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豐 黃○華 黃○壽 彭○雄 黃○讚 黃○平 黃○正 共同訴訟 代 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明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 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豐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 起訴」,土地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以及土地法第68條登記誤漏虛偽之損害賠償 責任,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民國96 年12月19日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及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 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桃園縣○○鎮○○頂段○○地號面積2.5159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地主鄭○旺等13人所共有。並於54年10 月13日出賣給訴外人黃○鎔(已歿)、原告黃○華、黃○壽 ,以及訴外人黃○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嗣 黃○球於75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原告彭○雄。另黃○鎔持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於89年2 月11日由其繼承人 訴外人黃○文、原告黃○讚、黃○平及黃○正繼承,而各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再黃○文於94年11 月1 日,將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 給原告黃○豐。綜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由原告黃 集豐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華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黃○ 壽取得四分之一、原告彭○雄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黃○讚取 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平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正取 得十六分之一。 ㈡緣95年9 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即原告等人)欲分割系爭 土地時,經土地測量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不符,面積短少有3047.98 平方公尺。經向被告 申請查明原因後,原告於96年10月2 日收到桃園縣政府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載「○○頂段○○地號 重測前面積1.3752公頃,重測後地號變更為398 地號,面積 為1.070402公頃,短少0.304798公頃。」並於96年11月4日 收到被告來函表示「本案疑似56年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登 記面積有誤。」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平白短少 3047.98 平方公尺,係因被告之錯誤所致。又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於54年向原地主鄭○旺等13人買得時,其土地面積為 2.5159公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2.1762公頃;且被告此項主 張與原告54年買賣契約所載之面積2.5159公頃不符。實則系 爭土地面積不足,乃肇因於53年被告分割登記之錯誤,被告 於56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4地號時猶未發現,直到 原告95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時才發覺;並被告主張原告 54年買賣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尚未發生錯誤一事,亦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系爭土地自53年起陸續分割出897 之1 至○○之14地號等14筆土地;其中○○之2 地號土地, 係於53年1 月26日自○○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該○○之2 地 號土地面積3261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原告不足土地面積相同 。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在53年辦理○○之2 地號土地分割時, 面積計算已有錯誤,被告所辯疑似56年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 ,顯屬推脫之詞。 ㈢另原告彭○雄、黃○豐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係以土 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為依據,而信賴被告機關登記之公信力。 則被告機關就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事後有短少,自 應由被告機關負責,原告並無過失。況本件系爭土地是整體 面積不足,就連被告地政機關都需運用精密儀器測量始得探 知;則如何能期待一般民眾於買賣土地時,即發現土地面積 登記有錯誤之情形?此時原告當然是信賴被告機關土地登記 具有之公信力。末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土地法既未 規定其時效;且該規定係以行為失當為要件,與民法侵權行 為不同,故其時效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而非民法第 197 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係因96年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變 更,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尚未罹 於時效。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土地法68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請 求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短少之部分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豐新台幣346,707 元、原告黃○華1,386, 830 元、原告黃○壽1,386,830 元、原告彭○雄1,38 6,830 元、原告黃○讚346,707 元、原告黃○平346,707 元,以及 原告黃○正346,70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應肇始於56年分割出○○之 14地號土地之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誤增3397平方公尺。而 原告黃○華、黃○壽,以及訴外人黃○球,黃○鎔係於54年 間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面積誤增情形, 應不難發現。且54年買賣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尚未發生錯誤 ,是上述4 人之權益並未受損;而訴外人黃○鎔之繼承人原 告黃○讚、黃○平、黃○正,以及訴外人黃○文之權益,亦 未受損害。又○○之2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時即 已存在;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自○○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 原告指被告在53年辦理○○之2 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 有錯誤一事,即非事實。 ㈡另訴外人黃○球於75年間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原告彭○雄;以及94年間訴外人黃○ 文將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給原告 黃○豐時,均未就權利範圍為點交,則原告彭○雄、黃○豐 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是渠等如認因此受有損害,應循其 間之買賣契約主張之,而與被告無涉。