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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文○來
訴訟代理人  文○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張○濱
            黃勇雄  律師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上開「協議先行程序」,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95年2 月9 日,原告業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賠償請求,但經4 次開會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97年5 月27日高市工養處
    隊字第0970009284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開會通知
    單附卷為憑(卷第71頁)。其中開會事由明確記載係原告申
    請國陪第4 次協議案等詞,足見確已經4 次協議均不能成立
    賠償方案,是原告於97年10月3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已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9 日13時4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AVF-○○號輕型機車行經○○○路○號前,遭路旁大王
    椰子樹葉片(下稱系爭樹木或系爭樹葉)掉落擊中頭部並遮
    住臉部,致失控撞及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摔落地面,受有胸
    壁、臉部下巴、右膝、右足踝擦傷、左小腿血腫、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暈眩、頭痛、失眠、噁心、
    耳鳴、心悸、記憶力不集中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上
    開路旁之椰子樹係由被告管理,本應定期修剪,惟被告未定
    期修剪,致原告遭系爭樹葉掉落擊中後人車倒地而受傷,自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6萬4,852 元、機車修理費用9,800 元、計程車費用
    2,100 元及收驚、收魂、天軍殿補運費用3 萬6,000 元,且
    將來須支出後續治療費用18萬元,另事故當時所穿著之西裝
    1 套、皮鞋1 雙、金筆1 枝、手機1 支均因此毀損,受損價
    額合計2 萬8,100 元。又原告受此重創後,因頭痛、腳腫、
    恐懼而不能安睡,惡夢連連,須靠鎮定劑才能入眠,精神上
    亦受有50萬元之損害。經屢向被告請求賠償,均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
    3,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雖屬公有公共設施,惟被告對系爭樹木
    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
    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原告於系爭樹葉掉落矇住臉部時
    不知及時煞車,可見車速過快,對其自身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其中靜○醫院、高雄市立凱
    ○醫院(下稱凱○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醫院(下
    稱聯○醫院)合計2 萬3,833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他生○堂
    國藥號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5,640 元及收驚、收魂、天
    軍殿補運費用3 萬6,000 元及後續治療18萬元等部分,非屬
    醫療必要費用,亦無再為後續治療之必要。另原告之西裝、
    皮鞋不能證明確有受損,金筆及手機固有受損情形,但不能
    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未提出相關憑證;
    至於請求支出計程車費2,100 元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但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樹葉掉落擊中頭部、遮住眼部,
      因此撞及路旁之自小客車而摔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此
      有事發現場照片、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興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24頁)。
(二)系爭樹木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其設置及管理機關。
(三)原告受傷後先後前往聯○醫院、靜○醫院、高雄市立凱○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 萬3,833 元及支出計程車
      費2,100 元,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據(卷第
      25-70 、102-104 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
(二)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
      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
      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2、本件事發地點係高雄市○○○路○號前道路上,乃民眾交
      通往來之重要道路,其路旁所栽植之行道樹,兼具綠化都
      市、美化市容及提昇空氣品質之功用,性質屬前揭條文所
      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栽植系爭樹
      木具有正當目的,栽種地點適當,其設置行為固尚無何欠
      缺之可言。然系爭樹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已呈現乾枯之
      狀,並於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掉落擊中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樹木乾枯掉落之事實,但仍辯稱對於系
      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經查關於系爭樹木管理及維
