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97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瀚 許○哲 浦○珍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明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龔○發 訴訟代理人 黃○翰 李○恩 黃○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 仟捌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如以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此即認政府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所管理,因養護不當致其權利受侵害等情,查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乃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8 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設有 代表人即處長,負責修養轄區道路,且可獨立對外發文,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97年2 月13日、97年3 月 6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 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當事人 能力甚明。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其所 管理、維護位於高雄市○○○路○○號前之道路時,其上之 坑洞未予填補,致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晚間20時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該處時,跌落該路面坑洞內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 ,乃依前開規定於96年11月15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 求,惟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收到原告上開請求 書後,經於96年11月7 日召開協調會協商後,拒絕原告賠償 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前揭會議紀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 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嗣於98年3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同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19,826元。復於98年4 月7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200,000 元。核原告之前揭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聲明之減縮及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之追加及減縮、變更訴之聲明均屬合法,併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7 日晚間20時許騎乘腳踏車,於 行經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程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工處 )所管理之高雄市○○○路○○號前之道路時(下稱系爭路 段),因天色昏暗,且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疏未管理致路 面產生坑洞(下稱系爭坑洞),造成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前輪 陷入系爭坑洞、車尾翹起,致原告往前彈出而跌落撞擊地面 ,並受有上顎2 顆門牙掉落、上唇撕裂等傷害,而被告養工 處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即時修補,又未設置 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自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又系爭坑洞位置係緊鄰被告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 稱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於該道路路面上之人孔蓋旁,顯見被 告台電公司就該人孔蓋旁之路面之管理維護亦有疏失,依此 ,則被告台電公司自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擇一請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125,826 元、求診時所支出之交通費5,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826 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養工處部分: ⒈系爭坑洞係緊鄰於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系爭路段之人孔蓋旁 ,而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被告台電 公司對於該人孔蓋之設置本應保持與路面平順,如有過高或 過低者,應隨時改善。且被告養工處依上揭條例授權,業於 90年1 月30日致函要求被告台電公司需就其所設置之人孔蓋 定期巡查、檢測,若遇有人孔蓋周圍20公分內路面破損之情 形,則應進行修補,是以,系爭坑洞之產生,顯係被告台電 公司未盡其維護責任所致,而與被告養工處無涉。 ⒉其次,原告主張因跌落系爭坑洞而受有傷害,惟其傷害是否 確因跌落系爭坑洞所致,以及其因該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 植牙費用、美容膠帶及交通費用是否均屬必要支出,則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亦屬過高。 ⒊又縱認被告養工處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 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有坑洞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事發 地點路燈照明既均正常放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 未注意系爭坑洞之存在而致腳踏車陷入坑洞並跌落地面而受 有傷害,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養工處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台電公司固於88年5 月24日在系爭路段設置人孔蓋,然 原告係因腳踏車前輪陷入人孔蓋旁之坑洞,始發生系爭事故 ,而與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無涉;又被告台電公司 設置系爭人孔蓋之初,業已將路面填平,並無設置欠缺之情 ,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3 、17條以及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4 條規 定可知,系爭路段本屬市區道路,其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設置管理單位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由被告養工處負責 維修養護,被告台電公司本不負管理、修護之責,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被告養護工 程處雖於90年1 月30日曾致函要求被告台電公司就其所設置 之人孔蓋周圍路面進行修補,然仍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台電公 司就系爭路段即負有養護之責。 ⒉另原告主張因跌落系爭坑洞而受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 植牙費用、美容膠帶及交通費用等損害,則原告自應就此等 損害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 額,亦屬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6年11月7 日晚間20時許,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路○○號前之道路時,因腳踏車前輪陷入系爭坑洞而發 生車禍,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坑洞並未設有任何警告 標誌; ㈡、系爭坑洞緊鄰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路段之人孔蓋旁未逾20 公分之範圍內,而該人孔蓋係由被告台電公司於88年5 月24 日所設置,且於設置完畢後即未在該處施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均疏未就系爭路段進行管理 維護,造成其騎乘之腳踏車前輪陷入系爭坑洞,原告並因此 受有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受 之傷害,是否因系爭坑洞之存在及系爭路段未設警告標誌所 造成。㈡系爭坑洞坐落位置之路面,其維護責任之歸屬究為 被告養工處抑或被告台電公司,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是否屬必要之支 出,其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減經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被告未 位於該路段系爭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造成腳踏車前輪陷入 系爭坑洞,致原告跌落腳踏車而撞擊地面,並受有上顎2 顆 門牙掉落、上唇撕裂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受傷部位照片、 診斷證明書及事故地點系爭坑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至8 頁)。至被告養護工程處雖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跌落 系爭坑洞二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提出質疑,然依事發時 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同學黃○偉證述:「當天約晚上8 時許 ,原告騎乘腳踏車在○○路,我騎在他後面,他沒注意到地 上的凹洞,腳踏車前輪陷進入凹洞,後輪就翹高,他人就往 前飛出去,他的顏面碰到地板受傷」、「(問:原告跌到的 地點,你知道正確位置在哪?)○○路附近的建築物,對面 是一個遊樂場,右手邊是停車場,左手邊是停車場及飯店.. 且旁邊是人孔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其次,被告養工處於事 故發生後為避免有類似事故發生,雖業已於本件訴訟提起前 將系爭坑洞填平,致本院無從實地勘驗該等坑洞之實際面積 、大小,然核之前揭照片所示事發時系爭坑洞之狀態,以及 證人黃○偉證述:「該坑洞就是照片所示人孔蓋旁之坑洞, 長約20幾公分、寬約10幾公分,深度我沒有注意」、「(問 :當時原告車輪鋼圈有無全部陷入坑洞內)沒有,僅有車輪 外面橡皮部分及輪胎車框部分陷入,陷入到車輪框部分」等 語,即知,系爭坑洞之面積、深度既已達腳踏車車輪車框均 已陷入之程度,則足徵原告自腳踏車跌落並受有上揭傷害, 實係導因於系爭坑洞未修補平整所致,因之,是以,原告前 揭主張,應可認定,而被告養工處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系爭坑洞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養工處就系爭坑洞坐落之路面,有管理、維護之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 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市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由所屬工務局、建設局 、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分別管理,其主要業務劃分如左: 一、工務局部分:... ㈤公路路線系統穿越市區之道路及都 市計畫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事項。㈥ 市區道路使用之管理事項。.. 」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之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時,應迅速修護以維交通。」高雄市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系爭坑洞坐落位置之路段即高雄市○○○路○○號前道 路既屬市區道路,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主 管機關應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無疑;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處設各科、室、大隊 、廠,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第一科:道路、橋隧、交通 設施等工程養護、改善之規劃、設計、施工等事項。... 」 ,可知,系爭路段之養護、改善事項,核屬被告養工處依高 雄市政府內部分層所負責執掌、執行之事項。是以,被告養 工處就系爭路段自負有養護、維修之義務。而依前述,系爭 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既確實存有系爭坑洞存在之不平 整情形,並導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發生陷入坑洞而跌落之事故 ,則顯見被告養工處確實有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之管理欠缺 。 ⒊至被告養工處雖辯稱:系爭坑洞係緊鄰於被告台電公司所設 置之人孔蓋周圍20公分內,而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34條規定:「管線機構對所屬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如 有老舊腐蝕或破損者,應隨時更換改善;人、(手)孔高程 與路面應保持平順,如有過高或過低者,應隨時改善。」, 以及被告養工處復依上揭規定於90年1 月30日函示要求各該 管線機構應就人孔蓋周圍20公分進行破損之路面進行修補, 顯見於系爭坑洞坐落位置路面之維護管理,應屬被告台電公 司之職責,而與被告養工處無涉等語。然查,參以上揭高雄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內容,固課予各該管線 機構應定期就管線鋪設時所設置之人孔與周遭路面間進行檢 測及改善之義務,惟審之該等自治條例規定之性質,仍僅屬 地方自治團體為落實執行市區道路條例第4 項所規定道路管 理維護之職責,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之授權、經地方議會通 過而制訂自治條例、課予各該管線機構維護、檢測之義務, 然此等義務僅發生於地方自治團體與各該管線機構間,若各 該管線機構違反上揭條例規定時,充其量僅係地方自治團體 得否依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課予各該管線機構行政處罰之問題 ,尚難逕認地方自治團體得透過自治條例之訂定,而將市區 道路條例第4 條所賦予被告養護工程處所屬高雄市政府之道 路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轉嫁予各該管線機構,並同時創 設各該管線機構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內其他居民之義務。從而 ,被告養工處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是以,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養工處就其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既有所欠缺,且因而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養工處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坑洞坐落路段之路面,並非管理、維 修之主管機關一節,俱如前述。其次,系爭事故發生係直接 肇因於系爭坑洞與路面不平整所致,而與被告台電公司所設 置之人孔蓋本身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坑洞係因 被告台電公司於88年間鋪設人孔蓋時所造成。