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秀
            陳弘錦
            陳弘鋼
            陳鴻毅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湘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於96年12月18日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其後並寄送
    原告。原告旋即於9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相符,自屬合
    於程式,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陳錫龍是原告林阿秀之子、原告陳弘錦、陳弘鋼、陳
    鴻毅之父。95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陳錫龍與住在新竹市
    ○○路○段○巷○弄○號之鄰居楊政宗、楊吳桃夫妻之兩個
    兒子楊惟廉、楊惟勝發生爭執,楊惟勝除徒手毆打被害人外
    ,並持碎酒瓶欲追毆被害人,幸經人勸止,被害人之母林阿
    秀、其弟陳錫興亦出面將被害人勸離返家。嗣於4月19日0時
    30分許,楊家大門玻璃遭人破壞,楊家友人葉清豐遭人砍傷
    ,楊惟勝報警,歹徒聞警方到來紛紛逃離現場,葉清豐女友
    姚淑雲扶受傷之葉清豐走至○○路與公道五路口之福爾摩沙
    加油站時,姚女對到達之員警指出案發地點隨即扶葉清豐上
    救護車離去。著制服之員警洪旻毅、蔡豐基、盧元富及著便
    服之員警古杉茂先抵達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楊惟
    勝家,當時楊惟勝母親質疑案發後到場之陳錫龍是否有叫人
    前往作案,陳錫龍稱其案發時在家不知情,雙方因而發生爭
    執。在場之三名制服員警僅在一旁觀望,並未介入談話,經
    林阿秀、陳妙瑜到場勸說後,被害人、林阿秀、陳妙瑜等3
    人相偕離開楊惟勝家走路回家,途中並無任何人制止被害人
    離開或從後追趕。
二、詎陳錫龍、林阿秀、陳妙瑜約於4月19日凌晨1時許返抵家門
    進入屋內要關門時,突見一群身穿深色T恤之男子沿新竹市
    ○○路○段○○巷○弄○號建築物旁之小巷出現,並直接衝
    進被害人家門,當時林阿秀情急之下擋住門口,已進入屋內
    之陳妙瑜、陳錫龍則依次站在林阿秀身後詢問那群男子:「
    你們是誰?有什麼事?」那群男子完全不回應,有人並與林
    阿秀拉扯執意衝入屋內,陳錫龍見狀以為係楊家叫人尋仇,
    恐懼之下乃向樓上奔逃。該群男子強行進入被害人屋內後,
    對陳錫龍窮追不捨,且仍未表明身分,致陳錫龍深恐將遭仇
    家殺害而於深夜天色昏暗中,先爬出3樓陽台的牆壁,面對
    著牆壁橫著往左邊走,爬上窗外的冷氣機,開窗戶爬進去,
    因該群男子在屋內搜索追逐,又冒險沿3樓牆壁逃至屋外架
    設在2、3樓間之塑膠製遮雨棚,終因該遮雨棚無法支撐被害
    人之體重而破裂,致陳錫龍墜落至1樓地面而受有左側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
    年4月25日10時許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始知深夜闖
    入住處強行搜索及追逐陳錫龍,致陳錫龍恐懼奔逃而墜樓受
    傷死亡之該群男子,為古杉茂、詹易燐、謝文杰、田士和、
    楊松霖、劉永強、李建財、賴明亮等8人,均為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
三、古杉茂等人於95年4月19日凌晨近1時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未著警服、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未告知事由、未出示
    搜索票,強行進入陳錫龍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
    12號住宅,逕行搜索及追逐陳錫龍之行為,違背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之1、第14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在案。按被
    害人陳錫龍於95年4月19日凌晨近1時許偕同其母林阿秀、其
    妹陳妙瑜返回住處,若非古杉茂等8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強
    行進入陳錫龍住處追逐被害人,陳錫龍本可在家安歇無須奔
    逃,卻因古杉茂等8人之違法闖進民宅及追逐行為,致陳錫
    龍誤認係遭仇家追殺而恐懼奔逃,終至墜落地面傷重而死,
    故古杉茂等8人違法於夜間強行闖進住處搜索及追逐陳錫龍
    之行為,與陳錫龍墜樓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為古杉茂等8人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居住自由、人身自由致陳
    錫龍身體受傷並因傷重喪失生命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錫龍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
    查原告林阿秀為被害人之母,原告陳弘錦、陳弘鋼、陳鴻毅
    為被害人之子,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阿秀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9,025 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林阿秀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20,000元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三)扶養費部分:
  1、原告林阿秀於○年○月○日出生,被害人陳錫龍於95年4
      月25日死亡,依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歷年平均餘命,女