      護之作業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樹葉枯掉要一段
      時間,事故路段平常都會不定期去巡視有無枯葉,沒有固
      定的時間,因為樹葉需要用高空作業車,沒有辦法針對單
      一樹木修剪,都是以區段方式維修,且因為高空作業車只
      有4 部,所以高空作業車一週只有2 天的施工」等語(卷
      第93、113 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按大王椰子樹樹幹高
      直,一般而言,樹葉總長度可達3 至4 公尺,葉鞘環抱莖
      頂,葉片則呈羽狀複葉型態,隨風搖曳,為熱帶棕櫚科代
      表性植物。被告設置作為行道樹,頗具熱帶風情。但因其
      樹幹高聳,葉片連同數鞘長度非短,如有乾枯情形,在交
      通往來之道路突然掉落,行人或騎自行車、機車經過時,
      猝不及防,難免造成不測意外,此於一般通常之人均有預
      見可能。因此,身為該行道樹養護管理機關,自應謹慎注
      意,定期巡視察看,如發現樹葉有枯黃跡象,立即處理,
      以防止樹葉乾枯掉落,造成意外交通事故,致民眾受無謂
      之傷害。而該樹葉掉落,需經一段時日,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亦據被告陳明如上,且高雄市行道樹種類多樣,一般
      路樹葉片掉落,或屬市容整潔之問題居多,而栽植大王椰
      子樹之路段有限,既有上開安全上之疑慮,自有充實管理
      機制之必要,並非難以查知及防範。乃被告辯稱平時採不
      定時巡視,又以高空作業車僅有4 部,每週作業僅有2 日
      ,且係採區段方式維修等語,顯然未盡適當管理之責。本
      件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樹葉已呈完全乾枯之狀,可
      知被告歷經相當時日仍未為適當之處理,堪認被告對於系
      爭樹木之管理確有欠缺,被告辯稱管理上並無欠缺云云,
      不足採信。系爭樹葉乾枯掉落後,砸中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該被告管理上之欠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如車速緩慢,當可及時煞車,避
      免事故發生,本件原告未能及時煞車,可見車速過快,對
      其自身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所指原告車速過
      快一情,並未為相當之舉證,所稱如非車速過快,當可及
      時煞車云云,純屬主觀之臆測,已難遽採。且依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原告機車遭系爭樹葉掉落砸中後,自路旁偏斜
      而撞擊路旁車輛,原告機車車前塑膠檔板,因撞擊而有破
      損,但觀之該路旁受撞擊車輛,並未有明顯凹陷痕跡,則
      原告車速應非甚快,可以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車速
      過快併為肇致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與有過失云云,尚
      乏憑據,無可採取。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合計16萬
      4,852 元等語。被告對於其中原告在聯○醫院、靜○醫院
      及凱○醫院就醫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2 萬3,833 元
      之部分,認依原告所提出卷內各該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合計
      結果相合,並不爭執(卷第113 頁),自堪採認。惟關於
      原告其他支付生○堂國藥號之費用部分,被告則否認其為
      必要費用。查原告事故當日所受傷害,係胸壁、臉部下巴
      、右膝、右足踝擦傷、左小腿血腫、頭部外傷、腦震盪等
      傷害,經治療後尚有暈眩、頭痛、失眠、噁心、耳鳴、心
      悸、記憶力不集中等後遺症,有卷內其提出之聯○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凱○醫院臨床心
      理報告在卷可稽(卷第24頁)。原告因之持續在聯○醫院
      、凱○醫院及靜○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亦據其提出各該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存卷為憑,足見已為相當必要之醫治。
      至原告另稱必須以牛黃及麝香等名貴藥材治療腦熱及腦震
      盪一節,固有新○興中醫診所開立之處方可供佐參,然原
      告既已經在上開醫院就醫治療,次數頻繁,其另行求診並
      自行購買上開名貴藥材服用,縱令屬實,亦僅得認係原告
      個人額外之需求,尚無證據證明確有使用上開藥材重複治
      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 萬3,833 元之部分
      ,係有憑據,應予准許,其他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2、將來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及大腦,導致每日必須靠精神病之藥物才能
      入睡及鎮定,故請求後續治療費用18萬元等語,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聯○醫院及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亦僅表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能證明有後續
      治療之必要性及治療之時期或所需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需要,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2,1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收驚、收魂、補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上揭傷害,求助無門,此為信彿之人求得依
      託之另類治療方法,此部分支出3 萬6,000 元等語,並提
      出迦○企業行估價單為其佐證(卷第101 頁)。然宗教信
      仰,乃個人價值選擇,原告因信仰以上開方式而求取心靈
      寄託,固有所本,但仍須與所受傷害有客觀上之必要性與
      關連性,始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是縱使原告確有上開辦
      理法會之支出,但既不能證明與所受傷害間之必要性與關
      連性,則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9,800 元等語,業已提出慶
      一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參(卷第32頁),被