因之,姑且不 論被告台電公司是否屬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對象,惟被告台電 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既非直接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 其對人孔蓋周邊20公分內之路面亦無維護義務,則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就 系爭坑洞所導致之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規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3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揭條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自包括相關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及為就診 所支出之相關車資等費用,然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上顎2 顆門牙掉落、上唇撕裂等傷害,業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植牙費 用、美容膠帶、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養工處 賠償,為被告養工處則否認前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 經查: ⒈醫療費用125,826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顎正中左右2 顆門齒喪失、左上側門 齒折斷以及上唇人中撕裂並造成肥厚性疤痕等傷害,而分別 於惠○牙醫診所、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進行植牙(費用11 萬元)、上唇修疤手術(費用10,826元),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20,82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3 份、惠○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 紀念醫院、惠○牙醫診所調取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查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4 至121 頁、第18 0 至182 頁),應可認定。而參以惠○牙醫診所回函可知, 原告所喪失之上顎正中左右2 顆門齒,若採取施作傳統假牙 之方式補正,則除需切割另4 顆犬齒外,將來仍可能造成牙 髓腔寬大、牙週病、齒槽骨萎縮、切削牙齒之際傷及牙髓等 後遺症及風險,且以傳統假牙每顆施作費用20,000至30,000 元計算,喪失2 顆門齒及施作時所必要另行切割之4 顆門齒 、犬齒共計6 顆,其費用將高達120,000 至150,000 元間, 因之,原告採用植牙方式進行修補,顯屬必要,其因而支出 110,000 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其次,依財團法人長○ 紀念醫院回函記載,上揭上唇肥厚性疤痕既係因原告所受上 唇人中撕裂所造成,則原告所進行之上唇修疤手術,核屬回 復原狀所必要,尚屬有據;此外,原告雖另謂於上揭手術後 尚須黏貼美容膠帶半年,並因而支出購買美容膠帶之費用 5,000 元等語,然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其業已實際支出該筆費 用及其支出必要性之相關證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養工處 應賠償此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因多次搭乘計程車前往惠○牙醫診所就診,而另 受有支出計程車費計5,000 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 據以實其說,然參以上揭惠○牙醫診所就診紀錄,原告於治 療期間約有9 次就診紀錄,而以原告住所地(址:高雄縣鳳 山市北華街62巷7 號)與惠○牙醫診所(址:屏東市民族路 249 號)二者間之距離計算,其單程車資為375 元,此有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概估車資回函可證(見本院卷 第183 頁),因之,以原告就診紀錄9 次、單程車資375 元 計算,則原告所支出之車資應約為6,750 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養工處應賠償車資5,00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上顎正中左右2 顆門齒喪失、左 上側門齒折斷以及上唇人中撕裂等傷害,並先後多次往返財 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惠○牙醫診所接受治療等情,已如前 述,自因此受有相當之身體上、精神上痛若,是原告據此向 被告養工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係79年6 月25日生,於事發時年約17歲,尚於高雄高工 就讀,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此部分除為被告養工處所不 爭執外,復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其因本件事件所受身心痛苦之 程度非輕,暨本件事發經過之情形,及被告養工處係屬公家 機關,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之瑕疵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養工處應給付醫療費用120,826 元、交 通費用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 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於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有 上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養工處固辯稱:於事發 時,系爭路段路燈均正常放亮,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坑洞未減速慢行,致腳踏車陷入坑 洞而受有傷害,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時值晚間8 時許,而系爭路段 路燈於事發當日雖均正常放亮,然依當時光線仍難以發現系 爭坑洞之存在等情,業據證人黃○偉證述:「當時附近有路 燈,但燈光並不是很明亮,以當時光線而言,若未特別注意 ,則無法發現該坑洞」等語明確,是以僅憑系爭路段路燈正 常放亮一節,尚難以逕認事發時之光線照明程度足使原告發 現系爭坑洞存在,而再參以證人黃○偉證述:「(問:事發 當時,原告騎車的速度約多快)腳踏車車速我不瞭解,應該 只有時速20、30公里」等語,則以當時光線照明而言,原告 既難以發現有系爭坑洞存在,而其車速復僅約時速20、30公 里間,則自難以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怠於注意之 不真正過失存在。此外,被告養工處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其 他怠於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其上揭與有過失之抗辯,洵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養工處既對於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責,而 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路段存有坑洞之維護欠缺所致,則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養工處賠償醫療費用120,826 元、交通費用5,000 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等共計145,8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台電公 司對於系爭坑洞坐落路面既無維護、管理之責,且系爭事故 亦非因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所直接導致,則原告主 張被告台電公司應就上揭損害與被告養工處連帶賠償之請求 ,自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9-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