      性為77.8歲,換算原告林阿秀尚可受被害人扶養之年數為
      16.59 年,而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原告林阿秀受扶養之
      免稅額為77,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林阿秀可得一次請求支付之金額為77,000元×﹝11.9
      808345+(12.5363900-11.9808345)×0.59﹞=947,763.14
      元。原告林阿秀生有4名子女陳錫龍、陳妙秋、陳妙瑜、
      陳錫興,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947,763.14元÷4=236,
      941元。
  2、原告陳弘錦於○年○月○日出生,被害人於95年4月25日
      死亡,陳弘錦至20歲成年時可受扶養之年數為5.7年,而
      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原告陳弘錦受扶養之免稅額為77,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陳弘錦可得一
      次請求支付之金額為77,000元×﹝4.5643702+(5.3643702-
      4.5643702)×0.7﹞=394,576.51元。原告陳弘錦尚有其母
      許湘婷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394,57
      6.51元÷2=197,288元。
  3、原告陳弘鋼於○年○月○日出生,被害人於95年4月25日
      死亡,陳弘鋼至20歲成年時可受扶養之年數為6.67年,而
      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原告陳弘鋼受扶養之免稅額為77,
      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弘鋼
      可得一次請求支付之金額為77,000元×﹝5.3643702+(6.
      1336009-5.3643702)×0.67﹞=452,741.12元。原告陳弘
      鋼尚有其母許湘婷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
      費為452741.12元÷2=226,371元。
  4、原告陳鴻毅於○年○月○日出生,被害人於95年4月25日
      死亡,原告陳鴻毅至20歲成年時止可受扶養之年數為9.53
      年,而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原告陳鴻毅受扶養之免稅額
      為77,000元,原告陳鴻毅可得一次請求支付之金額為77,0
      00元×﹝7.5886273+(8.2782824- 7.5886273) ×0.53﹞
      =612,469.13元。原告陳鴻毅尚有其母許湘婷為扶養義務
      人,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612469.13元÷2=306,235
      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林阿秀係被害人之母,被害人
      因古杉茂等8人違法於深夜闖入民宅肆行搜索、追逐而墜
      樓死亡,原告林阿秀因而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人
      間悲劇莫過於此,內心之悲痛殆可想見;原告陳弘錦、陳
      弘鋼、陳鴻毅皆係被害人之子,因古杉茂等8人之不法行
      為而遭逢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
      言喻!另查原告林阿秀共有之土地2筆,原告陳弘錦、陳
      弘鋼、陳鴻毅共有之建物1筆、共有之土地9筆。為此爰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
      貳佰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阿秀得請求被告賠償2,575,966元、原告
    陳弘錦、陳弘鋼、陳鴻毅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2,197,288元、2,226,371元、2,306,235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秀2,575,966元、原告陳弘錦2,197,
      288元、原告陳弘鋼2,226,371元、原告陳鴻毅2,306,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屬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所為,係為合法逮捕犯罪
    嫌疑人及甫離開犯罪現場之現行犯,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一)關於司法警察之無令狀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及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司法警察人員,於合法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
      、現行犯正在進行犯罪中或甫離開犯罪現場,即得為無令
      狀搜索。
(二)本件被告所屬員警當時所為,係為合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及
      甫離開犯罪現場之現行犯,此由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顯示,於95年4月19日凌晨零時43分,民眾楊先
      生報案稱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有「槍擊案,
      現場有血跡,還有部分可疑人物。」警方受理報案後隨即
      通令轄區警方趕赴現場處理。而到場後,依現場目擊證人
      楊英才、楊政宗對陳錫龍之指述及現場大門玻璃破裂、屋