再者,依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系爭土 地於56年分割後登記面積誤載至今已逾5 年,則原告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數額,顯無依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地主鄭○旺等13人所共有;於54 年10月13日出賣給訴外人黃○鎔(已歿)、原告黃○華、黃 漢壽,以及訴外人黃○球等人。嗣黃○球於75年12月18日, 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原 告彭○雄。另黃○鎔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亦於89年2 月11日由其繼承人訴外人黃○文、原告黃○ 讚、黃○平及黃○正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再黃○文於94年11月1 日,將其繼承而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給原告黃○豐。至此,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由原告黃○豐取得十六分之一、原 告黃○華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黃○壽取得四分之一、原告彭 武雄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黃○讚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 平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黃○正取得十六分之一等情事,有 54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96年11月8 日系爭土地地籍 整理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25159 平 方公尺,並於53年分割出897之9、897之10、897之11、897 之12,以及897之13地號之土地(至897之2 地號土地是否同 係53年自○○地號所分割出來,兩造則有爭執);嗣於56年 又分割出897之14 地號等情,有35年土地謄本影本以及臺灣 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 信。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一)897之2地號土地是 否係於53年時從系爭○○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二)53年 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是否已有錯誤?原告黃○華、黃○壽, 以及訴外人黃○球、黃○鎔於54年所買得之系爭土地,其土 地面積又為若干?(三)56年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4地號 時,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有無錯誤之情形?(四)原 告是否有因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而受有損害? (五)原告彭○雄、黃○豐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六)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 別論敘如下: ㈠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以系爭土地於56年分割後登記面積誤載至今已逾5 年, 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抗辯。經查,就土 地法第68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土地法本身並無規定。惟依 國賠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土地法應是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特別法 土地法既未就第6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所規定,則應回 歸適用普通法即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首需指明。又本件原告 彭○雄、黃○豐係於75年、94年,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以及十六分之一,惟渠等應於買賣時即遭受系爭 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是彭○雄之損害發生時點應為75年, 距今已逾5 年,是被告抗辯原告彭○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黃○豐雖於94年購買系 爭土地,惟其於96年地籍圖重測後,收到96年10月2 日桃園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載「○○頂 段89 7地號重測前面積1.3752公頃,重測後地號變更為398 地號,面積為1.070402公頃,短少0.304798公頃。」,始知 受有損害,是原告黃○豐於97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超過前述法條所規定知有損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或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不行使之時效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黃 集豐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彭○雄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之2 地號土地,係於53年自○○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而該地號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原告不足土地面 積相同,是被告在53年辦理○○之2 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 計算已有錯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之2 地號土 地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時即已存在等語。經查,本件系爭 ○○鎮○○頂段○○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面積為 25159 平方公尺;並於53年時分割出○○之9 、○○之10、 89 7之11、○○之12,以及○○之13地號之土地一節,有桃 園縣○○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1日楊地登字0970001079號函 覆結果在卷可查。並依目前地政登記之實務,如該謄本所載 地號之土地係由它筆土地分割而來者,於謄本上俱需註明。 然原告提出之○○之2 地號土地謄本,其土地標示部中其它 登記事項欄為空白,並無該地號係由系爭○○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之記載。又該謄本登記次序第4 至14均明載登記日期為 35年6 月30日,登記原因則為總登記。顯見上開○○之2地 號土地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時,即已存在。是原告上開之 主張,即無可採;而被告所辯,則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乃肇因於53年被告分割登記 之錯誤;並54年其向原地主鄭○旺等13人買得系爭土地時, 其土地面積為2.5159公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2.1762公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是發生於56 年 分割出○○之14地號土地之後為抗辯。經查,系爭土地於35 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25159 平方公尺,並於53年 分割出○○之9 、○○之10、○○之11、89 7之12,以及89 7 之13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被 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鎮○○頂段○○之9 至○○之13 地號土地登記簿,將該各筆53年由系爭土地分割出去之土地 登記面積加總計算,其面積共為3397平方公尺。