      告雖不爭執上開修理費之金額,但辯稱除修理工資2,500
      元之部分外,其他零件換新之部分合計7,300 元應予折舊
      等語。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機車係85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按(卷第131 頁),算至95年2 月9 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使用期間已有9 年6 月,而依行政
      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顯已超逾使用年限。茲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之規定,其修理時更換零件合計7,300 元之部分,即
      僅得請求殘價1,8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7300÷(3 +1) =1825】。故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工資2,500 元,加
      計上開殘價1,825 元,合計為4,325 元(2500+1825=43
      25)。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325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6、物之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有手機1 支6,800 元、西裝1 套1
      萬6,000 元、皮鞋1 雙3,200 元、金筆1 支2,100 元之損
      害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手機及金筆受有損害之事實,但辯
      稱原告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且西裝及皮鞋部分,不
      能證明受有損害等語。查原告主張西裝及皮鞋受有損害,
      並未提出相關物品受損之事證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又金筆及手機固有受損之事實,但依卷內手機受損照片顯
      示之受損外觀,係手機天線部分有脫落跡象,其餘部分仍
      外觀完好,則該受損原因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尚可置疑
      ,又金筆受損情形,固經本院98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結果,認有「轉動困難、筆頂端夾子與筆身分離,
      筆珠尚能書寫」之瑕疵情形,但原告仍不能證明係因本件
      事故致該金筆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年約59歲,有大學學歷,目前開設宏○中藥
      店,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均為6 萬2,928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總金額為429 萬9,400 元,曾
      擔任義警、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志工、
      國際同○會委員、信○慈善會副會長、91年度好人好事代
      表等情,有原告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獎狀、當選證書、聘書、國際會議證書、好人好事
      代表證書等附卷可佐(卷第28-29 頁及第133 頁以下)。
      審酌原告對於行道樹未為適當之管理,致系爭樹葉乾枯掉
      落,砸中正騎乘機車之原告,慌忙之間衝撞路旁車輛,致
      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造成身心痛苦,自屬可信。至原告
      雖辯稱因此罹有重度憂鬱症,並失去男人精力一節,經查
      原告受傷後,心理及精神狀態有失衡情形,多次前往靜○
      醫院及凱○醫院精神科就診,嗣經凱○醫院陳○君醫師轉
      介進行心理衡鑑,略認:「目前智力商數分數86,整體智
      力分數介於邊緣程度;語文智商91;作業智商84。個案受
      測時精神狀態不佳,可能會低估其實際能力表現,但整體
      認知功能在記憶力和專注力上較差,其他功能則尚完好」
      、「測驗顯示個案目前情緒較為憂鬱,挫折忍受力差,對
      於模糊、複雜刺激會選擇逃避不去處理」、「自述有失眠
      、暴躁、易怒等情緒,事發後半年開始服用抗焦慮劑及安
      眠藥」、「反覆夢見事發經過,對未來感到悲觀、失望」
      ,結論則稱「以上症狀符合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
      等語,此有凱○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在卷可憑(卷第8-10頁
      )。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固堪認原告確有
      創傷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惟其各項精神症狀,上開臨床
      心理報告亦明白表示「個案受測時精神狀態不佳,且受情
      緒干擾影響,可能會低估其實際能力表現」、「是否原告
      自行服用,精神藥物的後果,則需進一步檢查其藥物種類
      和服藥狀況」、「此衡鑑報告僅提供臨床診斷參考用,不
      得作為法律訴訟之用,如有法律用途,請另外預約司法心
      理衡鑑」等語(卷第8 頁),則其雖有受創情形,但尚無
      所稱罹患重度憂鬱或失去男人精力之症狀,是其嚴重性如
      何?是否本件事故外尚有其他多重原因所導致?自難遽予
      認定。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原告之資力、財產、年紀及學
      經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3,833 元、機車修理費4,325 元、計程
    車費用2,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8萬258 元【計
    算式:23833+4325+2100+150000=18025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參卷第22頁本院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均與判決之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8-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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