      內有血跡等情,顯見警方趕到事故現場時,陳錫龍為犯罪
      嫌疑人,且陳錫龍仍在案發現場,應認陳錫龍為現行犯。
(三)警方接獲報案並趕到現場時,陳錫龍並未離開犯罪現場,
      且被害人葉清豐等人皆向警方指證死者為犯罪嫌疑人,因
      其未離開現場,故為現行犯,當時陳錫龍欲逃跑返家,警
      方追趕,此時警方屬為合法逮捕離開現場之現行犯無疑(
      當時有制服警察,並已口頭表示為警察),因之,死者為
      逃避警方之逮捕而逃入其住宅,家屬並阻止警方,死者並
      腳踢警方,警方進入屋內擬逮捕屬現行犯之死者,此屬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合法行為,被告所屬員
      警並未違法搜索。
二、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之過程皆合乎法令,對於死者陳錫
    龍因躲避員警而自行冒險攀爬2、3層樓高之塑膠製遮雨棚,
    最終墜落不幸死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4月19日0時43分許,受理案發地
      點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槍擊案,故被告
      所屬警員古杉茂等8人基於警察之身分,前往該現場地點
      處理。而前開警員係先在附近巷弄口全國加油站旁發現受
      傷流血之葉清豐,繼之發現上述案發現場凌亂不堪,玻璃
      門已遭砸碎,屋內並留有血跡。足見當時警員抵達處理之
      現場,確有明顯跡證顯示係甫發生犯罪活動之場所,則警
      員基於偵查犯罪之法定職權,即應開始為偵查犯罪之具體
      措施。 而抵達該現場之警員因在場之楊惟勝等人指稱係
      陳錫龍前往砍殺葉清豐所致,以當時現場凌亂、對面住家
      鐵門上留有疑似彈痕跡象等情況而言,自足使在場警員產
      生合理懷疑而認為陳錫龍與該案件有涉,而此際陳錫龍正
      欲返家,古杉茂、謝文杰等員警當即表明警察身份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前查證陳錫龍之
      身分,穿著警察制服之洪旻毅亦兩度向陳錫龍要求查看其
      身份證,惟陳錫龍拒絕接受盤查並轉身欲返回其住處。由
      於陳錫龍欲離開現場,古杉茂立即告知陳錫龍目前還不能
      離開,應接受身份調查並協助調查,然陳錫龍仍逕自往住
      家方向跑去,並出拳毆打跟隨在後之偵查佐謝文杰,陳錫
      龍之家人亦在家門口阻擋警員,遂在其住處門口發生拉扯
      ,此時偵查隊小隊長田士和趨前並大喊「我是警察」並試
      圖逮捕陳錫龍,豈料在表明身份後卻遭陳錫龍以腳猛力攻
      擊其鼠蹊部,陳錫龍隨即進入屋內躲藏。陳錫龍進屋之後
      ,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搜索陳錫龍住
      處,故被告所屬員警進入陳錫龍住處之行為,並無任何違
      法之處。而警方在屋內逐層檢查之行為,皆有其家人隨同
      ,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當時警方搜索並未見陳錫龍之行
      跡,並無原告所指「往上追逐被害人」等情,且當時進入
      該屋者亦包括著制服之員警。詎料突聽聞巨響,經察看後
      始知陳錫龍冒險攀爬至2、3層樓高之塑膠製遮雨棚,又因
      該遮雨棚架無法支撐其體重而破裂故導致陳錫龍墜樓,偵
      查隊分隊長遂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將其送往醫院急救,惟陳
      錫龍仍於95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二)當日被告所屬員警確有穿著制服或表明身份,因陳錫龍為
      現行犯且對警方施以毆打、腳踢等強暴手段,始追躡進入
      其住處實施逕行搜索之事實過程,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5432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96年度偵續
      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另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所屬員警並
      無過失一節,亦詳為論述。從而,被告所屬員警乃係依法
      行使職權,執行勤務過程即無過失行為可言。原告稱當時
      員警未表示身份、未告知事由即強行進入陳錫龍住宅並追
      逐陳錫龍等云云,均非事實。
三、陳錫龍因躲避警方,自行冒險攀爬至塑膠製遮雨棚,卻因該
    遮雨棚架無法支撐其體重而破裂,從而導致其墜樓之結果,
    與被告所屬員警之搜索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一)依案外人劉沂婷於調查時所稱,陳錫龍失足墜樓前先爬出
      陽台的牆壁,面對著牆壁橫著往左邊走,爬上窗外的冷氣
      機,開窗戶爬進去,過了約3分鐘後,再看到該人影爬出
      來,背靠著紅磚往隔壁橫著走,之後聽到重物掉落地面聲
      ,只有看到一個人走來走去,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可知
      當時進入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員警,並無
      原告所稱「追逐陳錫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警方強
      行搜索及追逐被害人,至被害人恐懼奔逃墜樓受傷死亡」
      而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理。
(二)被告所屬員警之搜索行為,與陳錫龍墜樓傷重不治死亡之
      結果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蓋通常情況下,警察搜索之
      行為,並不會發生嫌疑人墜樓之結果,要難謂被告應對陳
      錫龍自行冒險攀爬至塑膠製遮雨棚,又因該遮雨棚架無法
      支撐其體重而破裂,進而導致陳錫龍墜樓之結果負責。申
      言之,縱認被告所屬員警之搜索行為有不當之處,該搜索
