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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簡○婷
原      告  簡○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慶
            高○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
被      告  林○歧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歧係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吊卡車司機,於96年
      5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RA公務吊卡車行經
      花蓮市建中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明知其
      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應先停車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碰
      撞沿建國路由東向西直行之由原告簡○婷騎乘並搭在原告
      簡○緯之車號U○-○○號機車,導致原告簡○婷受有下唇
      、左肩、前臂及手擦挫傷併皮下瘀腫,原告簡○緯受有左
      大腿及膝受大貨車尖物割過撕翻傷約18公分併股四頭肌肌
      腱部分破裂、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髕骨軟骨及其軟組織損
      傷之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擇一判處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簡○婷新台幣(下同)
      43,843 元(含醫療費2,3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500元),原告簡
      少緯813,689元(含醫療費16,014元、回診復健費210,600
      元、看護費1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元、營養補
      給費18,000元、交通費9,000元、藥品費3,375元、消炎貼
      布1,500元、住院膳食費3,2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扣除被告林○歧已支付之10萬元)。
(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歧為公務員,如何能主張
      林○歧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得排除民法第188條之
      僱用人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況原告已向被告
      花蓮市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且被花蓮市公所拒絕賠
      償,所以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婷43,843元、原告簡
      少緯813,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對於被告林○歧為花蓮市工程隊隊員,於上述時、地駕
    駛被告花蓮市政府之吊卡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
    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一)被告林○歧以:被告林○歧於駕車時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難謂有過失,自難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縱認被告林
      ○歧駕車有過失,原告簡○婷騎車超速,又違規行駛於快
      車道上,亦未遵守黃光閃燈減速行駛之交通規則,對於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舊機車修
      理費,回診復健費、營養補給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等,均未能舉證實說,再被告黃○歧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
      原告,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亦應從賠償總額中扣
      除此部分金額等語置辯。
(二)被告花蓮市公所以:
   1、原告起訴被告林○歧部分,以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為
      請求權依據,另臚列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訴請被告
      花蓮市公所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然花蓮市公所為行政機關
      ,原告依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經賠償義務機關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之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花蓮市公所連帶負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不合。又被告林○歧部分,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8條規定,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
      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
      程序之進行,故本案於程序上,對於被告林○歧部分,依
      法應先採定停止訴訟,另於被告花蓮市公所部分,因國家
      賠償法另有規定,使被告花蓮市公所對於公務員並不負民
      法之僱用人責任,原告對被告花蓮市公所起訴部分,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欠缺協議
      先行程序而不合法定程式及不備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原
      告對被告花蓮市公所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對被告林○歧裁
      定停止訴訟部分亦因而失所依據,並屬訴訟程序上不能補
      正事項,亦應以裁定駁回。
   2、又本件被告林○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有過
      失,原告簡○婷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以過失相
      抵,且原告所臚列之醫療費用未扣除因未攜健保卡就診所
      先支付之費用(事後可補卡退費)、補品及美容藥膏尚非
      屬必需之支出,應予剔除,又主張日後所需復健費用、不
      能工作之損失及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未舉證實說,不足採信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亦過高,且被告黃○歧已先行
      賠償10萬元予原告,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亦應從
      賠償總額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歧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
      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法院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歧係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吊卡車司機,因被告林○歧駕駛公務用吊卡車時之過失,
      始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
      ○歧為公務員,且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等語,惟查,被
      告林○歧為花蓮市工程隊之約僱人員,並依法領有俸點,
      為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在職證明一份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
      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
      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括在內,則不僅包括
      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
      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被告林
      ○歧既為工程隊隊員負責駕駛吊卡車,其駕駛吊卡車發生
      車禍事故,究不得謂斯時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
      成,原告將之割裂解釋為獨立之私法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歧負私法上之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花蓮市公所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所
      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
      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但協議不
      成立,欲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其依刑事訴訟法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
      18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
      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分別定
      有明文可資參照。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
      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3、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歧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花蓮市公所連帶
      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
      。惟被告花蓮市公所並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亦非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
    ,自不得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且足認顯無理由,爰依法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11-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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