而以系爭土 地35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25159 平方公尺,扣減掉53年 所分割出○○之9 至○○之13地號土地面積總和3397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於53年分割後土地面積應為21762 平方公尺。 是原告上揭所指系爭土地於53年登記面積即有錯誤一節,應 屬誤會。又原告等人係54年間向原地主鄭○旺等13人買得系 爭土地,其時間點顯係位於上述53年系爭土地分割之後,是 渠等所能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依理應無可能多於系爭土地 於53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21762 平方公尺之可能。則原告提 出54年向原地主鄭○旺等13人買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其上所載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159公頃(即2515 9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係誤載,始符事理。綜上,系爭土地 於53年分割後以及54年原告買受時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所 主張之21762 平方公尺;且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亦無原 告所指誤載或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上揭之主張,尚無可採 。 ㈣嗣系爭土地又於56年分割出○○之14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 地於分割後96年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397 平方公尺,有土 地謄本及96年10月2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53 年分割出○○之9 至○○之13地號土地後面積為21762 平方 公尺,如再扣除56年分割出之○○之14地號土地面積1 1397 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剩餘之面積應為10365 平方公尺(計 算式:21762 -11397 =10365) 。惟被告於56年12月19 日所登記、製作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上,卻登載系爭土地面 積為1.3752公頃(即13752 平方公尺,增載部分為3387平方 公尺),是被告於56年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4地號土地後 土地面積登記有錯誤之情事,已為明顯。被告前所主張系爭 土地登記錯誤是發生於56年分割出○○之14地號土地之後一 事,即為可採。 ㈤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 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 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由此可見,土地法第 68條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而言,應該係居於特別 法之地位,應優先於國賠法為適用。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即 與法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土地法6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如上述,既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是 發生於56年間,則原告黃○華、黃○壽,以及訴外人黃○球 ,黃○鎔54年買受系爭土地當時,面積登記尚未發生錯誤, 是上述4 人之權益並未受損;且訴外人黃○鎔之繼承人原告 黃○讚、黃○平、黃○正,以及訴外人黃○文之權益,亦未 受損害。綜上,尚難謂原告黃○華、黃○壽、黃○讚、黃○ 平及黃○正等5 人有因被告56年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 受有損害,是渠等依土地法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黃○豐部分,因其於94年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時,係以土地謄本及所有 權狀為依據。然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之 土地面積登記,於56年之後即已發生錯誤;實際上系爭土地 面積為10365 平方公尺,卻誤載為13752 平方公尺,增載之 部分為3387平方公尺。並系爭土地經96年地籍重測後,地號 變更為398 地號,面積更正為1.070402公頃(即10704.20平 方公尺),有96年10月2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黃○豐因信賴被告56 年錯誤之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所受之損害,即為由56年錯誤之 登記面積13752 平方公尺,減去96年更正後之土地面積1070 4.20平方公尺,則原告黃○豐因信賴土地登記受損害之面積 為3047.9 8平方公尺。茲以實務上供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如買賣,贈與.... .) 參考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地價計算基準 ,系爭土地96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 則原告黃○豐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 7,648 元 (計算式:1300×30 47.98×1/16=247,64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以原告黃○豐於94年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 分之一時,均未就權利範圍為點交,則其就本件損害發生應 亦有過失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黃○豐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係以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為依據,而信賴被告機關 登記之公信力,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交易上之慣習。此由土 地法第43條賦予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公信力之規定,亦可見 一斑。況本件系爭土地是整體面積不足,就連被告地政機關 都需運用精密儀器測量始得探知登記面積錯誤;如何能期待 一般民眾於買賣土地時,即發現土地面積登記有錯誤之情形 ?如此,則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豈非僅係聊備一格?綜上, 應認被告機關就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有錯誤,應由 被告機關負責,原告黃○豐並無過失,始符事理之平。被告 上所置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彭○雄、黃○華、黃○壽、黃○讚、黃○平 及黃○正等6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華1,38 6,830元、原告黃○ 壽1,386,83 0元、原告彭○雄1,386,830 元、原告黃○讚34 6,707 元、原告黃○平346,707 元,以及原告黃○正346,70 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黃○豐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47,648 元,及自 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原告黃○豐勝訴部分,為命給付 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吳爭奇 本判決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稱謂 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被告 百分之三 原告黃○豐 百分之一 原告黃○華 百分之二十五 原告黃○壽 百分之二十五 原告彭○雄 百分之二十五 原告黃○讚 百分之七 原告黃○平 百分之七 原告黃○正 百分之七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29-3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