      行為與陳錫龍死亡之結果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業
      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509號處分書為相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員警均依法執行職務,係為合法逮捕犯
    罪嫌疑人及甫離開犯罪現場之現行犯,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且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員警之行為
    與陳錫龍墜樓之結果間更不具因果關係,原告等主張被告應
    賠償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應予駁回,
    且殯葬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單據,洵無可採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次:
(一)95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陳錫龍與楊惟廉、楊惟勝昆仲
      發生衝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第33號、95年度偵字第7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錫
      龍抱怨遭楊惟廉、楊惟勝兄弟欺侮,楊文興、彭俊魁、徐
      志瑋、潘傑銘、吳耀彬以及鄭旻豪等人乃於95年4月19日0
      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楊惟勝住處尋
      仇,砍傷偕女友姚淑雲與楊政宗、楊吳桃(楊惟勝之父母
      )聚飲之葉清基,由楊惟勝於同日時40分報警處理,嗣後
      陳錫龍之母林阿秀及妹妹陳妙瑜均趕至現場將陳錫龍帶離
      。楊文興、彭俊魁、徐志瑋、潘傑銘、吳耀彬以及鄭旻豪
      等人,經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33號以及同
      年度偵字第7067號案件偵查起訴,被告楊文興、彭俊魁、
      徐志瑋、潘傑銘、吳耀彬及鄭旻豪等傷害罪嫌部分,嗣經
      告訴人葉清豐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
      不受理確定。另陳錫龍部分,因陳錫龍業已死亡,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
      33 號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所屬員警於95年4月19日0時43分許,受理案發地點新
      竹市○○路○段○巷○弄○號即楊惟勝住處之槍擊案。被
      告所屬之員警抵達現場時,在楊惟勝住處附近巷弄口之加
      油站旁發現受傷流血之葉清豐,繼之發現楊惟勝住處現場
      凌亂,且玻璃門擊碎、屋內留有血跡等情,且陳錫龍、林
      阿秀、陳妙瑜均在現場。
(四)陳錫龍、林阿秀、陳妙瑜約於95年4月19日0時近1時許自
      楊惟勝住處返抵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
      住處,隨即被告所屬之員警強行進入該住處追捕被害人陳
      錫龍,且未持搜索票、未製作搜索筆錄、事後未依緊急搜
      索規定陳報地檢署及法院。
(五)陳錫龍約於9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自其住處3樓陽台爬
      出並攀爬至屋外架設在2、3樓間之塑膠製遮雨棚架,該遮
      雨棚架無法支撐陳錫龍之體重而破裂,陳錫龍即墜落至1
      樓地面,經119送新竹馬偕醫院急救,於95年4月25不治死
      亡。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所屬員警古杉茂等8人於執行調
    查、逮捕陳錫龍時是否有違法搜索或逮捕之行為?(二)如
    員警古杉茂等8人執勤時,有違法搜索或逮捕之行為,此違
    法行為是否與陳錫龍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如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多少?茲
    分論之。
三、被告所屬員警古杉茂等8人於執行調查、逮捕陳錫龍時是否
    有違法搜索或逮捕行為之爭點部分:
(一)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員警涉有違法搜索,違法逮捕陳錫龍
      之情事,無非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楊惟勝、楊政宗、姚淑
      雲證述未於案發當場向警員告知係陳錫龍帶人來破壞楊惟
      勝家玻璃門及砍傷葉清豐等情,及陳錫龍當時並未持有兇
      器、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而顯可疑為犯罪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等為據。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所屬警員確係合法執行職務,並非違
      法搜索、逮捕等為辯。經查:
  1、本件95年4月19日案發後不久,楊政宗(楊惟勝之父)於
      當日凌晨2時之警訊筆錄中即已明白指述係陳錫龍帶人持
      刀砍傷葉清豐。(見卷宗第76頁),殊難想像其於楊惟勝
      報案,警員到場後,未立即向警員告稱上情。而楊政宗固
      於96年4月10日96年度偵續字第13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
      改口稱其未向警員告知上情,惟斯時距案發已近一年,楊
      政宗之記憶應未若案發當日之清晰,自應以案發當時楊政
      宗所為陳述,較符合常情。再者,若非有人指述陳錫龍為
      涉案者,警員又何能知悉欲往陳錫龍家中進行追躡逮捕?
