土地之後為抗辯。經查,系爭土地於35
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25159 平方公尺,並於53年
分割出○○之9 、○○之10、○○之11、89 7之12,以及89
7 之13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被
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鎮○○頂段○○之9 至○○之13
地號土地登記簿,將該各筆53年由系爭土地分割出去之土地
登記面積加總計算,其面積共為3397平方公尺。而以系爭土
地35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25159 平方公尺,扣減掉53年
所分割出○○之9 至○○之13地號土地面積總和3397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於53年分割後土地面積應為21762 平方公尺。
是原告上揭所指系爭土地於53年登記面積即有錯誤一節,應
屬誤會。又原告等人係54年間向原地主鄭○旺等13人買得系
爭土地,其時間點顯係位於上述53年系爭土地分割之後,是
渠等所能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依理應無可能多於系爭土地
於53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21762 平方公尺之可能。則原告提
出54年向原地主鄭○旺等13人買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其上所載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159公頃(即2515 9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係誤載,始符事理。綜上,系爭土地
於53年分割後以及54年原告買受時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所
主張之21762 平方公尺;且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亦無原
告所指誤載或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上揭之主張,尚無可採
。
㈣嗣系爭土地又於56年分割出○○之14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
地於分割後96年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397 平方公尺,有土
地謄本及96年10月2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53
年分割出○○之9 至○○之13地號土地後面積為21762 平方
公尺,如再扣除56年分割出之○○之14地號土地面積1 1397
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剩餘之面積應為10365 平方公尺(計
算式:21762 -11397 =10365) 。惟被告於56年12月19
日所登記、製作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上,卻登載系爭土地面
積為1.3752公頃(即13752 平方公尺,增載部分為3387平方
公尺),是被告於56年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4地號土地後
土地面積登記有錯誤之情事,已為明顯。被告前所主張系爭
土地登記錯誤是發生於56年分割出○○之14地號土地之後一
事,即為可採。
㈤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
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
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由此可見,土地法第
68條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而言,應該係居於特別
法之地位,應優先於國賠法為適用。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即
與法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土地法6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如上述,既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是
發生於56年間,則原告黃○華、黃○壽,以及訴外人黃○球
,黃○鎔54年買受系爭土地當時,面積登記尚未發生錯誤,
是上述4 人之權益並未受損;且訴外人黃○鎔之繼承人原告
黃○讚、黃○平、黃○正,以及訴外人黃○文之權益,亦未
受損害。綜上,尚難謂原告黃○華、黃○壽、黃○讚、黃○
平及黃○正等5 人有因被告56年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
受有損害,是渠等依土地法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黃○豐部分,因其於94年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時,係以土地謄本及所有
權狀為依據。然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之
土地面積登記,於56年之後即已發生錯誤;實際上系爭土地
面積為10365 平方公尺,卻誤載為13752 平方公尺,增載之
部分為3387平方公尺。並系爭土地經96年地籍重測後,地號
變更為398 地號,面積更正為1.070402公頃(即10704.20平
方公尺),有96年10月2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黃○豐因信賴被告56
年錯誤之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所受之損害,即為由56年錯誤之
登記面積13752 平方公尺,減去96年更正後之土地面積1070
4.20平方公尺,則原告黃○豐因信賴土地登記受損害之面積
為3047.9 8平方公尺。茲以實務上供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如買賣,贈與.... .) 參考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地價計算基準
,系爭土地96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
則原告黃○豐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 7,648 元
(計算式:1300×30 47.98×1/16=247,64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以原告黃○豐於94年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
分之一時,均未就權利範圍為點交,則其就本件損害發生應
亦有過失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黃○豐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係以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為依據,而信賴被告機關
登記之公信力,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交易上之慣習。此由土
地法第43條賦予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公信力之規定,亦可見
一斑。況本件系爭土地是整體面積不足,就連被告地政機關
都需運用精密儀器測量始得探知登記面積錯誤;如何能期待
一般民眾於買賣土地時,即發現土地面積登記有錯誤之情形
?如此,則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豈非僅係聊備一格?綜上,
應認被告機關就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有錯誤,應由
被告機關負責,原告黃○豐並無過失,始符事理之平。被告
上所置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彭○雄、黃○華、黃○壽、黃○讚、黃○平
及黃○正等6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華1,38 6,830元、原告黃○
壽1,386,83 0元、原告彭○雄1,386,830 元、原告黃○讚34
6,707 元、原告黃○平346,707 元,以及原告黃○正346,70
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黃○豐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47,648 元,及自
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原告黃○豐勝訴部分,為命給付
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吳爭奇
本判決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稱謂
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被告
百分之三
原告黃○豐
百分之一
原告黃○華
百分之二十五
原告黃○壽
百分之二十五
原告彭○雄
百分之二十五
原告黃○讚
百分之七
原告黃○平
百分之七
原告黃○正
百分之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29-3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