      原告以楊政宗等人事後改口之詞,認無人指述陳錫龍為犯
      罪嫌疑人,進而推論被告所屬員警為非法搜索逮捕,自尚
      非可採。
  2、陳錫龍於警員到達楊惟勝位於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住處為調查時,亦同在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現場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佐(卷宗第70頁),當時被
      告所屬員警除古杉茂等人未著警察制服外,尚有著制服之
      警員洪旻毅、蔡豐基、盧元富在場,制服警員洪旻毅並曾
      兩次向陳錫龍索取身分證件(見卷宗第246頁之勘查報告
      ),陳錫龍自應知悉到場處理者係警員,且古杉茂等人固
      未著警察制服,惟已在現場調查處理一段時間,縱事後追
      躡陳錫龍至其住處,陳錫龍應無誤認係仇家尋仇之理。另
      參諸鄰人劉沂婷於95年5月1日之警訊筆錄所為證述,於陳
      錫龍墜樓前,劉沂婷曾目睹陳錫龍爬出陽台先進入房間,
      再爬出往隔壁橫著走,當時一樓尚有穿警察制服者2人等
      語。(見卷宗第122頁)足見當時制服警員業已到達陳錫
      龍家中,陳錫龍及其家人自應知悉係警員執行職務,而非
      仇家尋仇。此由警員在屋內尋找陳錫龍時,其陳錫龍之弟
      陳錫興尚配合尋找房間鑰匙,即可知之。
  3、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電或其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
      認被告犯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捕脫
      逃人,有事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
      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警員到達現場後,因在場之楊
      政宗等人曾向警員告知陳錫龍帶人前去破壞玻璃門並砍人
      等,故被所屬員警為繼續追查犯罪,乃欲逮捕犯罪嫌疑人
      陳錫龍,因而為無令狀之搜索,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為
      涉有不法。
  4、林阿秀及陳妙瑜就被告所屬員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法
      搜索罪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號、96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上議字第1509號亦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在案,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按。其中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
      認被告所屬警員已該當違法搜索之客觀構成要件,惟並未
      基於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認並不符合刑法第307條之要
      件,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事偵查結果,係認被告
      所屬員警未構成犯罪,則原告欲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
      上開對被告所屬警員有利之偵查結果,逕行推論被告所屬
      員警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二)縱上所述,被告所屬員警應係依楊惟勝之報案及其家人之
      指述而認陳錫龍為犯罪嫌疑人,始追至陳錫龍家中,欲逮
      捕陳錫龍並續為調查,且陳錫龍與制服警員、未著製服警
      員在楊惟勝住處共處逾10分鐘,並無將警員誤認為仇家之
      理,應認警員所為搜索及逮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
      尚屬相符。雖被告所屬員警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3項規定,於執行搜索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
      法院,惟此僅生同條第4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
      物不得作為證據之效果,尚難謂被告所屬警員有何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四、如員警古杉茂等8人執行勤務時,有違法搜索或逮捕之行為
    ,此違法行為是否與陳錫龍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爭點
    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縱令被告所屬員警執勤時,有違法搜索或逮捕之情事
      ,仍應探究陳錫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屬警員之違法搜
      索、逮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查陳錫龍墜樓時,並無警員在後追躡,業據目擊證人劉沂
      婷於警訊筆錄中陳述明確(卷宗第121頁至122頁),且與
      新竹市警察局勘查現場時,於冷氣機上緣採得之鞋印紋與
      陳錫龍所穿拖鞋鞋底紋相符可稽(見卷宗第199頁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所載),足見
      陳錫龍墜落地面時,僅其一人,並無人追逐。而被告所屬
      員警於進入屋內後,尚在三樓小孩房間門口等候陳錫龍之
      弟陳錫興持錀匙前來開門,即聽聞有人墜樓,此亦經陳錫
      興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相字第255號相驗卷宗)
      ,故陳錫龍係自行從陽台、窗戶爬出、爬入,終因不慎墜
      落地面死亡,並非被告所屬員警在後追逐,至其無路可逃
      而生墜樓之結果。被告所屬警員進入屋內進行搜索,一般
      而言,並不會發生屋內人員墜樓死亡之結果,故陳錫龍墜
      落地面死亡,與被告所屬員警之入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
      關係。
五、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多少
    之爭點部分:
    本件因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因故意
    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縱認被告所屬員警之搜索
    、逮捕行動不合於無令狀搜索之要件而涉有不法,上開行為
    與陳錫龍獨自一人行走遮陽板不慎墜落死亡之結果間,亦難
    認具備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自
    無從准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成立,此項爭點即無
    從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認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不符,所為
    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1-74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